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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Lao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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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对《条例》第53条和第55条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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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2 10:21:26 |只看该作者
回43楼汉瓦版主:
现在的评标专家不尽职的是很多,并且不管是监控还是别的什么人都无法知道评委是在审阅标书还是在翻阅标书,评委眼睛盯着标书,心里是不是在神游太空只有他自己清楚,但为什么会造成现在这种评委责任心的缺失呢?我觉得是因为评委缺少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评委的责任予以追究,评委犯错不用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的,当权利与责任不对等的时候势必造成责任心的缺失。如果你认为评委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尽职的话,那我们看看接下来会发生什么:评委不可能尽职,那么他们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只能由招标人来评标,招标人有责任心的将尽职评标,尽可能压低投标报价,无责任心的将如不尽职的评委一样,有私心的肆无忌惮照顾自己倾心的投标人,我不知道汉瓦先生是何时进入招标行业的,我是从有招标人评委的时代过来的,就我所知道的,所参加的数百个工程评标来看,绝大部分招标人评委都被“搞定”了,评标都带有明显倾向性。而至于废除评委制度全部采用招标人评标这个结果我不敢想象,搞定几个随机抽取的评委与搞定招标人的难度哪个比较容易我想不用我说了吧,并且这种制度在原来的执行过程中已经被证明过不可行,所以才有了现行的招投标制度,难道我们又要退回去?
关于评委会出现错误的问题,现在评委是自主计分,但是统计、汇总的工作一般是由招标中心、代理公司来完成,这个阶段通过对各个评委计分的比较还是有很大可能发现评委错误的,当然如果不是错误而是纯心找岔子的时候那就是另外一回事了。
你所举的工程例子并不恰当,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有模板、范本不假,但资质要求、报名时间、资格预审时间、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等重要条件都是招标人决定的,合同条款有通用条款,也有专用条款,招标人可以根据自身工程的实际情况予以约定,至于废标条件,说实话,这个不出的话你凭什么认定投标人的标书为废标?投标人只需用问你国家法律法规哪一条、哪一款规定的就能给你噎回去,并且关于废标条件的规定在文件没有出台的时候就已经出现在各种招标文件中,招标文件本就是招标人意志的体现,现在把招标人意志的体现上升到行政法规的高度难道不是对招标人权利的肯定吗?综上所述,招标人在各个阶段都能体现自己的权利,只不过这种权利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当然,你要求招标人有自由的毫无约束的权利的话就当我以上都是废话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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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2 11:18:02 |只看该作者
非常支持46楼:“。。。。。缺少相应的评标专家事后责任追究制度,对评标专家管理缺失”的看法。
但是对给出选择第二名的理由还是保留自己意见。第二名的理由应该站得住脚,监督人也不是喝稀饭的。
这个还是与评标委员会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相辅相成滴。半天评一个标,难免有疏漏,即使是评到天黑黑,也有看不到的。俺就碰到过很多次投标文件中实质性问题(无法签合同的问题),是招标人事后发现的,怎么纠正?组织重新评审?还是走质疑程序?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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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2 17:29:28 |只看该作者
投标文件中有实质性问题(无法签合同的问题)时有两种情况:
一、由于招标人及代理公司的疏漏,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评标委员会也就无从评判,招标人及代理公司应承担责任;
二、由于评标委员会的错误造成的,学以致用已经在40楼回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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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2 20:55:13 |只看该作者
  转一国内某著名草根博客里的一段话:

  所谓恶法,通常不是说某个法律条文本身有多么恶,而是说在执行过程中太恶。
  比如,假设某条文规定“偷1元钱就判死刑”,这个条文恶吗?我觉得无所谓。只要真正能执行到“任何人,无论是谁,只要偷1元钱就判死刑”,那就很公正。如果统治者自己不担心请君入瓮,那就去通过好了。
  真正的恶法是。通过一条法律说“偷东西可以判死刑”,那可就麻烦了。统治者偷100万也没事,被统治者偷100元就给抓起来。故意制订含糊的法律,然后,有选择地去进行所谓执法,这就叫恶法。
  所以,我的意思是,只要一条法律满足两个条件:1,法律规定是清晰的,而不是含糊的。2,该法对于任何人都公平适用。那么,我们就不必太费心思去争论,就可以很省心地去拥护。

  (引文完)

  仔细体会该段文字,是不是对关于53、55条争论的认识有所帮助呢?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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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6:26:08 |只看该作者
评标室里面评委不都得看看业主的脸色吗  业主倾向的投标人各项评审没有大问题的话 貌似评委应该都会相应他成第一候选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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