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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退还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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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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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2-12 14:14:0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条例》57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财政部74号令20条: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这两个法,一个是国务院的,一个是财政部的,一个是上位法,一个是新颁布的。
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如何遵守呢?
是政府采购的就按照74号令,如果不是就按照《条例》执行吗?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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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沙发
发表于 2014-2-12 14:22:34 |只看该作者
条例附则,第84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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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板凳
发表于 2014-3-18 15:53:41 |只看该作者
这个问题我觉得应该从三个方面来说明:
1、首先是法律的层级问题,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如果部位的条令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冲突,以行政法规为准,这个应该是没有异议的;
2、《条例》第84条对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开了一个口子,就是说政府采购的招投标规定如果与《条例》有冲突,应以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为准;
3、财政部74号令讲的是《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与《条例》的管理范畴不沾边,所以这两个没有可比、可借鉴性。
综合上述,我觉得这两个法规各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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