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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标闹掰,让采购中心当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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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18 17:18:3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串标闹掰,让采购中心当证人?
2013年03月13日 10:43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 郝晓鑫 李文仲
案情■■■
  2009年4月,某政府采购中心受某高校委托,组织该校图书实验楼冰蓄冷工程采购。甲公司发现公司资质不符合投标要求,便与乙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由乙公司代为投标,中标后由甲公司实际履行采购合同,甲公司出资5万元给乙公司,而后由乙公司开具支票交给政府采购中心作为投标保证金,如果乙公司未中标,需将5万元返还给甲公司。
  乙公司最终未中标,但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5万元时遭拒。2012年5月,甲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乙公司要求返还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乙公司以政府采购中心未退还投标保证金为由予以拒绝。甲公司于同年10月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希望政府采购中心出具已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证明。后经法院调解,两公司于2012年11月达成协议,乙公司退还甲公司4.7万元,其余3000元作为资质使用费不再退还。
分析■■■
  本案有4个问题值得讨论:一是甲、乙公司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二是甲、乙公司间的协议是否有效;三是法院调解后使双方达成的协议结果是否适当;四是能否处罚甲、乙公司。
  甲、乙公司行为属于恶意串通
  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甲、乙公司不仅对串通投标行为的后果有明确认知,而且达成合意并实际实施了具体投标行为,损害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所以,两公司行为符合恶意串通构成要件,可认定为恶意串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77条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甲、乙公司间的协议无效
  甲、乙公司的行为,一方面直接损害了采购人和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两公司试图以自愿达成合作协议这一合法形式,实现让不具备投标资格的甲公司成为政府采购项目的实际履约者的非法目的,可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此外,两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有关供应商不得恶意串通的禁止性规定。换句话说,两公司的行为触犯了《合同法》第52条有关合同无效的四种情形,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一个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则该合同就得承受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即不论是否经过法院或仲裁庭确认,都无效)、确定无效(即无法经过当事人的补充或补正行为使之有效)和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
  本案结案方式和调解协议内容失当
  首先,本案诉讼标的权属不明。表面上看,甲公司提供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乙公司和政府采购中心只是在采购活动不同阶段的实际占有者,甲公司应为所有权人。但是,因甲、乙公司并未约定是否需要对借用资质行为支付费用,双方产生纠纷,即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一个不确定的债权。此时,甲、乙公司便互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适用债的抵消。另外,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串通投标或弄虚作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政府采购中心收缴后按法定程序上缴国库,那么此时,投标保证金应属国家所有。简单说,本案诉讼标的可能有3个所有权人。
  其次,本案审理程序有瑕疵。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即使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政府采购中心作为投标保证金的代为收缴者,其在发现投标人违法行为后,事实上可以作为第三人(国家)代表,即便是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事实尚未完全确认前,法院也应通知政府采购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非作为证人出现。
  再其次,调解协议内容失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调解协议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调解协议的结果是将可能上缴国库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予以拆分,有可能侵害国家利益。此外,法院将诉讼标的中的3000元认定为资质使用费,缺乏合法借用资质的事实基础,属于不正当获利,且与《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不符。
  最后,本案的调解结果回避了甲、乙公司串通违法这一事实,造成了以司法文书确认违法行为有效的假象。甲、乙公司非但没有为自己的串通投标行为付出必要的代价,而且还利用法律漏洞,明目张胆地要求政府采购中心出具相关证据材料,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两公司继续采用此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社会示范效应极坏,不利于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发展。
  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时限已过
  根据本案事实,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政府采购法》对甲、乙公司予以处罚,但是《政府采购法》并未明确处罚的时限。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考虑到甲、乙公司违法行为介于2009年4月至6月间,而政府采购中心在2012年10月才发现,超过了2年,因此即使政府采购中心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起处罚申请,也不可能得到支持。
建议■■■
  本案中,虽然对甲、乙公司的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时限已过,但是为了维护国家、采购人和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净化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中心可作为独立请求权人,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处5万元投标保证金归政府采购中心代管,并按法定程序上缴国库。理由是:提交投标保证金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属于民事行为,而政府采购中心于2012年10月接到法院调取证据申请时,才知道甲、乙公司的串通投标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规定,截止到2014年10月仍处于诉讼时效内。
  此外,建议探索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制度,对那些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因各种原因未能受到行政处罚的供应商,在保证其不受歧视待遇的同时,客观记录其业已存在的违法违规事实。(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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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3-3-18 20:58:32 |只看该作者
这种案子就该不受理。今后就没人敢冒险了。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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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3-3-19 10:13:56 |只看该作者
对涉及的部门来说,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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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3-3-20 22:21:39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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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5#
发表于 2013-3-22 09:47:17 |只看该作者
这个叫串标吗?
叫挂靠还有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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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5 09:26:38 |只看该作者
串标的问题,处于采购金额千分之五到千分之十的罚款,明显串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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