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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供应商主动提出降价有“企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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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 13:30:4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中标供应商主动提出降价有“企图”

  “我觉得你们在交易的过程中又增加数量的做法很不合适,早知道你们要买这么多,我们一样能以B公司的那个价给你们。”不久前,某采购单位在履约的过程中,追加采购数量时遭遇了供应商D公司的质疑。
  
  对D公司的质疑,采购人代表做了这样的答复:“首先,在采购初期,我们的确没有采购那么多设备的想法。我们是在履约期间,才发现原来购买的那些设备不够用的,而且我们多买的这几台设备采购金额也没有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完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以内。而在我们多买的同时,也就形成了规模效益,所以中标供应商F公司主动提出了降价。这有什么不可以的?你们公司买东西难道会拒绝商家降价?”对采购人的答复不满,2月初,D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因降价被责令撤销补充合同
  
  当地财政部门在审理投诉的过程中发现,今年1月,某采购单位采购了一批检测设备,数量为29台,采购单价为3.438万元,采购总金额为99.70万元。但在履约的过程中,采购人代表向F公司送货的人透露,本单位还需3台同样的设备,但法律对追加合同标的问题有严格限制,追加的采购标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次日,F公司的项目经理主动给采购人代表打来了电话:“听说贵单位还需要3台同样的设备。这好说,你们买得多,我们自然就会有降价的空间,保证你们多买的这3台设备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的百分之十……”后经过见面沟通协商后,新增的3台检测设备以3.32万元每台的单价成交,采购总金额为9.96万元。
  
  当地财政部门审理后认为,虽然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的补充合同采购金额没有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但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签订补充合同的前提是“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而采购人签订补充合同的前提是以降低采购单价为前提,客观上已经改变了原合同的其他条款。因此,采购人签订补充合同的行为依然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于此次采购的资金尚未支付完毕,因此,当地财政部门责令采购人撤销补充合同,退回F公司后来提供的3台设备。
  
  采购人代表为何还亲自送货
  
  接到投诉处理决定函后,采购人代表致电F公司项目经理,让其搬回后来送去的3台设备。这时,F公司的项目经理却表示,多卖的这3台设备,利润本来已经很少,如果自己再投入人力、物力去搬回来,那就只有亏的份。因此请求采购人代表买下这3台设备。但采购人代表却表示,这是财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而且D公司已经盯上他们了,他们不便继续接受这三台设备。如果买下了,资金也难以支付,只能是个人出资,这是不可能的。
  
  不过,F公司的项目经理却说:“你自己买下也可以啊,签那个补充合以前,我不是还给你好处了吗?”此时的采购人代表是欲哭无泪。为了避免把事情闹大,采购人代表只有假装心平气和地和供应商说:“您开玩笑吧,我们家里用不着这个。我明天派几个人给你们运回去。以后合作的机会还很多,谁多出点力都没关系……” 最终这件事情以采购人代表带着两个人给F公司送回设备才画上句号。
  
  供应商“好处”绝对不能拿
  
  法律专家提醒,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果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时,一定得把握住两个关键点:一是不能改变合同其他条款;二是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另外,为了形成规模效益,采购人在做采购计划时,就应该把单位的具体需求“摸”准了。以免出现类似原本可以更低价采购的东西却不得不高价买入。
  
  对于采购人代表在追加需求的过程中谋取中标供应商好处一事,一中央部委的采购人代表指出,政府采购相关工作人员一旦受贿,就可能把自己推向被动的位置上。供应商的好处岂能白拿?有了第一次可能就会有第二次,要改是比较难的。如果拿了供应商的好处,供应商企图再次受贿时,想不收就难了,因为自己已经有把柄在供应商的手里了……而如果继续“收”下去,危险又会越来越大……这个道理应该谁都懂,上述采购中采购人代表不就尝到苦头了吗?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者:万玉涛
世上最累人的事,莫过於虚伪的过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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