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三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笔者认为:本条是对投标人返回投标文件的规定,对于这条规定,我们首先要注意一个关于“投标文件撤回和撤销”的变化之处,这一说法在《招标投标法》中并未提及,而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八部委2号令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六条、八部委27号令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七条提到类似条款,全部条款均是用“撤回”字眼,并几乎作出了如下一致的规定: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在开标前,招标人应妥善保管好已接收的投标文件、修改或撤回通知、备选投标方案等投标资料。
对照这些规定,我们看出:《条例》对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终止投标文件法律效应的行为用了“撤回”字眼,对于投标截止时间后的改用了“撤销”字眼。 |
另外,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有二个进步之处:
(1)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投标保证金应及时退还
相对于以前对于这种情形缺少规定的情况,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按照行业习惯往往要等到中标合同签订后和其他投标人一并退还,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缓解提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压力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出于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时间非常短之考虑,此种情形并没有作出招标人返还利息的规定。
(2)关于投标保证金没收的问题
笔者认为,七部委30号令第四十条、第八十一条,八部委2号令第二十五条,八部委27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均规定了投标保证金在投标人在几种违约情况下将会被没收,并都是用了“没收”的字眼,笔者曾撰文提出这一说法欠妥,因为“没收”往往是公权对私权的剥夺,其执收主体往往是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组织,被没收的财产应收归国有或进入国库,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侵占和挪用。本条的规定可以说是对以前表述欠妥的一种纠正。
参考文献
[1]
王启广 蔡国兆. 录音“铁证”曝工程招标潜规则之乱[N]. 新华每日电讯, 2009年12月10日.
[2] 汪才华.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保证金法律属性之探讨[J].中国招标.2011年,第9期:12-15.
注:本文已以连载方式发表在《中国招标》周刊,如需引用,请注明出处和作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