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资格预审文件中或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是否属于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条款。 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条例释义》对该条的解释:潜在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分为公有制和非公有制两种。其中公有制又可以分为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非公有制包括个体、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此外,随着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推进,产生了一种混合所有制经济,即一个企业包含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资等不同所有制的投资主体。投标人的组织形式,除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外,一般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 法人主要是依法组建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组织指不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
。除法律法规对工程承包人和货物、服务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或组织形式提出要求外,招标人不得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不得歧视、排斥不同所有制性质、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参加投标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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