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三)为保证与原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向原供应商添购的;(四)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前款所称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与唯一供应商通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前面的条款条条有错就不用说了,主要是列举不当,(一)(二)(四)的第一句话都完全可以不要。并且遗漏了真正的应急抢险项目,所有的应急抢险项目根本上都不可能是唯一供应商,本来就是急而不是唯一,按照本条例条款就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
高明啊高明。
关键看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与唯一供应商通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成谈判小组!!!
高明啊高明。
这次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直接参加评审了。这个倒也没啥,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随时可以给你惊喜,这种事算小菜一碟。不就是裁判员又做运动员嘛。不就是违背三公原则。条例也是地方立法,不能拿它不当法。
问题一、问题出在条例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压根没规定这个评审的职责。条例第二十一条与条例 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相违背。第十三条 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建立健全集中采购操作规程;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并参与验收; (四)为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提供场所、网络、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 (六)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七)负责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八)建立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进行市场调查和价格分析;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合同备案,建立和管理供应商库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市政府设立的,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组织实施采购,并对政府采购活动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采购; (二)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质量进行评价; (三)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政府采购项目相关资料;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进行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依法确定,依照本条例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机构。
问题二、问题出在条例的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还规定了处罚,按照这个二十一条条款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组成谈判小组,直接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就直接违反条例的规定,要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将采购项目转委托的; (四)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五)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六)未按本条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采购的; (七)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记入社会采购 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三)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将采购项目转委托的; (六)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七)未按本条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采购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附加: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条款之间居然也有矛盾。还有就是财政部门居然有权力处分集中采购机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个直接违背了管采分离,市政府采购中心不是财政局的下属单位吧,财政局可以处分采购中心 的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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