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对话的适用条件在《指令2004/18/EC》解释性条款第31条解释为:当采购当局在实施“特别复杂的项目”时,并非由于自身过错而在客观上无法确定以何种方式才能满足自身需求,或者无法确定市场会给出什么样的技术方案、融资方案和法律方案时,可以使用竞争性对话的方式。“特别复杂的项目”是指重大综合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大型计算机网络项目、或者在融资方式、资金结构或者法律结构上采购当局无法提前预知的项目。欧盟委员会在《欧盟委员会关于竞争性对话的解释备忘录》(the Explanatory Note on Competitive Dialogue from the EuropeanCommission)中指出:在PPP项目中往往会出现法律、资金上极其复杂的情况,可使用竞争性对话。关于竞争性对话,Arrowsmith和Treumer(2012)提出以下几个原则:
(1)竞争性对话不是一种例外程序,它是一种“标准”的采购程序,与公开招标、限制性招标一样,必须保证高度的透明性,必须使用客观的选择标准,必须按照完整的最终投标书选出中标人。
(2)当采购当局无法确定满足自身需求的最佳技术方案,或者无法确定项目的最佳法律、资金结构时,可以使用竞争性对话。此适用条件还包括以下情形:采购当局不能确定最佳技术/资金/法律方案,以及不能确定什么才是最佳技术/资金/法律方案。
(3)当采取其他方式会花费过多的时间金钱成本时,可以使用竞争性对话的方式。
(4)判断采购当局是否“客观上”无法确定合同的技术、资金或法律结构,以同等规模、同等性质的“一般”采购当局为准,并且还要看其以往经验。采购当局具有勤勉义务,必须能够证明无法对履行合同的法律或者融资条件做出一个具体、客观的说明,但是已经着手上述工作,如已经开始调查具体的市场情况或者已经开始咨询专家意见。
(5)采用公开招标、限制性招标还是竞争性对话,采购当局享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权。
《指令2004/18/EC》规定由成员国决定是否将其作为一种采购方式引入到本国采购体系。到目前为止,欧盟所有国家已全部将竞争性对话引入本国采购体系。也许是因为竞争性采购是一种较新的采购方式,大部分成员国尚不知道如何规治这种新的采购方式,或者因为竞争性对话在法律上还存在一些不明确性,为了避免引起法律纷争,成员国大多采取原文照搬的方式,在语言、条款上不做任何改动,因此成员国的采购当局实际上享有很大的灵活性,采购时是否采用竞争性对话,如何进行竞争性对话,都有很大的裁量权。
De Mars 和Craven(2010)专门针对2006-2009年成员国对竞争性对话的使用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发布在欧盟官方刊物上的合同数量,将成员国分为三类:一是使用频繁的国家,如法国、英国,使用次数均超过1000次;二是经常使用的国家,如德国、爱尔兰、荷兰,使用次数在50-100之间;三是很少使用的国家,如葡萄牙、比利时和西班牙,使用次数均在50次以下。从采购当局的类型来看,地方政府是竞争性对话最为频繁的使用者;从合同类型来看,基础设施建设和ICT(信息与通信技术)合同是最为常见的合同类型;从合同的资金来源来看,PPP是最为常见的项目融资方式。
成员国之所以在使用竞争性对话的次数上会有这么大的差异,与各国的国情有很大关系。
首先,法、英作为公共采购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其采购制度对竞争性对话起到了很大的启发作用。法国在竞争性对话方面走在所有欧盟国家的前面,是使用竞争性对话最为频繁的欧盟国家。法国在《指令2004/18/EC》正式生效之前,就通过Code des MarchésPublics(《公共采购法》)将竞争性对话规定为一种正式的采购方式。
此前法国有一种采购方式与竞争性对话非常相似,称为l’appel d’offres sur performances,是法国立法机构为了应对复杂性采购而专门制定的一种采购方式,可以说是竞争性对话的鼻祖。而英国在上世纪90年代就存在一种比较成熟的惯例,虽然从名义上来说走的是先公告再谈判的路子,但在采购期间还包括一个正式的投标过程,而在这个投标过程中又包括临时报价、讨论和最终投标阶段,很好地保留了限制性招标的一些好处,同时在某些方面又得到了更大的灵活性,避免了在大型复杂性项目中使用限制性招标和公开招标所带来的一些不便之处。所有这些惯例几乎都被整合到现有的竞争性对话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