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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急求救,招标人按照56条作出废标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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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4-27 22:37:4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基本情况:某公司前几天参加一项当地政府投资土建项目的投标活动,工程报名后入围,并顺利参加开标,期间相隔半个月时间,并没有任何投标人及招标人对该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开标后由该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进行了中标公示,在中标公示阶段,招标人以56条内容(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为理由,发函给招投标中心建议对该公司作出取消中标资格处理,招投标中心经过讨论(并非原评标委员会)作出取消该公司中标资格的决定。招标文件中没有写明出现第56条情况下会废标或取消中标资格。
问题1:这样的取消中标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或程序吗?
2、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认为可能影响履约能力的依据是什么,如何判定一个企业有否履约能力?
3、资格预审通过,已作为潜在合格投标人,不在开标前提出履约能力却在中标后提出,是否能作为依据?

请专家、高手帮忙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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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2-4-27 23:04:00 |只看该作者
一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二依据“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

三中标公示的作用就是各个投标人有权对结果 提出质疑。

我猜测,你们可能被投诉或举报了,经招标人核实,又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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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8 09:27:46 |只看该作者
首先,你这进行资格预审了么?如果进行了,只要你的投标文件里面的内容是开标当天的最新情况就行,在中标公示期间,你公司发生了新情况,但并不能说明就废标了,这个就要看招标文件上关于这方面的标准和要求了,条例上并没有说一定要废标的,如果招标文件上有这方面的废标规定,那招标人要求废标,是符合规定的,如果没有,则不符合;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中标公示期间,招标人怎么知道你公司情况发生了变化?难道真像楼上说的被知情人投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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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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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2-4-28 09:38:19 |只看该作者
的确,楼上说的对,“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但并未说废标或否决投标。
但条件关于投标发生变化的还有: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可以依据此条进行否决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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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8 10:03:13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我的理解为:

1、“审查确认”前提条件是“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提出“审查”的时间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最终审查确认权的实行主体是“原评标委员会”。“审查”的标准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

2、“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一般是在:“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要求”做详细的要求,一般应该在招标文件前附表中:详细内容应该包括:资质条件、财务要求、业绩要求、信誉要求、项目经理资格(专业、级别、无在建项目等)、其他。。等较详细的要求。以上要求应该在评标由评标委员会在“资格评审”时进行评审。

3、而本案例的“招标人发函给招投标中心建议对第一中标候选人公司废标,招投标中心经过秘密讨论作出废标决定。”的做法是否违规。可以从于两方面考虑。“招投标中心经过秘密讨论”他们的秘密讨论参与者是谁,若最终审查确认权的实行主体是“原评标委员会”是正确的;若不是,不符合规定的。
以上个人理解,可能有不对的地方,请老师们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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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8 10:25:32 |只看该作者
我觉得,楼主的情况介绍的不是很清楚。什么是“资格简审通过”?概念不清。

是否此项目,没有资格预审 ?属于资格后审 ?是评标委员会一并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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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8 13:55:00 |只看该作者

回 坚持梦想 的帖子

坚持梦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我的理解为:

1、“审查确认”前提条件是“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提出“审查”的时间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最终审查确认权的实行主体是“原评标委员会”。“审查”的标准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
.......
赞同您的观点,特别是第三点。
         为兼顾效率与公平,启动履约能力审查程序,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在启动原因上,必须是中标候选人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且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如果招标人认为不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则不需要启动该程序。第二,在时间阶段上,必须在评标结束后,中标人确定前。如果在评标过程中出现有关情形,由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一并审查即可。第三,履约能力审查的主体为原评标委员会,是为避免招标人滥用本条规定擅自变更评标结果,同时也是尽可能淡化评标专家主观因素影响,确保前后评审尺度统一。第四,履约能力审查的标准和方法,为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另搞一套标准。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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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8 13:56:17 |只看该作者
楼主的第三点疑问,个人感觉着就不好说了,我理解是没有问题的。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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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30 21:09:58 |只看该作者
补充
1、招标文件中没有写明出现第56条情况下会废标或取消中标资格。
2、在中标公示期间,该公司也未发生新情况。
3、讨论的主体是当地政府会议,并非“原评标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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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1 13:32:09 |只看该作者
1、招标文件有没有载明《实施条例》第56条的情况,不是招标人启动履约能力审查程序的必要条件。

       2、中标公示期间,该公司没有发生新的情况,不等于在资格预审后到中标公示前这期间该公示没有出现“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或者存在招标投标方面的违法行为”。而这个变化,恰好是在中标公示时招标人才掌握到此情况。

      3、履约能力审查的主体为应为原评标委员会,履约能力审查的标准和方法应与招标文件的一致。(资格预审项目的,相应作出调整)。“当地政府会议”典型的行政干预,等相关主体作出“决定”后,您可以根据作出“决定”主体的属性,选择异议、投诉和诉讼。

      4、同时希望您将此招标项目的发展情况,在此论坛上和大家一起分享、学习!

      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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