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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遏制政府采购违法需完善监督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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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21 09:19:0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最近,国家审计署发布了42个部门单位2005年度预算执行审计结果公告,公告中所披露的教育部等四部门违法进行政府采购达3.8亿元的结果令社会公众震惊。

  应该说,我国的政府采购法早在2003年1月1日就开始实施,而且,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行为,财政部在2004年7月还发布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其中关于政府采购的标准、程序等问题都规定得非常清楚,但众多中央单位仍然视而不见,公然违法,这种状况不能不让我们深思:到底是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出问题了,还是部分中央机关出问题了?

  有人认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没有规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导致这一规定的实施大打折扣。这有一定道理,但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早已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对采购人的法律责任就有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行政处分、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追究刑事责任等近十种形式,如果能够真正追究相关责任人的上述法律责任,政府采购法的威慑力仍然是不可小视的。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长期从事政府采购的官员指出,惩罚手段和措施成了一个“空架子”,是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症结所在。这一现象在审计署的上述公告中也有所体现,针对教育部等部门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审计署所给出的处理建议仅仅是“要求今后按规定真实、完整地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全面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教育部虽然“对审计发现的问题非常重视”,但“对执行政府采购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所采取的对策也仅仅是“今后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地编报政府采购预算,认真执行政府采购制度”。人们丝毫没有看到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身影,更没有看到有相关的人员为此而受到处分。而这种处理结果,又怎么可能杜绝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再次违法又有何妨?

  实际上,导致上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的根本原因,应该在于政府采购法缺乏相应的执法监督机关。虽然政府采购法第13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但实际上,财政部门根本担当不起政府采购法的执法监督职责。因为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大多出在政府部门身上,而作为政府部门之一的财政部门并不比其他的政府部门高,又怎么能去真正监督其他政府部门的违法行为呢?

  现实中,一旦某政府部门出现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往往是由该政府部门自行处理。如上述教育部等部门的违法行为就是由各部门自己进行处理的。自己处理自己是严重违背法治原则的,也是根本不可能解决问题的。且不说这些违法行为很可能具有相关部门领导的默许,就是责任全部在所属单位的情况下,哪个部门又愿意将板子打在自己孩子的屁股上呢?在自己处理自己的制度下,出现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

  因此,解决政府采购频繁违法问题的唯一途径,就是还政府采购的本来面目,赋予广大纳税人监督权。政府采购在本质上是运用纳税人缴纳的税款来购买公共产品的行为,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于纳税人,政府采购的产品最终也是服务于纳税人,因此,纳税人应当在政府采购中承担重要的监督职责。政府采购的整个过程应当透明、公开,纳税人在这个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纳税人既可以通过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通过各级党委来监督政府部门的政府采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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