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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标的困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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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18:05:0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废标的困惑(一)

“误入红尘多少年”,在招标行业做了六个年头了,竟经常在一些简单的基础知识上犯起了困惑,比方所谓“废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并无“废标”这个词,只是在部分条款中出现了“否决”投标之类的用语,以本人浅薄的理解,所谓否决投标,即是一个投标未“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无法实质性响应招标要求,未被评标委员会所接受,是所谓不合格投标。
由于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政出多门,不同的游戏规则制定者对“废标”这个词理解不一,导致了以下情况并列在各类规范性文件中:
一、对类似词义的多种表达
说类似词义,其实并不十分准确,我以为或许可以使用“类似投标法律后果”来表述。
2001年8月1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了《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在这部对中国招标投标制度影响深远的规章中,对类似“投标被否决”的法律后果用了多种不同的表述方式。
1、使用“废标”
第二十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做废标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废标处理。
2、使用“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3、“无效投标”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其实本句中并未出现无效投标的字眼,可肉食者们又创造出了一个“有效投标”的词,相当然也得有个无效投标了(各位看官不要以为雷某人在瞎讲,这句话对中国招标行业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文字争论的层面,不信诸位尽可去查阅一下各类招标文件的范本,无效投标的字眼是比比皆是)。
肉食者为了行文流畅,小笔一挥,有了类似的几个词,岂不知,苦了老雷等在一线翻书对照找框框的人,老雷着重建议,此规章如有修订,请把文笔放第二位,避免引起歧义放第一位,不要管行文呆不呆板,用一个词统一起来吧,不要让我等学上得不多、书读得不多的人总在努力揣摸立法原意,书读得少,学历就低,学历低工资就低,工资低就没有多余的闲钱去买什么“老白金、嫩白金”去滋补脑细胞。
二、同一词相距万里的词义
上文所述废标一词无论怎么写,其内涵却大致一致的,无外乎是表达一个投标未实质性响应招标要求,未被列为合格投标。但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却对废标这个词作了新的演绎。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鄙人粗陋,窃以为这帮立法的老爷不必费尽心机去重新演绎废标这个词,采购法所要表达的项目招标失败(或不成功)这重意思,其实在行业内早已有了一个非常贴切的词足以表达,所谓“流标”是也。
不过既然法都已经立了,我等小民只能在法的框架下做事了。然,事虽得做,做事的人始终有些不平。
想来想去,心中的困惑还是写出来爽一些:俺们的这帮老爷们是如何立的这个法,先是有货物服务如何招标的歧义,后又有工程到底算不算政府采购的扯皮,再又有所谓重大项目发改委管还是财政部管的推脱。看来还是得多几个较争的人,多告一告当权者,让他们多输几场官司或许笔下就不敢乱写了。
半夜三更,老雷无事乱写,不知者不怪,无知者无畏,罪过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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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招会友 email:lawyerlei@139.com QQ:39723296 www.sfcx.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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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7-11-10 12:33:23 |只看该作者
楼主的2篇文章,深入学习、研究“废标”问题,做的好!

希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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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07-11-10 12:46:27 |只看该作者
老雷说的甚是!!很多投标人为废标一意乃无奈之及,有时候莫名奇妙的废标和糊里糊涂的解释让你莫名其妙,所以废标之意必须加以界定,而我另一困惑在于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导致废标或重新招标,那么已经准备好针对该项目投标的两家投标人,费尽心机和精力,人力。财力,时间准备好的投标文件,策略,就因为你的不组三家废标和重新招标而付诸东流,莫名其妙,无功而返,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转为徇价采购或经批准的其他招标方式,但某些情况下就不可以,你说谁来赔偿投标人的损失,自担!!!!????挺无奈的!






           邹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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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1 08:35:29 |只看该作者
很多名词在不同法律法规中内涵可能是不一样的,因为立法的时间,机构不同,因此需要根据具体内容进行分析,lz做的很好。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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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07-11-13 10:30:04 |只看该作者
“半夜三更,老雷无事乱写,不知者不怪,无知者无畏,罪过罪过。”

   老雷辛苦了~~~~~
浮萍随水,逝水随风 ————     个人见解,仅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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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07-11-13 11:49:53 |只看该作者
谢谢诸位支持。
以招会友 email:lawyerlei@139.com QQ:39723296 www.sfcx.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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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07-12-17 11:31:15 |只看该作者
辛苦辛苦。条款是从哪里寻找?俺也去学习学习。 [s:1]
LTS-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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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07-12-17 11:50:06 |只看该作者
最近看了许多老师和同仁发的关于“废标”讨论的帖子,深有同感。应该说,我们招标机构都是依据法律条文来工作的,但多部法律在某些地方的相冲突,使我们有时也无所适从。我们现在所能做的,也只能根据操作项目的性质来依据其相关的法律。各位老师是否有好的办法,请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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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08-1-10 19:49:46 |只看该作者
我觉得不必过于责怪,任何事物都是一样,不可能所有的解释都一样.
武汉的工程招标在这方面就做的比较好,废标条款在招标文件的第一页详细列出.投标人可以对此比较自己的投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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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08-1-17 10:30:33 |只看该作者
楼主还有篇废标的困惑(二),请进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12920
招标师之家——招标师的网上家园 http://www.chinabidding.com/pub/zxzx/zbs.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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