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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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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1 14:27:4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质疑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摘自《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一、如此规定,简直是在侮辱我们投标人的智商!
此规定一出,业内哗然。老朽摘两句评论供大家欣赏:
——现在的串标还会有这样低级的错误吗?
——简直是在侮辱我们投标人的智商!
按此规定,也许,中国再也找不到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现象。
      
二、如此规定,起到了对串通投标人的“技术指导”作用
如此规定,实际上,起到了对串通投标人的“技术指导“作用,在提醒投标串通者:
(一)你们的投标文件不要由同一个单位或个人编制;
(二)你们不要委托同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你们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不要为同一人;
(四)你们的投标文件不能做得异常一致或者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你们的投标文件不能相互混装;
(六)你们的投标保证金不能从同一个单位或者个人的帐户转出。
呜呼!有业内人士调侃道,“提醒得有道理:“串通”投标者,应该学得象狐狸一样的狡猾,不可像蠢猪一样犯低级错误。”
      
三、《条例》,你总得给条款留点余地,留点空间
《条例》,你总得给您的条款留点余地,也给评标委员会多少留点空间。
是否可以增加第(七)项:评标委员会发现并确认的其它串标情况。
尊敬的《条例》,您如此相信评标委员会,把定标权都给了他,增加这第(七)项应该不会有问题吧!
      
四、如此规定,并不能阻止串标,反而导致串标更加隐蔽,给评标委员会的识别增加了难度。
本来,四十条中所列串标表象,都是很明显的“蛛丝马迹”,易于识别和认定。现在好了,四十条提醒串标者,我们都知道你们串标的“蛛丝马迹”。实际上,四十条并不能起到阻止串标的作用,反而导致串标更加隐蔽,给评标委员会的识别增加了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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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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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1 15:21:25 |只看该作者
不过实际招标工作中,上述的每一种低级错误还在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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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1 15:39:35 |只看该作者
  个人支持这条规定。
  如果没有这条规定,出现上述行为时,监督部门能以此直接认定人家串标吗?评标委员会能有依据给人家直接废标吗?如果您是监督人员或者评委,您犹豫了吧?不敢下手了吧?
  反过来想想,如果没有这规定,投标人就是犯这种低级错误,你也拿他没有办法。
  因此,有规定比没规定强,至于这些是不是低级错误,另当别论。

  另:关于款项之分,本人不想再重复了,两年前就发帖子扫盲过了。前段时间,又有网友发帖给大家补过课,再重复的话,我自己都觉得无聊了。

相关帖子参见:1、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7654&page=1,《条例》的条款合并与分开;
       2、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5500,什么是法律条文中的“条、款、项、目”?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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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1 17:17:25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2楼zzj0102于2012-03-31 15:39发表的 :
  个人支持这条规定。
  如果没有这条规定,出现上述行为时,监督部门能以此直接认定人家串标吗?评标委员会能有依据给人家直接废标吗?如果您是监督人员或者评委,您犹豫了吧?不敢下手了吧?
  反过来想想,如果没有这规定,投标人就是犯这种低级错误,你也拿他没有办法。
  因此,有规定比没规定强,至于这些是不是低级错误,另当别论。

.......



老朽不需要“如果”,老朽有幸当过近2,000个项目的评委,凡发现四十条中列出的情况,从不犹豫,有何不敢下手?不但下手,需要时,还要踩上一只脚。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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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1 17:19:50 |只看该作者
晚生十分钦佩您的勇气和胆略,但那只是您自己的理解,且不表明这一做法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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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1 17:21:49 |只看该作者
哈哈,我现在手里就抓住了两家投标人犯了“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低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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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1 17:51:45 |只看该作者
企业本人投标的话,几乎不会出现以上低级错误。
一般是挂靠或借或盗用别的企业的“个人”或“施工队”作为投标人,比较常见这种低级错误,而且项目规模都不大的项目。出现了,也都是双眼合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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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1 18:12:03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5楼歌者乐山于2012-03-31 17:21发表的 :
哈哈,我现在手里就抓住了两家投标人犯了“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低级错误。


看来,这两家投标人没有学好《条例》第40条。
有关部门应该给他们培训培训。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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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1 18:23:18 |只看该作者
引用楼主Laochan于2012-03-31 14:27发表的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款的质疑 :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款的质疑

.......

  建议楼主把标题改为“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质疑”。“条”是“条”,“款”是“款”,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可混用。

  条例第40条,总共只有一款,无论怎么引用,习惯上都不提到“款”这一称谓。

  个人建议,供钱总版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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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1 23:02:09 |只看该作者
我个人支持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该说尽管看起来很简单,但是明确一下更好,有比没有好。钱老师说的也有道理,应该再加上第(七)项其他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兜底)。应该不能仅限制评标委员会,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及利益相关方发现或认为有视为相互串标的行为,比如说我们从材料上看不出来,但是也有可能他们内部出现矛盾, 他们互相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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