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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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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4 05:40:2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场发〔2016〕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长白山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16年5月30日

附件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专人管理。
    第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如下资料:
    (一)生产经营记录。
    生产记录,包括采种林或采穗圃的施肥、灌溉、中耕除草、病虫害防治,种子或穗条采集、调制、储藏、种子产量等;苗木整地、播种(扦插、嫁接等)、间苗、定苗、移植、施肥、灌溉、中耕除草、病虫害防治等。
    经营记录,包括种子出入库记录表、树种(品种)、数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等。
    (二)证明种子来源、产地、销售去向的合同、票据、账簿、标签等。
    (三)自检原始记录、种子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等。
    (四)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技术标准。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文件资料等。
    生产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保存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生产经营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还应当保存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或者其复印件。
    生产经营植物新品种的,还应当保存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企业,还应当保存林木品种选育的选育报告、实验数据、林木品种特征标准图谱(如叶、茎、根、花、果实、种子等的照片)及试验林照片等。
    第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分类分年度归档,妥善保存。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补齐原有内容。
    第八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不得用圆珠笔或者铅笔填写,不得随意涂改,签字、印章、日期等具有法律效用的标识要完备,并逐步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按《种子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8〕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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