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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gzzti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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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探讨 招标人除了“权利”以外,还有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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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6 10:05:45 |只看该作者
我早年所接触到的世界银行项目采购招标,反复思考,却不得不认为,采购招标人,只有“权利”,没有“权力”。别的国家的政府采购项目中,情况怎样,不得而知。

这种情况,是不是中国在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的一种独特现象

一旦,本人的认识是有道理的,经可能带来理论和实践上的重大变化。

一旦人们认识到,在采购与招标的过程中,存在着“权利”与“权力”的错综复杂的现象,就会自觉的探讨和区分它们,做到“权利要保证;权力要制约”。

而在实践中,针对腐败等等现象,打击的重点,就会从“招标人”的单位法人,转向对违法违规的“自然人”。

《招标投标法》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联想到,审计署查出铁道部门都50多个亿,没有招标。这样,罚款是最多5000万。而铁道部建设资金,来源于财政,或者其他国有资金。那么,难道再支付一笔资金给它做罚款用吗?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实施“歧视性”待遇,违法的成本只有1——5万,是否太低了??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被罚款,仅为千分之零点五到千分之十;而违法的个人又是单位罚款的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算起来,是招标项目的千分之一,违法成本之低,不可想象!!

而一旦明确规定,自然人违法的情况,就会大大提高其违法成本;有利于减少这种想象的发生。

对于违法违规的处理,也涉及单位资质问题。如今,大型的招标公司,一年的招标金额有上百亿之多。一旦发生个别人在个别项目上的违法违规,处罚单位停止资质半年,可行吗?再说,停止它的资质,是不是意味着让其他不如它的公司来做 ?……

所以,与其处理单位的资质,不如更多的处理违法违规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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