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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浅谈投标报价算术性错误修正及后处理(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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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21 15:46:10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对投标人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错误修正是评标工作的必要环节,也是国际国内招标投标活动中常见的做法。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招标投标法律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错误修正后如何处理等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给招标投标活动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和不一致,甚至因此产生的质疑投诉案例也越来越多。对此,笔者认为,准确理解我国现行招投标法律体系中的相关规定,统一认识和做法,对进一步规范招投标行为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投标报价算术性错误的基本概念
  投标报价存在的算术性错误是指投标报价在算术上的、累加运算上的及其结果表达上的差错或误差。
  按照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与准确地计算各算术过程得到的修正价格之间的大小关系,可以将算术性错误分为两类:一类是使投标报价小于修正价格,另一类是使投标报价大于修正价格。使投标报价小于修正价格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1)合价小于单价与数量的乘积;(2)总价小于合价的累计之和;(3)文字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相应地,使得投标报价大于修正价格的算术误差也可以分为三类:(1)合价大于单价与数量的乘积;(2)总价大于合价的累计之和;(3)文字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
按照投标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在行业中将算术性错误分为故意和过失(或失误),根据目前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立法原意上正确理解,仅允许由于主观上的过失造成的算术性错误存在,但是随着投标人投标技巧的增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利用法律上和招标文件的漏洞,故意在投标报价上做文章,致使公布的投标报价与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不一致,低价中标后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再提出增价要求,给招标评标、合同管理以及项目实施增加了很大的复杂性和工作难度。
  二、目前有关投标报价算术性错误修正的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以后,有关招标投标的法规性文件中,《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应该是最早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错误修正做出规定的部门规章。12号令第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并对具体的修正方法进行规定,“如果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在12号令的基础上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项目中涉及的报价修正的原则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五十三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估时,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述原则进行修正:(一)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文件中没有列入的价格和优惠条件在评标时不予考虑。”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7号令)没有对具体的计算错误修正作出如何处理的规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第四十一条规定,“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与12号令第十九条规定第一项的规定相同。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4年修订版)只有第三十八条对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价格评标如何调整或修正的原则进行了规定。调整后的报价为评标价格,但中标价格为原投标价格。
  以上除财政部18号令明确规定以开标一览表中的报价为准的处理原则外,其他部门规章所规定的内容,从字面上容易产生理解偏差,似乎七部委12号令和财政部18号令规定的含义可以引申理解为,算术性错误修正不能改变投标报价,而30号令却以“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引申为修正后的投标报价为最终投标报价。所以,在招标投标行业内存在两种理解上的偏差:一部分人认为,评标委员会可以通过算术性错误修正改变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若投标人不接受修正后的投标报价则其投标将被拒绝;一部分人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和12号令的相关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投标截止后,作为投标文件最主要的实质性内容的投标报价是不允许变更的,可见修正后的投标价格不能做为最终的投标价格,错误修正并不改变投标人原投标价格的效力,若投标人不予以确认则其投标将被拒绝。
 三、国内有关算术性错误修正后处理的不同做法
 法律层面规定的不一致和执行层面理解上的差异,无疑给招投标竞争市场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同时,由于上述部门规章中没有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修正后的具体处理方法进行规定和引导,从而导致在招投标实践中,对修正后的投标价格与原投标价格不一致的情况如何处理存在很大的差异,一般在评标环节中进行修正处理,少数在中标后进行核查补救,而具体的处理方法主要有:
  (1)改变投标人的原投标报价,修正后的价格为最终投标报价。
  这种做法在工程建设项目中比较普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明确地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在评标时对投标报价的算术误差进行修正,修正的价格经投标人书面确认后具有约束力。投标人不接受修正价格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规定,评标委员会对通过初步评审的各投标文件的报价进行校核,并对有算术上的和累加运算上的差错给予修正。修正的原则为:当以数字表示的金额与文字表示的金额有差异时,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当单价与数量相乘不等于合价时,以单价计算为准;如果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位置差错,应以标出的合价为准,同时对单价予以修正。当各细目的合价累计不等于总价时,应以各细目合价累计数为准,修正总价。按以上原则对算术性差错的修正,应取得投标人的同意,并确认修正后的最终投标价。如果投标人拒绝确认,则其投标文件将不予评审,并没收其投标担保。修正后的最终投标价与原报价相比偏差在1%以上者,属于重大偏差,按废标处理。
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编制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GF-2000-0208)投标须知中规定,改正算术错误的原则为:《工程量清单》中任一项目的单价乘其工程量乘积与该项目合价不吻合时,应以单价为准,改正合价。但经发包人与投标人共同核对后认为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时,则应以合计为准,改正单价;若投标报价汇总表中金额与相应的各分组工程量清单中的合计金额不吻合时,应以修正算术错误后的各分组工程量清单中的合计金额为准,改正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相应部分的金额和投标总报价;按上述原则改正的算术错误需经发包人和投标人共同确认。
(2)不改变投标人的原投标报价,修正后的差额按利润回复到原报价中。
此种做法在工程建设项目中也是被经常应用。修正后的差额不管是高于还是低于原投标报价,均计入原报价中的利润和风险,如果高于原投标报价,则其利润和风险应相应调减,调减后的利润和风险如果明显低于成本,评标委员会可以按低于成本价做废标处理,如果投标人对修正后的报价不予确认,评标委员会应当按废标处理;如果低于原投标报价,则其利润和风险应相应调增,调增后的利润和风险经投标人确认。
(3)对中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修正,按就低报价原则确定最终投标价格。
   在实际评标过程中,由于投标文件的数量较多且评标时间紧张,评标委员会很难对投标报价中的每一个算术过程进行逐项核查,最终可能导致中标人的投标报价存在算术误差,所以在评标后,对中标人的投标报价再次进行核查和修正的情况也不少见,如修正后的投标价格低于原投标价格时,最终投标价格为修正后的投标价格;如修正后的投标价格高于原投标价格时,最终投标价格为原投标价格。
   也有一种情况,就是评标时不对投标报价进行修正,中标后对中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核查修正。如《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报价评审办法》中规定,评标时不再对综合单价、合价进行修正,中标后由招标人与中标人对投标报价进行修正。按规定的修正错误方法修正后的投标总价,如高于投标函中的文字报价数额,则在招标范围内的所有项目的价格或费用仍以投标函中的文字报价为准,不得调增;如修正后的投标总价低于投标函中的文字报价数额,则以修正后的投标总价为准,按中标价与修正后的投标总价的降幅,同比例降低招标范围内的所有项目的价格或费用。
由于受统计资料的局限,有的地方应该还存在不同于以上三种的做法。总而言之,法律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如果招标文件对此也未作限定的话,投标人就会有机会故意把这种阴阳报价作为投标技巧应用于投标报价中,评标委员会也就无法判断其合法性与合理性,给评标工作带来了困惑,应该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竞争的规则和秩序。
 四、对投标报价算术性错误修正后处理的理解与建议

纵观我国目前有关算术性错误修正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方法中存在的缺陷和不统一,笔者认为,在当前招标投标法律体系的框架下,正确理解和应用现有的法律法规之规定非常重要。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存在不一致,应该依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法律。国家法律和部门规章之间属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如果部门规章与国家法律存在不一致时,应该按照国家法律之规定对部门规章进行解读。所以,对《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评标过程中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等相关规定,应该可以这样解读,投标截止后,对投标文件中最实质性内容的投标报价不可改变,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错误修正也不能改变其公布的投标报价。
也许有人会提出质疑,如果不改变投标报价,评标时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错误修正不就失去了实质意义?笔者认为,其
一,在签订合同前,对投标文件中存在的计算错误与不一致和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和补正,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错误修正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更好地履行合同和减少争议。通过修正投标报价可以准确把握投标人的实际价格,防止投标人因计算错误而低于成本进行报价,从而影响后续合同实施和质量保证;其二,可以给投标人减少损失的机会,在投标人出现重大计算错误可能无法实施合同时,可以主动放弃中标,甚至根据需要放弃投标保证金,撤回投标以挽回可能因此发生的更大损失。
结 语  
在我国目前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市场主体诚信机制和信用体系尚不规范的背景下,如果允许修正投标报价,可能会衍生出故意使用阴阳报价、围标、串标等严重违法事件。所以,笔者呼吁有关部门应尽快完善立法,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设专条明确规定投标报价不能因算术性错误修正而改变的基本原则,同时建议,招标从业人员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注意载明这一基本原则以及具体的处理方法,要突出强调,算术性错误修正不改变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开标公布的投标价格,仅允许一定偏差范围内的算术性错误,超出范围的则按废标处理,不给投标人留出钻法律法规漏洞的机会,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质疑和投诉。(作者:李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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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5 11:45:36 |只看该作者
  对于“就低不就高”的算术修正原则。居然忘记了还有一条更重要的原则。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看了《招标采购风险分析及对策》这文才想起,笨死了)
  现在,我所在的城市,就是采用“就低不就高”的算术修正原则,领导还非常自豪地说“这是我们招标人集体智慧的结晶”。[s:69]
   看来,我得静下心来写份文章指出其不足之处?[s:58] [s: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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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0 19:34:39 |只看该作者
  第三个问题,论坛,尽可能传播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下,正确的、规范的做法!(为此,我在很多帖子都建议过)
   主语是“论坛”!并不是针对您!您能热心解答问题,分享苹果,参与辩论,这已是论坛的幸事!所以,我恳请唐老师您多为我们解疑释惑,把自己掌握的好东西和大家分享!万分感谢![s:89]
    为什么我要这样提,您看您在22楼的跟帖(事后,您也认为,“淘汰”和“扣留”用词不恰当),钱老在23楼“完全赞同22楼唐老师的分析和看法”,高老“威望 +5 唐老师 详细解释、说明算术错误修正问题”。社区两个总版主如此高的评价,一般网友是不是认为,这四个观点都正确呢?
   事出有因,看看这个帖子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78387
   我的跟帖,不代表,我说的是正确的,但是有些东西,在现行法律法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给明确答案的。社区就应该这样做。社区若没有网友反复说“权利和权力”的区分,不反复说“条款项”的问题,我也是一头雾水,自认为以前自己看的都是正确的。
   我冒着“被杯葛”,被认为“自以为是、骄傲自满、不可一世”等评价,都要这样说,希望您能明白我的用心良苦:看看能不能对于大家热议的问题,在现行法律法规和实践指导下,给“正确的、合法的做法,或者方案建议”。
     祝您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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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0 19:20:20 |只看该作者
     第二个问题,我一直在强调的启动澄清、说明机制、程序的主体(评标委员会符不符合主体的定义,另议哈),您一直在说谁是这次澄清、说明机制、程序的跑腿。当然聊不到一起来。
   大家手头上都有招法和实施条例的释义,分别看看招法第39条,实施条款第52条的释义是怎么说的吧。
2013年招标师考试模拟题
  评标过程中,()可以启动澄清、说明机制、程序,书面要求投标人进行书面的澄清、说明?
  A招标人 B招标代理机构 C 评标委员会 D行政监督部门
  答案是选主体,还是选跑腿的?
  个人理解,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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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0 19:00:36 |只看该作者
     某招标项目,评标标准和方法:所有投标报价中,加权平均价未评标参考价,投标人投标报价比评标参考价高1%,扣1.5分,低1%,扣1分,......。
    此招标项目,共有10个投标人,其中投标人A、B、C的投标报价存在算术错误,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A、B、C的投标报价进行修正,并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推荐了投标人B、D、C为前三名中标候选人。这个时候,评标委员会才书面要求投标人B、C的投标报价算术错误进行澄清修正?
    显然,在投标人A、B、C未对算术错误修正投标报价确认前,投标人A、B、C修正后的投标报价是无效的,不是投标人的真实意愿表示,而评标委员会根据修正后的投标报价进行评标且推荐中标候选人,是没有依据的,前提不成立。
    到了,澄清确认的时候,投标人C对评标委员会对自己投标报价进行算术错误修正不确认,按照规定,此投标人C的投标文件无效,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文件,显然投标人C的投标文件不再参与竞争,即也不参与评标参考价的计算,这个时候,中标候选人的排序就会全变了。
     同样的道理,投标人A也会提出异议,修正后的投标报价未得到我的确认,即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何拿着无效的投标报价进行下一步的计算呢?
     以上,举了一个小例子,希望对理解有帮助。
     对于第一点的理解,若有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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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0 18:47:03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个人认为: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修正后,不管招标文件载明的是何种评标标准和方法,都不可能出现:
      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修正后,未交给投标人确认,而是继续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若被推荐位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人的投 .. (2013-01-20 15:20)
    投标修正价未得到投标人的确认,也即意味着,这并不是投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约内容并具体确定。
  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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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0 15:20:41 |只看该作者
个人认为: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修正后,不管招标文件载明的是何种评标标准和方法,都不可能出现:
      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修正后,未交给投标人确认,而是继续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若被推荐位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了算术修正,这时才要求其进行澄清确认。而对未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修正的,无需澄清确认。
      时点明显不对!
     法律法规确实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对所有投标人的算术错误必须澄清确认。没有规定,不代表我们可以随便做。
    正如唐老师您在22楼的跟帖提到的第5点:“对算术错误按规定进行修正,是投标人的投标真实的反映”。业内大家普遍都认可:投标文件是要约,招投标活动的目的就是选定中标人签订一份民事合同。
    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而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投标报价的竞争是招投标活动(特别是施工招标)的核心竞争内容之一,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被算术修正后,与投标人的原投标报价是不一样的,在投标人没有确认之前,以评标委员会投标报价算术修正后的投标修正价,继续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显然就是错误的做法。因为,投标修正价未得到投标人的确认,也即意味着,这并不是投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约内容并为具体确定。
      所以,不是我喜欢要求所有投标报价要进行算术修正的投标人进行澄清确认,而是招投标活动做为订立合同的特殊性确定的。
      未完,有事先离开,晚上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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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9 19:13:51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第一、二个问题,错还是对,等我面对电脑我再细说。
[复制链接],最后一个问题,可以看这帖子 (2013-01-19 19:12) 
手机怎么copy呢?提供链接的?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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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9 19:12:13 |只看该作者
第一、二个问题,错还是对,等我面对电脑我再细说。
[复制链接],最后一个问题,可以看这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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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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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9 11:20:19 |只看该作者
    再谈投标报价的算术修正的问题
  
     与“学以致用”老师商榷以下问题:
  
       1、本人再重申从未否定过“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价格都应进行算术错误修正”,请你再看一下我再22楼发表的2、款:“依据法律法规,只要投标人的投标价格有算术错误,就应按上述原则进行修正。”至于是否对所有投标人的算术错误纠正,都需要进行澄清?这就是见仁见智了,因为法律法规未规定必须对所有投标人的算术错误必须澄清。只是个人看法对中标候选人的算术错误进行澄清确认!如果你认为对所有投标人的算术错误都进行澄清确认,本人也不反对!你做就是了!


       2、关于谁来澄清?本人在26楼已经重申:“招标人(不是评标委员会)通过与投标人澄清时提出,并要求投标人对上述算术错误进行修正和确认。”不违反法律法规!因为评标委员会进行算术错误修正后,他们是不能直接与中标候选人面对面或书面澄清的,都应通过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如果评标委员会直接面对时,则是违法的!所以我未否定:

      “算术错误的核定是由评标委员会进行”,本人只讲的是评标委员会纠正算数错误后,由“招标人(不是评标委员会)通过与投标人澄清时提出,并要求投标人对上述算术错误进行修正和确认。”。如果你认为我未“尽可能传播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下,正确的、规范的做法!(为此,我在很多帖子都建议过)”的话,请把你的具体意见在该论坛上讲清楚,以便我们借鉴!

       建议:在论坛上发表对别人意见进行评论时,既要提出存在的问题,又能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这样才能使此论坛更具有生命力!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谅!
                                           唐广庆于201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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