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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机构一时疏忽铸成大错【转贴+案例再分析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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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8-7-28 10:54:2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招标代理机构一时疏忽铸成大错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网站2008-07-14
   
    某实验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价格分的计算采用“平均价优先”的加权平均法。A、B、C、D和E共5家供应商同台角逐,其中A、D报价较高,C比B的报价略低。最终经过评审B以微弱的优势成为排名第一的预中标人,C屈居第二名,但中标结果还未公示,C的一纸质疑书已经递到了采购中心。

   参与就有影响

   C质疑说,此次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所有投标供应商必须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 D当时未带现金支票,本应算作无效投标,但交纳等额现金后,其投标文件也参与了评审,所以本次应该废标。

   C是因为自己未中标在无理取闹吗?专家说,本案中C的合法权益的确在不经意间已受到侵害。如果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或最低价中标,只要D不中标,对其他供应商可能没有任何影响,但因为价格分采用加权平均法的“平均价优先”,D报价又很高,所以影响了平均值,在C与B分数不相上下时,影响很大。专家还形象地举例说,天平的两边几乎达到平衡状态,但尚在摇摆不定时,在任何一端稍加砝码,天平就会有所倾斜。

    事实上,该代理机构也意识到自己的一时疏忽铸成了大错,接到质疑后,立即向监管部门申请重新组织采购活动。该代理机构负责人说,当时可能工作衔接有误,在获知D未交投标保证金时,专家已到齐,公证人员已剪开了放在上面的D的投标文件,大家一时陷于两难境地。评审小组组长建议,投标保证金金额不大,让他补交现金算了……该负责人说,真未料到会造成这样严重的后果。

    规定必须遵守

    本案还有另一个引起关注的问题,就是供应商竟然忽视了投标保证金这一重要条款的要求;采购代理机构也没有领悟和落实法律法规的要旨。

    财政部18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此次招标文件第6条投标保证金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本项目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叁仟圆;必须在递交投标文件同时递交有效现金支票。未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拒绝招标。

    遗憾的是,法规和招标文件中的“应当”和“必须”条款,既没有引起供应商足够的关注,也没有阻挡住代理机构、专家和采购人“灵活变通”的步伐。

     该代理机构负责人说,他们这次跌的跟头太大了,当初可能就是担心没法向D解释,担心D纠缠说自己投标无效为什么还要打开自己的投标文件、泄露商业秘密等。该负责人意味身长深长地感慨:为了“小面子”丢了“大面子”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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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8-7-28 10:56:01 |只看该作者
质疑要讲章法

    质疑人还提出,除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外,另外还有两个采购人的工作人员也在评审现场,甚至怀疑代理机构的的组织人员和记录人员也参与了评审

    代理机构解释说,政府采购强调专家评审,他们的4名评标专家全系从专家库抽取,另有一名采购人代表是以评委的身份参与评审的。至于采购人的另外两名专业人员,则是为了明确地描述采购需求,应采购人强烈要求而允许进入评标室的,他们只是负责专业性问题的讲解,并未发表意见和建议。

    对于最终评分结果及产品的优劣,代理机构没有更多的权力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他们只是该次开标的组织者,记录评标过程中专家的评标意见及统计确定最终评标结果,并没有权力干预评标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分。该次采购结果是由5位评委独立打分再汇总得出的,有经过各评委签名的评分记录为证。

    就此质疑问题,有关专家点评说,供应商质疑不等于怀疑,有时可能找不到事实证据,但一定要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质疑。

    来源:中国国际招标网  

保存时间:2008-7-14 下午 03:38:04
原标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来自:http://www.ctba.org.cn/list_show.jsp?record_id=7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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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08-7-28 10:58:09 |只看该作者
点评和案例再分析:

第一个问题:
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招标文件第6条投标保证金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本项目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叁仟圆;必须在递交投标文件同时递交有效现金支票。未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拒绝招标。

这样,很显然地缩小了财政部18号令的“财政部18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明确的范围,很容易造成在各个投标人之间的不公平。

我个人以为,这种规定是错误的,不足为凭的。


第二个问题: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要求“缴纳现金支票”作为投标保证金的做法,也值得推敲。因为,支票,必须到相关的银行转帐成功,才能作为有效的保证金。本人遇到过不少例子,由于支票填写不合格,而被相关银行“拒收”的;甚至还有过虚假的支票的案例。因此,从财务部门的角度看,其问题导致远不如采用现金为好,现金的缴纳,只有备好合适的验钞机即可。

如果再叫真的的话,据我所知,在实践中,财务部门接受“现金支票”的做法,往往只适用于同城或者加上特殊的相邻地区;财政部的18号令的办法是适用全国范围的;而本案例的做法,不禁让人怀疑:可能的投标人范围被缩小成一个局部的地区。


    第三个问题:

   从此案例中可以看出,采用“综合评标法”特别是采用价格分的计算采用“平均价优先”的加权平均法 ,的弊端。在各个投标人中,只有有一个投标人的价格出现错误,就会影响整个评标的排序,从而就很可能导致质疑和投诉。人们应该研究这个问题。

     
第四个问题:

案例中,公证人员为什么会在“获知D未缴纳投标保证金之前,就剪开D的投标文件?他们的开标程序到底是怎样规定的?按照本人的理解,公正人员是处于客观的监督公正作用的,怎么会亲自操作呢?不很理解,请大家帮助分析。  Gzzti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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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8 16:27:04 |只看该作者
第四个问题:

案例中,公证人员为什么会在“获知D未缴纳投标保证金之前,就剪开D的投标文件?他们的开标程序到底是怎样规定的?按照本人的理解,公正人员是处于客观的监督公正作用的,怎么会亲自操作呢?不很理解,请大家帮助分析。

可以理解。在公证处(大体都这么叫)没有脱离司法局,成为中介机构的过去,这种情况可以说是比较普遍的。现在脱钩了,情况有所好转了,但不排除一些同志的越位陋习没有得到改变的可能。

我也有个疑问:监管部门那里去了。我们在强调监管部门不能越位的同时,也不能缺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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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8 20:06:31 |只看该作者
第四个问题:

案例中,公证人员为什么会在“获知D未缴纳投标保证金之前,就剪开D的投标文件?他们的开标程序到底是怎样规定的?按照本人的理解,公正人员是处于客观的监督公正作用的,怎么会亲自操作呢?不很理解,请大家帮助分析。 Gzztitc】



1、本人认为,有时候投标人把投标保证金保函放在投标文件中,所以在开标的时候,招标代理机构应该把所有按规定密封的投标文件拆开。招标代理机构无什么过错。

2、对于专家的意见(是否废标),招标代理机构无权干涉。

3、出现质疑,要听监管部门的意见,是否重新评标。大可不必重新招标!

   所谓的招标代理机构一时疏忽之说,从何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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