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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gzzti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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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血缘关系”回避,是开错了药方 !(招标网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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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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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明星 版主勋章 社区劳模 终身成就奖

11#
发表于 2010-2-1 22:40:14 |只看该作者
台湾在相关政府商务活动(不限采购),确实有三代血亲回避的规定
马英九的妹妹开了个药厂,在台北的药品购销中好象就得没有回避,被罚款了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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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职业采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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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10-2-2 12:28:31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9楼gzztitc于2010-02-01 22:13发表的  :
感谢上述新网友 phidix 提出不同意见并初步谈了分析!

不过,我以为,在《实施条例》这样的法规中,采用【相关人员的范围首先是无法彻底明确的,政府采购法12条已经列出了其中核心的三类人,但不表示三类人以外的人就不是相关人员。采购法以相关人员包括***的形式来表述】那样的说法,等于没有说,不是实施条例应该解决问题的做法,实施条例必须进一步明确。

我提到实际的操作性差问题; phidix 网友应该是做政府采购具体工作的,你能说说如何统一规范的做法吗?
.......
原文引述:
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所称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是指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
(一)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雇佣关系;
(二)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技术顾问;
(三)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的利害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政府采购执业资格。(这一条只是对不回避的处理,不回避而且做了其他违法行为由其他条款处理)

以上核心一句话就是“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其它都是对其的明确和说明,也是为了提高可操作性的措施。
“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明确了三类人员属于相关人员,
相关人员当然不只是这三类人员,这里只是明确这三类人员无可争议的属于相关人员,至于其他人员判定是否属于相关人员只能依据其在采购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所有的权限等来判定。
举个例子,采购项目场地安排负责人,与项目相关,但如果他单纯只是负责场地组织,不接触采购项目具体内容,就应该认为不是相关人员。
实施条例明确了五种利害关系的情况(其中第五条为保底条款)。
但是核心判定标准还是“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关于操作性。
1、首先操作人员不需要证明“我这样做是合法的”。所有行为都不需要证明“我是合法的”。
2、有较明确的合法性判断标准。
3、有明确的违法处理方案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等。
4、有完备的救济途径:申请、质疑、投诉、诉讼
必须回避的表述和不回避的后果说明回避是当事人的义务,应主动回避。
不易发现的问题其实不是问题。违法行为往往不易发现,关键是监督和处理程序的完备性,违法结果的严肃性所产生的震慑作用。

立法和执法中首先是“信任”每一个人,而不是“怀疑”每一个人做“有罪推定”。

明确了一些“利害关系”是立法的进步。现在存政府采购在较多问题,事实上关键还是执法的问题。
违法的成本、风险和收益是违法者权衡的因素,如何做到违法必究是当前迫切需要加强的内容,但这和政府采购立法关系不大。
偶是招标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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