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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陈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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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招标] 关于中标后被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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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5 07:41:42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3楼陈先生于2011-08-04 12:48发表的  :
楼上的老师 不好意思我有点没说清楚   我在这个论坛发过多次贴了,可能有都认为我瞎编。事实上就是我们公司这次投标有过多次起落。质疑是在公示期内质疑的,这点没有问题。
   2楼斑竹说的好,这点我也注意到了。之前质疑我们3次,没有给我们任何书面的东西。而且解决了答复质疑也没有给我们任何书面的资料。我们肯定是“有关供应商”了。
   现在我比较关注的是这一点。在中标后以实质性响应的不足三家来废标是否合法。如果能有明确的法律条款规定可以废。那我们也就认命算了。如果没有我们肯定会走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虽然有法律规定 在评标阶段可以以不满足3家来废标。但是现在已经过评标阶段还能以这个理由废标?

政府采购项目对已质疑的答复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程序。不予回答都可以。
对于本案,可以先进行质疑(质疑中标结果的改变),如果答复不满意或没有答复,再向财政部门投诉,对投诉处理不满意再进行法律诉讼。这是目前比较符合法规的办法,但是这是个漫长的程序。对于经营来说是否有利请自己斟酌。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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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5 16:14:52 |只看该作者
关于北京中体同方和沈阳财政局的纠纷事件

上述网友所指的和引用的资料,均是叙述2009年发生的“北京中体同方”状告沈阳市财政局的事件。

那也是当年引起过媒体关注的一起事件。但是,由于它远不如同时发生的“格力空调”事件更被关注,媒体发表了更多的信息;因此,未能广泛流传,本人也不知道最后的结果如何。

根据我搜集的资料,情况大致是这样的:(基本上都是引文)

2009年4月15日,采购人沈阳市教育局的“学生体质测试器材”政府采购货物项目,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公开招标公告,进行招标采购

  2009年5月8日,中体同方参加了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学生体质测试器材”采购的投标并中标。

【中体同方便是参加此次采购项目投标竞争的供应商之一。经过开标、唱标、评标、定标等一系列采购程序之后,2009年5月8日,沈阳市政府采购网公布了项目编号为2009-0127/CG(P)20090022的中标公告。公告明确,此次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为中体同方,中标金额为2115000元。】

2009年5月12日,作为中标供应商,中体同方及时依照要求交付了所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并于同年6月2日与采购人沈阳市教育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2009年6月9日,按采、供双方所签《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采购标的,中体同方及时通过托运的方式,将采购部门所需的货物,交付给采购人。

2009年7月21日,沈阳市财政局做出沈财采(2009)749号“关于学生体质测试器材政府采购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沈阳市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布中体同方已经中标的“学生体质测试器材”的政府采购合同为“废标”:

沈阳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变更公告

项目编号:2009-0127/CG(P)20090022

项目名称:学生体质测试器材

采购人名称:沈阳市教育局

集中采购机构全称: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

集中采购机构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2号沈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3楼

货物名称及数量:详见招标公告

采购公告日期:2009年4月15日

中标供应商名称: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中标供应商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7号数字传媒大厦307室

中标金额:2,115,000.00元

现根据财政局“沈财采2009〔749〕”号文件及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变更采购结果为:废标

招标处项目负责人: 赵刚
联系电话:024-22896637、22896661

沈阳市政府采购中心  2009年7月27日

2009年 11月5日:

   在与沈阳市财政局长时间交涉无果的情况下,11月5日,中体同方将沈阳市财政局告上法庭。

当时,谷辽海告诉记者:

   “不论是格力电器案还是中体同方,都是参加竞争性的公开招标的采购,但行政部门所适用的基本上都是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而没有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位专家告诉《法制日报》记者。

  据了解,招标投标法被忽视不仅仅存在于政府部门进行政府采购的过程中,就是在争议出现后,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争议的处理决定,几乎都没有援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仅仅适用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行政规章中的有关规定。

“如果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凡是公开招标采购的,开标后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只要有一家投标供应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财政部门就不能要求重新进行招标采购,且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评标委员会,均不能作出‘废标’的处理决定。”专家解释说:“但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结论就恰恰相反。采购部门还可以继续进行第二次、第三次的招标采购,直到选出令有关部门特别感兴趣、非常喜欢的‘供应商’为止。这样一来,不仅严重浪费行政资源,而且也会给纳税人增加了沉重的负担。”

但是,事情后来是如何发展变化的,我没有看到和收集更多的信息


我觉得,以此案例为例,介绍给网友“维权”参考,是不够全面的。

而且,谷先生的某些发言,可能是针对具体案情而言的。当他作为一名“专家”时的文章,有更广泛的视野,虽然,别人也可以赞同或者批评;但是,当他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的身份时,发表意见自然而然的要倾向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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