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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转型背景下评标委员会制度研究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2013-12-25 作者 赵勇 李汉文
从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在这一过程中,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方式也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而变化。相应地,政府、社会和企业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也在发生转变。本文旨在对这一历史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制度的诞生和发展轨迹进行梳理,找出其中的规律,并对未来的发展进行展望。
一、我国评标制度的历史轨迹
1.第一阶段(1949~1978):计划经济阶段
1979年之前,我国一直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政府依靠指令性计划进行资源配置和调节社会再生产的主要活动。对于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从项目的规划、立项直到建设资金的分配及建设、承包主体的选择,都是由政府决定。企业在指令性计划的禁锢下,没有自主权,也缺乏激励机制和动力。在这一时期,没有也不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制度,评标委员会更是无从说起。
2.第二阶段(1979~1983):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阶段
1979年陈云同志提出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主张国民经济中部分产品的生产由市场机制来调节,作为有益的补充。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报告提出正确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计划经济仍然是资源配置的主体,市场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只在非关键领域和行业发挥补充作用。
在工程建设领域,国务院于1980年10月发布《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第一次提出“对于一些适于承包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可以试行招标、投标的办法”,为招标投标制度提供了政策依据。
1982年,鲁布革水电站引水系统成为我国第一个按照世界银行规定进行项目管理的工程,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选择总承包单位。当时对报价前三名的投标人进行进一步评审,评标工作的决策单位为原经贸部和水电部组成的协调小组,具体工作机关为水电总局为主的评价小组,参加单位还包括鲁布革工程管理局、昆明水电勘察设计院、水电总局有关处室以及澳大利亚SMFC咨询组。
在这一时期的生产建设项目中,招标投标还不是建设基础设施的主要方式,招标投标仅在少量的世界银行贷款等外资项目中被引入中国。当时采用集体评议的方法,评选出中标候选人,报请上级评标委员会批准。那时还没有项目建设单位的概念,无论负责具体评标工作的评标小组,还是负责最终决策的评标委员会,都是由政府主导。
3.第三阶段(1983~1999):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相结合阶段
1984年10月,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社会主义经济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从此不再将资源配置方式与经济体制挂钩,这是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的重大突破,为建立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奠定了理论基础。
1983年6月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出台《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招标投标的部门规章,开启了我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先河。其中规定:“由招标单位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综合分析各标函,决定中标单位”、“参加决标的各方,如发生意见分歧时,由建设主管部门裁决”。
1984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提出了“大力推行工程招标承包制,改革单纯用行政手段分配建设任务的老办法,实行招标投标,由发包单位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而评标、定标工作“由招标单位邀请项目主管部门、基建综合部门、建设银行参加审查”。1985年《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也规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由招标单位组织投标企业并邀请项目主管部门、基建综合部门、建设银行参加评标、定标。”
通过这些“招标单位”、“发包单位”的措辞可以看出,“建设单位”的概念在这一时期已经浮出水面,而且评标与定标的两级评标制度也显露了雏形。
而在同一时期,以利用外资为主的机电产品进口领域则参照世界银行的做法,开始了评标、定标权合二为一的实践。1986年7月国家经委发布并实施了《申请进口设备国内招标暂行办法》。其中规定:“招标公司根据招标设备的特点组建评标小组,吸收有关的技术、生产、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和其它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评标工作由评标小组组织进行,评标小组对定标享有决定权”。
关于评标小组的构成。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198*9年颁布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其中规定:“国家(市)重点工程、重要工程、中外合资工程、大型技术复杂的工程评标小组由7~9人组成。其中,建设单位3人,上级主管部门1~2人,被邀请部门各1人,其他一般性工程评标小组5~7人,由建设单位的招标班子和上级主管部门代表组成”、“评标小组成员除行政领导外,应有与招标工程技术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人员,市或区、县招标办不参加评标小组”。
关于利益冲突。原物资部于1991年印发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中规定:“为保证评标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招标单位在实施招标时应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定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由专家、设备需方、招标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参加评标委员会。”
关于评标时间。湖北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发布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规定:“大中型项目不得超过十五日,其他项目不得超过七日”。
在这一时期,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与日俱增,政府在招标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由直接主导逐步转变为由建设单位牵头组织,政府参与并负责最后的审批。评标、定标的概念以及评标小组与评标委员会的概念都没有严格区分。建设单位总体上拥有较大的决策权,但相应的考核、绩效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却没有建立。在权利与责任不对等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明招暗定、虚假招标的情况屡见不鲜,发生了许多恶性的工程质量事故。
政府部门为了规范和约束建设单位的权力,采用了抽签制和限制建设单位在评标小组中人数比例的做法。如,《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程序的规定》(1995年)中规定:“建设单位成员不超过三分之一”;《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5年)中规定:“参加定标的人员,由招标管理机构从评标组织的全部人员中抽签决定,其中招标单位的人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中规定:“建设单位参加评标组织的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30%”;《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8年)中规定:“评标定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5至11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80%”。
这一时期工程建设领域的突出问题是建筑市场混乱、企业管理能力不强、工程质量差、工程造价高,而评标制度中的问题是建设单位权力过大。各地、各行业针对评标制度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包括通过提高评标专家的专业性、评委抽签制和限制建设单位的人员比例等做法。这些地方和部门的规章与规定中关于评标的内容成为《招标投标法》的基础性文件。
4.第四阶段(2000年至今):规范评标阶段
2000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投标法》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条件、人数、产生办法、责任义务、评标依据等方面做出了的详细的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与此同时,该法还将定标权明确赋予招标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一方面,招标人承担项目法人责任,在编制招标文件中,由其依法制订选择标的之规则,但不能随心所欲地选择合同相对人,评标委员会由法律强制规定了其组建及评标程序,所以评标委员会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作为抽象的法律制度,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可以视为一种法定代理行为。
另一方面,作为具体的民事行为,评标委员会中的评标专家,除特殊项目经法定程序由招标人确定外,主要都是招标人通过随机抽取来确定的。这里强调的是法律所体现的公开、公平、公正理念。即,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这样,由招标人制订规则,评标委员会执行规则,期望实现二者的相互制约。当前制度安排的理论假设有两个:一是由于评标工作具有复杂的技术经济属性,建设单位缺乏相应的能力;二是工程建设项目往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建设单位以权谋私、滥用权利。相应地,评标委员会承担了提供技术、经济咨询和代表公共利益的双重职能。
小结:通过对我国评标制度历史轨迹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的规律。在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市场主体逐步发展成熟,政府则逐步从微观的经济活动中撤出,不参与评标和定标决策。政府的职能逐步转变为政策制定、宏观经济调控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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