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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如此“伤脑筋”原来是徒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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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8 10:07:4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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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高校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一批网络设备。招标公告发布后,前来报名投标的供应商有8家。资格审查合格的5家供应商A、B、C、D、E领取了招标文件。但B因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后10分钟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导致投标无效。

  评标委员会进行符合性审查时发现,在4家投标供应商中,只有E的投标文件满足该项目的付款条件要求,另外3家未就招标文件付款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于是评标委员会建议校方废标。采购代理机构当场宣布废标,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了监管部门。其间B公司的投标代表目睹了开标全过程。

  随后,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有关规定,将此项目的采购方式改为竞争性谈判。代理机构即着手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未对先前投标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再次进行谈判资格审查,便直接向5家供应商发出了谈判邀请,并提供了谈判文件。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出具评审报告推荐B为成交供应商。E对此提出了质疑。

谁都有监督资格

  E认为,既然B因提交投标文件迟到被确定为投标无效,它的有关人员就没有资格停留在开标现场了。

  对此,大多数观点认为,政府采购之所以享誉“阳光下的交易”,就是因为其真实地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标现场该公开的都应公开,以增强透明度和竞争性,没必要“藏着掖着”。若关门闭户执行采购程序,如何体现阳光操作?有关程序应对所有供应商和社会各界敞开大门,公开透明,以有效地增强社会监督。既然是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会对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相关内容当众开封、当众宣读,当然就无任何秘密可言。另外,开标现场有采购人、多个投标人、有关方面代表和各有关部门监督员,那么B公司作为投标人中的“局外人”,无可厚非也享有社会监督权,这是其拥有的合法权益。同时B公司有资格在现场监督开标过程,这也是阳光采购的最好体现。

可以不重复审查

  E还质疑,谈判前为何不对所有供应商重新进行资格审查?

  代理机构解释说,废标后再次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这是法律赋予采购人的权利。但其弊端很多,一是会造成采购人重复劳动。没必要在招标前进行同样的资格审查工作、执行同样的程序;二是会给供应商增添麻烦。再次审查会分散供应商的一部分精力,重新准备相关的资格审查资料,以备审查或确认,增加了投标成本费用;三是会耽误采购时间。重新资格审查必然要占用一定的时间,延误采购程序的执行,推迟成交结果的确定时间,采购项目的实施也就推后了一步;四是降低了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效率。显然,认同先前的资格审查结果,从废标到竞争性谈判,顺理成章,趁热打铁,一气呵成地执行采购程序,完成采购执行业务快速高效。否则一个采购项目耗费时间长,采购效率必将大打折扣。

  因此,不应对资格审查“回炉”处理,只需认同先前的资格审查结果即可。所以,5家供应商都有参加谈判的资格。

废标后资格相同

  B公司在开标时因投标文件提交迟到而无效,却通过废标后的竞争性谈判程序,取得成交候选供应商资格,是否违背法律的规定?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B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因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分钟之后才送达投标地点的,为无效投标文件,只是对其投标文件拒收,但这并不是对其投标资格进行否认。而废标,是否定投标人的整个投标文件,不论开标前是否有效。

  也就是说,废标后,采购方式由公开招标改为竞争性谈判,对于招标前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来讲,都有参加谈判的合法资格。而B公司以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最优、报价最低等方面的绝对优势,赢得谈判小组的认可,取得成交候选人资格,是合法有效的。

  从以上的质疑中不难看出,矛盾的出现实际上是对法律法规理解不深、对政府采购程序了解不够使然。因而采购代理机构在当好采购执行“卫士”的同时,还应做好政府采购“宣传员”,适时向政府采购有关当事人宣传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提升采购服务水平,快捷高效完成采购执行任务,保障采购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的采购环境,维护好政府采购形象。
我没有勇气看透这人生,但我有勇气面对它。 qq:851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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