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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P112例4。18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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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9-9-4 23:22:1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题目答案讲,监督部门以投标人B超过了投诉时间为理由,不受理B的投诉。
但招标人在组织上有缺陷,没有书面通知投标人B,是不是只要投标人超出了投诉的时限,招标人就不需要负责任呢?如果投标人B在时限之内投诉,这个标是不是就应该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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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5 11:10:27 |只看该作者
协会培训讲义已将此案例作了修改:

  [案例4.18+4.19]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通知
  [背景]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分为两个标段组织招标,因情况不同,招标人在对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发出时,标段一:招标人整理完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后,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5日打电话要求潜在投标人前来招标人所在地进行签收和领用。在规定的时间内,有两家投标人没有到招标人所在地进行领用,其中投标人A要求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传真方式发给其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招标人及时传真给了该投标人澄清与修改的内容;投标人B则一直到开标前3日才来领取。
  开标后,投标人A、B分别进行了质疑与投诉,理由是招标人没有在投标前15日将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送达投标人,直接影响了其投标结果,要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宣布中标结果无效,并判处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
  标段二:由于需要澄清与修改的内容特别多,招标人组织设计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完成澄清与修改时,距项目的开标时间仅剩下了5日时间。为保证投标人在开标后不投诉,招标人在发放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时,要求每个投标人写下书面承诺不会因为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晚10日发出影响其投标。在规定的时间内,有一家投标人没有按招标人的要求递交该份承诺书,所以没有领到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内容。
  开标后,这家投标人的报价特别高,导致了其没能中标,于是在开标后的第二天向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了投诉,理由是由于其没有收到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其投标报价按照原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报价,导致了其报价内容与其他投标人不一致,报价过高,进而没能中标,而不是其自身实力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判定本次招标无效,依法重新进行招标投标。

  [问题]
  (1)上述案例中,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环节中是否存在问题?为什么?
  (2)上述案例中,投标人的投诉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为什么?
  (3)案例(2)中,其他已经承诺不投诉的投标人事后是否可以投诉?为什么?

  [考查]
  (1)《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的发出规定;
  (2)书面形式;
  (3)投诉人及投诉时效。

  [参考答案]
  (1)标段一在发出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环节中存在一些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这里的书面形式,包括纸质文件和数据电文、传真、邮递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投标人A因为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收到了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的传真件,不存在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通知其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问题;但如上述,招标人在处理投标人B的问题上存在一些缺陷,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内容采用书面形式通知投标人B。
  标段二在发出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环节中的做法同样违反《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者,招标人要求每个投标人写下书面承诺不会因为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晚10日发出,影响其投标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当然,本案中招标监管机构主要领导签字,同意招标人缩短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发出时间的行为,直接助长了招标人的上述违法组织招标活动,但丝毫不能减轻招标人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组织者的责任。

  (2)标段一投标人A、B要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宣布中标结果无效,并判处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的诉求不能够得到支持。因为招标人对于投标人A的处理无过错,B投标人的投诉超过十日。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11号令)第九条规定,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起投诉,所以行政监督部门不应该,也不会受理这类投诉。
  标段二投标人的投诉理由是正确的。本案中,招标人以投标人没有按要求递交承诺书,不向其发放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内容的做法直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招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将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的规定。招标人不向该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实际上对该投标人施行了歧视待遇、限制了投标人竞争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中“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3)其他投标人仍然有权利进行投诉。虽然此前向招标人递交了承诺书,承诺在剩下的5日时间内可以保质保量地完成投标工作,但由于招标人的要求和投标人的承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递交的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不影响其投诉。

  承诺条款、行政意见同法律条文抵触是无效的。
[s: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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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5 11:26:40 |只看该作者
感谢楼上的回答,我在论坛里下载的陈川生老师的讲义里,也是这样修改的。但这样还没有解开我的疑惑:
1、招标人在处理投标人B的问题上存在一些缺陷,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内容采用书面形式通知投标人B,那么招标人需要为这个缺陷负责吗?如果需要,应该怎么样负责?
2、如果投标人B在时限之内投诉,这个标是不是就应该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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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5 11:36:00 |只看该作者
本人认为:本案例中最主要的考点是对澄清、修改、补正等内容要以书面形式告知投标人,不能采用电话形式(很难举证)。如果投标人B在规定时间内投诉,后果可能是影响评标,但不会形成招标无效。 [s: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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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5 18:18:39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2楼牛初乳于2009-09-05 11:26发表的  :
2、如果投标人B在时限之内投诉,这个标是不是就应该重新招标?

我觉得不会重新招标。

因为,投标人B在时限之内投诉,监督部门一定会责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改正错误,所以,不会重新招标,只会延期开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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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5 18:24:02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2楼牛初乳于2009-09-05 11:26发表的  :
1、招标人在处理投标人B的问题上存在一些缺陷,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内容采用书面形式通知投标人B,那么招标人需要为这个缺陷负责吗?如果需要,应该怎么样负责?

这个问题要招标办的人来回答。

通常,是给予口头批评,严重的(影响恶劣)会在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考核中扣分,一般不会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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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6 08:14:14 |只看该作者
分析得有道路,但估计这类题目不会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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