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存在基本概念谬误和根本原则错误!从根本上违背了采购法的基本原则,篡改了政府采购的基本概念和基本方式,严重违背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效率原则.
以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为例说明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价、跟标采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注:参见本条例第七条“政府采购以集中采购为主,自行采购为辅”,深圳条例的政府采购包括了根本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不区分金额一律采取公开招标只会降低采购效率,毫无公平公正可言毫无效率可言,毫无节约资金可言,并且不具备任何可行性。前面将政府采购的概念弄错了,范围扩大了,这里又照抄采购法的原话)其具体标准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注:与本条例第七条有矛盾”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购预算、规模等因素每年制定市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区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市区分别制定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标准究竟是否一致无从知道?公开招标的具体标准又是市政府定,区必须执行?)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同级主管部门(同级主管部门是什么意思?)批准。(注:应该招标的项目可以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为非公开招标方式,岂不是赋予同级主管部门违法的权利?)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公示且无异议后方可批准。(注:公开征集供应商竞争性谈判为什么会需要经公示且无异议后方可批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当公示,如果公示后有其他供应商符合条件则单一来源不成立。第一、竞争性谈判要公示,其他的非招标方式且不是更要公示?比如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说的竞价?第二、如果公示的几家供应商之外还有其他供应商符合条件,只要提出异议后就不能采取竞争性谈判,只能公开招标?很奇怪?) 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申报程序和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注:下文应当列举的是各种情形,结果列举的是项目,牛头对马嘴)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三)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注:第一,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项目,就应该采取竞争性谈判,这条件和竞争性谈判的条件几乎毫无关联??第二,第一点和第二、三点明明可以合并,并且可以不要第一句话,因为符合第一点和第二、三点第一句话根本没有任何意义,始终还要符合第二句话“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项目”,第三、对于竞争性谈判,漏了公开招标失败转竞争性谈判的情形,难道公开招标失败禁止转竞争性谈判??) 前款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注:政府采购的基本概念的错误,采购人不是人,不能与专家组成小组)和评审专家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注:违背公平竞争原则,违背采购法,鼓励腐败),以谈判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注:直接批准的竞争性谈判还要不要三家以上供应商??从定义中是不需要三家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可以直接两家。违背公平竞争原则,违背采购法,鼓励腐败) (注:此处谈判小组由采购 人和专家组成!但下文单一来源谈判小组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组成!其一、自相矛盾。其二、单一来源谈判小组排除专家参与,这个是违法的,也违背了三公原则,缺乏公正性。其三、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都不是人,无法组成谈判小组) (注:这个竞争性谈判的定义完全不知所云,完全无法理解是究竟是什么采购方式,和采购法以及其他法规中所说的竞争性谈判完全不一样?与GPA规则的竞争性谈判完全不一样?各位专家请告诉我这究竟是什么?)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注:其一、一二条都是某某情形的项目,而不是情形,其二、同义循环定义,一二条可以直接归纳为只有唯一供应商的任何项目,是不是应急抢险还是保密根本不重要,竞争性谈判的条件也有同样问题。这种文字和逻辑似乎是文字语言能力极差的人写出来,很让人费解!!难道深圳财政部门根本没有参与制定条例?写出来的东西极度匮乏政府采购基本常识,难道立法部门根本没有参与,写出来的东西语言和逻辑颠三倒四?) (三)为保证与原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向原供应商添购的; (四)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注:其一、既然只有唯一供应商的,就算不是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不是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也不是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当然只能单一来源采购。一二四条款可以合并,三个条款重复,无效并且还概括的不全面,简直是毫无用处,还必须加上一条,其他只有唯一供应商的项目才完整。难道其他只有唯一供应商的项目不能申请单一来源采购??其二,事实上,这个几个条件根本就是在同义反复,很无语!完全没有可操作性。其三,前款公开招标不足三家导致失败,不能作为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的条件?) 前款所称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注:为什么取消专家了??费解,不符合公正性和专业性的基本要求。其二、为什么又出现"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成谈判小组",这个完全不合法,完全不符合政府采购基本原则,不符合代理机构的基本定义。[color=#0070c0 ]代理机构不能参加评标行为,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严重的违法违规?怎么会是依法?其三,采购人不是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也不是人,组不成谈判小组,基本常识)依法[color=#0070c0 ](注:应改成依外星球的法!!!!没有哪个法可以依,法基本被你全给否定了)组成谈判小组,与唯一供应商通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color=#0070c0 ](注:这个我连骂人都骂不出了,“与唯一供应商通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color=#0070c0 ]与唯一供应商谈判确定供应商?????[color=#0070c0 ][color=#0070c0 ]谈你妹!既然已经是唯一供应商还要你来确定供应商????脑子进水了。)的采购方式。 看看采购法的单一来源条件吧,”(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注:一二三条都是项目,四条是情形,错就错,还错的前后不一)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市场货源(注:用词不当,这条只是指货物不能包括服务工程)充足,竞争充分的; (二)(注:是不是漏了本应申请四个字?)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因采购人过错造成延误的(注:这句话是病句,无法理解其含义?可能是说采购人自己延误的项目,不能以紧急为理由申请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注:假定有一个已经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因采购人过错造成延误,但始终只有两个合格供应商或者只有一个合格供应商投标,难道不能申请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这个不知所谓?) (三)适用(注:不应是适用,适用就说明符合。应改为采购人申请或申请)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项目,经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注:财政部应该感到羞愧,深圳市财政局不仅仅将学习你们将单一来源审核前公示了,还将竞争性谈判审核前公示了,还不赶快来深圳学习,向全国推广!!!!!!!!!!!!!!!!!!!!!!!!!!!!!这个条款难道是脑子进水写出来的?丝毫没有理解何谓公示,读读财政部的文件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第一款为什么不能适用竞争性谈判,条例的竞争性谈判的定义与采购法或其他所有法律法规都不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