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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设备招标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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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8-5-8 09:30:2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各位老师好,我们最近收到北京市财政局下发的新文--京采采购[2008]621号文,是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引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中规定:“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发现一些问题,很多产品采购人都要求是进口的,而根据这个文件那如果想买进口设备就得需要财政部门审批核准,而这个程序会非常的复杂,有些采购人因为时间紧迫等原因可能不想走这个审批程序,所以就会买一些国内可以满足需求的设备来替代进口产品。那样我们就不想允许进口设备进入招标程序了,即使进口产品的国内代理公司进入招标程序,也无法被选中,因为财政并没有批准该项设备可以采购进口的。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只允许国内产品的制造商或者代理商来进行投标。政府采购法中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那我们规定只允许国内产品进入是否有被质疑的可能。
    还有一个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虽然法律释义中讲到港澳地区不适用本法。那么港澳地区的供应商是否可以参加国内的政府采购项目,而非国际招标项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们一般认为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保记录等等,但港澳地区如果他们满足二十二条,但没有我们普遍理解的三证一记录等,是否也视为可以参加国内政府采购,而不要求他们进行联合体投标。
    麻烦各位老师。虔诚期待老师指点迷津。
[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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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8 09:48:17 |只看该作者
个人认为:
1、第一个问题: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但应在在招标文件中注明这样规定的依据,如说明是根据上面所说的《办法》的哪条规定以及《政府采购法》的哪条规定。
2、第二个问题:我是这样理解的,“港澳地区不适用本法”是指港澳地区的政府采购程序和方法不适用本法,并不是限制港澳地区的供应商参加在内地的政府采购项目。
指老师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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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8 09:59:18 |只看该作者
谢谢您的解答。第一个问题我觉得可行。第二个问题我们一般操作是不太敢让港澳地区的进来,但是是否有定论,我也不太清楚,只是我觉得从二十二条无法排除港澳地区的供应商。以后我们如果遇到类似情况,是否可以直接接受他们的报名?其实如果除了22条外,再加任何的国内资质要求,港澳地区公司基本也无法满足了。
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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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8 13:15:01 |只看该作者
首先政府采购法是有规定的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以前没有严格执行,现在是明确程序严格执行了而已。
因此只要没有批准的采用进口设备的政府采购项目,国外产品当然就不能参加投标了。

批准可以采用进口设备而且采用国际招标的时候港澳地区的供应商可以参加。其他政府采购项目是不能参加的。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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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8 13:39:39 |只看该作者
关于进口设备的解释我理解。但是最后一句话:“批准可以采用进口设备而且采用国际招标的时候港澳地区的供应商可以参加。其他政府采购项目是不能参加的。”我现在就是困扰在这里了。我现在的问题是不是进口设备呢,也不是国际招标,只是纯粹的政府采购项目,港澳为什么不能来,我要相关的硬性法律法规。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我认为不能对港澳地区企业有限制,如果有限制,限制在哪里?请麻烦明确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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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8 15:19:49 |只看该作者
港澳台按照国外供应商对待。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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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8 16:35:49 |只看该作者
这是国家规定吗???希望给出一个文件,不然无法给供应商解释。虽然实际操作我们也认为港澳为国外供应商,但觉得没有文件规定不太合理。
如果没有解释,那我们还是按照版主说的按国外供应商对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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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8 20:52:59 |只看该作者
楼主你好!

是我曾经建议你把这个问题贴到国际招标网社区来的。

现在,你真的这么做了。我本人和广大网友都会欢迎你与大家一起学习交流和探讨!

你的问题,还不容易用一两句话来回答。

建议你现在看看政府采购法解释一文,是财政部随着政府采购法颁布而发表的。

其中,说道港澳问题:在第二条的解释中:

【 2、 例外规定
  鉴于政府采购客观上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本法在确定适用范围时,在其他条款中作了必要的例外规定。一是军事采购。按照有关规定,军队也属于国家机关,但本法考虑到我国军事采购的特殊性,在附则中规定,“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表明军事采购要根据本法有关原则性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和实施办法。二是采购人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三是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四是我国的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法。由于我国的香港和澳门地区实行的是“一国两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入“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


在第三条的解释中:

【总结我国政府采购试点情况的经验与教训,在本法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不得擅自使用涉外性原则。
  如前所述,政府采购的涉外性原则,是政府采购市场开放后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WTO的规则以及国际惯例,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是对等的,不是单边开放。由于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了解不够,造成了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单边开放,采购人采购外国产品的现象非常普遍,外国产品和外国供应商大量进入了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而我国的产品和供应商却无法也无权进入外国政府采购市场。这种现象挤占了我国产品和供应商应有的市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按照本法的规定,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是指国内产品和国内供应商之间的竞争,公正是指采购人与国内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要做到公正,都不涉及外国产品和外国供应商。本法实施后,采购人要严格按照本法规定,采购国内货物、工程和服务。否则,擅自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要受到严肃处理。】

供参考。其他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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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2 10:02:17 |只看该作者
非常感谢gzztitc老师,我虽然看过政府采购法法律释义,但是没理解的这么透彻,也没详细看第三条。谢谢您,那我们国家的政府采购还在改革中,太多的问题需要修改和确认了。
而且我们在操作中只能按照法律来处理问题,释义只能作为理解法律的参考,有时候无法进行运用。这让我觉得有点遗憾。
我接触的招标事业的时间还很短,还有很多需要学习和讨论的地方。谢谢各位老师指导。也谢谢gzztitc推荐给我这么好的一个地方来让我学习。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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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2 11:18:26 |只看该作者
楼上的朋友说的:【我们国家的政府采购还在改革中,太多的问题需要修改和确认了。
而且我们在操作中只能按照法律来处理问题,释义只能作为理解法律的参考,有时候无法进行运用。这让我觉得有点遗憾。】

的确有这个问题。

要不,主管部门为什么急着希望《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出台?

此外,可能还有两个问题:

第一,是如果财政部门同意进口,按照国务院原先的分工意见,还是需要按照商务部的机电设备进口办法来执行采购招标;

第二,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能主动做些什么?

过去,我看到个别老同事,事先组织专家,详尽的咨询论证:那些不需进口;那些需要进口,什么档次,什么价格……都给最终用户(业主)提供大致的参考意见。

但是,这需要一定的花费,时间和精力……不少人不会这么去做。

而老同事做了,暂时看起来是只付出;没有收益。而,不久的以后,业主有事的时候,第一个想起他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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