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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的几点异议
异议1: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发点是错的,是在片面强调形式,忽视了招标采购本质.
请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目的: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而<招标投标法>的目的则是: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这样一比就清楚了吧!也就是说,法律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出发,而条例则仅针对招标投标过程,却忽视了招标投标的实质,即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的立法目的.
异议2:正如三部门在发布会上所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宗旨是惩治腐败,规范交易.但即便如此,也仅是以"形式"为主在约束当事人行为,违背了"内容决定形式"而不是“形式决定内容”的基本规律。这种表现,尤其以第四十条和四十二条表现突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试问:串通投标真就这么简单么?个人认为,投标人出现上述情形的直接原因是“不会投标”,是投标“形式”错误,而不是串通投标的实质。实际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元比这里的形式规定复杂的多,由此个人感觉认为《条例》没有很好结合市场实际,是闭门造车的产物。
再看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这一条纯属废话,都已经是“假”的,还需要一条一条列举么?
异议3:《条例》过多地强调招标投标过程(形式),是否有益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请看《条例》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这里,将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可能影响公正性)一概挡在了投标人之外,即招标人的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和与招标人发生过纠纷的投标人挡在了投标人之外。而多年经济体制改革表明,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向“多种经营、多种渠道”发展是其走向市场的一条可行之路,而《条例》这一条对这条路,从招标投标环节就进行了打压,违背了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中“谁投资、谁受益、谁决策、谁承担风险”的市场化精神。
不过《条例》也有写得好的地方,特别是八十三条
第八十三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强调了行业自律和服务,纠正“协会”二政府的角色,防止其到哪 都前呼后拥,走一路、吃一路而忽视服务宗旨的恶性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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