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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与大家共享一个有趣的招标投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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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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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6 20:59:4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案例:A公司和B公司是一个集团母公司下的两个独立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为兄弟单位。一次招标中,招标人C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具有兄弟关系的潜在投标人只能有一个参与投标(以投标保证金到账先后为序),他的兄弟单位投标均不能通过资格审查。”A公司和B公司都参与了C公司招标,均未对前述条款提出异议。经过开标评标,由于投标保证金到账时间比B公司晚一个小时,A公司惨被刷下,B公司昂然中标。A公司不服,愤然提起投诉,要求重新招标。理由是:
      “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仅限制了“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对兄弟单位未限制投标,招标人C公司增加“具有兄弟关系的潜在投标人只能有一个参与投标(以投标保证金到账先后为序),他的兄弟单位投标均不能通过资格审查”条款,是扩大解释,属于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应为无效。由于该非法条款直接影响中标结果产生,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的规定,该项目应当重新招标。

       我的问题是:A公司的理由能不能成立?

       注:我先抛个砖,大家畅所欲言。这个问题关系招标投标部门法的根本定位,马虎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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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2-6-6 21:18:44 |只看该作者
对于公路项目,交通部的规定很明确: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交公部发[2006]57号)
第二十条  具有投资参股关系的关联企业,或具有直接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母子公司,或同一母公司的子公司,不得同时申请同一标段的资格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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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没有签名,写一个吧~不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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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6-6 21:27:21 |只看该作者
法无禁止即许可!再讨论下去也是这一句话!
工学硕士、高级工程师。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招标师、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美国项目管理协会(PMI)PMP。 上海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上海市设备监理评标专家、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特聘专家、中国设备监理协会国家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讲师、中国设备监理协会青年设备监理工程师学术委员会会员、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特聘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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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签名正在书写中,请稍候再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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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2-6-6 21:56:10 |只看该作者
投诉理由不成立。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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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7 10:32:59 |只看该作者
最近论坛上类似的案例比较多,本人将自己的意见归纳如下:
   1、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但是,对所有潜在投标人是一致的(意味着是公平的)(当然,不是绝对的)。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异议阶段,没有潜在投标人提出异议的,开标评标后,再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诉的,投诉无效,中标有效。但行政监督部门应该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警告,下不为例。行政监督部门也要吸取教训,对具体人员进行批评,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学习,以更好履行监督职能。
    2、招标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有歧视性、限制性条款。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异议阶段,没有潜在投标人提出异议的,开标评标后,再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诉的,投诉无效,中标有效。但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依规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行政监督部门也要吸取教训,对具体人员进行批评、行政处分,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学习,以更好履行监督职能。
      3、招标标文件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异议阶段,没有潜在投标人提出异议的,开标评标后,再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诉的,投诉无效,但中标无效。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依规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责令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行政监督部门也要吸取教训,对具体人员进行批评、行政处分,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学习,以更好履行监督职能。
      4、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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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7 10:37:28 |只看该作者
就楼主提到的案例,本人认为属于第二种情况,招标文件的某些约定对潜在投标人有限制。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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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7 10:43:26 |只看该作者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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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7 10:45:28 |只看该作者
貌似第二点的歧视性条例、限制性条款都属于第三点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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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7 12:02:21 |只看该作者
这个理由一般情况是不能成立的。但是因为这个招标文件有问题,要重新招标的。
不过这个投标人在之前不质疑,到了没有中标就投诉,是对诚信有损的。
母子公司肯定是有管理关系的,兄弟公司应该是没有的,不过参股情况要确认,不排除有这种情况,如有,这2个公司不能同时参加了,都是废标。
举例说明:现在各地都在搞地铁,目前具备资质的都是中铁的,从中铁一局到二十五局,都是兄弟单位,如果该理由成立,各地地铁不要招标了,直接发包一个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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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7 12:51:00 |只看该作者

回 csszbb 的帖子

csszbb:这个理由一般情况是不能成立的。但是因为这个招标文件有问题,要重新招标的。
不过这个投标人在之前不质疑,到了没有中标就投诉,是对诚信有损的。
母子公司肯定是有管理关系的,兄弟公司应该是没有的,不过参股情况要确认,不排除有这种情况,如有,这2个公司不能同时参加了,都 .. (2012-06-07 12:02)
相互参股没有问题,不是控股大股东就是了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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