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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根据“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分析如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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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25 09:12:4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政府采购中参加开标的供应商有5家,因盖章、所投品牌等原因,符合条件的只有2家,根据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整个项目招标失败了,

(但是)因在建设工程中,是可以继续评审的,只要评委认为有竞争性的,政府采购这样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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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25 09:39:18 |只看该作者
一般是什么情况,对采购人有利 就运用什么的法律法规.灵活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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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25 09:40:46 |只看该作者
  个人理解,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在这点是有差异的。政府采购法强调实质性响应不少于三家,而招投标法强调不缺乏竞争性(并不一定非得≥三家)。
[s:90]
坚持是一种战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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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25 09:46:29 |只看该作者
  赞同hetan版主的观点!

  个人认为《采购法》体系在这条规定上,是不太合适的。

   我曾经举过一个例子。
  有一个项目,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三、四十家,评标时由于种种原因,如投标文件小签、装订缺页、技术标和商务标混装、清单漏项等等,或者是招标文件本身的缺陷(如废标条件过于苛刻、拦标价设置不合理等),最后导致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不足三家。
  对于余下的这两家,难道,这也该废标吗?
  
  请注意,这余下的几家,是经过激烈的投标竞争,在众多的竞争者中脱颖而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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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25 09:51:26 |只看该作者
个人认为不能,因为《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七部委不包括财政部,故适应《政府采购法》而不适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的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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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0-8-25 09:59:54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4楼sunzhengqi于2010-08-25 09:51发表的 :
个人认为不能,因为《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七部委不包括财政部,故适应《政府采购法》而不适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的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楼上是说不能废标还是不能继续评审?
没看明白。
呵呵,不好意思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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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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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0-8-25 10:47:17 |只看该作者
不能继续评审。因为此案例不适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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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25 11:50:24 |只看该作者
嗯,赞同楼上不能继续评审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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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25 15:00:04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法释疑》
本法第三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立法目的
  主要是明确招标不成功的处理方式。所谓废标是指在招标采购活动中,由于投标供应商不足法律规定的数量,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影响招标采购结果公平公正的,采购活动因国家政策等不可抗拒的因素无法进行的等情况,经过一定程序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对于已进行的招标予以废除,已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招标是确定采购对象的一种方式,在正常情况下,一般都能顺利进行。但在实践中,由于受到一些主观或者客观因素影响,使招标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的现象也时而发生。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是采取废标、重新招标或者采购取其他采购方式等措施。对所有投标人的报价超过采购预算或者标的的,也有通过谈判让投标人降低价格的做法。
  由于我国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废标情形,所以,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只要采取招标方式,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都必须进行下去。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在法律规定不能全面反映招标活动的情况下,一旦发生招标失败情形,如只有两家供应商参加投标等,采购人就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由此发生的纠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处理,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规定的废标,不是对某一投标人的投标不合格而作无效标处理,而是针对整修招标活动的,废止的是正在进行的投标活动。
  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在招标活动中,出现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废标。
  1. 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
  有效投标人是指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符合投标文件规定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就没有达到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基本要求,表明竞争性不强,难以实现招标目标。

  2. 采购的公正性受到影响。
  在采购活动中,有可能发生下列情形:采购人与供应商为排挤其他供应商而串通;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或者排挤其他供应商;招标文件明显有歧视性条款;招标活动受到了外界强烈干扰等。上述这些情形破坏了招标要求的公正、公平的环境,如果继续下去,将严重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利益。
  3. 投标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
  本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其中就包括政府采购项目不得突破预算额度。换句话说,就是批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是采购支付的最高限额。一旦各投标人的报价都超过了采购预算,表明投标人的要价超过了采购人的支付能力,采购人不能签订采购合同,为避免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应停止招标活动。
  4. 采购任务取消。
  政府采购项目一经确立,原则上讲必须开展,不能取消。但在特定情况下,已经确立的采购项目或者已经开始招标的采购项目,必须取消。根据采购实践情况看,这些特定情况包括:因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压缩支出等政策因素,取消了原定的采购项目。如20世纪90年代初期,国家为了控制经济过热,就取消或者暂停了许多在建工程项目。再如,某些配套资金项目,涉及部分融资,在招标过程中采购人得知融资部分不能到位等。
  招标项目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原因及时通知所有的投标人。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法关于废标的规定,是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要防止采购人滥用废标权。因此,废标决定必须严格按照本法规定执行,做到慎重、准确。凡是不属于或者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形,不能采取废标处理。对发现超越本法规定情形采取废标措施的,要责令有关采购人撤销废标决定,继续招标评标,同时建议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预查处。
  为了使废标措施使用得当准确,对比较重大的采购项目废标决定,应当报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具体操作办法将实施细则或财政部有关规章中作出规定。
做好人自当有光明正大之气象 成大事不可无勤勉谨慎之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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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26 11:55:29 |只看该作者
  《采购法》立法者的思维误区,就在于把“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简单地等同于“竞争性不强”了。
  如我在3楼举的那例子,也能认为是“竞争性不强”吗?

  强烈质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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