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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标后的处理须从“三方面”抓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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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8 15:09:2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对废标后的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那么,笔者认为废标后的处理须从以下“三方面”抓起。

  第一方面:须从终止采购程序的合法化抓起。

  ①在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中,如若出现或者发生了废标情形,并涉及到采购任务的取消,为采购活动的终结,不得再行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②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管理部门以及采购人等,要根据废标原因认真做好招标文件的修改工作,尽快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重新确定的采购方式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也可以继续采取招投标或其他形式的采购,但必须经过批准或者程序要合法化);

  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要及时处理违法违规者,并督促采购人重新组织招投标工作;

  ④县市级以下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虽然没有审批采购人选择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职能,但属于由上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采购项目,应当预先对采购人关于改变采购方式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⑤采购人对废标后的处理,在改变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须经上级(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级次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及审核后方可进行;

  ⑥废标后审批和审核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机构为相关级次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但对这两类部门在审批的程序、方式和范围上各自职责《采购法》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⑦因此,各级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现行有关规定,分清职责,制定出有关报批和审核工作规定,为废标后的处理和采购人的报批(审核)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方面:须从重新开始招投标抓起。

  ①《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其他三种废标情形下废标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投标;

  ②废标并不意味着招标方式有问题,有可能是采购人确定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过于苛刻,或者采购标准定得过高,还有可能是信息披露不充分(或存在有意式将信息公开程度缩小范围,带目的性的人为原因等)造成投标供应商数量不够等;

  ③因此,采购人应当根据废标的具体原因,重新调整供应商的资格和“甄别”其条件;或者通过前瞻性调研再行调整采购需求,重新制定招标文件,继续开展招投标采购活动;

  ④对于因出现影响采购公开的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者将受到惩罚(包括取消投标资格和吊销营业执照等);

  ⑤与招标文件没有关系的废标,更应当按规定重新组织招投标;

  ⑥对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处理废标后再重新组织招标的采购人,或者擅自采用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视为违法违规行为,须立即停止其所开展的任何形式采购活动,并对照法规、制度和章程严肃处理(处罚),情对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该依法处理的坚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方面:须从批准后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规范化运作抓起。

  ①废标后再进行采购的,如果因招标方式不适宜确需采取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先获得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否则,采购人无权擅自进行废标后的再采购;

  ②《采购法》对此所称的政府有关部门是指经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对招标活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否则,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干涉和干预;

  ③如果这些部门有废标后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要获得其批准的规定,应当从其规定;

  ④同时,按照《采购法》的理解和解释,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本级政府采购人在废标后需要采取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没有审批权,应报上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审核);

  ⑤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如若对本级政府采购人在废标后需要采取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作出批准或审批的,属越(超)权现象,应予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要注重对采购人经批准后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规范化运作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废标后采购方式采用的合法性;

  ⑦让因废标而经批准后采用的其他采购方式运作得既合法、合规化,又运作程序更加规范化!充分促进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的蓬勃向前发展和招标采购方式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用得更加“淋漓尽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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