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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随意认定低报价投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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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6 14:32:3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不能随意认定低报价投标无效      

            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就当地市政府办公大楼翻新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公告发布后,有4家企业参与投标,其中A企业因开标时投标保证金没有到账而被判为无效投标,剩下的3家企业进入了评审环节。

  A企业是相关方面的"意向"中标人,却意外地被提前淘汰出局。于是,采购代理机构迅速"调整战略",在评审中以另外两家企业"报价过低"为由,判其投标无效。这样一来,有效投标只剩下一家。采购代理机构遂宣布废标,择日组织重新招标。

  因"报价过低"而被判无效投标之一的C企业,原本感觉自己中标本次采购的希望很大。在得知最终结果后,很快就采购代理机构借"报价过低"而判无效标提出质疑,认为自己并未低于成本投标,招标文件也没有规定最低投标报价,采购代理机构这样做没有依据。

  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是,两家企业的投标报价均低于成本,均属无效投标。C企业对其答复不满,很快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问题:在招标文件没有对投标人最低投标报价作任何规定时,可否以"报价过低"为由判其投标无效?对于最低投标报价问题,招标文件该如何规定?

  专家点评

  对于任何政府采购活动来说,在投标人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能够满足要求或是达标的前提下,当然是希望其报价越低越好。一般情况下,公开招标采购活动都会采用综合评分法,招标人更倾向于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最高限价作出规定,而不会设定最低投标价格。

  对于供应商来说,最低投标报价就是最低利润的工程造价。对于招标人而言,最低限价的意义和作用更大,主要是为了避免投标人低于成本恶意竞争,导致施工阶段与采购人扯皮、因成本问题工程停工或造成后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从这一点来说,为了确保工程建设保质保量地完成,设定最低投标报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然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不得设置最低投标报价,可以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所以,与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公开最高限价的做法不同,一些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往往会通过暗示表明最低限价,而不设定明确、具体的数额,借助对外围其他相关因素的限定,达到与设定最低投标报价相同的效果。

  就本案例来说,采购代理机构以两家企业的"报价过低"为由判其投标无效不仅没有依据,甚至有些荒唐可笑。且不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不得设置最低投标报价,退一步来讲,招标文件中也没有从其他因素上对最低投标报价加以说明和限制。另外,采购代理机构的做法明显越位,其无权判定某一份投标文件是否有效,这是评标委员会的职责,采购代理机构的任务是组织采购活动,做好相关服务工作,确保采购过程公开透明、采购结果公平公正。

  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既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不得设定最低投标报价,而最低投标报价在一定程度上又有其正面作用,招标文件该如何规避不设定最低投标报价产生的不利影响,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项目施工质量呢?

  目前来看,很多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都规定,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报价不能低于该项目采购预算的20%。例如,有的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价格高于最高限价或低于最高限价20%的,将视为无效投标。""投标价格低于所有投标均价30%的,不参与评标基准价计算,且报价得分为最低分。"这实际上是从另一个角度对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进行了限定,就目前来看,这类做法对于杜绝供应商低于成本恶性竞争、避免后期出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效果比较明显。

  另外,《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中标人应当符合的投标条件之一是: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所以,在项目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若发现某一投标人的报价(修正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并且可能低于成本,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评标委员会或请其他职能部门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并判其为无效投标。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 ,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政府采购信息报2013年11月06日第1522期3版 作者:金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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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3-11-6 16:24:13 |只看该作者
文章总体上有一定的启发作用。但是,这句话

    【从这一点来说,为了确保工程建设保质保量地完成,设定最低投标报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然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不得设置最低投标报价,可以设置最高投标限价。……】

       有点问题:难道《条例》的规定“不得设置最低报价”是没有考虑到保值的问题??难道没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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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7 13:07:20 |只看该作者
低于成本这个实在是不好判断,至少我代理的项目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评委敢于说哪家的报价低于成本。

文中这家代理机构不仅判断了,还很“迅速”。敢问下大名吗,有时间登门拜访,学习学习!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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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7 22:31:43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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