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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法衔接再迈一步 后续工作仍需努力(上)(下)王周欢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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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6 08:35:59 |只看该作者
两法衔接再迈一步 后续工作仍需努力(下) p 4

    5、废标情形的规定更清晰

    《招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七种废标情形: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2、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4、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6、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7、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废标有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上述情形属于法定废标情形,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但有关投标人资格条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投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作为招标文件的废标情形。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属于违法行为,不仅应认定投标无效,还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6、招投标救济:异议制度颇有特色

    《招标法实施条例》对《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投诉事项,设置专章作出详细的规定,确立了招标投标的救济制度。

    《招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异议相当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质疑,即由投标人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予以答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异议或者投诉是并列的,由投标人选择异议还是投诉。《招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异议、对开标的异议和对中标候选人公示的投诉,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异议制度颇有特色。

    《招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上述有关异议的规定,明确提出异议的具体时间,比起“在知道或者应知其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更具有可操作性。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或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开标是在现场提出。对中标候选人的异议是在公示期间提出。对开标的异议,招标人当场作出答复。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中标候选人的异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在答复期间,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异议提出和答复具有较强的时效性,既保证维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保证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除上述需先行异议的三种情形外,《招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投诉主体除投标人外,还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哪些人《招标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具体明确,一般而言,与招标项目和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且能够提出独立请求的,应可视为有利害关系人。

    关于投诉的范围,《招标法实施条例》除规定先行异议的三种情形外,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均可提出投诉。显然投诉的范围过于宽泛。受理投诉的部门是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也就是《招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人根据项目的审批权限向有关部门提起投诉。投诉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提出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采购法》确立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救济制度,但有关质疑与投诉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财政部于2004年颁布实施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但对质疑的处理程序未制定相关的办法,所以,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处理质疑时产生许多的困惑。质疑处理是争议处理重要的环节,所以,在制定《采购法实施条例》时,应就质疑和投诉程序做较明确的规定,如关于质疑的时间起算,可借鉴《招标法实施条例》作出具体的规定。还有质疑如何处理,是否可以重新评审等问题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页数:4/5  政府采购信息报2012年2月13日第1276期4版   责任编辑:时开心

    保存时间:2012/2/16
原标题:两法衔接再迈一步后续工作仍需努力(下) - 政府采购信息网
http://www.caigou2003.com/theory/discussion/20120215/discussion_24470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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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6 08:36:56 |只看该作者
(最后一段)

两法衔接再迈一步 后续工作仍需努力(下) p5

    7、中标候选人公示不少于3天

    《招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确立了评标结果的公示制度。

    《招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中标人确定的方法,招标人应依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存在下述情形的,招标人可以依次顺序确定其他中标人候选人为中标人。一是放弃中标;二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三是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四是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

    关于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的情形,《招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确认的程序,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存在上述情形,《招标法实施条例》赋予原评标委员会的审查确认的权利,但必须在中标通知发出前。如果招标通知已经发出,产生法律约束力了,如何确定中标结果无效,《招标法实施条例》未有明确的规定。

    8、招标人和评标委法律责任细化

    评标委员会在招标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追究法律责任。

    但在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其他的违规违纪的行为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招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弥补了上述缺陷。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存在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等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招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2、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3、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4、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5、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上述行为在招标过程中较为常见,如果不对招标人追究法律责任,将使招标制度受到损害。

    《招标法实施条例》弥补这一缺陷,健全了招标制度。

   页数:5/5  总数:5    上一页 12345
   政府采购信息报2012年2月13日第1276期4版       责任编辑:时开心

    保存时间:2012/2/16
原标题:两法衔接再迈一步后续工作仍需努力(下) - 政府采购信息网
http://www.caigou2003.com/theory/discussion/20120215/discussion_24470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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