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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中的“澄清”是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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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3-27 10:03:1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招投标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招投标法条例中: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怎么度量这个“澄清”哪些应该澄清,哪些不应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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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2-3-27 14:39:42 |只看该作者
不是很清楚了吗"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也就是说重大偏差是不给澄清的,细微的偏差评标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投标人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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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7 15:01:59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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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8 09:44:10 |只看该作者
1楼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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