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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zzj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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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时,工期缩短多少天不会被废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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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发表于 2010-9-4 17:23:19 |只看该作者
  这种土地整理项目,是技术含量很低的项目,招标时,一般不要求对方提交技术标书!
  即使要求对方提交技术标,这类项目的技术标书,做得相对比较简单,大多不会画上网络图什么的,只是笼统地说如何保证进度、质量、安全之类的,因此没有一个铁板钉钉的标准,判定其到底合理不合理、科学不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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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发表于 2010-9-5 00:10:34 |只看该作者
既然是土地整理项目,又不要求提交技术标书,那么判定110天合理还是180天合理就很难了。
从这一点想到,招标文件在制作时,一定要考虑全面,尤其是对一些简单的项目要多考虑一些极端情况并有相应的对策。
就这一项目而言,本人认为:
一、投标人的工期不宜要求进行澄清。因为工期属于实质性条款,投标人认可110天还好说些,如果没有认可110天而是澄清为180天,投标人相当于对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进行了二次修正,那么到底取哪个工期?评标委员会将更加被动。
二、评标委员会应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进行评标,不得采用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本案招标文件中肯定不会有涉及判定工期缩短合理性、有效性的条款,这样一来,评委去参照北京市或者北海市的规定就不合理甚至违法了。


【建议方法】
评标委员会此时确实应要求投标人澄清,但只要求投标人提供除工期以外的施工方案、措施、进度安排等方面的具体内容,根据投标人澄清的情况,评标委员会进行自由裁量。
如果判定澄清的进度安排等内容与投标工期的110天相同或相近,可以考虑采信投标工期,然后再要求投标人对工期进行承诺;
如果澄清的内容与投标工期差异较大,那么投标工期就不宜采信了,大于规定工期的可以视做不响应实质性要求予以废标,小于等于规定工期的可以继续进行评审,但应予以说明。
综上所述,在招标文件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成员应根据投标或澄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并在评标报告中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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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发表于 2010-9-5 08:51:49 |只看该作者
谢谢31楼网友的热情回复和积极建议!
看来,合适的处理方式,只能是让评委进行票决,然后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为最终意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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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发表于 2010-9-7 10:38:51 |只看该作者
我建议:
1.对各投标人发出澄清,让其对进度安排进行细化,并注明
有无特殊
施工措施。
2.根据各投标人的各个工序步骤进行比对,110天工期那家肯定有跟其他投标人相差特别大的工序。按施工机械出力和工作时间计算,总能找出漏洞。并按明显低于成本(措施费)或恶性竞争处理。或者该投标人根本就没有发现他所犯的错误,报出的工期分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那就是按更改实质内容处理。
3。强调以下:每位评委都是独立评审,投票表决后确定推荐中标人。但是,没有少数服从多数的说法,可以有评委保留意见并在评标报告中体现。
要有梦想,即使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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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发表于 2010-9-7 21:29:42 |只看该作者
同意风过水无痕的观点,而且,第三条很正确!不可能允许在澄清中同意将110天更改为180天,这样对其他投标人是不利的,而且,属于修改实质性内容的行为!而且土地整理虽说是很简单的施工内容,可是,国家对此要求很严格,只要是经过招投标,都必须要编制技术标文件,我做过许多此类的技术标,各种措施计划等等都是要求有的,现在做这个还蛮有心得的!
只是,我们地区没有明确规定工期提前的限定时间,确实有些难以评判!
再想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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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发表于 2010-9-7 22:19:51 |只看该作者

回 33楼(风过水无痕) 的帖子

该投标人根本就没有发现他所犯的错误,报出的工期分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那就是按更改实质内容处理。


请问:既然没有发现其他错误,投标人的工期小于招标文件规定的工期,怎么能按更改实质内容处理呢?如果按这样的方法,180天的工期,投标文件报110天算是更改了实质内容,那么报179天就没有更改实质内容吗?如果其他情况都相同,那么110天和179天都应该按更改实质性内容处理。



另外,评标结果进行票决本身就是少数服从多数的一种方式,不然为什么评标委员会要按5名以上单数设置?票决并没有否定评委独立评审的权力和保留意见的权利,而是为了产生确定的评标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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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发表于 2010-9-8 08:32:00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34楼youyouxianer于2010-09-07 21:29发表的 :
国家对此要求很严格,只要是经过招投标,都必须要编制技术标文件……


这个似乎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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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8 09:18:11 |只看该作者
讨论一下“正偏离”:

工期是实质性条件,必须相应。

那么,允许不允许有正偏差?即工期提前。

如果不允许,那么179天也是偏离了,直接废标了。

如果允许,那么179天就得鼓励,算响应招标文件了。要有加分。

如果允许,那么179天,澄清时又改180天了,还算相应吗?还是直接废标了?

其实,工期是一样的,一个处理结果是废标,一个处理结果是鼓励加分,差别怎么就那么大呢?

应该是追求结果吧。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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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发表于 2010-9-8 11:00:16 |只看该作者

回 37楼(毅青) 的帖子

  工期提前照理应该鼓励。
  但如果不是出于急于投入使用而有赶工要求,业主一般不会在招标文件中对工期提前给予奖励。
  所以,投标人主动提出缩短工期,只能算“自我加压”了。

  对于正偏离的处理,个人认为不应该给予澄清或纠正。因为工期、质量、报价……都是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澄清的内容不得修改实质性内容。

  在投标文件中提出缩短工期,其性质其实就和降低报价差不多。只不过降低报价一般会对评标得分造成影响,而缩短工期有时候不会影响评标得分。

  降低报价,报价降低到多少才算是低于成本竞争?虽然《招标法》有关于低于成本竞争的规定,但个别成本,很难界定。
  同理,工期缩短到多少才算不合理?由于涉及到施工企业的个别成本、施工技术、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因素,恐怕合理不合理的标准,评委会也很难界定。
  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比如类似“缩短工期不得低于定额工期的30%”之类的,那恐怕也是很难判定和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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