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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三家投标”引发的思考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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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7-9-17 12:26:2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只有三家投标”引发的思考  


可可 政府采购信息报 2007-9-11 15:15:31  

  
在几个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老总的一次小聚会上,河南某招标公司吴经理提出了一个问题:在工程采购中,有三家供应商在开标前递交了投标文件,但其中一家的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遇到这种情况,是否应重新招标?  

  对此,湖南某招标公司黎经理提出了一个应对办法:开标仪式前(比如供应商签到时)发现投标人如果只有3家,此时应非常小心,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反复提醒投标人检查自己投标文件是否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此时弥补还来得及,“如果开标时才发现问题,就只能依法宣布重新招标。这对招标人和投标人都又增加了成本,可以说是‘双输’”。两个公司老总的讨论引起了笔者对这种情况如何解决的思考。

  次日,笔者以工程政府采购所适用的《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作依据,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开标的第一步是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如果提交投标文件只有三家,而其中一家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人是不应接受的。另外两家还未拆封,可以认为投标人不足三个,可重新招标。”

  但很快就遭到了在场的一位姓杜的副总驳斥,《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根据该款的规定,是不应重新招标的。因为这一款中规定的当众拆封、宣读的对象是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是“所有”,不是单指密封无误的投标文件,而且问题的重点不是在于是否宣读。对于无效的投标文件,其实质就是重大偏差。问题的关键是密封不符合并不意味着他不是投标人,只要在投标截止后未撤回投标文件的均为投标人。因此投标人并不是不足三家,可以进行评标,至于是否具有竞争性,则应由评委来判定,而不是由代理机构宣布。此言一出,赢得了在场20多位业界同仁的齐声喝彩,笔者也因此一时哑然,还不知如何下台。

  不过,笔者回来后,仔细想了想,发现这位姓杜的副总的观点其实是错的,原因在于他误读了《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之规定,是建立在本条第一款先“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的规定之上的。根据本法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封、宣读之前,不仅要先检查密封情况,还要“经确认无误后”,才能当众拆封;如不符合规定是不能拆封的。

  这是为了防止投标文件失密,而导致串标,更改投标报价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只能密封投标,才能开标。如有打开的痕迹,应被认定为无效投标,应不拆封、不宣读。

  经过这次关于“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是否拆封的讨论与思考,笔者认为,学习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时,不能死记硬背,应前后联系;应用相关规定时,更忌生搬硬套,而是要领会法的精髓,做到前后联系、活学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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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7-9-17 12:45:43 |只看该作者
密封不合格的投标文件是不能接收的。因此如果密封不合格可以在投标截止前密封并再次递交。因此招标文件中对密封的要求应该适当,至少能使得投标人有现场重新密封的机会啊。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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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07-9-17 14:11:44 |只看该作者
9:30开标,
我们工作人员会在9:00到达开标室,
同时要求已到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及签到,
这时如果发现有投标文件没密封好,可以让他们在下面封好再递上来
如果他能在9:30之前密封完好递上来,我们签收;
如果9:30以后才密封完好,当然不签收;
如果在9:30递上来,而且密封不好,就不会给他密封的机会,直接不予接受;
9:30准时开标!
放逐于百越之地,矢志不移- qq: 93680322 ws1011ws@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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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19 11:04:13 |只看该作者
同意2楼观点。!
浮萍随水,逝水随风 ————     个人见解,仅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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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07-9-29 16:15:08 |只看该作者
“此言一出,赢得了在场20多位业界同仁的齐声喝彩”,这20多位都是什么心理?还是智商不够,那是很明摆曲解招投标法啊,竟然还齐声喝彩。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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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5 14:43:39 |只看该作者
9:30开标,
我们工作人员会在9:00到达开标室,
同时要求已到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及签到,
这时如果发现有投标文件没密封好,可以让他们在下面封好再递上来
如果他能在9:30之前密封完好递上来,我们签收;
如果9:30以后才密封完好,当然不签收;
如果在9:30递上来,而且密封不好,就不会给他密封的机会,直接不予接受;
9:30准时开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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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09-1-15 16:29:39 |只看该作者
二楼的做法是可取!不过和法律有没有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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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6 12:19:3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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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转发的这篇2007年的文章,当时没有再细分析。实际上,本人是比较赞同文章中那位姓杜的副总的意见的。




文章的作者,否定了他的意见,认为是误读了《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




实际上,真正没有理解上述法律和“密封”要求的实质的,是作者。




经过了社区关于“废标”和'“定标权”等等问题的讨论,本人对此有了更为明确的认知。本人曾经写过一篇体会文章:法定的拒绝投标文件的只有一种情况。




密封”本意是保护投标人,保护投标人的报价不泄露的一种规定;怎们变成了对其的制约措施,甚至是判定“死刑”(废标)的措施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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