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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企业能否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法律专家回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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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3 11:07:5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非法人企业能否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2013-04-03

   本期在线专家: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明德

  问:我是一家代理机构的项目经理,日前代理的一个政府采购项目,有一家合伙企业来报名参加投标,其营业执照上写的是“非法人企业”。《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请问非法人企业是否符合这一条规定?这样的企业是否可以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答:我认为政府采购不应当拒绝合伙企业。

  首先,从《政府采购法》第21条规定来看,政府采购供应商可以包括“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作为其他组织的合伙企业并未被排除。

  其次,对《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的要求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理解不能太片面。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是全体合伙人与该合伙企业的共同行为,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可以认为,合伙企业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合伙人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民法通则》并未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做出具体解释,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精神,应执行“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针对某一家具体的合伙企业,只有找到确切法律依据规定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时,才能认为这家企业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的资格。

  事实上,政府采购从来没有排斥合伙企业这个群体。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组织形式几乎都是合伙性质,这些单位以供应商的角色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况并不鲜见。

  最后,依据《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3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项目中如果可能涉及合伙企业,建议在招标文件中注明供应商类型应包括此类企业,以避免法律纠纷。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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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3 11:22:57 |只看该作者
虎头蛇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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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3 16:53:22 |只看该作者
出现这一问题的根源是《政府采购法》规定出现错误,至少是前后不一致。如果不正视这样的错误,很难圆这一个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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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3 23:16:46 |只看该作者
律师的回答很专业,没看出有什么问题。

        唯一不太赞同的是“《民法通则》并未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做出具体解释,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精神,应执行“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针对某一家具体的合伙企业,只有找到确切法律依据规定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时,才能认为这家企业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的资格。”

        此外:《政府采购法》相对《招标投标法》要专业完善得多,二十二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规定,不能从中国语义范围内理解,而要从罗马法以降的大陆法系思维中去看。这里的独立,其实来源于罗马法里的人格减等,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奴隶等人群,具体到现代,其实是指未成年自然人或者不具有足够财产和合法身份的拟制人。从这个角度讲,合伙企业有人、有钱、有身份,完全够格独立。

        最后,大家可能有一个错觉,好像觉得必须是一个法人,才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其实,法人和非法人在法律上的地位都是一样的,各有所长。从规避责任的角度讲,非法人比法人要好得多。要不,为什么那些律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是非法人呢?这些人可是人精哦。呵呵!当然,即使这样,非法人也能独立承担责任。
  
       PS:
罗马法
中,要能在政治经济和家庭等方面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成为一个享有完全人格的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三种身份权。如果三种身份权中有一种或两种丧失或发生变化,便成为人格不完全的人,在罗马法上称为“人格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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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4 11:47:34 |只看该作者
对于非法人企业能否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这个问题,答案一定是可以的。

但具体到某个项目上应遵从采购文件里的具体规定。

打个比方(不一定十分贴切,但可以说明问题):十字路口的红绿灯,正常情况下红灯停绿灯行已是规则,但如遇特殊情况,由交警指挥通行,虽然红绿灯仍如常显示,但车辆行人却应听从交警指挥。

这本是一个很浅显的道理,我不明白为什么有的人就是不能明白。

具体到合伙企业是否能参加某个项目,同理,如果招标文件里同时规定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二十二的1-6条款,并以特别条款设定其合伙企业也可以参加时,自然就可以参加。但如果招标文件里仅规定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二十二的1-6条款,那合伙企业就必须出具符合二十二条1-6条款的相应材料。

面对二十二条的第一条款规定,因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企业,故合伙企业需出具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能力的资料。

这里我不是说合伙企业就绝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说这个合伙企业要出具其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材料。

就合伙企业而言,各个合伙人的出资额均是个人填写,没有第三方的证实,故合伙企业在申请营业执照时虽然填报各合伙人的出资额,但其申领的营业执照却无注册资金一档,其营业执照亦为非法人营业执照。所以单从营业执照上不能证明其具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这里的出资额问题就是楼主说的“其次”里的内容,内容较务实,楼主最后得出结论“合伙企业能够承担民事责任”,但却不敢明确说合伙企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合伙企业要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证明其合伙企业具有相应的由该企业拥有的资产证明(各个合伙人的私人资产证明无用)。但这个证明应是第三方出具,而不是合伙人自己说说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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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4 12:03:23 |只看该作者
仍然不觉得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与二十二条有什么不对之处,二十一条说的是供应商总的面对,而二十二条说的是通常情况,毕竟绝大多数的项目是面对法人企业的,所以说二十二条的第1-6条是面对这些法人企业的通用条款。说得太口语化了,但论论不是做文件,我曾听说过这么一句话“法律的一切理念都是基于哲学的思考”。希望一些政府采购的门外汉即便不懂行,但仍应有一点哲学思维,理解这世界是普遍与特殊和谐共存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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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4 12:26:17 |只看该作者
     最后,依据《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3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项目中如果可能涉及合伙企业,建议在招标文件中注明供应商类型应包括此类企业,以避免法律纠纷。

  这就是我说的“蛇尾”,本人不认同这观点。另:《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3款是什么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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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4 12:27:27 |只看该作者

回 镇采 的帖子

镇采:
对于非法人企业能否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这个问题,答案一定是可以的。

但具体到某个项目上应遵从采购文件里的具体规定。

打个比方(不一定十分贴切,但可以说明问题):十字路口的红绿灯,正常情况下红灯停绿灯行已是规则,但如遇特殊情况,由交警指挥通行,虽然红绿灯仍如常显示,但车辆行人却应听从交警指挥。
.......
   
政府采购法二十二的1-6条款

         请问这是指哪条哪款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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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4 12:49:38 |只看该作者

回 歌者乐山 的帖子

歌者乐山:
        律师的回答很专业,没看出有什么问题。

        唯一不太赞同的是“《民法通则》并未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做出具体解释,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精神,应执行“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针对某一家具体的合伙企业,只有找到确切法律依据规定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时,才能认为这家企业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的资格。”

        此外:《政府采购法》相对《招标投标法》要专业完善得多,二十二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规定,不能从中国语义范围内理解,而要从罗马法以降的大陆法系思维中去看。这里的独立,其实来源于罗马法里的人格减等,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奴隶等人群,具体到现代,其实是指未成年自然人或者不具有足够财产和合法身份的拟制人。从这个角度讲,合伙企业有人、有钱、有身份,完全够格独立。
.......
  本人不认同《政府采购法》相对《招标投标法》要专业完善得多。就光从竞争性谈判和询价这两种政府采购方式来看,就让业内人员无所适从了。而且从法律的高度, 其第22条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以及“独立”的问题,这让业内人员无所适从,业内人员、法律人士等各方给的意见都不能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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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4 12:58:10 |只看该作者

回 镇采 的帖子

镇采:
仍然不觉得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与二十二条有什么不对之处,二十一条说的是供应商总的面对,而二十二条说的是通常情况,毕竟绝大多数的项目是面对法人企业的,所以说二十二条的第1-6条是面对这些法人企业的通用条款。说得太口语化了,但论论不是做文件,我曾听说过这么一句话“法律的一切理念都是基于哲学的思考”。希望一些政府采购的门外汉即便不懂行,但仍应有一点哲学思维,理解这世界是普遍与特殊和谐共存的道理。
   而二十二条说的是通常情况,毕竟绝大多数的项目是面对法人企业的,所以说二十二条的第1-6条是面对这些法人企业的通用条款。说得太口语化了,但论论不是做文件,我曾听说过这么一句话“法律的一切理念都是基于哲学的思考”。希望一些政府采购的门外汉即便不懂行,但仍应有一点哲学思维,理解这世界是普遍与特殊和谐共存的道理。

[backcolor= transparent]          是的,这让我这政府采购的门外汉和政府采购专家都想到一起了,这《政府采购法》第22条就是针对法人企业的,是面对这些法人企业的通用条款。[/table]
     这样理解的话:后面提到的“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是不是也只能针对法人企业供应商才能规定特定条件呢?不能对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提出特定条件,是吗?

弱弱问问一句:您想表达的,到底《政府采购法》第22条,只是面对(针对)法人的,还是面对(针对)所有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即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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