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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Lao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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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调查与分析——有多少招投标活动是流于形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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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8 11:42:04 |只看该作者
  正如“学以致用”网友说的那样,招标项目作为一个项目,具有目标的唯一性。招标法的相关法条也佐证了这一论断。作为招标人的初衷,也是选择一个最优方案,这点毫无疑问。
  假设楼主的观点是可以采信的,到了定标阶段,招标人说:我想在前三名中自由选择了。试问:这是不是招标人自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自己背离了招标的初衷呢?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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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发表于 2013-2-8 12:08:23 |只看该作者
  楼主认为:“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总是希望选择到一个满意的中标人。……如果招标人感到,自己已难以实现这个愿望,或完全不可能时,就有可能采取非常手段,以实现自己的愿望。这也在情理之中,本也无可非议。”

  这里楼主偷换了一个概念,把招标活动的目标——选择一个满意的服务方案(或供货、施工方案),偷换成了“满意的中标人”。
  其实,从事过招投标活动的人都知道,合格的供应商有很多个,在这些供应商中,有些是招标人曾经的合作伙伴,有些不是。但招标活动所选择的,不是哪个供应商和招标人最脸熟,而是哪个供应商提供的服务方案最令人满意、最适合这个招标项目。招标人希望选择到的是一个“中意的方案”,不是选择谁是“意中人”,两码事。

  其次,楼主说“招标人感到难以实现这个目标,就采用非常手段,这情有可原”。这样的说法简直让人诧异。
  为什么不去分析是什么原因导致目标难以实现?——是自己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问题,还是评标委员会责任心不够的问题?还是所谓的“定标权被剥夺”的问题?
  尤其令人诧异的是,楼主认为招标人采用非常手段“在情理之中,本也无可非议”。这种说法潜台词就是:“我认为法律规定错了,我就可以违背法律的规定,甚至把法律当成自己达到非法目的的外包装或工具。”这难道与楼主倡导的“建设法治国家”的理念是一致的吗?——这种倡导“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做法,不敢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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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发表于 2013-2-8 12:41:14 |只看该作者
  招标法40条本身不是在确立招标人的“定标权”,条例的53、55条和12号令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实际上,这些法条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不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问题。

因此:
  1、“招标法赋予了招标人三选一的自由定标权”的说法不正确,这个论断不存在。
  2、一些人士认为“法规和规章剥夺了招标人定标权”是一个假命题。
  3、基于“定标权被剥夺论”是一个假命题,把“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原因归结为“定标权被剥夺”则属无稽之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4、先设立一个假命题,然后采用各种方法去论证来论证去,即使整个过程再完美、论证再充分,依然不能成为一个真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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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8 21:29:38 |只看该作者
59楼、61楼的跟帖相当有深度,学习了、受教了!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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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发表于 2013-2-9 00:31:41 |只看该作者
老朽已对42楼的《分析三》重新编辑,特告。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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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7 18:49:43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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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ochan:(续24楼)


分析三 是谁导致一场场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 (2013-02-03 06:07) 
我认为是招标投标的流于形式的根本原因是我们国家的制度弊端,缺乏监督,缺乏公信力,缺乏独立的监督, 目前我们的体制能做到独立监督吗,我们的许多需要监督的基本上是自己监督自己,我们如何才能够进行科学的、具有公平、公正、独立、公开、诚信信用的招投标呢? 很难,任重而道远呀[s:125]
土木工程、计算机专业,经济师、高级工程师。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招标师、一级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 安徽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安徽省综合评标专家、安徽节能评审专家。项目总监、可研报告、节能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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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7 20:42:02 |只看该作者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续50楼)

分析五 招标人中有腐败分子,就可以剥夺全体招标人的定标权吗?


....... (2013-02-08 00:43)
立些规矩,既约束小人也约束君子。上学那会儿上政治课时,老师教导我们,法律是用来约束不守法者的,只要守法则是自由的,自由不能突破法律界限。对于招标人也一样,给他们上点规矩,不能说就剥夺了他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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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9 17:40:24 |只看该作者
如果楼主能够在分析的时侯再全面一些是否更好些,在所有的招标人中,一大部分是想为单位负责的,也有少部分由于种种原因要有个人的私利等不符合招标本义的行为,所以流于形式一部分为招标人负责任所采取,也有某些个人为了私利所采取。但总的说来,采取剥夺招标人定标权的方式是有缺陷的控制方法,不是最好的方式,还是交定标权给招标人,再对招标人做某些约束是否更好些。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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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9 19:31:44 |只看该作者

回 heluhua 的帖子

heluhua:       如果楼主能够在分析的时侯再全面一些是否更好些,在所有的招标人中,一大部分是想为单位负责的,也有少部分由于种种原因要有个人的私利等不符合招标本义的行为,所以流于形式一部分为招标人负责任所采取,也有某些个人为了私利所采取。但总 .. (2013-02-19 17:40)
现在的这种就是对招标人进行约束,被楼主视为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那究竟作怎样的约束才不算是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呢?在楼主的心里恐怕是不作任何约束,让有良知的招标人任良心办事,让没有良知的招标人胡作非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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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9 20:08:10 |只看该作者
  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定标权,如果定标权仅仅指“三选一”的自由选择权,那么根本就不存在这样的权利。结合招标法40条、41条的规定,其指向都是唯一的,就是综合得分最高或经评审的报价最低,不存在可以“三选一”的问题。如果定标权还包含评标标准制定权、专家选聘权这些,那么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是应该的。因为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

  其次,招标是订立合同的一种程序和方式,即使订立合同的其他方式也是如此,双方的权利都要受到法律约束,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合同的订立要应该遵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其三,任何人行使权利,都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底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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