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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深圳政府采购条例3月起施行【转贴+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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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8 10:07:5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修订后的深圳政府采购条例3月起施行

2012-02-27 20:38:39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173期

已实施10余年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日前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3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深圳政府采购条例3月起施行

---首次提出“评定分离”原则,规定了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缩短了多个采购环节时限

本报讯 记者周黎洁贾璐报道 已实施10余年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日前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3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条例》首次提出“评定分离”原则,即要求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调整了原《条例》由采购人代表和评标委员会确定最终中标供应商的规定。

修订后的《条例》,由原来的7章57条扩充到9章63条。具体而言,增加了政府采购参加人、质疑和投诉两章;新规定了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等;完善了政府采购合同的有关规定,补充规定了质疑和投诉的情形和处理程序,健全了监督检查的各项机制,重新梳理明确了法律责任。《条例》提出推行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专业化和职业化管理制度、采购标准管理机制;推行预选采购制度、公务采购卡制度,以及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黑名单制度、采购项目反馈机制和采购撤销机制。禁止超标准采购、转委托行为;取消了保密、应急项目审批事项等。

相对于《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条例》缩短了多个采购环节的时限。如要求25日内完成全部采购程序,招标文件的公示日缩短至10日,规定财政部门自受理投诉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等。

此外,《条例》规定发挥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作用,支持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发展。并以集中采购目录为界线,划分上述两个机构各自的项目受理范围,即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按照规定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于1998年10月27日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是我国第一部政府采购地方性法规。2002年6月《政府采购法》颁布以后,深圳市启动了该《条例》的修订工作。

责任编辑 Jace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173期

保存时间:2012/2/28
原标题: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
http://www.cgpnews.cn/zctt/916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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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8 10:08:32 |只看该作者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 2012-02-27 21:48:57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173期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推进廉政建设,保护政府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适用本条例。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节俭高效、诚实信用、物有所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区政府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事务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探索政府采购体制创新,发挥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作用,支持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 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受理政府采购计划以外的政府采购。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政府采购不得超标准进行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集中采购为主,自行采购为辅。实行集中采购的,应当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

本条例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以及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施的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按照规定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但其中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采购能力的采购人,可以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自行组织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参照本条例规定自行采购。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购预算、规模等因素每年制定市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区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的措施,支持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低碳经济以及循环经济产品,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中小企业发展。

前款所称的强制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采购货物或者服务。

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优先采购措施或者强制采购措施。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十条 推行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专业化和职业化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政府采购执业资格的标准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参加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

第十二条 采购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行政首长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二)根据预算编制本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并实施;

(三)提出政府采购需求并确认采购文件;

(四)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行验收、结算、付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六)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负责对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建立健全集中采购操作规程;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并参与验收;

(四)为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提供场所、网络、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

(六)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七)负责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八)建立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进行市场调查和价格分析;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合同备案,建立和管理供应商库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市政府设立的,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组织实施采购,并对政府采购活动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采购;

(二)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质量进行评价;

(三)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政府采购项目相关资料;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进行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依法确定,依照本条例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机构。

第十五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政府采购信息;

(二)公平参与政府采购竞争;

(三)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采购相关资料;

(二)按照规定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

(三)配合采购项目验收;

(四)接受有关质疑、投诉的调查取证;

(五)履行社会责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的,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提供独立、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

(二)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

(三)解答有关评审工作的询问或者质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认为其他采购参加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价、跟标采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其具体标准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公示且无异议后方可批准。

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申报程序和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三)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前款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以谈判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三)为保证与原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向原供应商添购的;

(四)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前款所称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与唯一供应商通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的;

(二)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因采购人过错造成延误的;

(三)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经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价方式采购:

(一)属于通用类项目,标准统一;(二)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

(三)采用最低价评审方法。

前款所称竞价方式采购,是指公开发布信息,由供应商竞价,按最低价中标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跟标采购方式采购:

(一)情况紧急;

(二)采购需求与被跟标项目一致;

(三)被跟标项目签订合同日期在跟标采购公告发布之日前一年内,且市场价格波动不大;

(四)公开招标成本较高。

前款所称跟标采购,是指采购人为满足紧急需要,以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并管理的跟标信息库为依据,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要求并已依法完成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纳入跟标信息库:

(一)采购活动由国家、广东省或者本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

(二)采购标的的市场价格相对稳定,且中标价格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

(三)采购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质量、节能环保要求和标准;

(四)货物类项目技术参数配置详细,或者服务类项目内容清晰。

采购人应当从跟标信息库中选择被跟标项目。

跟标信息库由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并向采购人、主管部门公开。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六条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和本条例相关规定,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提出采购申报并明确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技术规范且不超过配置标准。

采购申报的具体程序和内容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政府采购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受理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不得转委托,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编制。

采购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采购文件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异议;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提出异议的,由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采购文件确认后,采购人不得提出修改。

第二十七条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非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招标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重新公开招标或者变更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十日前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二)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五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通知所有已收受招标文件或者已响应招标的供应商,并可以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四)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

(五)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组成评审委员会;

(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八)招标机构应当将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但终止采购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谈判供应商;

(二)招标机构在谈判开始日五日前向谈判供应商发出谈判文件。谈判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开始日前提交应答文件;

(三)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且不少于三人;

(四)谈判小组应当出具谈判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成交供应商;

(五)采购人根据谈判小组对谈判供应商的评审意见确定成交供应商,或者对谈判小组根据采购人授权确定的成交供应商予以确认;

(六)招标机构应当将成交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三十条 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适用竞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机构在竞价开始日三日前公布采购文件,并明确竞价规则;

(二)符合竞价条件的供应商根据竞价文件要求进行报价;

(三)竞价采购应当以竞价有效期内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适用跟标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发布跟标采购公告和被跟标项目招标文件,公告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二)公告无异议的,采购人可以直接与被跟标项目供应商按照被跟标项目采购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公告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书面通知采购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推行预选采购制度。预选采购的管理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创新、节俭、高效、透明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供应商、供货商场、网上电子商场等预选供应商,采购人按规定在预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鼓励探索和推行公务采购卡制度,在政府采购中逐步扩大公务采购卡结算的使用范围。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机构可以中止政府采购项目:

(一)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需经整改后方可进行的;

(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活动暂时无法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中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按照前款规定中止采购的,中止采购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采购程序。

中止采购时间不得超过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十日。中止采购期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同意,招标机构应当终止政府采购:

(一)采购价高于市场价,且明显不合理的;

(二)采购活动继续进行将给国家、社会或者政府采购参加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

(三)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任务无法实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终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终止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七条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符合采购文件的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采购人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得变更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抄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长期货物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优质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实行合同续期奖励机制。合同续期的提请、期限及评定的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采购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验收。

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三十日之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相关政府采购建议等反馈至政府集中采购机构。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增加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补充采购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但合同总金额不得超过原计划数额。

◆第六章 质疑和投诉

第四十一条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认为自己的权益在采购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质疑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

被质疑人应当自收到书面质疑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质疑事项书面答复质疑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对被质疑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被质疑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或者答复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部门投诉。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主管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应当即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当场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不能当场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供应商;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质疑或者投诉处理期间不中止政府采购活动,但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中止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供应商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认为政府采购活动损害自己权益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政府采购标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二)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政府采购审批事项;

(四)组织相关部门召开政府采购联席会议,建立协作机制,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处理投诉和举报;

(五)组织开展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和信息统计工作;

(六)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评审专家库,并对评审专家进行管理;

(七)组织对政府采购人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以及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培训和考核;

(八)指导和监督政府采购行业自律性组织;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监督检查制度,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共享平台。

政府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抗拒检查。

第四十八条下列政府采购事项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一)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实行自行采购的;

(三)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延长长期采购合同期限的;

(五)在采购合同履行中,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

(六)延长采购中止时间的;

(七)终止采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活动出现异常情况时,主管部门应当对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警示。

第五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建立诚信档案、制定行为准则等方式建立健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的管理考核机制。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受到处罚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纳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对诚信守法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予以表彰。

第五十一条政府采购信息以及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指定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地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检举和控告的事项经查实且重大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监督员制度,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市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政府采购实施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三)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未按本条例规定确定、确认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六)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未经批准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

(七)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八)未按本条例规定组织采购项目验收、签订或者履行采购合同的;

(九)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增加部分的采购无效。

第五十五条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将采购项目转委托的;

(四)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五)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六)未按本条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采购的;

(七)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三)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将采购项目转委托的;

(六)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七)未按本条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采购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并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十以上千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资格,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以上千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签订、履行采购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

(五)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投标的;

(六)恶意投诉的;

(七)向采购项目相关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当利益的;

(八)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记入评审专家诚信档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委托他人代替参与评审的;

(二)违反采购保密规定泄露采购信息的;

(三)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

(五)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擅自增设政府采购项目批准或者增加批准程序、条件的;

(三)与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中标、成交无效: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三)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投标,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五)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

(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七)将采购项目转委托的;

(八)未按本条例规定确定、确认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九)擅自委托他人代替参与评审的;

(十)违反采购保密规定泄露采购信息的;

(十一)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十二)行贿、索贿、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按照本条例规定中标、成交无效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不得签订采购合同,并撤销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

(二)已签订采购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正在履行的,不得履行或者终止履行;

(三)采购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无法终止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本条例规定的书面答复、通知,包括电子邮件或短信息;本条例规定的公告,可以在指定网站发布。

第六十二条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Jace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173期

保存时间:2012/2/28
原标题: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
http://www.cgpnews.cn/rdzt/918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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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8 14:45:53 |只看该作者
毕竟是特区什么都走在前面。[s:125]
cwjj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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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9 13:11:49 |只看该作者
"推行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专业化和职业化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政府采购执业资格的标准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l国家规定的政府采购执业资格不知道是啥样?这个确实超前
老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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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7 19:23:12 |只看该作者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第二十八条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上述条款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上述条款解决了中国招标存在的基本和根本问题: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
上述条款是中国招标的“曙光”,是中国招标的真正里程碑。

与上述条款相比,《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应条款违背了《招标投标法》,只能窒息中国招标,只能让更多的招投标流于形式。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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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8 17:28:22 |只看该作者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中的主要看点

     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20120306 09:12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修订后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政府采购各主体职责、监督管理、执行操作、政策功能发挥方面均做出了较大调整,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新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规定。《条例》要求市采购监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的措施,支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等产品,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中小企业发展。同时还新增规定了商场供货、战略合作伙伴等预选采购制度,鼓励政府通过选择确定政府采购战略合作伙伴供应商等形式,实现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

  2.明确政府采购各主体的职责、权限和责任。《条例》专门新增了政府采购参加人一章,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政府采购各类主体的权利、职责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并新增规定了采购监管部门的职责。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也补充完善了各政府采购参加方的法律责任。此外,《条例》通过法定授权的模式,将部分财政职责委托给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行使承担。

  3.提高采购效率,大大缩短采购各环节时限。第一,《条例》特别新增规定了政府采购的整体时限要求,即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25日内完成政府采购项目。第二,大大缩短采购各环节时限。例如招标文件的公示日由原有的20日缩短至10日。

  4.实施评定分离。《条例》对原评标定标的程序进行了调整,将最终中标供应商的决定权交予采购人。评审委员会仅出具评审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再由采购单位从中选择中标供应商,或者采购单位也可以事先授权给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5.建立政府采购参加人诚信档案,规范行为准则,实施奖惩制度。第一,《条例》新增规定市采购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建立诚信档案、制定行为准则等方式建立健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的管理考核机制。强化政府采购参加人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其服务满意度。第二,《条例》明确,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违规受到处罚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纳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对诚信守法的政府参加人,予以表彰。

  6.加强合同备案,建立采购项目验收和反馈机制。第一,为规范采购程序,《条例》规定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抄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第二,为加强采购项目验收,把好采购质量关,《条例》规定采购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验收。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参与验收工作。而且,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履行完毕30日之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相关政府采购建议反馈至政府集中采购机构。

  7.吸收政府采购改革创新成果,有效降低采购价格,提高采购效率。《条例》充分吸收了近年来政府采购工作取得的改革发展成果,将商场供货、战略性合作伙伴、跟标采购、公务采购卡等高效实用的政府采购机制纳入立法中,加快采购速度与节奏。

  8.取消转委托,理顺项目受托法律关系。本次《条例》修订首次对集中采购目录范围进行修改,以集中采购目录为分界线,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按照规定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

    保存时间:2012/3/6 11:52:05
    原标题:《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中的主要看点
http://www.ccgp.gov.cn/llsj/sjts/201203/t20120306_2018256.shtml

【色彩是转载者自己加描的,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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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8 17:29:48 |只看该作者
新《条例》彰显改革创新理念

2012-03-06 00:45:33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175

编者按:31日起,新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正式实施。日前,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对条例修订情况进行了介绍。本报特刊出有关报道,以飨读者。


图为新闻发布会现场。

新《条例》彰显改革创新理念

——深圳市财政委有关负责人就修订《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周黎洁

针对目前深圳市政府采购改革、发展的新形势,为解决采购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质量,确保政府采购的廉洁公正,深圳市财政委与市法制办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订(全文详见《中国政府采购报》228日第6版)。修订后的《条例》于31日施行。日前,深圳市财政委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中国政府采购报》记者的提问。

《中国政府采购报》:为什么要修订《条例》?

答:《条例》是全国最早出台的政府采购地方性法规,自1999年实施以来,至今已有10多年。10多年来,深圳市的经济社会取得了跨越式的巨大发展,政府采购工作面临的形势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政府采购法》于2002年颁布,《条例》的部分内容与《政府采购法》不一致。二是政府采购改革新形势、新问题不断出现,在坚持“三公”的前提下,政府采购要提高效率、加强监管、强化服务、提高采购质量,要不断吸纳改革创新的成果。因此,迫切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中国政府采购报》:《条例》的修订坚持了哪些原则和理念?

答:政府采购“三公”原则始终是《条例》修订时坚持的核心原则,修订后的《条例》还体现了管采分离、物有所值、改革创新等理念。

《中国政府采购报》:此次修订做了哪些重要的调整?

答:较为重要的调整有以下8个方面:一是新增规定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二是为提高采购效率,大大缩短了采购各环节的时限。三是改革评审程序,率先实施“评定分离”方法。四是建立政府采购参加人诚信档案,规范行为准则,实施奖惩制度。五是吸收政府采购改革创新成果,有效降低采购价格,提高采购效率。六是建设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促进采购项目规范化、程序化与标准化。七是建立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系统教育培训制度,对其实施专业化职业化管理。八是建立政府采购联席机制,多方联动,相互协作,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力度。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创新和改进,如首次从立法上明确了回避制度,具体体现在《条例》的第18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中国政府采购报》:“评定分离”是《条例》中较受关注的一项内容,请您介绍一下。

答:现行的评标方式是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确定最终中标供应商,修订后的《条例》将最终中标供应商的决定权交予采购人,评审专家仅出具评审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再由采购人从中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由采购人事先授权给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评定分离”给予了采购人一定的选择权,同时也强化了采购人的责任意识,促进政府采购高效、透明,加大廉洁防腐力度。

《中国政府采购报》:在10多年的改革经验中,《条例》吸收了哪些改革成果?

答:《条例》充分吸收了我市近年来政府采购工作取得的改革发展成果,如将商场供货、战略性合作伙伴、跟标采购、公务采购卡等高效实用的政府采购机制纳入立法中。

具体来讲,在促进采购价格降低方面,大力推行预选采购制度,包括现有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新增的商场供货、网上电子商场、战略合作伙伴等,使采购人能切实感受到供货商给予政府采购的价格优惠;对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标准统一的通用类项目实行竞价采购,按最低价中标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为防止政府采购价高质低,《条例》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政府采购,可以依法撤销采购行为。再如《条例》第5章专门规定了采购项目验收、采购合同备案及采购项目反馈机制等,也是多年来实践证明可行有效的操作方式。

《中国政府采购报》:《条例》的修订和实施是一个新的开始,下一步围绕《条例》的实施会做哪些工作?

答:一是考虑新老《条例》平稳过渡的问题。我委和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14日专门召开了联席会议,研究《条例》实施前亟须解决的问题,包括《条例》实施后在项目招标公示、采购流程、评标定标、合同管理、系统支持等方面的变化,基本原则是“能一步到位的立即调整,不适宜立即调整的平稳过渡”,全部调整工作力争在《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前基本完成。

二是《条例》实施细则的拟定工作。《条例》修订过程中,我们经过多轮研讨和修改,《条例》内容最多时曾达到149条。后来从立法技术角度出发,将《条例》内容一分为二,将主要原则和核心内容留在条例里面,将操作性、程序性的内容放在实施细则中另行拟定。目前我委已经启动了实施细则的拟定工作,我们相信,细则将如期颁布实施,作为条例的配套操作规定,更有力地推动我市政府采购制度体系的建设和完善。

《条例》中的主要看点

■通过法定授权的模式,将部分财政职责委托给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行使承担

■招标文件的公示日由原有的20日缩短至10

■将最终中标供应商的决定权交予采购人

修订后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政府采购各主体职责、监督管理、执行操作、政策功能发挥方面均做出了较大调整,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新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规定。《条例》要求市采购监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的措施,支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等产品,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中小企业发展。同时还新增规定了商场供货、战略合作伙伴等预选采购制度,鼓励政府通过选择确定政府采购战略合作伙伴供应商等形式,实现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

2.明确政府采购各主体的职责、权限和责任。《条例》专门新增了政府采购参加人一章,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政府采购各类主体的权利、职责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并新增规定了采购监管部门的职责。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也补充完善了各政府采购参加方的法律责任。此外,《条例》通过法定授权的模式,将部分财政职责委托给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行使承担。

3.提高采购效率,大大缩短采购各环节时限。第一,《条例》特别新增规定了政府采购的整体时限要求,即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25日内完成政府采购项目。第二,大大缩短采购各环节时限。例如招标文件的公示日由原有的20日缩短至10日。

4.实施“评定分离”。《条例》对原评标定标的程序进行了调整,将最终中标供应商的决定权交予采购人。评审委员会仅出具评审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再由采购单位从中选择中标供应商,或者采购单位也可以事先授权给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5.建立政府采购参加人诚信档案,规范行为准则,实施奖惩制度。第一,《条例》新增规定市采购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建立诚信档案、制定行为准则等方式建立健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的管理考核机制。强化政府采购参加人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其服务满意度。 第二,《条例》明确,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违规受到处罚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纳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对诚信守法的政府参加人,予以表彰。

6.加强合同备案,建立采购项目验收和反馈机制。第一,为规范采购程序,《条例》规定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抄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第二,为加强采购项目验收,把好采购质量关,《条例》规定采购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验收。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参与验收工作。而且,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履行完毕30日之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相关政府采购建议反馈至政府集中采购机构。

7.吸收政府采购改革创新成果,有效降低采购价格,提高采购效率。《条例》充分吸收了近年来政府采购工作取得的改革发展成果,将商场供货、战略性合作伙伴、跟标采购、公务采购卡等高效实用的政府采购机制纳入立法中,加快采购速度与节奏。

8.取消转委托,理顺项目受托法律关系。 本次《条例》修订首次对集中采购目录范围进行修改,以集中采购目录为分界线,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按照规定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

9.给予部门集中采购发展探索空间。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采购能力的采购的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自行组织集中采购项目。

10.建设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促进采购项目规范化、程序化与标准化。《条例》提出了建立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概念,要求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全部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实施采购。同时,提出采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电子化管理交易平台,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

11.建立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系统教育培训制度,对其实施专业化职业化管理。《条例》新增规定要求加强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专业化和职业化的管理,并要求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政府采购执业资格的标准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12.建立政府采购联席机制,多方联动,相互协作,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力度。为增强政府采购监管力度,《条例》新增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和管理。市采购监管部门组织应当组织上述相关部门召开政府采购联席会议,建立协作机制,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处理投诉和举报。(深圳市财政委供稿)

十年修订路

2002年启动修订。《政府采购法》颁布后,由深圳市人大主持《条例》修订工作。2005年起,转由深圳市法制办牵头负责,市财政委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但由于各方面意见未达到统一,修订工作未能取得进展。

2010年初,由市法制办牵头财政委、市人大、市政府采购中心、区财政等部门组建政府采购条例修订小组。先后展开了近10轮封闭讨论和研究会议,于同年5月拟定完成《条例》征求意见稿,共143条。20106月,进入意见征求阶段。

20108月,修订小组全面统筹梳理各方面的研讨意见,汇总8场研讨会和300多个单位提交的共546条修改意见,呈交市法制办再行讨论修改,最终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初稿。

201011月,修订小组在吸取调研经验的基础上,征求各方意见,再次对条例进行了4轮封闭讨论与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

201012月,《条例》(修订草案)通过市法制办联席会议,拟定提交市法制办办务会审核。20111月《条例》(修订草案)通过市法制办办务会,拟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会审议。

20113月,遵照市纪委领导的意见,修订草案从原有的149条剥离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精简为96条的修订草案,保留了纲领性原则性条款;第二部分是与《条例》配套的实施细则。20114月,《条例》(修订草案)体系与内容再次调整,条款调整为58条。

20111227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高票通过。新修订的《条例》共963条。(周黎洁 整理)

责任编辑 Jace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175

保存时间:2012/3/6
原标题: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
http://www.cgpnews.cn/rdzt/934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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