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后发现中标价与公司的内部价不符,经调查投标代表违反公司规定,越权擅自报价,中标单位要求对该中标作无效处理,废标后重新招标。遇到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案情概述
某招标公司负责处理质疑的工作人员小李收到D公司在质疑期限内提交的质疑函。该质疑函称:D公司参加了某办公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后,发现中标价与公司的内部价不符。经调查得知,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代表刘某违反公司规定,越权擅自报价,且其报价低于厂家内部的统一价,可能遭到厂家的处罚。公司已将刘某开除,刘某不再代表公司参加该项目的投标活动。质疑函附上了D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证明刘某的报价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同时附有生产厂家与D公司的经销代理协议,证明中标价的确低于厂家的内部价格,并明确了低于内部价销售的处罚规定。D公司认为,由于刘某越权擅自报价,公司认为该价格无效,不予承认中标价,要求对该中标作无效处理,废标后重新招标。
小李发现该授权书并未对投标代表的报价权利作任何限制,仅授权刘某作为D公司的投标代表参加该项目的投标活动。小李认为,虽然D公司开除了其投标代表刘某,但在本项目的投标报价环节,刘某仍是合法的投标代表。况且,D公司出具的投标授权书未限制刘某的报价幅度,其报价应当有效。
专家支招
刘某作为投标代表,其投标报价对D公司有效
2017年3月通过的《民法总则》被誉为“中国民法典的精神引领”,其中多项规定也影响了招标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笔者注意到,《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在笔者看来,《民法总则》这两条规定明确,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原则上,法定代表人都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招标投标属于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投标活动,这是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权利。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其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由上可知,《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是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的职务,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依据本款规定,职务代理的构成必须满足三个条件:首先,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其次,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最后,代理人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本案中,刘某作为D公司的投标代表,以D公司的名义作出投标报价,这一行为属于刘某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作出的投标报价对D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刘某超越公司授权作出的投标报价,对D公司亦有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本着维护交易安全、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的思路,确立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也就是说,只要交易相对人对该职权限制不知情,即产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法有效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代理人的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D公司在对刘某的投标授权书中仅授权刘某作为其投标代表参加该项目的投标活动,并未对刘某的任何权利予以限制,更没有限制刘某在该项目中的投标报价幅度。采购人、代理机构无从知晓D公司内部对刘某投标报价的限制,也不清楚D公司与生产厂家的内部价格。D公司对其投标代表刘某报价权的限制,依法不能对抗善意不知情的采购人、代理机构,即不能要求采购人、代理机构不接受该投标报价。
D公司从中标公告中发现中标价与公司内部价不符,经查实系其投标代表刘某擅自越权报价,可知D公司对刘某的投标行为确实存在某些权利限制(即不得超过生产厂家的内部价格投标)。但如前所述,由于该项目的采购人、代理机构无从得知D公司对刘某的投标报价限制,这一限制对采购人、代理机构没有法律效力,D公司不能以刘某超越内部权利限制为由,认为投标报价无效,要求废标后重新招标。
《民法总则》出台之前,实务操作中对职务代理人越权代理行为的处理,大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执行。从法律后果上看,《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则确立了“职务代理中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只要交易相对人对该职权限制不知情,就属于合法有效的职务代理,并没有要求相对人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举证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要求和内在精神保持了一致。
综上,本案中,采购人、代理机构对D公司与刘某的内部报价权限制不知情,是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刘某作为D公司投标代表作出的投标报价对D公司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