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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罗道胜:招投标低级错误面面观》一文之我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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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6-4 22:17:5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罗道胜:招投标低级错误面面观》一文之我观

  《中国政府采购报》近期刊登了《罗道胜:招投标低级错误面面观》一文(以下简称罗文),文中例举了招标案例中的一些低级错误,并介绍了发生这些低级错误时的一些处理方法。
  和罗文的作者一样,笔者也认为:文中提到的一些失误大都是些低级错误,无论是作为招标人还是投标人,都不应该犯这类错误。但是,笔者不太认同文中介绍的对于这些低级错误的处理方式。个人认为:作者介绍的这些处理方式大多值得商榷。在此,笔者对这三个案例的处理方法逐一进行分析,和大家一同探讨:

  案例一:时间写错诱发秩序混乱
  据文中介绍:某招标项目网上答疑公布的“投标截止日期为2011510日上午9:30,投标文件递交时间为8:30-9:00”,由此诱发了开标现场秩序混乱。在开标现场,有关部门核查了书面招标文件,发现其中关于投标截止时间、递交投标文件时间均是上午9:30。有关人员认为,网上发布的信息与书面招标文件不一致时,应当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据此,招标人决定对9:00过后投标人递交的标书予以接收。
  依笔者愚见:该处理方式的依据站不住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七部委第30号令)第十五条确有如下规定:“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但是,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该招标文件是同一份文件,或者在发布时间上是同时发布的文件。即“通过信息网络、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是同一份招标文件”,或者“同时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在出现“网上发布的招标文件和书面招标文件内容不相同”的情形时,应当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
  本例中出现的情况是“答疑内容”与“招标文件内容”不同。我们知道,在招标实践中,“答疑”的发布时间,一般要比招标文件的发布时间要晚几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招标实践中,所谓的“答疑”,其实是对之前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存在的,有歧义、不明确、不完整或者不正确的部分,进行的澄清、说明、补充或修改。因此,“答疑”的法律效力优于原先发布的招标文件。用原先发布的招标文件去否定招标文件答疑,在法理上显然无法站得住脚。
  根据本例中介绍的情况,笔者认为:
  1、“答疑”和招标文件一样,应该在发布之前进行备案登记。“答疑”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是对原招标文件的澄清、说明、补充或修改。“答疑”的发布,应该和原先发布的招标文件一样,履行必要的备案手续。在本例中,“答疑”中“投标截止时间”和“投标文件递交时间”明显不同,这种低级错误直到开标时才被发现。在这期间,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监管部门的相关人员则应当承担审核失察、监督不力或者不作为之责。
  2、“答疑”发布的方式和媒介,应该与招标文件发布的方式和媒介一致。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本例中,招标代理机构除了在网上公布答疑以外,还应该把书面答疑发给所有购买过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3、当网上答疑和书面答疑不一致时,应以书面答疑为准。理由见七部委30号令第十五条中的相关规定,这里不再赘述。

  案例二:把“二”写成“一”止步开标室
  文中介绍,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环节,发现其中一家投标人投标文件袋的封面内容存在问题(应该是第二个文件袋的“二”字,被写成了“一”字),经现场监督人、公证人、主持人等讨论决定:(该份投标文件)不予开标。
  笔者认为:
  1、不能在检查密封环节剔除该份投标文件。开标会议中的投标文件密封检查环节,其实质是检查招标人的标书保管责任,即检查投标文件有没有被招标人事先拆封或私自调换,而不是检查投标人的标书密封情况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七部委第30号令第五十条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密封情况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标书,应该在接收环节予以拒收,而不是在密封状况检查环节予以剔除。
  2、标书封面内容有瑕疵,不能视为标书密封有问题。文中介绍该投标文件存在的问题是:投标文件袋的封面内容有瑕疵,即第二个文件袋的“二”字,被写成了“一”字。这里应该引起注意的是:“投标文件袋封面文字打印错误”和“投标文件密封状况出现问题”,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码事,二者不可混为一谈。文件袋上的打印错误,只是封面打字印刷上的瑕疵,而不是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要求”,不能以“标书密封有问题”为理由而剔除该份投标文件。
  3、相关人员无权决定该份投标不予开标。《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本例中“现场监督人、公证人、主持人等讨论决定不予开标”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合适的做法应该是:由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如实记录该份投标文件封面上出现的瑕疵情况,该份投标文件予以当众拆封并唱标,唱标完成后,把“瑕疵情况记录”一并提交给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裁决。

  案例三:正本变副本投标无效
  文中介绍说,某医疗设备招标项目开标会议上,开启标书时,封面标注为正本文件的“跳”出副本文件,封面标注副本文件的却“跑”出正本文件,主持人当场宣布该投标文件无效。
  笔者认为:
  1、主持人宣布该投标文件无效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在《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律规定中,还是在《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中,都没有赋予主持人可以当场作出投标文件无效的决定。因此,主持人在开标会议上当场宣布该投标文件无效的做法是不妥的。
  2、评判一份投标文件是否有效,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作出裁决。《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开标现场拆封并当众唱标的投标文件,应当交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由评标委员会作出其是否有效的决定。

  特别声明:文中观点系个人意见,不代表网站和社区的观点。如有谬误,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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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zztitc + 5 认真思考,并引用政令和法律法规精神分析问题
大力 + 5 结合法律法规,对案例文章提出修正意见并提出解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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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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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1-6-5 00:09:18 |只看该作者
没有看过《罗道胜:招投标低级错误面面观》一文 但支持楼主的发言     开标不认真,或存在开标越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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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1-6-6 10:11:45 |只看该作者
罗道胜:招投标低级错误面面观【转贴】

http://bbs.ebnew.com/read-htm-tid-609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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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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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7 08:19:40 |只看该作者
同意楼主观点!
按需要操作,习惯了,也就脸不红心不跳气不也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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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5#
发表于 2011-6-7 08:53:26 |只看该作者
应该加强相关人员的法规培训,避免无意的越权和有意的不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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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7 09:46:46 |只看该作者
罗文中介绍的处理方式,无异于是在“用另一种低级错误,去试图纠正原先的低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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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1-6-7 10:52:46 |只看该作者
对小张版主分析“低级错误”问题的跟帖

我个人赞赏小张版主对“低级错误”一文,阅读并深入思考,引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分析问题的发言。

我以为,本社区,是北京必联公司给大家提供的一个交流平台。我们无权,也不可能奢望有权去解决一切有关的问题;但是,我们大家可以利用这个平台,交流、学习、讨论,提高我们自己的水平和能力。

在所谓的水平和能力中,最主要的,是正确理解与运用法律法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我们不应该满足于“知其然”,还要力争“知其所以然”。


以本案涉及到的问题为例:

“密封”问题。为什么投标文件都要求密封?

本人以为,那是对投标人的一种保护措施:为了实现真正的竞争,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投标,投标人的报价和一些关键因素,是除了他自己以外的任何人都不知道的;这样的价格,才是真正有竞争性的。而在递交投标文件之后到开标之前,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负责保管的时间,后者是否履行自己的责任?唱标前的检查密封情况,继续检查核实。

国际上的其他做法,比如招标师培训教材中,提到的世界银行的观定,是如果密封破损,责任和风险是投标人的,招标人不负责。

这就好比,投标人选择了邮递方式,到达时发现破损,也许导致投标内容泄露,但是招标人不负责,而是投标人应该考虑到的风险。

不知为何,一个对投标人保护的措施,现在变成了对投标人的惩罚措施了?!

再者,比如正本副本装错问题——那不是“密封”问题,是“封装”问题。

按说,一个投标,只能接受一份投标文件(多个标段或者标包视同一个单独的投标),在投标文件比较多和厚的情况下,还有人用一个大纸箱装的。

按照常理,投标文件正本一份;副本5份。其厚度是明显的不同的。一般投标文件100页,则正本的那个密封(内封)袋子就是100页;而副本的那个密封袋子要500页。即使某个投标人弄错,也不难区别,再把标记是副本的薄袋子打开,即可拿出其正本。非常简单的事情,为何非得“废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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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7 17:54:02 |只看该作者
  谢谢王版主及时提供一些省市的相关规定。
  也许我理解得不是很全面。个人看法是,甘肃和云南省的相关规定,在表述上其实都有一定程度的瑕疵。
  1、甘肃省的规定为:“招标人在开标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宣读投标人报价或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设有标底的应当场启封,公布标底。”开标前启封文件、宣读报价?很是令人费解。
  2、云南省的规定,混淆了投标人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区别,把投标人的“权利”解读成了“义务”。其在思维模式上的错误,和主题帖中罗文所犯的错误是类似的。
  在建设部门的《标准文件》中,也存在把投标人的“权利”解读成“义务”的现象,这其实是违背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的。
  过段时间,我想就此类议题写点个人体会,和网友们一起探讨,届时还请论坛中的各位前辈、专家们和王版主多多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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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欲而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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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7 21:34:34 |只看该作者
越是低级错误,越不能轻易废标。因为完全没有必要,毛毛雨小问题整的跟违法似得,干吗?显得您招标人、监督人多么的有权?甚至于越权。
鉴定:没事找事型。鉴定完毕!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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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8 09:35:29 |只看该作者
祝贺楼主的文章,被招标投标协会的“学习园地”(即“罗文”同一栏目)转发:

http://www.ctba.org.cn/list_show.jsp?record_id=154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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