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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政府採購管理制度之研究(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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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09:47:0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这是一篇台湾学者研究美国政府采购研究论文,是较为详细的文章,但可能有关文字不符合国内的要求,为不改原意,未加删改,不代表本人及论坛立场http://www.floridataiwanbusiness.com/Pub/2004/Govt%20Purchasing.htm

政府採購管理制度之研究
--八十八年度公教出國專題研究
第一章          前言

政府採購一向在政府預算支出中扮演重要角色,透過採購程序將政府預算轉化為施政運作之相關資源,其效益直接影響施政品質。由於採購之種類繁多且金額龐大,不僅影響經濟活動,採購過程及結果之良窳,亦直接影響人民對於政府的信賴與支持。健全的採購制度可以將人民的納稅錢用得好、用得有效率、用得有價值,使人民得以享受應有的施政品質。此外,政府採購以公共利益為基本考量,公平公開公正合理的作業程序,是廉能政府的表徵。因之各國莫不重視,予以審慎規範。我國政府採購制度原附屬於審計稽察法令,由於係在監察制度下規範運作,以防弊為主,採事前審計,在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行政部門須事先報請審計機關同意或派員監視,審計與行政權交錯,致使行政部門依賴審計機關的事前審核,權責不易釐清,同時也延長了採購時程。有鑑於此,我國自民國八十三年開始著手研訂政府採購法,歷經四年醞釀,政府採購法終於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奉  總統公布,並於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正式施行。
政府採購法施行之目的,主要在建構一個公平、公開、競爭之政府採購環境,以確保政府採購品質,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主管機關有必要在本法的授權下,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督導各招標機關將政府有限的採購經費運用得最有效益。
第二章          研習目的

世界各國之採購規模,以美國為最,自一八○九年國會規定政府採購必須循公開或公告途徑辦理以來,因應提升採購效益與防範採購弊端,不斷改革精進。聯邦各院會部署及國營事業,每年採購金額約為二千億美元(1998年度為1973億美元),由於金額龐大,有一套嚴密的管理制度,並綜合各相關法案,納編為聯邦採購規則(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規範各種採購政策、程序及聯邦政府採購機關與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另針對個別機關的特別需求,賦予各機關視需要調整的權責力。各州及州以下地方政府,雖各自訂有採購規則,卻都不離聯邦各種採購法案所規範之原則,講求競爭、公平、公開。我國政府採購法正值初萌施行,許多開創措施,原係參考國外經驗,未來如何落實改進,如能借鏡美國政府採購管理制度之建立、發展、演進及實際運作經驗,或可獲得更佳成果。本報告對相關事項提出分析、說明,希能作為精進我國政府採購制度之參考。
第三章          研習過程
 

本人有幸奉服務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薦派參加八十八年度公教人員出國專題研究甄試,奉核定赴美以「政府採購管理制度之研究」為主題進行專題研究。研究行程主要分為兩大部分,一為課程研習,一為參訪研習。課程研習方面,係選修美國農業部研究所課程,該研究所為美國最具規模之政府訓練機構,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月二十七日止,完成相關必修及選修課程。全部課程包括政府採購法令、採購制度改革回顧、採購導論、招標文件、契約類型、履約管理人員之管理、成本價格分析、政府採購信用卡之管理、簡易採購、商議採購、公開招標、商議採購技巧、履約管理、補助管理、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十五門課程。
參訪研習方面,係委託經建會、經濟部、農委會聯合技術協助委員會代洽美國農業部安排。利用課餘及課程結束後分別拜訪美國國會審計局(U.S. 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聯邦採購政策委員會(Office of Federal Procurement Policy)、聯邦採購總務署(General Services Administration)、馬里蘭州政府採購部門(The Procurement Department of the Maryland State Government)、維吉尼亞州阿靈頓郡政府採購管理部門(The Procurement Office, Arlington County Government)、馬里蘭州立大學附設醫學中心採購部門(University of Maryland Medical Center)及美國農業部採購部門(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等七個單位,實地瞭解政府採購政策、採購作業及管理情形。茲就本次赴美研習內容彙整,報告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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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美國聯邦採購制度之發展

一、 組織架構及職權依據美國憲法規定,聯邦政府採購系統分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部門,立法部門負責制定法案,審核後授權行政機關執行,並監督績效;行政部門則依據行政任務計畫編列預算,發布行政命令,執行預算完成行政計畫;司法部門則負責解釋法令,協助解決合約相關條款內容爭議。除了上述正式組織外,某些私人機構或個人在採購過程也扮演重要角色,常常會影響立法內容。
1.             立法部門立法機關包括國會參眾兩議院及其附屬機關。彼等對於採購最主要的影響有二,一為立法及預算審核,二為審計局(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的稽核制度。
國會通過立法者稱為法(Public Law),須由國會參眾兩院通過送總統簽署後發布。如中小企業法(P.L.85-536, Small Business Act)、競爭法(P.L.98-369,Competition In Contracting Act)、聯邦採購效率法(P.L.103-335,Federal Acquisition Streamlining Act)等,對於採購管理影響深遠。預算審核方面,聯邦政府係以年度編列預算,自十月一日至次年九月三十日。行政機關在執行前於每年一月由總統將下一年度預算送國會,國會有權核准、增刪。預算分單年度預算,多年預算(一般指二年)、或針對特定計畫核准無限期(至專案完成)預算三種。國會通過後即送總統核定或否決,核定後送授權機關執行,國會將追蹤其年度執行成效,由各機關內部之稽核(General Inspection)負責監督,提報白宮之管理暨預算委員會(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Budget)審核,彙整後提送國會,國會則交付各相關委員會審核,或另交付審計局(組織圖如附錄一)分析稽核。參眾兩院對於機關採購之監督採分工方式辦理,參議院負責軍事採購、公務採購及中小企業之行政管理,眾議院負責國家安全、採購改革與監督。
審計局負責稽核聯邦機關採購並提出改正建議,包括聯邦政府之合約採購及補助採購,不僅對於機關有權監督,也有權稽核參與聯邦採購之廠商。美國聯邦行政機關辦理採購由機關首長自負權責,向總統負責,審計局為國會幕僚機關,立於監督角色,在合法範圍下尊重行政裁量權,採重點查核及計畫監督,重績效分析,公布報告監督機關改進,地位超然。審計局除負責稽查、協助國會立法外,審計長並接受廠商對於招標決標之異議(Protest),或機關接到異議向其提出可否決標或決標是否適當的諮詢時,有權作成審議決定,此類決定常常成為案例或解釋,普遍影響各機關之採購。【我國採五權分立制度,監察院審計部負責稽察,對於機關得隨時稽察,事先不參與同意核准,採事後審計原則。另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9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賦予處理中央機關採購申訴及解釋法令、監督之權,第86條授權成立契約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招標決標異議及第108條授權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監督採購,故主管機關亦扮演美國審計局的部分功能。】
2. 行政部門行政部門負責規劃行政計畫提供國會審核,執行國會通過授權的計畫及相關預算、訂定並發布行政命令以補相關法律之不足,確立實際執行政策及程序,依法令執行採購作業及執行預算。行政機關中與採購有關的主要職能分配,大致可分為下述幾種:
總統負責發布行政命令,為管理預算需求之最高決策者,直接或間接任用機關首長及採購人員。管理及預算委員會(The 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Budget)負責採購計畫及預算之審核、監督執行,並經由下設之聯邦採購政策委員會(The Office of Federal Procurement Policy)負責採購制度之改進、協調各機關採購政策、方向,訂定採購有關作業規定,制定標準合約格式及條文。
契約申訴審議委員會(Board of Contract Appeals)依據契約爭議法授權成立,負責解決機關採購官與廠商間對於契約執行有關的爭議。較大的機關多自行設立有此一委員會處理申訴案件,未設立的機關得委託有設立的機關代為處理。聯邦採購法規委員會(The 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ory Council),由聯邦採購政策委員會、國防部、航空暨太空總署及聯邦採購總務署四個機關組成,負責主導各機關採購政策及法規,為改進採購制度,發展及修訂採購法規之主導者。
檢察總署(The Attorney General of the United States)為行政部門處理採購相關立法及起訴違規行為的機關。各機關實際執行採購工作,由各機關首長依據採購法規負責完成採購計畫及預算執行,並於法規授權範圍內針對機關特質及採購特性訂定補充規定。聯邦機關必須遵照聯邦採購規則(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簡稱FAR)規定,可另訂定補充規定;而各州郡政府則依據國會通過亦適用地方政府之採購相關法,如:競爭法、中小企業法、基本工資與工時法等,訂定地方自行之採購規則辦理採購。
聯邦採購規則之管理修訂,由國防採購規則委員會與行政機關採購委員會負責。國防採購規則委員會由陸海空聯勤各軍種機關及航太總署組成;行政機關採購委員會則由聯邦總務署及經指派之12個行政機關共同組成。其中一委員會提出修訂建議時,必須送交另一委員會同意。秘書單位設於總務署,負責統籌業務,包括公布修訂草案於聯邦公報(Federal Register)、彙整完成修訂後通告各機關,並公告更新採購規則及相關法等。【我國依採購法規定主管機關為工程會,採購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子法,除小額採購招標及監辦辦法得由地方政府訂定外,均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訂定。訂定過程廣徵各機關及公會團體之意見。工程會兼具聯邦總務署、聯邦採購政策委員會、聯邦採購法規委員會及契約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角色。但我國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在中央由主管機關成立,與美國得由各部會自行設立不同。若考量我國各部會分別成立,將不合經濟原則,且美國亦允許不設立者利用其他已設立者之委員會,則我國之制度亦符合美國之精神。】
3. 司法部門司法部門因審理採購決標異議或契約爭議而介入政府採購,當採購官之決定或機關契約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未能解決而訴諸法院時,司法部門就必須本於法規、案例及契約條款解決。廠商可以不經行政機關或審計局採購異議申訴程序逕向訴願法院(United States Claims Court)訴願或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申訴,對於採購申訴委員會或申訴法院不服者,可以再向聯邦巡迴申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上訴,再不服得上訴最高法院(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為最終審法院。
【與我國司法制度處理採購爭議大體相同。】4. 公眾參與
有些機構或個人,包括商會、專業團體、公司或私人等公眾團體,經常會透過國會議員影響通過立法或修法,同時因受邀參與公聽會提供意見,而影響立法內容及執行。二、 立法沿革及發展
聯邦採購法規,主要來自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案例等四方面,憲法(The Constitution)賦予機關為權利主體與廠商簽訂契約,必須在授權執行的範圍及指派有權的人員完成執行。法律(Statutes)係指立法機關訂定由總統簽署的法案(Public Law),以號序編纂,如聯邦採購政策委員會法訂定於1974年,列為第93-400號法案(P.L.93-400)1983年修正案為第98-191號法案,1988年修正案則為第100-679號法案。行政法規(Administration Law)包括經由總統簽署發布的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s)、規則及採購申訴委員會處理爭議或審計長處理異議提供之相關解釋或審議決定。相關案例(Common Law)係指法院的判例及裁決。美國政府採購法規的發展,可區分為三個主要階段:
第一階段:為二次大戰前,即自十八世紀建國至1940年代。此時,聯邦政府的一般財物與勞務,係由財政部負責辦理,軍事採購則由國防部門之戰爭部與海軍部自行負責。早期政府機關對於採購不太控管,所以常有利益輸送問題。1809年國會制定政府合約法(An Act Concerning Public Contracts),禁止國會議員介入政府採購牟利,要求機關一定要公開採購且公告徵求廠商,企圖以競爭避免利益輸送。1861年通過預算支用法案(Civil Sundry and Appropriations Act),明定公開招標(Formal Advertising)的程序,為公開邀請廠商投標、公開開標及最低合格標決標。1984年通過競爭法(Competition in Contracting Act),將公開招標正式命名為開標(Sealed Bidding),並且規定除個人勞務、緊急需求或小額採購外,均需以開標方式辦理。其間,社會經濟目的之法案也納入採購規定,包括:1933年採購國貨法(Buy American Act),優惠國內產製之財物或勞務參與政府採購。1931年戴維斯-貝克法(Davis-Bacon Act),規定工程採購之最低工資、福利及工作環境。1936年華許-赫力法(Walsh-Healy Public Contracts Act),規定財務採購之最低工資、福利、工作時數、員工年齡限制及工作環境。1938年的華格納-歐德法(Wagner-O’Day Act),規定向盲人及殘障團體採購。第二階段:為二次大戰其間,1941年,國會制定戰爭權力法(War Power Act),允許總統於戰時授權特定機關或單位,可不必依循政府採購法規(即不經由公開開標程序)辦理採購及修訂合約,亦即授權國防採購得逕予與廠商商議(Negotiation)採購。實施結果,發現此種權宜的商議採購方式頗具成效,不僅引進技術創新,亦無重大弊端。
第三階段:為二次大戰戰後,鑑於採購人員在戰爭期間授權下展現良好的判斷力及採購技巧,繼續允許以不公開之商議方式辦理緊急、研發或生鮮食品之特定採購。1947年國會通過國防採購法(Armed Services Procurement Act),授權國防部辦理國防採購得自訂採購規則辦理,該規則(DAR)明定公開招標及商議方式,並列示十七種得採商議採購方式之特定情形。鑑於採購業務擴增,1949年國會制定聯邦財產與管理法(Federal Property and Administrative Services Act),成立聯邦採購總務署(General Services Administration)取代財政部,負責一般工程、財物及勞務之採購,授權訂定聯邦購置規則(FPR),亦規定有十五種特殊情形下,採購官得採商議方式辦理。1974年通過聯邦採購政策會法(The Office of Federal Procurement Policy Act),於管理暨預算委員會下成立聯邦採購政策委員會,負責政策制定及法規修訂,居於行政部門採購業務之主導地位。1984年由採購金額最大之總務署、國防部及航空暨太空總署共同整合各法律、規則、行政命令及解釋判例等訂定為聯邦採購規則(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簡稱FAR),適用於聯邦政府各機關。各機關辦理採購,除聯邦採購規則外,並訂有補充規定及內部作業要點。該三機關負責管理聯邦採購規則,得隨時提出修訂建議送聯邦政策委員會審核同意後公告徵詢意見,彙總各方意見後再報政策會核准發佈。至於各機關之補充規定則由各機關自行依聯邦採購規則訂定,但廠商如認為機關補充規則有不符聯邦規則時,得向聯邦政策委員會提出,該會除特殊情形外,應於60日內作成決定,否決或要求機關改正。
至於社會經濟法,雖然1930年代即已通過立法,但是由於未強制要求,對於採購影響不大,政策推動成效有限,直至1950年通過(1978年修訂)中小企業法(Small Business Act),明定政府特定範圍之採購必須限中小企業參與及應予優先決標等優惠措施,包括25,000美元以下(1994年修訂為100,000美元)之採購限向中小企業招標、優先決標、合理分割數量、適當交貨期及融資保證等措施,才落實推動輔助中小企業參與競爭的政策推動。三、管理政府採購的重要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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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社會經濟目的法案主要有扶助中小企業及保護勞工兩大範籌A、扶助中小企業
1.     1950年中小企業法(Small Business Act):目的在扶植中小企業發展,協助其與大企業競爭參與政府採購之不利地位。主要內容為:(1) 聯邦政府每年公布年度扶助中小企業參與採購計畫目標,1997年度中小企業得標目標修訂為23%(原為20%),其中弱勢中小企業不得少於5%,婦女中小企業不得少於5%。中小企業參與分包目標為不少於得標金額5%
(2) 簡易採購範圍之採購,除小額採購(2,500美元以下)外,即:2,500美元至100,000美元之採購限向中小企業邀標。100,000美元以上採購,採購官亦得限中小企業,但大企業得標者,500,000美元(工程為1,000,000美元)以上之採購,必須將分包予中小企業、弱勢或婦女中小企業條款列入,大企業得標者必須將分包中小企業計畫(包括刊登商業公報、報章公開徵求分包廠商)送機關審核,並定期審閱依約執行金額及比率情形,未符合者,視為違約,機關得要求廠商補償。(3) 中小企業規模,由中小企業署依據產業別分別認定員工人數或年收入,訂定產業分類標準(SIC)(詳如附錄二),限向中小企業之採購,邀標文件必須將限制條款列入,載明採購標的適用之中小企業標準編碼及標準之員工或年收入上限,同時附廠商聲明書,由廠商自行聲明為該產業之中小企業。除有其他廠商提出質疑或採購人員有理由質疑,否則應接受其聲明書認定。
(4) 對中小企業廠商的資格質疑時,必須交由中小企業署認定。(5) 該法對於第8(a)款規定弱勢中小企業予以特別優惠,係指對於社會且經濟地位不利之少數民族設立之中小企業特別照顧,包括優惠得標及分包權利,機關依該款決定決標,廠商不得異議。該弱勢企業由中小企業署認定後列表管理,僅限維持九年列名弱勢,亦可因改善提早除名。適用優惠規定時,「決標」時必須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中小企業」標準。
2.     特定弱勢中小廠商優惠計畫(Small Disadvantaged Business Program)(1)1994年聯邦採購效率法允許機關對於特定地區及行業之弱勢中小廠商得採優惠措施,但依據最高法院解釋判例,招標時不得排除其它中小企業參加投標,僅能規定予以評選優惠。
(2)由商業部負責優惠資格之認定及管理,目前僅國防部施行,即500,000美元(工程1,000,000美元)以上商議採購,或列入評選優惠,或予以10%價差比較優惠,效率法授權執行至20003月後檢討。3.     中小企業競爭驗證計畫(Small Business Competitiveness Demonstration Program)
(1) 目的在評估中小企業之競爭能力,評估小企業(創名為Emerging Small Business)參與程度,管理機關施行程序及結果後擬繼續擴增適用至十個行業。(2) 選定25,000美元以上之工程、廢棄物系統、建築師及技師勞務、非核子船艦修理等向四特定行業之採購免除限向中小企業採購。但25,000美元(建築師技師服務為50,000美元)以內之上述採購,保留限向該行業之小企業採購,小企業指未達該行業標準之一半規模。
(3) 目前僅適用於農業部、國防部、能源部、衛生部、內政部、交通部、退伍軍人署、環保署、總務署及航太署等十個聯邦機關。4.     極小企業實驗計畫(Very Small Business Pilot Program)
(1) 金額達2,500美元,但不逾50,000美元之採購,係在中小企業署認定之特定地區履約之勞務或財物採購,必須限向極小企業採購。(2) 極小企業係指員工人數少於15人,且年營業額低於100萬美元者。
(3) 暫訂執行至2000930日檢討。5.     未開發地區企業計畫(Historically Underutilized Business Program)
(1) 目的在於扶助未開發地區之中小企業參與聯邦採購,以協助地區開發、投資及就業等經濟發展。(2) 19991月實施,100,000美元以下採購得限向未開發地區企業採購;不限中小企業之採購,該地區企業亦享有10%之評選優惠,如兼列入特定弱勢中小企業名冊者,則可累計優惠比例(即達20%)
(3) 未開發地區廠商向中小企業署申請核准後發予證明,並公布於網站。未開發地區係經普查後認定者;或該地區中等家庭所得低於非都會區中等家庭所得的80%;或該郡之未就業比率達所在州平均失業率的140%以上之地區;或印第安保留區外邊界地區者。(4) 可供應廠商中僅有一家係未開發地區中小企業,且採購金額製造產業在500萬美元及其他在300萬元以內者,得逕向該廠商獨家採購。
(5) 2000930日前適用於農業部、國防部、能源部、衛生部、都市發展部、交通部、退伍軍人署、環保署、總務署及航太署等十個聯邦機關,101日起則適用全部聯邦機關。(6) 聯邦政策委員會199941日公布中小企業承包年度目標23%中,自1999年度1%分五年至2003年起達3%應由未開發地區中小企業承包。
B、保護勞工法案1.     戴維斯貝根法(David-Bacon Act,1931)
(1) 規定2,000美元以上工程採購,招標文件須依據勞工部決定之履約地最低標準工資水準以上計算成本並雇用勞工。(2) 工資水準修訂時,應修正招標文件。
(3) 最低工資水準及工作分類由勞工局負責管理,但審計局對於是否依法案執行亦於異議申訴時扮演監督角色。(4) 違反者,將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並列入拒絕往來廠商3年。
2.     華許赫力法(Walsh-Healey Act,1936)(1) 規定10,000美元以上製造業廠商供應之財物採購,廠商須遵守該產業國內最低工資水準、工時及工作場所安全等。
(2) 最低工資水準由勞工局負責管理,違反廠商將處以損害補償、終止契約,並列入拒絕往來廠商3年。3.     勞務採購法(Service Contract Act,1965)
(1) 規定2,500美元以上之勞務採購,除專業服務(如律師、系統分析師等)外,廠商應遵守履約地該行業最低工資水準。(2) 適用該法案之採購,機關須提交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名冊送勞工部,依各廠商履約地區決定之最低工資水準(須反映工會協定)列入招標文件。
(3) 違反者,將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並列名拒絕往來廠商3年。C、其它
1.     購買國貨法:除條約協定禁止者外,予以國內產品價格6%-12%優惠。2.     盲人產製產品:列入機關法定優先採購之供應來源。
3.     環保規定:如清新空氣法及聯邦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機關不得向違反環保法令之廠商採購。【我國採購法亦規定有社會經濟為目的之措施,但由機關自行裁量決定適用,與美國特定金額範圍內之採購強制協助中小企業之規定不同。另美國推動政策前先指定特定機關發展程序並試辦一或二年後檢討再決定正式實施,值得參考。】
()競爭法(Competition in Contracting Act1984)該法規定政府採購財物或勞務均須依競爭程序辦理,除法案限制之特殊情形外,即機關應負責經由完全公開競標方式辦理採購。特殊情形包括下列七種範圍,須備具理由經由授權人員核可後方可採用。不包括因規劃不及或預算即將流失之理由,且須盡可能地邀請可供應之廠商。
1.                   獨家供應:請購單位必須確認僅有一家(或國防部、航太總署及海防總署規定之一家或少數)廠商符合需求,包括特殊大型發展計畫之後續訂購、專屬權利或商標、廠商自行提供之研發建議書,及設施等。2.                   不可預見之緊急需求:如地震、洪水等天災,全國或世界緊急情況,但須確認不是因缺乏事先規劃或預算流失所致之緊急。(此為七種情況中最被機關濫用之理由)
3.                   產業動員及專業服務:產業動員係為因應緊急動員需要,維持重要設施、供應物資廠商持續運轉其生產能力。專業服務或為處理訴訟或爭議之勞務,或為協助政府處理爭議之仲裁或調停等中立人員。4.                   國際條約協定:依條約協定規定限向特定廠商採購,或經費來自外國政府且指定有特定廠商者,包括軍售及機關之特定採購。適用條約協定之採購如未限制廠商者,仍須採完全公開競爭程序。目前訂有協定者,包括世界貿易協定(適用門檻財物及勞務為186,000美元,工程為7,143,000美元)、北美自由貿易協定及加拿大、墨西哥等雙邊協定。
5.                   法令限制之必要採購對象或授權不適用者:包括法定供應來源,如聯邦監獄公司、盲人及殘障協會等,及為轉售為目的因顧客偏好採購特定廠牌之商業化項目。6.                   國家安全:限於適用於公開需求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包括研發、秘密作業或武器系統等採購。但不得僅基於使用有機密資料之理由而適用。
7.                   基於公共利益之其它情形:由於範圍廣泛,故必須經由機關核准,並且須於決標前,至少30天以前向國會提出書面報告。機關因上述未採取完全公開競爭方式(即未採公告競標方式開標或商議者,包括獨家及限制家數)之特殊情形辦理採購時,必須備具事實及理由,報經下列相關授權人員核准:
1.     500,000美元以下,由採購官確認理由正確且符合機關最大利益,並經由高一階人員核定。2.     500,000美元以上至10,000,000美元以下,由機關首長指派之競爭專員核准(不得授權)
3.     10,000,000美元以上至50,000,000美元以下,由採購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人員(位階不得低於軍方之將級或公務員16職等)核准。4.     50,000,000美元以上,由機關首長依據聯邦採購政策委員會法規定指派之最高主管採購首長核定(不得授權)
   【美國聯邦採購之限制性招標,明定須盡可能邀請競爭廠商,我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明定,但基於原係參考政府採購協定訂定,故除第2467款具獨家議價之本質外,應邀請競爭廠商比價為原則。惟我國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各機關於適用前揭條款時,多以採獨家議價為主,宜調整改進。】()聯邦採購效率法(Federal Acquisition Streamlining Act 1994) ,又名克林-柯恩法(Clinger-Cohen Act)
該法制定目的在於簡化並加速採購流程,修訂條款多達225條,大幅減少文書作業,強調商業化商品項目採購,加強使用簡易採購程序於小金額之採購,推動採購程序電子化,以提升採購效率。主要內容有下列幾點:1.     將向公開市場契約採購門檻自25,000美元大幅提高為100,000美元,將小金額採購(Small Purchase)重新歸類名為簡易採購門檻(Simplified acquisition threshold),內含小額採購(Micro-purchase一般財物及勞務為2,500美元,工程為2,000美元),以加速採購流程。
2.     加強商業化項目(Commercial Items)之採購,考慮使用市場通用之規範採購,減少機關定做之不經濟及需時。商業化項目之採購其簡易採購之門檻則為5,000,000美元。3.     推動聯邦採購電腦連線網路(Federal Acquisition Computer Network,簡稱FACNET),鼓勵機關以電腦資料傳輸與廠商交換採購資訊,大幅提升採購時效。機關於簡易採購門檻金額內之採購以電子化網路作業,可以免除適用25,000美元金額以上採購需刊登每日商業公報公告之適用,一旦機關之採購合約75%使用電子採購,則不必刊登商業公報之門檻金額將可提高為250,000美元。
4.     簡易採購範圍內之採購必須限向中小企業或弱勢少數民族或婦女成立之中小企業採購,且容許加列後續擴充條款。()聯邦採購改革法(Federal Acquisition Reform Act 1996)
   主要內容如下:1.     授權採購官依據招標文件規定之評選標準,決定開標區,限制廠商家數參與後續商議程序,以提高效率。
2.     修正規定廠商免提出提供成本及價格分析資料之情形。3.     將商業化項目之簡易採購門檻提高為5,000,000美元。
1994年聯邦採購效率法及1996年聯邦採購效率法,號稱自1984年競爭法以來影響聯邦政府及產業最大的法案,除上述主要變更外,在採購流程及管理上亦作了極大幅度的改變,將另節說明。()資訊科技管理改革法(Information Technology Management Reform Act 1996)
   主要內容如下:1.   廢止自動化資料處理法(Brooks Automatic Data Processing Act),不再由總務署統籌負責自動化設備之租購管理及維護,改由個別機關首長自行評估管理資訊科技之採購,鼓勵機關採取效益成果為導向之管理,由機關首長每年將目標達成情形向國會報告。
2.   指派預算暨管理委員會負責資金規劃、控管及追蹤預算、評估及效益情形、改善資訊科技之採購及運用、監督商業部發展電腦化標準,以及相關協調及人員訓練等事項。3.   指定總務署於19981月底前完成聯邦採購電腦網路之建置,辦理複數決標之共同供應契約,供各聯邦機關使用,由預算暨管理委員會試行效率採購流程計畫,試行期為四年。
四、近年來聯邦採購之改革演進                                                                        
回頁首
1993年柯林頓總統為減少預算赤字,將聯邦採購列入國家經濟總體檢重點,要求全面改造聯邦官僚體系,讓政府能花得較少做得更好。總體檢目標有四,即(1)減縮赤字(2)民眾滿意(3)增加就業(4)回歸經濟基本面。為達成總體目標,確定了聯邦採購的主要改革分為下列五方面:

一、 重擬聯邦採購規則,將嚴密規範細節的規則改為指導性的原則。二、 提高小金額採購門檻,自25,000美元提高為100,000美元,並更名為簡易採購門檻。
三、 增加授權各機關自行辦理自動化軟硬體及勞務採購。四、 鼓勵機關採購商業化產品。
五、 更新採購相關法案,如戴維斯-貝克法(有關工程採購之最低工資、福利及工作環境)、華許-赫力法(有關財物採購之最低工資、福利等)、反回扣法及勞務契約法等。依據上述總體檢報告,於1994年制定聯邦採購效率法及1996年聯邦採購改革法,對於採購流程及規範作了大幅度的修改,茲分別就演變情形列表摘錄說明如下:

區別

效率法(FASA)

改革法(FARA)

1.簡化採購

1.     小金額採購門檻自US$25,000提高為US$100,000,稱為簡易採購門檻。附帶規定行政機關應於五年內使用電子採購,否則門檻金額將降為US$50,0002.     簡易採購金額以下得不採完全公開競爭。
3.     小額採購(US$2,500)得由使用單位逕予採購。4.     鼓勵使用採購卡。

1.     未於1999/12/31前完成電子採購建置者,簡易採購門檻仍為US$100,0002.     軍事機關採購必須公告邀標之門檻,自US$5,000提高為US$10,000
3.     小額採購得由使用單位逕行採購擴及軍事機關採購。

2.電子商務

1.     要求機關於1999/1月前經由電子資料傳輸提高採購效率。2.     利用電子傳輸系統接收處理各種資料,減少人為干擾,包括邀標、訂貨、交運及付款等。
3.     US$100,000使用電子採購者,不必刊登公報公告。75%簡易採購使用電子系統者,不必刊登公報之金額將可提高為US$250,0004.     US$2,500-100,000之採購鼓勵使用電子採購方式。

1.     撤銷各機關須建置網站的要求,簡易採購門檻一律為US$100,000。將網際網路、電子信箱、電子布告及採購卡等均納為電子商務系統。2.     商業化項目之電子採購門檻提高為US$5,000,000,試行至2000/12/31再檢討。

3.商業化項目

1.     要求機關儘量採購符合需要之市受售商品,避免訂定特定規格,增加競爭、減少成本及促進產業發展。2.     US$100,000以下一般行政機關及US$500,000以下軍事機關具競爭性之商業化商品採購,得不要求提供成本資料之規定。
3.     免除得標廠商及分包廠商應提供符合法律規定(如工時、安全衛生或污染等)文件之需求。4.     要求機關於採購前進行市場調查,儘量以商業化商品採購。

1.     免除商業化商品提供成本價格資料之要求。2.     免除商業化商品提供成本會計制度之要求。

4.履約實績

1.     正式規定US$100,000以上採購除另有理由外,應將履約實績列入評選範圍(一般為25%)。同時要求機關自行建立及蒐集廠商履約歷史資料。2.     履約實績除考慮完成履約項目外,亦納入是否如期交貨、管理分包廠商能力及其信譽或配合情形。
3.     沒有參與聯邦採購之實績者得予歧視,為避免廠商質疑公信,由採購政策委員會建立健全的評選方式及流程。

未修訂。

5.選商過程

1.     增加商議採購招標文件應公開之評選內容,評選項目增加「次項目」;必須載明價格與技術因素間之輕重考量(改正原只列技術項目評選排序之缺失)2.     允許機關決定使用數量權重及公開於招標文件的彈性。
3.     機關得依據評選結果不經商議即決定決標予非價格最低標者。

1.  保留應完全公開競爭原則,但得依據評選結果選擇商議競標範圍,以減少作業提高效率。2.  提高未以競爭方式採購(議價)之核定門檻金額:採購官50萬美元(10)  競爭專員1千萬美元(100)  採購單位主管為5千萬美元(1千萬)

6.審標或決標結果通知

機關應於決標後3日內將決標結果通知未得標廠商,廠商(含得標商)得於3日內提出提供評選結果要求,機關應於5日內將整體排序情形及其優缺點告知。

增加規定決標前於決定競標範圍後3日內應通知被排除廠商,廠商可要求書面報告,機關應盡可能於決標前提供該商報價之優缺點及排除理由。但廠商家數及其他廠商資料仍應保密。

7.招標決標異議申訴

1.解除總務署採購申訴委員會接受一般採購流程之申訴。2.維持由國會審計局處理申訴,但流程及技巧上作了大幅度的修正,申訴期限明確定義為「日曆天」,且縮減機關提報之時限。
3.規定審計局審議決定得建議(非強制性)機關補償申訴成立之廠商相關費用。

撤銷由總務署採購申訴委員會處理資訊科技採購申訴之角色。

8.通知交貨採購

1.不確定數量之勞務或財務採購,儘量以複數決標方式向兩家以上廠商訂約,如設備維修、系統維護等,增加運用彈性。2.於複數決標契約(如共同供應契約)內自行比價訂購,即使2,500美元以上之採購可不經完全公開競爭程序,減少前置作業需時。
3.機關應指定專人受理未公平對待之廠商異議。4.1千萬美元以上及三年以上之諮詢協助之勞務採購除特殊理由外,應採複數決標。獨家採購契約最多不得超過五年,得展延期限為半年。

未修訂。

9.價格合理性之認定

1.修訂廠商須提供價格合理之證明之規定:必須提供之門檻訂為50萬美元。明定得不提供之情形鼓勵機關儘量不要求提供。2.得不提供之情形包括足夠之競爭、建立有型錄之市售商品。由機關自機關內或市場資訊確認價格合理。
3.確須提供時以成本價格資料代替證明。

1.「建立有型錄之市售商品」更名為「商業化項目」。2.免除提供之各情形,除特殊情形備具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可外,禁止要求廠商提供。並免除機關查核的權利。

10.扶助中小企業

1.限向中小企業廠商採購之門檻,自US$25,000提高為$100,000,並規定婦女所有的中小企業年度承包或分包金額不得少於5%2.取消限向勞力過剩地區廠商採購之優惠,改列婦女所有中小企業與殘障人士所有中小企業享有同等優惠措施。
3.配合採購卡使用,US$2,500以下採購排除適用優惠措施。

未修訂。

11.財務支援

1.US$100,000以上之商業化項目採購,得依該項目商業慣例提供預付款或按進度期程、完工比率等協助廠商資金運用。2.預付款不得逾契約總額15%
3.US$100,000以上得對中小企業財務支援;對大企業則須達US$1,000,000以上之採購。

未修訂。

12.倫理準則

1.刪除契約必須加列「國會議員不得因促成決標而受有利益」條款之規定。2.對於檢舉者採取保護措施。

1.重訂採購風紀法案。2.刪除多項舉證需求。如表明未收受饋贈、未討論未來就業、未洩密等。
3.簡化採購人員任用須知。4.修訂離職後就業迴避規定,將須迴避的採購人員縮限於辦理US$100,000以上採購人員。

13.跨年度採購

允許機關列有一定期限之後續擴充選用權,一旦決定續約得跨年度使用預算。

未修訂。

14.機關間採購與代辦

1.嚴格限制機關間採購,僅限基於公共利益確認由企業界供應不方便或不經濟,且須經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始可辦理。2.委託其它機關代辦採購,必須確認代辦機關採購有相同或類似產品、具有該標的之採購專業,且代辦機關必須具有代辦該標的採購之法律授權始可辦理。
3.代辦採購機關除依契約及行政成本洽收費用外,不得向委託機關收取任何其他費用。

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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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09:47:25 |只看该作者
第二節          採購程序之管理

依據聯邦採購規則之規定,採購(Acquisition)包括財物(Supplies)、勞務(Services)(包括工程Construction),且包括購置或租賃。政府採購,主要依據供應來源、金額、採購方式來區分。供應來源分為法定來源及商業供應市場;採購金額分為簡易採購、契約採購;採購方式分為商議與開標。由聯邦採購規則在三種座標上建構整個採購管理體系,各象限進行不同的規範與管理授權。機關辦理採購,其流程摘要如下:

(一)確定需求,區分為財物或勞務。
(二)按法定供應來源先後順序洽購。財物與勞務之優先次序並不相同。
(三)如果法定來源可供應者依規定辦理採購,否則須取得相關權責機關或人員確認無法供應後,始可向商業市場採購。
(四)依採購金額區分,依規定採簡易採購方式或契約採購方式辦理。契約採購,依競爭情形,決定獨家或競爭採購。競爭採購又依採購標的特性及風險承擔決定採開標或商議方式辦理。
(五)依競爭規定辦理詢價、邀標及公告邀請廠商投標、報價或提建議書。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決標原則辦理評選及決標。
(六)依契約規定指派專責人員進行履約管理,包括檢驗、驗收、付款及契約變更終止等事宜。

【我國政府採購程序大體與美國聯邦制度相同,公開招標及個案選擇性招標與其開標採購類似,商議採購與我國議價採購及採行協商措施之公開招標類同。採購方式中,我國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類似簡易採購,公告金額以上類似規定較嚴謹之契約採購,但區分採購方式之門檻金額及簡易採購可採用之採購方法與我國大不相同。】

一、供應來源之選擇
無論金額大小,必須按聯邦採購規則所定之供應來源之優先順序辦理,次一優先來源之採購必須取得前一優先來源權責單位或人員之無法供應證明,始可遞補。無論財物或勞務之採購,自商業市場供應之來源,均列為其他法定來源之後。除公用設施服務(包括水、電、衛星電視、電信、天然氣等,由總務署、國防部、能源部統籌辦理)、出版品及機關用表報(統籌由政府出版處辦理)、租用車輛(統籌由總務署辦理)、國防庫存關鍵性原料及氦氣(統籌由內政部地政管理局氦氣運\用處辦理)採購或不可預見之緊急需求外,必須按規定之優先順序辦理採購:
A、財物
1.本機關之存貨:自各機關內部存貨清單選用,減少額外支出。
2. 其他機關多餘不用之存貨:各機關多餘不用且不欲保留之財物,由總務署彙總編印目錄送各機關參考選用。只需負擔運\送費用,不需要支付價金。
3. 聯邦監獄公司提供之財物:該公司為哥倫比亞特區政府所屬的獨立公司,供應有多種產品,印有詳細目錄,價格不得超過市價。即使目錄上沒有的項目,也鼓勵機關盡量使用該公司可提供的設施產製並加列入目錄中供應。
4. 盲人及殘障機構產品:依據1971年傑比斯-華格納-歐德法(Javits-Wagner-O’Day Act)納入優惠,由總統指派成員成立委員會,決定供應機關之產品或勞務清單,負責定價,並且訂定採購規則,由全國盲人工業協會(NIB)及全國重障協會(NISH)提供全國各非營利組織技術、採購及行銷等協助,以落實盲障計畫法之實施。與受刑人提供之產品或勞務之劃分原則為:財物之供應以監獄公司較為優先;勞務方面則以盲人及殘障委員會為優先。由於聯邦機關一般商品大多已納入總務署或國防部之發貨倉庫或共同供應契約項目之內,故機關辦理採購時,可逕向總務署或國防部之發貨倉庫或共同供應契約訂購,亦可洽向盲障計畫全國或各地供應中心或授權之配銷中心採購。
5. 聯邦供貨倉庫(Wholesale supply sources):具有共同需求之財物分別由國防部後勤署、退伍軍人署及總務署就軍用物資、醫療器材及一般商品設立發貨倉庫,統籌向廠商採購、進貨驗收付款,以倉儲存貨轉售供應予各機關。各機關辦理採購時,以電腦連線直接向發貨倉庫訂貨,倉庫備貨交運\至需求機關僅需三至七天,收貨驗收無誤後付款予發貨倉庫。
6.聯邦供應合約(Federal Supply Schedule):由總務署依據契約採購方式與廠商簽訂價格確定數量未確定之開口合約,再由各機關根據需求狀況直接或經由總務署向廠商訂貨之一種簡易採購方式。與我國政府採購法之共同供應契約類同。總務署於簽約後即將該等供應契約建置於電腦網站上供各機關查詢訂貨。其特性如下:
(1) 採購供應合約內之品項時,不須再考慮價格是否合理、中小企業優先等因素,可以減省採購時間及作業成本。
(2) 總務署簽訂之供應合約,不含軍事採購項目,軍事採購項目則由國防部訂定供應合約。
(3) 總務署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原規定有指定使用機關(Mandatory)及選擇性使用機關(Optional),以指定使用機關之供應合約優於選擇使用之供應合約。近一年來新訂定之供應契約,已將所有機關列為指定使用者,在共同供應合約期間內各機關均為法定使用者,合約到期者始為選擇性使用者。
(4) 機關使用共同供應契約時,因係採購商業產品,亦須依競爭規定,採購金額未達2,500美元者可逕於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選擇一家採購,採購金額達2,500美元以上者,則須於供應廠商名單內選擇三家以上廠商比較最有利之價格後訂購。
(5) 最有利價格之比較係由機關採購官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內總務署與各廠商議定之表列價格及條件逕行依商品特性、保證條款、維護成本、廠商實績等比較分析後決定訂購。
(6)總務署原規定機關與共同供應契約廠商訂貨時,廠商如提供較低價格者,必須列入共同供應契約之價目表內減價,適用各機關。鑑於各機關採購數量不一,相關交貨條件不同,此規定影響廠商減價意願,近一年來新定合約亦取消減價規定,故機關可以因數量大或其他條件要求廠商減價,不必再列入共同供應契約價目表內適用其他機關。
(7) 由於總務署在訂定共同供應契約時係依契約採購方式公告每日商業公報後採購,故機關於訂貨採購時不必刊登公告,採購金額不限於簡易採購門檻,即亦可超過商業化項目門檻5,000,000美元,但由於超過該金額之採購數量龐大,各機關多採契約採購方式另行公告採購。
(8) 總務署訂定之共同供應契約,除單廠商供應契約,只有一家廠商供應外,多為複數決標,目前與總務署訂有共同供應契約之交易廠商高達6,000家,70%為中小企業,供應契約內均註明有企業屬性,包括中小企業、少數民族中小企業、婦女所有之中小企業或勞力過剩地區之中小企業,配合機關依規定優先採購。此外,尚有新產品試銷供應契約,作為引介列入共同供應契約項目評估之用,由機關自行決定採購,多數機關有興趣試用且認同者,增列入正式共同供應契約項目,否則剔除。
(9) 依據1998年11月詹森協會行政調查結果,機關使用契約採購方式完成決標平均需時268天,如果使用共同供應契約之綜合採購協定條款配合機關之特殊性質發展特定協定條款需時49天,依據協定採購定或者需時15天;若是逕採共同供應契約協定條款直接訂貨採購則縮短更多,僅需13天,對於提升採購時效甚有助益。故近年來項目不斷擴增,目前採購項目高達4,000,000項商品,包括財物及勞務,機關可以選擇購置或租賃。項目種類繁多,包括:電腦及通訊設備、車輛、傢具、辦公設備、事務用品、油漆、化學品、警報及設施管理系統、科技儀器、財務管理諮詢等等。
7. 商業來源(Commercial Sources):包括教育機構及非營利機構。上述優先之法定供應來源均經權責單位或人員確認無法供應者始可向公開市場辦理採購。
B、勞務
1.盲人及殘障機構提供之勞務。
2. 聯邦供應合約(Federal Supply Schedule):分為指定使用機關(Mandatory)及選擇性使用者(Optional),以指定使用機關之供應合約優於選擇使用之供應合約。
3. 聯邦監獄公司提供之勞務或商業來源。
至於地方政府之採購除受聯邦補助經費者外,不受聯邦採購規則約束,故無須依上述原則辦理採購,但都規定有發展中小企業、小數民族或婦女所有之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之政策,於招標或邀標書中規定予以優先決標之權利。
【我國採購法在採購供應來源方面,雖規定向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會受刑人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第22條)、扶助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政府採購(第97條),但均由招標機關自行決定,未如美國規定有法定優先之供應來源。未來若推展共同供應契約,依該辦法則有優先使用該供應契約之規定。】
二、區分採購金額
政府採購方式之選擇,雖然由各採購機關視採購個案之市場競爭情況及複雜程度來決定,但是選擇的彈性因是否達到規定門檻金額而有所不同,為美國政府採購制度重要的管理關鍵。聯邦採購金額的劃分主要有下列四種:
1. 小額採購門檻(Micro-purchase threshold):指財物或勞務採購金額未超過2,500美元,工程未超過2,000美元之採購。此種採購具有最大運\用彈性,由機關自行決定採購對象。小額採購,鼓勵使用採購信用卡採購,不必考慮購買國貨法、中小企業法或競爭法,但是採購對象不可固守單一廠商,宜輪流向不同廠商採購。小額採購門檻也是競爭門檻,超過小額採購者,無論為共同供應計畫之採購或簡易採購或契約採購都必須考慮競爭,找二家以上廠商(標準為三家)參與競爭,獨家廠商採購者必須載明理由。
【我國小額採購不得超過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為新台幣100,000元,較美國約新台幣80,000元為高。】
2. 公告金額(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超過25,000美元非法定來源之採購,即向商業市場公開招標、決標都必須刊登每日商業公報;契約變更金額達公告金額者亦同。未達25,000美元,但已逾10,000美元者,亦須公告於公開場所,包括電子看板布告欄、機關之電子資訊網站等。但使用聯邦採購網路以電子化採購者,公告商業公報之門檻金額則為100,000美元。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無論採開標或商議方式,招標決標均須公告。即使為獨家議價,亦須於邀標前將招標文件載明未採競標(包括開標及商議)方式採購的理由及議價廠商名稱,依規定公告。
【我國公告金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較美國聯邦約新台幣800,000元(工程為640,000元)為高,但自1994年起採用電子採購者,公告金額已提高為3,200,000元,以簡易採購方式採用聯邦共同供應契約內廠商競標者亦無須公告,實際上已大幅提高公告金額。但美國各地方政府所訂定之公告金額均較聯邦政府為低,一般為新台幣320,000-960,000元。】
3.簡易採購門檻(Simplified acquisition threshold):除因支援、人權或和平辦理美國境外之採購得為200,000美元外,一般為100,000美元,一般商業化商品(Commercial items)則為5,000,000美元。採購方式較為快捷,包括政府採購信用卡、訂購單、綜合採購協定、電子商務等方式。
【同我國採購法第49條規定之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採購方式,除小額採購外,仍限於「書面」報價及企劃書,採購方式不若美國聯邦制度之多樣化與彈性,但取得「3」家報價單比價之競標原則,與美國相同。】
4. 超過簡易採購門檻之採購:除法定原因外,以「完全」競爭為原則,必須以契約採購方式辦理,分為開標及商議兩種,開標視個案特性得採一段標或兩段標方式辦理;商議因是否獨家供應或有競爭,分為議價、比價兩種。
   【同我國採購法第19條規定,公告金額以上除依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外,應公開招標。但美國聯邦制度重在競爭,雖然較鼓勵採用公開招標方式,但規格不明確或須考慮技術品質等因素決標者,則應採商議方式(同我國採協商措施)辦理,故採行商議方式亦甚普遍。】
至於地方政府,各自訂有不同之採購金額門檻,通常公告門檻金額為10,000美元,一般須公告於當地報紙。競爭門檻金額為5,000美元(本人以聯邦採購規則規定2,500美元即須競爭,似較地方為低,面詢阿靈頓郡政府採購主管,其表示聯邦採購人員多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指定規格廠牌採購,故僅100,000美元以上始確實採有競爭方式採購),普遍較聯邦政府為低。阿靈頓郡政府規定開標採購無須辦理公告,僅依機關建立之供應廠商名冊邀標。超過30,000美元之商議採購才需要公告。
三、採購方式之運\用
A、簡易採購方式—100,000美元以下(商業化項目為5,000,000美元以下),包括小額採購。
(一)零用金預支(Imprest Fund)
零用金額度依據美國財政部規定每次交易金額不得超過500美元,由財務部門指派專人管理,不得兼任採購,得以預支方式辦理採購,機關須訂定內部控管流程及執行要點,且須定期檢討需求及支用情形,以避免濫用。多支用於特定採購,如書籍、郵資、交通旅費,或緊急情況,如設備搶修等。一般僅以口頭進行交易,必須於五天內完成履約。
(二)政府採購信用卡
源自1988年,管理及預算委員會指派總務署管理政府採購信用卡(以下簡稱採購卡),與第一銀行子公司Rock Mountain Bankcard System簽約發行I.M.P.A.C.採購卡(International Merchant Purchase Authorization Card),1998年合約到期,總務署改變以往指定與一家銀行簽約方式,採複數決標方式,與Citybank、First National Bank of Chicago、NationsBank及U.S.Bank五家銀行訂約,同時將採購政府用之一般財物與勞務之採購卡、公務員出差用的差旅卡(Travel Card)及購買汽車燃料維修的車船卡(Fleet Card)合併,成為採購捷卡(SmartPay Program),採購卡交易帳單直接送由機關付款,差旅住宿及車船經費則視性質送機關或持卡公務員個人支付。總務署與五家銀行簽訂之契約為期五年,得續約一次五年,總共十年,機關得自行選擇銀行辦理採購捷卡的發行。
採購卡之使用,機關不必付費,由採購時之商品或勞務供應商支付信用卡交易手續費,由機關指定連絡員管理,各單位並指定專人--多為採購官核准發卡,持卡前須先完成採購卡管理訓練,為重要之審核事項,發卡時授權使用項目包括一次採購金額(不得超過小額採購金額)或累計金額限制及有效期限,不得轉借他人使用,調職或離職時須交還發卡單位作廢。
使用採購卡採購須符合聯邦採購規則及機關之採購程序辦理,採購前必須經由採購官及財務單位核可,小額採購(2,500美元)必須以採購卡辦理採購,超過2,500美元者,採簡易採購程序者,使用時須依據採購來源之優先順序辦理,且須採購國產品。持卡人使用採購卡時即代表採購官,自行負責以合理價格採購,追蹤完成交貨,並核對單據供財務部門付款。
美國政府採購信用卡(使用手冊如附錄八)之使用,由於可以大幅降低小金額採購之作業成本,縮短採購時效,同時由發卡銀行提供交易紀錄,不必由機關建立採購紀錄,付款亦經由電子轉帳作業處理,近幾年來大幅推廣。1989年至1998年,交易金額自46萬美元增長為76億6,082萬美元,交易筆數自2,326筆增加為1,159萬餘筆,持卡人數也從1萬人增加為34萬人。主要為醫藥、醫療用品、辦公用品及電腦軟、硬體、網路、週邊設備及維修等之財物及勞務之採購。
(三)訂購單(Purchase Order)
訂購單採購為簡易採購中使用最普遍之一種方式,記錄最為完整,相對的行政作業成本也較高。係指由機關提出報價(通常以口頭詢價或配合共同供應契約)向特定廠商以確定之交貨及履約條件採購財物、勞務,包括工程或研究發展。一般係以固定價金之契約類型簽發,最常使用於採購商業化產品,訂貨時載明訂購之財物或勞務之數量、交貨或完成履約期限、在交貨地檢驗驗收、包括商業折扣及付款折扣,經廠商簽回確認或完成交貨或完成相當程度之履約後契約即成立,機關因需求改變或覓得其他更優廠商時得取消訂購單,但是一旦契約成立後,則須依合約終止規定程序辦理並補償廠商所致損失。
訂購單採購方式最高金額不得超過簡易採購門檻,即100,000美元,可以使用傳真或電子簽章方式辦理。採購時仍須符合競爭規定,2,500美元以上必須找三家以上合格供應廠商詢價(Quote)逕行比較後訂購。如果搭配聯邦共同供應契約使用,則訂購單(Purchase Order)稱之為通知交貨單(Delivery Order),兩者格式相同,為通用表格。
(四)未定價格訂購單
此種訂購單在訂購單發出時,價格未確定,通常用於設備修復(須視修復性質及程度而定)、獨家供應的原料(無法於事先計算者)及多項修復另件或維修(確切價格無法預知)時採用,訂購時必須約定計價項目及單價或設定總額上限,採購官須注意廠商應提報之價格時限,並審核是否合理後再付款,最高金額亦不得超過簡易採購門檻100,000美元。
(四)併發票訂購單
此種訂購單用於現場交貨,集採購、發票及收貨多目的的單證,除非緊急情況,不得超過小額採購限制,採購之財物或勞務須立即可用,付款與交貨同時間完成,故通常不必書面約定條款,機關須另定使用規則及流程辦理內部控管。
(五)綜合採購協定(Blanket Purchase Agreements)
對於同一種類項目繁雜且重複性高的採購,可以先與廠商議定規格、交貨、付款等條件簽訂協定,俟需要時再確定項目、數量、交貨時間。同一項目與多家廠商簽訂協定,以確保有效競爭;機關也可以利用聯邦供應契約之協定條款與供應契約廠商另外簽訂協定,取得有利的數量折扣。
機關使用綜合採購協定辦理採購,應於採購前完成協定,協定內容不涉及金額,並應確保廠商給予機關最有利之折扣,機關依需求分別處理個案採購交易,定期公告,並綜合考量其他履約細節。協定必須列有起訖時間,最常使用於可就近履約之地區性廠商。
此種採購方式,除使用總務署之共同供應契約可以不限金額外,總採購金額不得超過簡易採購門檻,每一次採購以不超過小額採購2,500美元為原則,超過小額採購的金額者,機關必須確定具有競爭機能,參與協定廠商競爭不足者,機關應另行邀標,或設法增加參與協定之供應廠商。採購官每年至少應檢討協定內容一次,依據市場變化修正更新,辦理採購時須確認符合採購法規。
【綜合採購協定方式類似我國建立合格廠商之選擇性招標。】
(六)電子商務(Electronic Commerce)
電子商務係透過標準的建立,以電子資料交換商業資訊完成交易,由於較書面文件交易更為快速、經濟且確實,近年來蓬勃發展,美國企業界使用電子商務者,高達50,000餘家,廣泛應用於製造業、船運\業、倉儲業、製藥業、公用設施、工程、石油、金屬、食品加工、銀行、保險、零售業等各行各業。
1994年制定之採購效率法明定電子採購列入簡易採購方式後積極推動,鼓勵機關對於2,500至100,000美元之採購儘量使用電子化採購方式辦理,即使超過公告金額25,000美元,無須刊登每日商業公報,亦鼓勵機關除辦理招標邀標外,繼續發展電子化交換處理全程採購文件,以提高採購時效、減少郵遞費用、改進整體採購效益,同時能善加利用完整之採購資料彙整分析,進行最佳之管理決策。
地方政府無類似聯邦採購規則規定有各式簡易採購方式,一般規定有小額採購,或比照聯邦規定財物、勞務在2,500美元以下,工程在2,000美元以下,或一律規定未達2,000美元者,得逕洽特定廠商採購。另訂有簡易採購門檻,未達門檻之採購可逕於登錄可供應廠商名單內選擇三家廠商詢價,超過者則必須將招標文件寄送全部廠商。如阿靈頓政府規定簡易採購門檻為30,000美元,15,000美元以下須取得三家以上報價單,15,000至30,000美元之採購,則須取得至少六家以上報價單。5,000美元以上必須取得書面報價,詢價廠商及內容均須作成記錄。
B、契約採購--100,000美元以上(商業化項目為5,000,000美元以上,簡易採購金額內之採購亦可採用)。
簡易採購程序重在時效、便捷,與契約採購重公開、公平,規定有較正式嚴謹的程序有顯著的差異,主要差異摘錄如下表:
各種採購方式招標作業比較表
區分 簡易採購 契約採購
議約 開標
邀標文件 1. 詢價單(RFQ)。
2. 口頭或書面。 1. 邀標書(RFP)。
2. 限書面文件。 1. 招標書(IFB)。
2. 限書面文件
開標 機關自行作業。 祕密開標、協商。 指定時間地點公開開標。
採購金額 100,000美元(含)以下。 100,000美元以上。 100,000美元以上。
採購過程 較不正式。 正式。 正式。
符合機關規範程度 一般符合,但可提替代方案供選擇 一般符合,但可提替代方案供選擇 必須完全符合規範
競爭規定 1.      2,500美元以下不必競爭;不限對象。
2.      2,500美元以上,則須找三家合格廠商參與競爭。且限向中小企業廠商採購。 25,000美元以上,於每日商業公報刊登公告,經由公開程序辦理邀標(包括獨家議價)。 25,000美元以上,於每日商業公報刊登公告,經由公開程序辦理邀標。
是否協商議價 是,非正式協商。 是,循正式程序。 否。
契約類型 通常為固定價格。 得為固定價格或成本計價。 限於固定價格。
決標原則 技術及價格一併考量評估。 技術及價格一併考量評估。 公開開標,以價格評選最低合格標得標。
決標公告 否。 是。 是。
決標通知未得標廠商 否。 是。 是。

(一)開標採購                                                                                                                 回頁首
依聯邦採購規則規定規格條件明確無須協商,非獨家供應、非緊急採購且宜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應採開標採購。工程採購除境外工程採購外,應採開標採購。
開標採購之作業程序如下:
1. 準備招標文件
請購單由使用單位或技術部門提出,須先確認具有可執行預算經費,規格必須明確且須確認有競爭廠商,至少提供二家以上競爭廠商名稱地址供採購單位參考。採購單位依據市場調查競爭情形,備具理由決定採購方式。
開標採購限採固定價格之契約,限以價格或價格有關因素計算後之最低合格標為決標原則,計價公式須載明於招標文件中,如:以F.O.B.產地為交貨條件者,機關得規定按里程加計運\費做為比價基礎。招標文件中不採協商措施(開標後採購官認為價格不合理或僅一家合格經機關首長同意得改以商議方式辦理)。
聯邦採購規則統籌規定招標文件格式,包括(1)招標規範(2)契約條款(3)附錄文件(4)投標須知四大部分十三小節,採購人員準備招標文件時必須套用格式。契約條款視個案金額及性質依據採購規則規定援引必要條款之全文或條文序號。
【我國政府採購之開標前準備作業大致與美國相同,但聯邦採購規則對於請購、採購、履約管理等分工明確,且個案均須製作採購計劃(如附錄三),設定各階段完成時間(里程碑設定週密,包括主管核閱、寄送商業公報等需時)控管,權責分明。另統一招標文件格式,與我國主管機關提供之招標文件格式係參考使用比較,較具強制性。】
2. 公告招標
開標採購規定須充份公開競標,即規定在程序上要符合規定讓有意願可供應的廠商均能知悉且公平競爭。故規定應刊登公告,25,000美元以上(除使用共同供應契約或電子採購或其他因國家安全等法令規定之採購外)均應刊登於每日商業公報,機關並應針對各採購需求定期公告供廠商登錄,建立名冊,除刊登公報外,應寄送邀標書予登錄廠商,同時於公開場所張貼公告。亦可刊登廣告徵求廠商競標,但以不付費廣告為原則。如公告程序完整,則即使結果僅有一家投標,仍可依規定開標決標。
機關刊登每日商業公報,公告內容經郵寄方式者,寄送日起第10天刊登;經電子資料傳輸者,傳輸日起第6天刊登。招標公告應刊登1天,自刊登公報日起15天後開始寄送招標文件(包括索標廠商及列冊廠商),招標文件應載明開標時間及地點,等標期(自機關開始寄送招標文件日起)至少30天。
每日商業公報除例假日外,每日發行。刊登內容包括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徵求廠商公告及多餘財物變賣公告。得標廠商亦可利用公報公開徵求分包廠商。每則公告刊登費用為18美元,網路公告須付費5美元。每天約有500-1,000個公告,公報須付費訂閱(掛號寄送者一年為275美元),但網站則免費提供廠商及社會大眾查詢。
機關寄送招標文件須採先索先寄方式,應登錄索標廠商名稱及地址,以備寄送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或展期開標通知。
【我國採購法規定公告途徑為網站、公報及機關門首,網站與公報結合,強制規定機關以電子方式傳輸資料,作業需時2天即可刊登公報,較為快速。免費刊登公告,與美國付費方式不同。但須付費加入會員始可查詢網路系統,美國則為免費。至於寄送招標文件,我國自公告日起即可寄送,開始計算等標期,與美國大不相同,等標期規定至少14天,也較美國至少45天較少。至於招標公告包括議價(如附錄七案例),我國採購法中限制性招標僅規定有決標公告,而未規定須辦理招標公告,與美國聯邦規定不同。另採購法第29條規定不得登記領標廠商名稱,亦大不相同。】
3. 接受投標報價
廠商投標方式,除機關因緊急需求或市場價格變化快速情形時於招標文件載明得以傳真或電報報價外,限用郵遞或專人於截止期限前送達密封之書面投標文件。逾時投標文件除舉證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決標前收到者外,為不合格標不予開標。
(1)  截標日前至少5天以前交由掛號郵寄機關(境外採購不適用)。
(2)  截標日前至少2天以前交由美國郵政保證兩天送達之快遞服務郵寄者(境外採購不適用)。
(3)  截標日前已寄達或已專人送達招標機關,因機關人員處理疏失或指示錯誤等未於截標前送達收受文件人員者。
(4)  其它因接受逾期投標文件較符合機關利益之特殊情形者。
採購官負責收受保管投標文件,一般機關設有專用標箱,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開標前均應保密,除因辨識必要得由授權人員先行開啟確認立即載明理由、簽名負責並重新密封外,不得開啟。應依招標文件指定時間地點公開開啟標箱開標(機密性採購亦可採用招標方式,但僅限經機關審核認可之人員參加),
【我國採購法對於收受投標文件或保密等規定大致與美國相同,但開標會議規定有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參與人員較美國各級政府機關僅有採購官、採購承辦員及廠商為多,程序似較嚴謹防弊。美國聯邦政府對於逾期招標文件之認定以廠商寄出時間為準,與我國一般機關以送達時間(郵遞需時由廠商自行考量)為準不同。】
4. 審標
廠商基本資格為:
(1)                   相關法令規定之資格,如非屬聯邦拒絕往來廠商名冊內之廠商,或依招標文件規定限為中小企業等。
(2)                   履約紀錄,從未或規定期間內無履約實績或履約紀錄不良之廠商,採購官均可列為資格不合格廠商。包括其母公司或關係企業履約紀錄不良,或投標廠商承接自破產企業且營運\無重大改進者,均得列為資格不合廠商。
(3)                   履約必須能力,包括技術設備、組織人員、會計及管制制度等,如自有的能力不足且尚未獲得分包廠商議定之必備能力者,必須於決標前提出已完成取得協議(或租或購或分包等)之證明。
(4)                   足夠履約之財務能力或財務支援,即使顯然為成本以下偏低的報價,採購官仍可評估後認為其財務足堪負荷而予決標。
(5)                   符合交運\計畫能力,依據廠商現有訂單及產能評估。曾有一例即因廠商遷廠導致員工罷工,審計長同意採購官認定為資格不合的決定。
(6)                   廠商正當經營,考慮公司或其員工是否曾有犯罪、詐欺或提供有虛偽不實的證明文件等,
(7)                   其他特定資格,則視個案規定須具有完成相同或同類採購之履約實績,特殊設施或機具,應為履約所必須的能力,不得不當限制。新成立未具履約紀錄或實績之廠商亦可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以其主要成員或分包廠商所具備之實績代之。
(8)                   採購官因書面資料不足確認或履約紀錄不佳而質疑廠商履約能力或是否中小企業時,得要求調查單位(一般為履約管理單位)對廠商進行決標前調查,調查內容視採購金額、複雜度及待澄清確認的因素而定,一般限於交付日起7日內完成,供採購官參考決定。對於中小企業的認定,則須備具理由洽中小企業署裁定。除具特殊必要理由,對於100,000美元以下或商業性的商品採購,採購官不得要求辦理決標前調查。
5. 決標
公開招標之決標係以資格及規格符合之最低標為決標原則,最低標得包括各影響整體成本因素,如運\輸、產品生命週期、租或購之價格比較、後續擴充權利、產地(國貨或進口品)、聯邦或地方稅等,但計算公式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決標前應先審核價格是否合理,得比較機關內部預估價格、競標情形、過去相同或相似產品價格、市場價格等。有兩家報價相同之最低合格標時,依下列優先順序決標:
(1) 決標予勞力過剩地區之中小企業廠商。
(2) 決標予其他中小企業廠商。
(3) 決標予勞力過剩地區之其他廠商。
(4) 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優先情形。
同一優先順序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公開招標之決標,因係採取最低合格標原則,較具客觀性,不需要經過核准程序,但一般決標前仍提交法規部門就其適法性審閱,除非採購官的決定明顯錯誤,否則不包括審閱其主觀判斷的決定。
25,000美元以上,除使用簡易採購或電子採購或其他因國家安全等法令規定之採購外,依規定應於決標後60日內於每日商業公報刊登決標公告,3百萬美元以上(或招標機關自訂金額)之採購應另由機關於決標當日下午5點公開發布新聞,公開發布決標前機關不得透露決標資訊。機關亦得利用地方報紙或其他媒體發布決標資訊。非機密性採購,決標後3日內應將決標結果,包括得標廠商名稱地址及決標金額,通知未得標廠商。機密性採購則僅告知其未得標,得標廠商名稱地址及決標金額則於廠商請求時才提供,且不得以電話提供資訊。
(二)商議採購
凡不具上述開標採購之條件,依法令或商業實務不適合採用開標採購者,得以商議採購方式辦理。商議採購公告與投標方式大致與公開招標方式相同。主要差異在商議採購不以價格為決標唯一考量,鼓勵廠商發揮創意提報符合機關功能需求之建議書,故允許於投標後得與廠商協商討論建議書,變更原投標文件內容。
1.                   準備招標文件階段
聯邦採購規則統籌規定之招標文件格式,與開標採購相同,包括(1)招標規範(2)契約條款(3)附錄文件(4)投標須知四大部分十三小節,主要不同在於第四部分投標須知及M小節審標與決標之規定。
由於係與廠商個別商議,故投標須知未如公開招標方式列示開標時間地點,僅列有截止投標時間。廠商投標文件須依招標規定提報,包括組織、管理、技術、履約實績及成本價格資料。
商議採購因係採技術與價格綜合評選方式,故必須載明主要評選項目及其子項目,依重要性排序(通常為遞減方式),成本價格因素必須列入評選,技術標得包括履約情形及實績、專業經驗、技術發展、管理能力及個人資歷等。1,000,000美元以上之採購,除另具理由外,必須將過去履約情形列入技術標評選項目。500,000(工程1,000,000)美元以上採購,則須將弱勢中小企業參與程度列入。並應說明技術標與價格標之相關(大於、等於或小於)重要性。
決標原則有二,一種採最低價決標,技術標只決定「通過與否」,通過之廠商以價格最低標決標。類似兩段式開標,不同的是商議採購價格亦得商議:另一種採最有利標方式,先評選技術標,評定通過與否及優劣,未通過者剔除,通過者依技術標評選結果再與價格標綜合考量,決定最有利標決標。
【我國採購法規定得協商項目限於招標文件規定者,且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招標文件應載明各評選項目之配分、權重等,與美國各項目均得協商及不列示權重等顯然不同。最有利標為採購法創新措施,如何兼具品質、成本及採購效率,宜待觀察精進。】
2.                   公告與開標
公告及索標方式與公開招標相同,包括獨家議價在內。但由於商議採購多係屬複雜、規劃性採購,機關僅提出目標需求,得於招標前或等標期間公開與廠商交換意見,包括產業專家會議、公聽會、邀標前或商議前會議、履約現場勘查等。此外,與開標採購相同,廠商於等標期間得以口頭或書面提出疑義或建議,除洽詢一般性條款內容、索標地點、寄送地址或邀標前說明會地點等得立即回答外,有關招標文件之疑義應要求以書面提出並謹慎處理,依規定寄發招標文件後僅限於採購官、其授權主管或經指派參與討論之技術人員得與廠商討論招標內容。故開標前後均可於原採購範圍內補充或變更招標內容(開標採購僅能於開標前變更,開標後確有必要變更者,必須撤銷原採購,重新招標)。釋疑、變更或補充須通知所有索標廠商。
廠商投標建議書須於截標前寄達機關,標封外除註明為建議書外,不得有任何註記或廠商名稱。一般機關招標文件中均附有自粘標籤供廠商粘貼於信封上,逾時寄達者不予接受。郵遞延誤等考量與開標相同,但商議採購另規定有僅有該一家廠商投標時得予接受。
於截標日後由機關自行儘速開標作成紀錄,不邀請廠商參加。但條約協定之採購,則由機關首長指派之公正人員見證下辦理開標,並列入紀錄。
開標採購中,凡與招標文件之規格、交運\、數量或條款不符,均為不合格。商議採購因各履約內容均可商議,故除逾期寄達不予開啟外,均為合格標列入評選。
【有關招標文件之釋疑,我國採購法第41條規定應書面答覆請求釋疑之廠商,美國則規定必須通知所有索標廠商,似可參考。另投標標封規定不得註記或書寫廠商名稱地址,減少標封收受過程中知悉參與廠商之機會,與我國一般機關原作業相同,惟施行細則第29條明定標封「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是否有利於採購作業,宜待觀察。】
3.                   評選與商議
評選階段通常需要尋求專家協助,視個案的複雜專業程度或為個人或成立評審小組,分技術與價格兩組審核,技術評選多包括有請購單位之技術人員。評選係以任務分組會議方式討論,最簡單之個案甚至以電話諮詢即可,如洽詢稽核人員有關成本意見,或洽詢法務人員有關契約文字等。採購官僅可交付各組評選之必要資料,故僅提供各廠商技術相關資料予技術標評審小組人員,至於價格標,組織較大之機關設有成本分析部門,一般則由採購官自行查核,必要時諮詢財務部門或稽核等相關人員。
技術標評選必須依據建議書內容及招標文件規定之評選項目審核,而不是與其他廠商進行比較,評選結果或為分數或排序、或為形容詞評語、或以顏色區分優劣層級,並應敘明(1)接受與否(2)各廠商優點及缺點(3)待澄清項目(4)或建議決標對象。採購官依據技術評選意見,併價格標綜合評選。價格標須與技術標分開處理,不宜以分數評定,特別是成本計價型之採購,易鼓勵廠商低估成本獲取高分。價格標應分析其相關性及真實性,比較各標成本與作業方式等差異。
招標文件如載明得不經商議,即辦理決標者,得不經任何討論或澄清辦理決標。如決定採取商議措施者,必須選定入圍競標廠商,除因採購效率(此為1996年改革法修訂)外應納入最多可能競爭家數。故機關得排除價格過高,或技術不足,或評選小組評定不接受(該等廠商甚至不予開啟價格標)等認為不可能決標之廠商,以提高採購效率。但除因技術標評定不可接受廠商外,選擇入圍競標廠商時必須先對照價格標綜合考量後再決定。並通知未入圍廠商(除特殊理由外,應於決標前),書面告知其建議書未被接受之主要項目及理由,但不得告知評選內容及入選家數及廠商。
與採購有關之招標文件及建議書內容均可商議,採個別洽商方式,商議時告知其優劣及待說明項目,禁止協助廠商將技術拉高達到他廠商之水準,不得洩漏機關評選情形有助於特定廠商改進其建議書內容,亦不得洩漏其他廠商報價或告知可能得標之減價程度。
機關應於決標後3日內將決標結果通知未得標廠商,廠商(含得標商)得於3日內提出提供評選結果要求,機關應於5日內將整體排序情形及其優缺點告知。但仍不得告知評選內容及其逐項評分內容。異議申訴時得經由審計局同意委由律師等第三人審閱評選資料,但仍應保密不得洩漏。
【美國政府採購制度,無論聯邦採購或地方政府採購,強調競爭、公開、公平原則,與我國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相同。開標方式與我國公開招標與個案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中之比價方式類同,商議方式則與議價及採有協商措施之招標相同。惟美國除規格明確之工程及商業化項目採開標方式外,各級政府亦普遍使用具競爭之商議方式採購,允許機關與廠商對於採購細節協商溝通,減少重標作業,提高採購效益,而採協商措施於我國政府採購法中係新創規定,未來各機關於採購法運\用較為熟稔後,應可多加利用,提高採購時效與效益。
另有關評選內容之公布,我國依採購法第56條訂定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投標廠商得申請查閱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雖較為公開透明,但是否衍生爭議值得觀察。】
(三)兩階段公開招標
兩階段公開招標融合公開招標與競爭性商議之採購方式,於機關無法訂定明確規格,有必要與廠商就技術需求先行商議討論,卻又希望能兼具開標公開競價客觀等優點時採用。
第一階段為技術標,公告徵求技術建議書,不報價,此階段可以就技術細節商議,經過評選合乎機關需求之廠商則邀請參加第二階段的價格標開標,第二階段招標開標無須公告,但作業程序及決標原則均與公開招標相同,以價格最低標為決標原則。

     【我國採購法第18條規定之採購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與限制性招標三種,公開招標與美國聯邦之公開招標作業大致相同,選擇性招標第一階段為資格標,與美國二階段公開招標為資格併技術標且得商議修改建議書略有不同,我國技術標階段除非規定有協商措施,並無與廠商討論修改投標內容的空間。至於美國聯邦採購之商議採購方式與我國之協商措施相似,包括符合法定理由之獨家議價,但不經公告程序選擇特定廠商商議比價僅限於簡易採購金額以下且採用簡易採購方式者。公告金額以上無論招標或商議採購、無論是否獨家,均應刊登招標公告邀標。】

四、1998年度(1997/10/1-1998/9/30)聯邦採購

聯邦政府採購資料之彙總分析,由總務署負責,各機關採購決標資料除已經決標公告以電子傳輸者外,應於每季結束後30天(最後一季為45天)內將決標資料彙送總務署聯邦採購資料中心,包括25,000美元以上個案決標結果(SF-279)、25,000美元以下彙總結果(SF-281)、適用採購協定金額以上個案決標結果及分包廠商摘要報告等資料。提報格式詳如附錄四。總務署依彙總資料分析作成年度報告,供各聯邦機關參考,並不對外公開。

(一) 以採購方式分(單位:千美元)
採購方式 金額 比率
1. 完全公開競標商議 69,348,877 35.15%
2. 限制性商議 63,515,863 32.19%
3. 完全公開開標 10,877,842 5.51%
4. 限制中小企業開標 7,891,052 4.00%
5. 複數決標共同供應契約 5,864,806 2.97%
6. 建築師技師服務 1,869,189 0.95%
7. 基礎研究 1,263,748 0.64%
8. 兩段標公開招標 993,094 0.50%
9. 其它 35,675,529 18.08%
合計 197,300,000 100.00%

(二) 以採購機關分(單位:千美元)
採購機關 金額 比率
國防部     126,953,050  64.35%
能源部      15,130,498  7.67%
航太署      11,096,768  5.62%
總務署       8,241,860  4.18%
田納西流域管理局       5,815,521  2.95%
退伍軍人署       4,258,896  2.16%
衛生署       4,235,109  2.15%
交通部       4,168,886  2.11%
司法部       3,165,000  1.60%
農業部       2,905,960  1.47%
其它      11,328,452  5.74%
合計     197,300,000  100.00%

(三) 以供應廠商分(單位:千美元)
廠商類型   金額  比率
大企業    123,881,746  62.79%
一般中小企業     22,074,686  11.19%
弱勢中小企業     10,993,815  5.57%
教育及其它非營利事業機構      7,440,482  3.77%
地方政府      4,388,435  2.22%
外國廠商      3,986,356  2.02%
駐外單位境外採購      1,234,956  0.63%
盲人及殘障協會        595,716  0.30%
其他     22,703,808  11.51%
合計    197,300,000  100.00%

(四) 以契約類型分(單位:千美元)
契約類型  金額 比率
固定價金      97,365,558  49.35%
成本計價      71,198,265  36.09%
工時及材料成本       4,985,981  2.53%
人工成本計價       1,046,441  0.53%
其它      22,703,755  11.51%
合計     197,300,000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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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09:49:05 |只看该作者
第三節          押標金及保證

聯邦採購規則規定,保證可分為履約保證、年度履約保證、押標金保證、付款保證、預付款保證及專利權保證等。主要為押標金保證、履約保證及付款保證。除經機關首長核定外,凡是規定有須提供履約保證及付款保證之招標案件,必須繳交押標金。           回頁首

押標金額度由採購官決定,不得少於標價的20%,但最高以3,000,000美元為限。押標金係保證廠商決標後不決標或不繳納履約保證金簽約致機關另決標予較高價廠商之差價損失補償之用。

【我國押標金規定以不逾10%為原則,且具懲罰性全數扣收。】

至於履約保證及付款保證,係規定100,000美元以上工程採購必須限期(一般為決標後10日內)提供履約保證及付款保證。非工程採購原則上無須提供上述保證,但100,000美元以上採購,機關得視權益考量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提供。履約保證額度應為契約金額的100%,但授權採購官得另行決定於足敷保障機關權益原則下降低比率。

【我國履約保證金規定為不逾15%為原則,且逾小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必須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

付款保證主要在依法確保執行契約之原材料供應及下包廠商取得價款(法律規定執行契約當事人未能自其雇主處取得應付工資時,得向履約財產所有人要求付款。)之用。額度規定如下:

1. 未達1,000,000美元之採購—付款保證為契約總額的50%。

2. 1,000,000美元以上,未達5,000,000美元之採購—付款保證為契約總額的40%。

3. 5,000,000美元以上之採購—付款保證為2,5000,000美元。

4. 無論契約總額是否達5,000,000美元,契約變更總額增加時,機關得要求另外增加提供保證。

【我國目前未對分包廠商規定付款保證。】

押標金或保證金,得為財政部公布得提供保證之機構依據核定之金額限額內辦理保證,亦得以現金、美國政府公債、美國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股票或債券、美國境內自有之不動產、或不可撤銷信用狀。應收票據或帳款、外國債券、外國或共有不動產、個人權利、廠商自行發行之股票及債券、公司資產、投機性資產及信用狀均不得作為保證。

【我國採購法有關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規定,除小額採購及勞務採購外,均須繳納押標金(議價得免)及保證金,與美國政府採購最大不同在於財物採購,而財物採購多係驗收後付款,且部分係採用租賃或租購方式,未來是否考慮實務作業修訂,值得參考。】

第四節          契約類型

契約類型因採購標的性質不同,可分為一般採購、自動化資料處理採購、研究發展採購、工程採購及勞務採購等;依訂約方式不同,亦可分為合約採購、訂單採購、緊急交付任務初約、不確定交貨之開口契約及前置協定等;因履約型式不同可分為完工契約及期間契約;至於美國聯邦採購規則所稱契約類型係以價金支付方式來區分,但在管理上仍須視採購特性併其它分類考量最適之契約類型組合。

以價金支付方式來區分之契約類型,主要分為兩大類,一為固定價金契約(Fixed Price Contract),一為成本計價契約(Cost reimbursement Contract),另結合不同之獎勵措施或供應期間之約定等發展出各式類型。

公開招標之契約僅限採用固定價金契約,商議方式之採購則視採購特性、風險承擔情形得採固定價金或成本計價方式契約。契約管理因契約類型不同大不相同。固定價金之採購因機關較不須過問廠商履約成本,風險由廠商承擔,契約管理較為輕省,成本計價契約則因須由機關承擔成本風險,契約管理嚴密,契約管理作業負荷大增。簡易採購方式之採購因多屬商業化項目或規格較為明確,故多為固定價金契約。

一、固定價金契約

區別
應用及主要價格項目
管理上之影響
適用之採購

1.完全固定價金
1.具明確之規格。

2.採購時即可估計出公平合理的價格。

3.足夠的市場競爭。

4.曾採購過相同或類似之項目。

5.履約期間之不確定性可預先認知並計價。

6.價格包括成本及利潤,不分別列示。
1.契約價金不隨履約實際成本調整。

2.由廠商承擔全部控管成本之責任。機關履約管理成本最低。

3.採購規則規定優先選用之類型。
1.  公開招標或商議採購方式均適用。

2.  商業化項目或可獲得市場合理價格之產品或勞務採購。

3.  附有經濟調整條件之固定價金

依調整方式分為三種

(1) 依約定價格。

(2)      依指數標準。

(3) 依實際成本。
1.  預測於履約期間,原料或勞工供應市場情況具有不穩定之不確定性影響廠商報價意願或報價。

2.  調整項目、時機及方式必須限於招標文件內規定者。

3.  規定有調高上限,但調低則得無下限規定。

4.  價格項目,包括總價、調整項目計價、調整基礎及調整最高上限。
1. 價格得隨整體產業之市場狀況調整,降低廠商對於不可控制因素之風險承擔。

2. 優先於成本計價方式之選用。

3. 履約管理因調整需求而增加。

4. 機關必須審慎考量係基於公共利益採用且須決定最適當的調整方式。
1. 適用不穩定市場情況下之公開招標或商議採購。

2. 商業化項目或可獲得市場合理價格之產品或勞務採購。不包括技術設計及發展在內者。

3. 附有獎勵條件之固定價金

依成本目標之確定時機分為兩種

(1)      固定目標。

(2)      以初估目標決標,交貨前再確定固定目標(多使用於新產品量產契約)。
1.具有成`本減少或提早完成或提高效益之改進空間,激勵廠商努力,以促使機關降低成本或提高整體效益。

2.廠商利潤之獲取視約定之目標成本而定。

3.獎勵項目得為技術效益,或履約時間或成本降低,或多項整合,但必須包括成本評估或限制條件。獲利分享公式不一定為單一直線函數。

4.價格項目,包括價格上限、成本目標、利潤目標及獲利分享比率。
1. 廠商利潤於履約完成後才依獎勵條件計算確定。

2. 廠商須具完善會計制度。

3. 須於其它固定價金類型確不適用時備具理由選用。

4. 履約管理為各種固定價金類型中工作負荷最重者。

5. 契約變更時應注意相關因素的異動。

6. 履約完成時廠商須繳交履約成本資料送機關評定利潤。
1. 只能在商議採購方式時選用。

2. 適用於產品發展及新產品首次或第二次量產。

4. 可重計價格之固定價金

依重計時機分為兩種

(1)      分階段履約前重計。

(2)      履約完成後評定。
階段履約前重計者

1. 適用於決標時僅可合理預估初始一定期間之成本,但全部履約期程之成本仍存在有變數者。

2. 一定期間內維持固定價金,並約定按期於階段履約前再確定階段之價格。規定有價格上限。

3. 重計間隔視個案而定,但一般均低於12個月。

履約完成後評定者

1. 適用於金額不大,決標時實務上確無法確定成本者。

2. 約定有價格上限,履約完成後應儘速依廠商提供之實際成本資料評定。
1. 兩種均須於其它固定價金類型確不適用時備具理由選用。

2. 廠商須具備有完善之會計制度。階段重計者,重計間距宜與廠商會計制度之期間一致。

3. 機關必須預估合理成本及風險訂定價格上限。

4. 必須經由採購單位主管核准。
1. 僅限用於商議採購。履約完成後評定者並限於使用於100,000美元以下之採購。

2. 階段履約前重計者,適用於數量大的量產財務或勞務。

3. 履約完成後評定者限用於100,000美元以下之研究發展採購。

5. 一定期間投入特定人力之固定價金
1. 工作內容無法明確規範,但可預估需用的履約人力資源。

2. 履約結果通常為特定人力付出後完成之報告。

3. 付款係依據投入人力成本及成果報告而定。
1. 人力需求明確,機關必須預估並事先約定。

2. 廠商須保證履約期間投入之人力水準及數量不低於契約規定。

3. 必須經由採購單位主管核准。

4. 履約管理重在廠商人力投入之時間及品質水準。

5. 價格項目係以工作時數計算。
1. 僅限用100,000美元以下之採購。

2. 適用於特定範圍研究發展之調查研究。


二、成本計價契約

區別
應用及主要價格項目
管理上之影響
適用之採購

1.成本計價
1.     機關負擔全部履約成本,不提供公費或利潤。

2.     適用於向學校或非獲利為目的之機構之研究發展或訓練之採購。
1.      由於未具商業利益,僅限於因發展慈善事業或科技、教育之機構有意願參與。

2.      履約期間所有成本均要求全部由機關負擔。
1.      適用於研究發展,亦得用於設備採購。



2.共同分攤成本計價
1.             由機關與廠商共同分攤全部履約成本,但不提供公費或利潤。

2.             適用於具有潛在互利之研究專案之採購。廠商通常可以於履約過程或結果中獲得專業的加強或競爭地位的提昇等利益。

3.             廠商應負擔之比例或金額雙方事先約定。
1.      機關必須預估廠商潛在之利益妥為計算其最大之成本分攤比例。

2.      學校或非獲利為目的機構之成本分攤須為契約總額之1%至5%。

3.      商業機構之成本分攤得為1%至50%以上。
1.      適用於基礎研究及應用研究。





3.     具獎勵條件之成本計價
1.     研發實驗之採購,廠商因有效的管理而減少成本或提高效益之可能性高。

2.     成果效益之獎勵方式必須客觀明確。

3.     公費於全部履約完成後,依據事先約定之獎勵範圍及實際履約成本計算予以增減。

4.     公費上限須依規定:研究發展不得高於預估成本之15%。非研究發展則不得高於10%。

5.     價格項目,包括有目標成本、目標公費、最低及最高公費額,以及公費調整方式。
1.      對於公費之上下限及獎勵區間商議困難。

2.      履約成果必須能客觀評估。

3.      機關必須嚴密監管履約,始可確保效率及效益。

4.      廠商須具備有完善之會計制度。


1.      僅限適用於商議採購。

2.      適用於重要的系統發展或研發計畫之採購。

4.     履約後裁定公費之成本計價
1.     應用於預期可以經由廠商有效之管理達到成本降低或效益之可能,但無法事先估計受影響的程度之採購。

2.     履約成果由廠商主觀提出,並規定由機關於履約期間定期評核。

3.     契約規定有明確之評核項目。公費於履約完成後由機關之評選小組依履約過程及結果評核並由採購關裁定。

4.     基本公費不得高於預估成本之3%,公費上限則須依規定:研究發展不得高於預估成本之15%。非研究發展則不得高於10%。
1.      由機關逕行裁定公費,無須與廠商討論。

2.      基本或裁定公費均依整體履約情形決定,通常不使用權重計算。

3.      機關必須嚴密監管履約,始可確保效率及效益。

4.      廠商須具備有完善之會計制度。
1.      僅限適用於商議採購。

2.      適用於投入資源無法客觀預估,於固定公費或獎勵公費之成本計價類型不適用時,始可選用。

5.     固定公費之成本計價

依據履約內容型式不同可分為兩種:

(1)        明確界定有任務目標及最後達成之成果。

(2)        依期間內約定之工作範圍內容計價。
5.     投入之資源及履約成果無法預估。故無論履約實際成本多少,均提供固定金額之公費。

6.     具明確任務目標者,必須完成任務始可獲得公費之支付。機關得要求增加工作事項,公費不得增加。

7.     採期間計價者,廠商只須投入約定之特定資源努力即可。故於不適用任務目標計價時始可選用。

8.     公費於決標時即依預估成本議定為固定金額。研究發展之公費不得高於預估成本之15%。非研究發展則不得高於10%。
5.      由於全部成本責任由機關承擔,故廠商最不具控管成本意願,故機關必須嚴密監管履約,始可確保效率及效益。

6.      廠商須具備有完善之會計制度。


1.      適用於研究、初步探勘或實驗性發展,且不適用附獎勵條件之公費方式者。

2.      僅限於商議採購。完工型適用於產品發展,期間型則適用於探索研究及開發之採購。




三、其它契約類型

區別
應用及主要內容
管理上之影響
適用之採購

1.不確定交貨契約
1.     應用於一定期間具有需求,但決標時尚無法預先確定之交貨時間之採購。

2.     分三種主要類型:

(1)      數量確定型:一定期間內,總數量確定,交貨時間及地點未確定者。

(2)      需求型:約定一定期間內,機關的需求必須由得標廠商供應。

(3)      數量不確定型:一定期間內,訂定有最低訂購量及訂購上限。

3. 數量不確定型之諮詢勞務採購,契約期須為三年以下,且金額不得超過100,000美元。超過者除特殊理由外,應採複數決標方式。招標文件並載明訂購時選擇項目及程序。
1.      具有隨時通知交貨的彈性,機關得以維持最低之存貨水準,卻又能保有整批訂購的價格優勢。

2.      允許直接交貨到使用單位。

3.      數量確定型:機關必須事先預估需求數量。需求型:限制機關不得向其它廠商訂購,故必須考慮廠商產能,得採複數決標方式訂約。數量不確定型:最低數量為機關之責任,必須確定能履行,且得列入後續訂購選擇權。

4.      廠商認為機關選擇訂購未平等對待或有不公情事時,不得以異議處理,而須向機關首長指定之權益維護專人提起,請求處理。
1.      限與固定價金契約併用。

2.      適用於經常性商業化財物或勞務之採購。



2.工時加材料成本計價
1.     訂購時無法準確預估履約需時及成本者。

2.     以固定之單位工時費率計價並由廠商帶料履約,工時費率包括工資、製造費用等分攤成本及利潤,材料以成本計價。

3.     決標時須設定總價上限。
1.     必須於其它類型全不適用時始可選用。

2.     廠商由於不必承擔成本風險,故不具控制成本及效率誘因,機關必須嚴密監控履約效率。

3.     固定工時須考率費率、經驗等人力水準及工時間之連動關係,以確定整體之最大利益。

4.     決標時必須備具事實及理由,且須預估總價上限。
1.      僅限用於商議採購。

2.      適用於特殊機具之維護、修復或翻修;技術或設計勞務;或其它緊急搶修勞務等。

3.工時計價
3.      除不帶料履約外,與工時加材料成本計價類型相同。
僅限於勞務採購。

4.書函契約
1.     適用於機關急需廠商立即履約,不及討論確定價格就以函件通知廠商立刻進行。

2.     書函通知內容,敘明完成議價限期及總額上限。

3.     議價必須於履約達工作40%或總價50%前完成,且不得超過書函通知日起180天。

4.     盡可能覓詢二家以上廠商競標後再發函。
1.     於價格議定前,機關負擔全部履約及付款責任,故應要求廠商儘速進行工作。

2.     其它類型全不適用時始可選用,且須經由採購單位主管書面核准。

3.     機關應儘速完成價格議定。
1.      僅限用於商議採購。

2.      適用於材料製造及其前置規劃勞務。


【我國政府採購一般係採固定價金方式,研究發展或技術服務亦採有按成本計價方式,採購法施行後,依據委託專業服務或技術服務子法規定得採服務成本加工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及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亦規定有得採獎勵措施,與美國相同。聯邦採購隊各種類型之適用限制規定及管理可供參考。】

第五節          契約管理

履約管理為採購官(Contracting Officer)的責任,但是一般機關採購官負責眾多合約,多無法親身掌理契約管理,故指派專責人員或技術專責人員擔任採購官代表(Contracting Officer’s Representative,簡稱COR)或採購官技術代表(Contracting Officer’s Technical Representative,簡稱COTR),處理有關履約期間與廠商聯繫與控管等事宜,代表採購官進行管理工作、提供訊息與建議為原則,但無權代表採購官詮釋合約條款或逕行採購決定。

機關對於擔任契約管理之採購人員之管理,首重明確規範其職責範圍。有不適當作為時,督導改正其缺失,不適任者,調整其工作,以免損及機關利益。機關管理該等人員所採取的措施主要如下:

1.      分開機關人員與廠商人員的辦公處所:儘可能避免與廠商人員共享同一辦公場所,避免影響機關文件、資料及通訊之保密。

2.      機關人員與廠商間非正式之討論及會商應留下紀錄:將非正式的會商提報正式會議或作成備忘紀錄,載明達成協議內容及結果,以及獲得廠商同意之文件,避免追認困難。

3.      機關人員應避免指引廠商執行契約:由廠商決定如何履行契約,除非機關授權得對技術性的契約內容詮釋,否則不可指引或教導廠商履約。

4.      規範採購人員應自行保有自己的會議紀錄與資料:不可依賴廠商紀錄或提供資料,避免會議協議內容遭廠商扭曲或竄改。

5.      限制廠商提供契約未規定之私誼協助予採購人員:即使為自願性無須給付的協助亦應避免,確有支援之必要時,應提報採購官,請求機關派人支援。

6.      不可因為考慮維持良好的合作關係而漠視契約規定:即使絕大多數工作項目均符合契約規定,機關人員對於僅有少數部分的不符仍須嚴守契約規定秉公處理,勞務契約最容易有上述不適當的考量。

7.      避免採購人員個人特質影響契約管理之客觀公平性:個人特質突兀,與廠商交惡之採購人員,或是廠商人員有不能與機關人員相處之情形時,均應考慮撤換。

8.      限制採購人員與廠商人員之間之個人交往:僅限於工作、禮貌性交往,避免過度社交活動,甚或有徇私、互惠等行為,影響公正客觀。

9.      迴避評估及輪派制度:機關為避免契約管理人員因於履約期間長久與廠商共事,影響其對於履約結果的判斷,常指派由非契約管理人員擔任履約成果的檢驗及驗收工作,有些機關甚至嚴格採行輪派制度辦理檢驗及驗收工作,以減少弊端。

第六節          契約變更

聯邦採購規則規定,契約必須將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考量逕通知廠商變更契約的權利(但契約未列入者,最高法院亦作成機關仍具有該權利之判例),美國政府的採購雖賦予機關具有唯一能提出契約變更的權利,但不意味著機關可以盡其所能的變更,契約變更必須符合下列原則:

1.    變更必須在原招標文件規定的工作範圍內。非工程契約僅限於規格設計、裝運\包裝方式及交貨地點之變更,不得增加數量。

2.   增減契約價金達25,000美元者必須公告,刊登每日商情公報(Commercial Business Daily),接受其他廠商之檢視。

3.    必須以公共利益審慎考量。由於係由機關提出契約變更,且廠商不得拒絕,機關必須對廠商給付相當的補償,故變更應僅可能減至最少,應一併衡酌成本、履約、要徑及其他相關影響作整體性評估。

4.    契約變更必須由有權之採購官辦理。應避免契約管理人員對於履約的錯誤指引、檢驗或規範之不當詮釋。

5.    契約變更必須書面正式文件為之。

【我國採購法除於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工程採購之契約變更未逾原契約金額50%者得以議價方式辦理外,並無契約變更之規定,但決標前未可預期的契約變更確無法避免,為免機關濫權圖利特定廠商或機關為避嫌而堅不變更反而有礙公共利益,可考慮參考美國聯邦採購規則規範,除需考慮變更之合法性(在原契約工作範圍)及必要性外,規定增減變化金額(增減不得互抵)達公告金額者應公告刊登公報及網站,由廠商協助監督機關之契約變更。】

第七節          檢驗、驗收與付款

檢驗與測試為機關確保其採購之技術內容符合契約規定的關鍵,品質管理不僅在於確認交貨品質沒有瑕疵,而且也同時檢視廠商是否有能力履行契約條款。品質檢驗應視採購個案性質不同做不同之考量,明定採取之檢驗或測試方式、執行檢驗之機構或人員、檢驗之時間。廠商不得依賴機關的查驗進行品質管制,必須負責交貨能通過檢驗的品質之產品。交貨後一定時間內必須儘速驗收,

即使如此,機關無法檢驗(如生鮮食品)或有潛存瑕疵的可能,即使已完成驗收,廠商仍不能免除契約責任。因此,採購人員的驗收條款也必須視個案性質斟酌訂定。

機關於完成驗收且廠商提示發票30日內(肉品、冷凍食品為收貨後7日內,其他易腐壞產品為10日)完成付款,發票內容不足或有誤,機關應具由於7日內退還廠商更正。機關未於上述期限前付款,須主動依據財政部公告日息支付廠商自付款限期至實際付款日之利息。

第八節          契約終止

契約終止分成兩種,一為機關基於公共利益考量通知終止,一為廠商未依約履行。

基於公共利益之終止,係指機關因需求改變、技術改進或不再需要等理由,由採購官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由機關負擔賠償所有已發生之成本,因終止契約所致的費用及合理利潤。鑑於機關必須負擔廠商損失,故規定未履約部分不足5,000美元者不得終止契約。已發生成本包括一切合理的應分攤的相關成本;終止契約相關成本包括下包解散費或員工因契約終止而遣散之預告期工資等;合理利潤參考行業別及風險承擔情形核定,因係以實際成本計算補償,故利潤一般都很低,補償金額以不超過原契約總額為原則。廠商應於限期內得提供佐證資料要求補償並與採購官會商議定,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機關有權逕予核定,有異議者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基於廠商未依約履行契約之主要原因有四,採購官採取的方式如下:

1. 未依合約規定時限履約—得立即發出終止通知。

2. 未按預定進度執行—給予十天限期備具理由說明後再決定是否終止契約。

3. 廠商自述或明顯放棄履約—立即發出終止通知。

4. 其它未符合約條款行為—如未依合約規定之比率分包予少數民族成立之中小企業或發現財務危機等,則發出限期改善通知。

採購機關發出限期改善通知後,廠商仍未改善或已達履約期限者,得決定立刻給予終止通知或再發出限期備具理由通知,不理或理由不成立時,立即給予違約終止契約通知,不可坐失機關之終止契約權利。

廠商未依約執行除確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應自行負責,機關應隨時監督廠商依時限、品質履約,一但違約應及時採取終止措施,以保障機關權益。即使因公共利益考量同意廠商展期繼續履約,必須要求廠商減價或增加數量或提升品質供應,不得無補償地圖利廠商免除違約責任。

第九節          採購人員之管理

一、採購官之選任及解任                                                                                              回頁首

依據克林-柯恩法(即聯邦採購改革法)規定,採購人員必須具備較高之資格能力,具有下列基本資格之一者始可擔任採購專業人員:

1. 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

2. 受有24小時以上相關業務之課程訓練。

3. 人事局認可之檢定考試合格。

4. 具備一年以上相當於次一階之工作經驗。

機關並應制定政策管理採購人員,定期施以教育訓練。除法律另有禁止規定者外,機關首長負責代表美國政府辦理採購,得授權採購官(聯邦政府稱為Contracting Officers,地方政府稱為Purchasing Agent或Buyer)辦理採購,代表機關進行交易及簽約,採購官人數視機關組織大小而不同,但都由採購部門主管指派,受其監督。

採購官之職權包括參與招標、簽約、管理及終止契約,但僅限於機關委任書之授權範圍之內,而且必須符合法令及機關規定之採購程序辦理。採購官辦理採購時,應確認有足夠的經費預算、公平公正合理地對待各廠商,並且視需要與技術工程、法律、稽核、運\輸等相關部門協調配合。

採購官之選任,應考慮採購金額大小、採購性質的複雜程度及人選的工作經驗、教育訓練、專識、判斷、個人特質及品德操守。聯邦政府採購官委任時授以書面的委任證書(Certificate of Appointment),載明授權的工作範圍及授權限制,行使職權範圍之採購事項時,應提示該委任書並影印併案存檔。機關因調整工作指派或因採購官離職或有不適任情形時,得解除其授權,除委任書載明自動終止委任之條款外,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但小額採購,機關得授權個人,無須委任書依規定程序辦理即可。地方政府之採購人員並無採購官授權書,但分採購助理、一至三等採購專員及採購經理,須經過不同等級及專業之訓練,獲有訓練合格證明者始可擔任或晉升特定採購職位。無論聯邦或地方政府,都規定有未經授權之採購,機關得向採購人員索賠,或採取法律行動,或自採購人員薪資中扣抵。

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政府採購使用大眾的納稅錢,每年花費在採購各種財物及勞務之經費超過2,000億美元,民眾有權要求政府妥為管理各項採購經費,採購人員必須清廉,以贏得大眾最高的信任,所以賦予較高的道德標準,除非法律授權的優惠措施範圍外,採購人員在採購過程中必須完全客觀、公正而不徇私偏袒。採購人員每三年必須接受4-8小時的倫理課程,每年應接受至少1小時的講習。

採購人員既為公務人員,自應遵守公務員倫理準則,每一機關均指定有倫理專員,負責協調管理機關內部倫理業務,該準則規定公務員應完全符合行為標準,公正不偏袒,迴避利益衝突,以贏得民眾最高信賴。機關員工不得違反之消極行為如下:

1. 利用辦公場所獲取私人利益。

2. 對於特定對象予以優惠對待。

3. 有礙機關效率或效益。

4. 行為偏頗不公正。

5. 不循公務程序決策。

6. 負面影響民眾對政府之清廉信賴。

7. 洩漏公務機密。

除了公務員行為準則外,聯邦採購規則另專章規定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適用採購過程中所有參與之人員:

1. 承辦邀標、決標之採購單位人員。

2. 技術及工程人員。

3. 財務人員。

4. 事務性幕僚行政管理人員。

5. 計畫或專案管理人員。

6. 協辦採購人員。

7. 任何決定需求、評選建議書或擬定規範之人員。

聯邦採購規則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的消極行為如下:

(一)收受不當贈禮

不可要求或接受任何採購行為相關個人或廠商之贈品、禮物、優惠、招待、借貸或其他有價物品。各機關自訂之準則通常訂有允許收受之限額,公務員倫理準則(聯邦政府規則第2635號)規定一次收受禮物金額不得超過20美元,且一年內自同一個人或廠商不得超過50元。即使為公開得獎之金額亦不得超過200美元,並且不得影響公務。獲取學術機構頒予榮譽學位亦應先經由機關內倫理專員同意。對於免費提供予社會大眾自由參加之餐飲及活動,得於擔任講演者、小組成員或代表機關時接受,但是、不得另外收取旅費或其他膳宿雜費。地方政府規定更嚴,可收受禮物上限通常為5-10美元。即使係基於私人情誼之禮尚往來亦宜於上述限額內辦理,否則應依利益衝突原則報告迴避承辦該採購。

雖然各級政府均規定有可收受之金額上限,但各機關之採購規則仍告知採購人員最好拒絕接受。超過法定限額者應拒退或以市價購買,如果係生鮮物品不克退還者,應報告主管或倫理專員決定捐給慈善機關或辦公室共享或銷毀。

任何因業務關係之贈禮或有價允諾,及任何機關人員因業務關係之要求或收受贈禮,或頻頻接受同一來源贈品,顯見已利用職權獲有私人利得者,均屬違法行為,將處以2年以下徒刑或併科贈品價值三倍以下罰金。

(二)利益衝突迴避

廠商與採購個人有關係者有財務之利害衝突,包括與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擔任信託人、董事、合夥人或其他僱用關係之機構或正在討論未來僱用之機構,採購人員應自行報告主管迴避參與,除非主管及倫理專員認為不足影響採購同意繼續授權辦理外,應另指派其它人員辦理。違反規定者將處以2年以下徒刑或併科10,000美元以下罰金。

(三)賄賂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向與機關有業務關係或已經或正與機關發展商機或受機關職務之行為或不行為具有相當影響的個人或機構要求或接受饋贈、禮物、優惠、招待、借貸或其他有價物品;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以提供、贈予或允諾有價物品等,影響公務處理、促使違法或誘導機關人員違反本職;機關人員亦不得直接或間接,以影響公務或違反法令或瀆職行為來尋求或應允接受有價物品。上述賄賂行為依法將處以15年以下徒刑或併科賄款三倍以下罰金,機關並得予以撤職。因賄賂促使契約訂定者並得要求補償。

(四)機關人員額外酬金

機關通常鼓勵人員參與教授、講演及撰稿等活動,但是除非來自地方政府經費,否則不得接受私人機構的任何報酬。

(五)擔任外面團體代表

無論有給或無給,禁止機關人員代表外面團體向政府索賠,或在行政機關或法院前擔任代言人處理以政府為訴求對象之業務。但無給代表個人處理違紀或為本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處理私人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洩漏未經授權公開之資訊

公務人員不得洩漏因執行公務知悉之一切調查、報告、紀錄或商業機密等資料。採購人員不得將廠商內部商業資訊告知他人,於招標前亦不得洩漏採購資訊予特定廠商,避免不公平競爭;開標採購,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家數或名單,商議採購,係祕密開標商議,廠商家數及名單均應保密;評選階段,不可公開或洩漏廠商資料與其他廠商;決標後通知審標及決標結果時,評選內容細節亦應保密,不可揭露分項評選比較內容。違反規定者將處以1年以下徒刑或併科1,000美元以下罰金,並予調職或撤職。

(七)採購風紀(Procurement Integrity)

1. 嚴禁不法獲取或洩漏廠商或評選資料

(1) 禁止任何人,無論為廠商或機關人員,在採購過程中,對於機關人員提供或允諾未來就業或業務機會、任何金錢或其他有價贈禮,並要求於決標前提供其他廠商或評選內容等資訊。違反廠商將撤銷決標或中止或解除契約,予以停權處分。並將處以5年以下徒刑或科1,000,000美元以下罰金。行為人並將處以5年以下徒刑併科100,000美元以下罰金。

(2) 禁止擔任100,000美元以上之機關採購人員直接或間接與業務相關之廠商討論、要求或接受應允未來就業機會;索取或接受贈禮;洩漏未經授權公開之其他廠商商業機密或評選內容。違反者將予撤職,並科以50,000美元(機關違反者科以500,000美元)以下加計收受利益兩倍的罰金。

(3) 擔任100,000美元以上之機關採購人員(包括具相當影響之評選人員),一旦遇到投標廠商與其論及未來就業機會時,應立即拒絕、儘速書面報告主管及倫理專員,並暫停參與該採購至重新授權為止。機關之倫理專員負責採購風紀,經常對機關採購人員測試,故’’儘速’’報告有其必要。

(4) 禁止現任或前任機關員工或受機關委任執行公務之人員,於決標前洩漏因職務關係或業務處理之便知悉之廠商報價或評選資訊。違反者將處以5年以下徒刑或併科50,000美元以下加計收受利益兩倍的罰金。

2. 離職後就業規範

(1) 禁止機關參與評選、核定決標或決定變更或展延合約之行政機關員工、軍人或相關人員,以該契約廠商之代表或人員立場主導影響決標或契約變更等。或於離職日起兩年內參與離職前參予決標或變更之廠商履約,違反之個人將科以100,000美元以下罰金。

(2) 禁止機關100,000美元以上採購之採購官、採購來源決定者、評選委員、技術或價格評審主席、專案經理及副經理及契約管理人員,包括核定費率或付款等人員,離職後一年內不得接受任何業務相關廠商有償之職位。十五職等(GS-15)以上人員甚至規定為二年。違反規定接受或提供者,均處以5年以下徒刑併科罰金加計收受利益兩倍。

(八)行政處置

違反上述風紀行為之廠商,機關應立即撤消決標、終止契約,將之列入拒絕往來廠商,並對行為人追訴。除非發現違法行為十四日內提報機關主張非歸責於該廠商者外,不得因該處置而無法得標之情形提出異議申訴。

(九)限制政黨活動--聯邦赫奇法(Federal Hatch Act)

1939年-聯邦赫奇法對於聯邦機關人員參與政黨活動限制甚多,1993年國會通過修正案賦予機關人員較大的參與空間,但是仍受到相當規範。機關人員得參與非政黨性的競選,參與競選募款,參加政黨或聯署提名等活動,但應嚴守下列原則:

1. 不得利用職權或影響力干預選舉。

2. 不得要求或阻止與機關有往來的個人參與之政黨活動。

3. 不得要求或收受政治獻金。

4. 不得參加政黨業務之競選候選人。

5. 不得於公務時間、在機關辦公場所、穿著機關制服或使用機關公務車進行政黨活動,不可於上班時配戴政黨徽章,亦不得以公務頭銜發函邀請出席政黨活動。

地方政府在採購規則中亦都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如阿靈頓郡政府規定除非經由機關首長同意,採購人員離職後一年內不得任職於廠商職位,不得向與機關簽訂有勞務採購契約之建築師或工程師或規範設計者之合夥、合資廠商採購建築材料、機具或設備,違反規定者,除依法處以徒刑或罰金外,一律開除,規定較聯邦採購規則更為嚴格。
三、採購人員財務狀況申報

依聯邦規則第2634號規定受機關指派擔任採購、補助或證照管理、管理或稽查非聯邦機構,因業務性質對於非營利機構具相當影響,或擔任執法工作等因職務性質易產生利益衝突之人員(指派工作一年達130日曆天者)都必須依機關內部規定程序向倫理專員(Ethics Officials)提報財產所得申報表。

新任人員應於任職日30日內完成提報,非新任人員則每年更新,應於年度開始第一個月底(即10月底)前完成。逾期填報者處以200美元罰款,申報錯誤者將予違紀處分,故意者依法處置。提報內容包括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資產、負債及所得情形、個人在外兼差、報酬或支領車馬費情形。該申報資料僅供本機關於檢視是否利益衝突或依法調查時使用,除法令有規定之情形外,應予保密。(個人財務狀況申報表如後附錄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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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09:49:50 |只看该作者
第十節          廠商之管理

一、 倫理準則規定

廠商不得違反採購規則,涉及倫理準則規定之不當行為,違反規定者,採購官得逕行判定為不合格廠商,或予以列入停權廠商名單,利益衝突或賄賂者,甚至得處以終止或解除契約。

廠商不得有的行為,主要如下:

(一) 企圖獲取報價優勢或不當利益而提供機關人員就業機會。

(二) 諮商、協定、串通競爭廠商,討論有關價格、投標意願、計價方式,共謀\報價。

(三) 促使契約簽訂或有利於契約執行而提供贈品與機關人員。

(四) 違反反托拉斯規定,包括圍標、輪流最低標、聯合定價、追隨領導者定價、分配共享等行為。

(五) 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而允諾給付佣金、經紀費或一定比例抽成等。

(六) 支付回扣佣金以促成契約簽訂或成為下包廠商。

(七) 得標廠商不得無理地限制分包廠商直接銷售財務或勞務予機關。

二、拒絕往來廠商名單

聯邦政府由總務署統一公布不良廠商名單,各機關於停權或終止停權後五日內將廠商名稱、地址、停權理由及有效期通知總務署,總務署每月定期更新一次送各訂閱機關及審計局,並公布於網站上供各機關查詢,還設有電話查詢系統。名單內之廠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參與聯邦機關投標或作為分包廠商,即使該拒絕往來廠商另行更名成立新公司,招標機關亦可依據總務署建立之廠商資料比較股東名冊後拒絕其投標。名冊內之廠商亦不得接受聯邦政府之相關補助、合作、貸款、獎助、保險及保證等業務。機關辦理採購時,均附有聲明書,由廠商自行聲明非拒絕往來廠商,採購官於決標前必須檢核確保決標對象非屬拒絕往來廠商始可決標。數量未定之合約得繼續通知交貨,但已停權之廠商合約,除經機關首長核准不得修訂展期。

廠商具有下列情事時,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得決定將之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但決定前應審慎調查實情並得考慮嚴重性、其合作態度及改正行為決定。

(一)違反聯邦採購倫理準則規定。

(二)違反反托拉斯法規投標。

(三)觸犯賄賂、侵佔、竊盜、偽造及逃漏稅等行為。

(四)將非於本國製造之產品冒充為美國產品。

(五)有違誠\信及商業道德影響履約責任者。

(六)嚴重不符契約規定。故意不履約或具有一個以上合約違約記錄者。

(七)違反工作場所禁止違禁藥品法。

(八)依據審計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違反移民國籍法雇用規定。

(九)其他機關認為嚴重影響履約責任之情事。

各機關對於停權決定應訂定調查、報告及公正之決策程序,給予廠商申辯機會。決定停權時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廠商。廠商有異議者,應於收到停權通知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供證明文件向機關提出。除非有特殊理由,機關應於收到廠商異議文件後三十日內完成審議答覆廠商。除決定因特殊理由僅對特定機關或特定商品停權者外,適用各行政機關,應儘速通知各機關,解除停權時亦同。

停權期間視情節輕重而定,一般不超過三年。但違反工作場所禁止違禁藥品法者,處五年以下;嚴重違反契約條款或履約記錄不良者,除因公共利益或審計長決定增加停權期限者外,處一年停權;採購機關於停權後得因廠商提出新事證或因廠商有誠\意改善管理或因停權理由消除,決定予以復權。

地方政府招標決標時並不參考聯邦政府停權廠商名單,採購規則中自行訂有停權規定,停權期間與聯邦政府規定相同--不超過三年,招標時由廠商自行提出聲明,除非其他廠商提出異議,機關採購人員無須核對。

【我國採購法103條規定拒絕往來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決標或分包廠商,未若美國聯邦政府及於相關補助、合作、貸款、獎助、保險及保證等業務之拒絕往來。另廠商若係公司,視為獨立法人,目前招標系統中建立之廠商資料僅限於負責人姓名,並未對於負責人相同或股東多數相同之改名後的新公司予以拒絕往來,是否會減少嚇阻不良廠商之效果,尚待觀察。必要時可參考美國聯邦制度辦理。】

第十一節    採購文件管理

聯邦採購規則規定各採購機關中完成採購、履約管理及付款程序之各種文件、事證等均應完整保存至規定之期限屆滿,各機關應另訂定保管調閱結案銷燬程序。文件保存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規定以微縮或電子方式保管,但必須能維持原件重現(包括簽名、圖形等)之方式完整保存。

採購文件種類及其保管期限如下

文件區分
保管期限

1.  有關異議、索賠爭議、反對政府政策等不正常事件之調查、處置與訴訟等相關文件。
保管至完全解決及依據文件種類規定之保管期限在後者。

2.  2,000美元以上之工程採購或25,000美元以上之非工程採購具簽名之原件。
保管至最後付款日起6年又3個月。

3.  機關採購決定之核可程序,包括簽名及理由之原件及相關佐證資料。
保管至最後付款日起6年又3個月。

4.  未達2,000美元之工程採購或未達25,000美元之非工程採購具簽名之原件。
保管至最後付款日起6年又3個月。

5.  以簡易採購方式辦理,未得標之報價或估價單。
保管至決標日起一年與付款完畢之期限在後者。(採購官認為有參考必要者得予展延)

6.  執行履約及進度管理等紀錄。
保管至最後付款日起6個月。

7.  未被接受的技術變更建議。
保管至最後付款日起6個月。

8.  符合最低工資及平等雇用規定之查核紀錄。
保管至最後付款日起3年。

9.  上述1-9文件以外之其它文件,如係屬簡易採購方式者。
保管至最後付款日起1年。

10.    上述1-9文件以外之其它文件,非屬簡易採購方式者。
保管至最後付款日起6年又3個月。

11.    取銷招標之文件。
保管至取銷日起五年。


【我國採購法規定自計畫申購至全部結案為止之採購文件均應妥為建檔保管,且保管期限按性質不同訂定不同期限與美國聯邦規定大致相同,惟未若美國區分採購金額作不同的保管時限規定。另美國聯邦及地方政府之採購制度間有差異,但對於採購決定重視紀錄,包括使用之契約類型、採購方式及競爭性,均須說明決定之原由;廠商之疑義解釋,即使為口頭提出,亦須列入紀錄存檔,責任分明,值得參考。】

第十二節    異議與申訴程序

美國政府採購之異議,對於招標決標之異議,稱之為「異議(Protest)」,對於契約內容之異議,稱之為「爭議(Dispute)」。招標決標異議係相關利益個體,對於招標文件、辦理招標、決標或撤銷決標之處理認為有違反法令時,得提出意見;爭議則來自得標廠商與招標機關對採購契約內容有不同的詮釋所致。由於兩種異議之訴因不同,處理程序不太相同。                                                                                                                                       回頁首

一、 招標決標異議

(一) 招標決標異議得逕向招標機關或審計局提出。廠商提出異議時得要求機關首長指派由較採購官高一層級之人員獨立審閱處理異議。指派受理異議之採購官或獨立部門,收到異議後,無論該案是否係逕送審計局(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都應儘速審慎處理,並力求合法解決。

(二) 招標文件之異議,必須於開標前或邀標截止日前向機關提出,其他開標程序或決標之異議則應於獲知機關處置之事實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計局之異議受理期限均自知悉機關處置不當發生時起算,不因機關先行受理異議而展延。

(三) 機關受理之異議,機關應於收到異議後35日內完成處理,告知異議者機關的立場、理由及決定。機關受理異議後,確認廠商尚未向審計局提出申訴者,機關亦可正式向審計局諮詢處置決定建議(如附錄六案例)。但審計局已受理申訴者,則不再接受機關諮詢(但不排除採購官私下諮詢審計局法律專家意見)。

(四) 機關首長對於確有不符法令規定之招標、決標,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如果係決標商的故意或過失,則應追償損失。

(五) 無論金額大小,招標決標之異議均可向審計局提出申訴。提出時,廠商應於送交審計局異議之日起一天內副知招標文件規定之異議處理單位或採購官,程序不符者,審計局得不予受理。

(六) 審計局受理異議不收取任何費用。但必須針對個案認為機關採購招標決標決定有違反法令,且受有利害關係影響者始可提出,故不受理對於機關政策之異議,亦不受理無影響之廠商提出之異議(如:僅次一合格決標對象有權提出決標予最低合格標(或最有利標)有違法令之異議)。

(七) 機關收到異議副本時,應即告知審計局該採購案是否已完成決標。除審計局另通知不受理該異議,或另授權延期者外,採購官應於收到審計局電話通知日起30日內或書面要求以速件處理之通知日起20日內,彙整相關資料向審計局提出報告。

(八) 機關收到異議,除非機關認為決標理由正當且需求緊急、攸關政府利益者外,決標前機關應暫停辦理決標;決標後,機關應通知得標廠商暫停履約。

(九) 審計局得舉行聽證會,要求機關、異議提出者或利害關係人出席提出意見。審計局應於收到異議之日起100日曆天內或以速件65日內作成決定,並提供建議。

(十) 機關未能於收到決定之日起60日曆天內依審計局之處置建議辦理者,機關應於該期限屆滿五日內,敘明理由向審計局解釋。

(十一)   審計局之決定如認為機關確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機關應賠償異議者之損失(不含利潤),異議廠商應於收到審計局決定通知之日起60日曆天內向機關提出索賠金額,逾期未提出視同放棄。除非有證據顯示有操守問題,否則審計局之決定為最後決定。

(十二)   異議若係為採購官或其他廠商針對特定廠商是否為中小企業之質疑時,應送請中小企業署(Smal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確認。利害團體應於開標後或收到審標、決標結果通知後5工作天內提出。中小企業署收到異議書後即通知機關採購官及異議者已收到異議,並應通知受質疑的廠商提供資料,該廠商應於收到異議副本3工作天內提出相關資料,中小企業署應於收到異議及受質疑廠商資料後10工作日內完成審議。除非另有申訴提出,採購官即可依此決定辦理。

(十三)   審計局接受之招標申訴,1998年有1586案(1997為1852案 ),合規定受理者406案(1997為501案),其中88案(1997有69案)舉辦有聽證會,審議決定申訴成立者63案(61案),約占受理案件16%(1997年為12%)。

二、契約爭議:

(一)  依據契約爭議法(Contract Disputes Act)規定程序辦理。與外國政府及其機關或國際組織與其子公司間之爭議不適用。

(二)  契約有爭議不能解決時,廠商應先向該契約採購官提起異議。

(三)  採購官對於異議之處理期限:

1. 爭議金額在100,000美元以下者,採購官必須於收到廠商異議文件起60日內作成決定答覆。

2.     爭議金額達100,000美元者,採購官必須於收到廠商異議文件起60日內答覆廠商,或作成決定,或告知其將完成決定之合理答覆期限。

3.     廠商對於爭議金額達100,000美元之異議,應本於誠\信,提供事實且確認應由機關負責之相關佐證資料。

4.     廠商對於採採購官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者,得:

(1)          於收到異議處理決定90日內,向招標文件規定之契約申訴委員會(Board of Contract Appeals)提起申訴。

(2)          於收到異議處理決定一年內,亦得直接向美國訴願法院提起訴願。

(3)          兩者選其一,由廠商自由選擇,但不可兩者同時進行。

(四)  採購金額較大之招標機關可以成立契約申訴委員會獨立行使職權,組織及作業情形如下:

1.    委員至少3人。所有的委員必須基於行政程序法規定委任,且須具備公共契約法專業5年經驗。

2.    契約申訴委員會在作成審議判斷前,可以舉行聽證會強制要求相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詞,提交生產記錄及相關證據文件。

3.   廠商已另向訴願法院提起訴願者,申訴委員會得解除受理。申訴委員會對於爭議金額低於(含)10,000美元者,除廠商另有要求外,應簡化程序快速完成審議決定。

(五)  廠商或機關均有權向聯邦申訴法院提出申訴,於收到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後120日內,或收到訴願法院裁決後60日內提起,再不服時向最終審之最高法院上訴。但機關提出向申訴法院提起申訴前,須由機關核定並報經檢察總署同意後始可辦理。

地方政府之採購異議或爭議處理程序,與聯邦機關並不相同,係規定向機關首長提出,招標爭議於10天內,契約爭議在付款後60天內提出,對於異議或爭議處理不服者,得於收到處理決定6個月內向地方巡迴法院提起申訴,為最後決定。

第十三節    稽核制度及採購監督

監督聯邦政府施政,主要為國會審計局,1921年成立,為一超黨派之獨立機關,監督政府一切收支及預算流用等事項。審計長由國會提列名冊送總統提名,經由國會同意後任命,除受彈劾或兩院決議撤換外任期15年,期滿不得連任。審計局稽核制度之演進,主要分為下列數個階段。

自成立至二次大戰結束為第一階段,延續其前身--財政會計局之審核功能,嚴密審核支付單證之適法性、核准程序及預算支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等事宜。以控管為主,不過問機關的決定與支出的效益。由於機關組織日益龐大,1945年審計局雖然擴編,辦理審計事務人員多達14,000人,仍無法負荷全部單證之審核工作,遂提出改革方案,1950年立法通過,單證之審核由機關自行負責,審計局僅負責訂定審計原則及查核機關財務管理程序及控管之適當性,儼然為公眾會計簽證公司。雖然不再侷限於財務表報細節審核,但是大多仍為適法性的審核,專注於挑剔機關的作業瑕疵。1960年代由於不斷批評軍事採購價格過高,並要求廠商自願退讓價金,引起國防業界普遍不滿,1965年舉行公聽會要求審計局停止「攻擊性」的稽核。1966年原任職於預算局之史坦(Elmer Staats)受命接任審計長,引進決策管理用之分析方法,開始協助國會審核行政部門計畫。1974年通過國會預算管控法,將審計局重新定位為政策分析導向,以宏觀的角度進行管理性審查、計劃評估,並依國會要求進行各種專案探討。

審計局對於採購之稽核,分為效益審計及財務審計兩方面,主要係應國會要求交付審核,除特定計畫及預算外,並負責審核執行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報告資料是否正確外,並且稽核資金運\用是否具效率、是否達成預期目標及是否以最經濟的方式達成等。財務稽核主要係針對其財務表報文件審核,查核是否符合授權預算範圍、是否符合會計原則、預估及實際執行差異、內部控管是否符合法規、合約及補助廠商是否依規定依限提報、機關財產是否妥為維護等。效益稽察主要則對機關組織及計畫執行效能進行整體檢視評價,包括效率、效益及計畫執行,審核機關是否善用資源、是否採行適當的採購方式、內部管理制度、不具效益或效率之理由是否符合法規、計畫執行是否達成原定任務目標及預期效果、是否閒置、計畫與計畫間是否重複或衝突等。

審計長亦可決定年度重點政策性計畫進行分析。審計局雖然依法得查閱各聯邦機關(除情報局外)之一切採購文件,但除國會提出質疑要求稽核時,才進行查核。否則各機關之採購稽核由各機關之獨立監察官(General Inspection)負責。22個主要聯邦機關之監察官由總統指派,其餘由各機關首長指派,獨立行使稽核採購職權,直接向國會提出年度報告,並不直接向審計局提報。

第十四節    其它

本次研習內容主要為機關之採購,聯邦及地方政府機關之採購程序已分別於前述各節說明,另有非營利單位及補助經費之採購,與機關編定預算之採購並不相同,特在此補充說明。

一、非營利機關採購

以馬里蘭州州立大學附設醫療中心為例,一年採購金額約175,000,000美元,由該中心係自籌經費,不受聯邦或州採購規則之規範,由中心自行訂定採購規則。

採購金額區分為

(一) 資本支出(指500美元以上使用三年以上)設備採購:

1.     5,000美元以內(含):可指定特定廠商採購。

2.     5,000美元以上:須以書面邀請三家以上廠商參加投標。

(二) 非資本支出之原物料用品採購

1.     10,000美元以內(含):可指定特定廠商採購。

2.     10,000至20,000美元:須以口頭或書面邀請三家以上廠商參加投標。且廠商須以書面報價。

3.     20,000美元以上:須以書面邀請三家以上廠商參加投標。

採購方式採開標或商議方式,無論金額大小均無須刊登公告,採購單位對於各採購標的均建立有供應廠商名冊,如有新增廠商,請購單位應於請購時提出。請購時得具理由列出偏好品牌或特定廠商,由採購單位成立小組(成員多為醫師專業)討論,決定採購規範或設定品牌。由採購人員辦理開標,不邀請廠商到場參加。決標係按品質、價格、交期及維護訓練等綜合評定合格的最低標為原則。

該中心對於採購時效甚為重視,自收到請購單至交貨履約完成,全程列管。請購到決標訂購階段為每週列管。交貨履約階段則須每季向高階主管提出進度報告。緊急採購必須於收到請購單四小時內完成訂購;5,000美元以下之設備或10,000美元以下之原材料採購,必須於三天內完成;其餘較大金額的採購則視金額大小及邀標特性須於15天至6週內完成。

招標爭議講求事實公平合理為處理原則,無法達成協議時,得採仲裁或法律訴送方式解決。

二、 機關補助採購

聯邦政府經費支援地方機關或其它機構之補助,因對象不同分成兩種,一種係針對公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公私立醫院及其它非營利機構,如社區活動中心、研究機構、學會或健康中心等,以公益為目的之補助(稱為Award,受補助對象稱為Recipient)。另一種針對地方政府,包括各郡、市、鎮、自治區等,以行政授權為目的(稱為Grant,受補助對象稱為Grantee)。聯邦預算管理委員會對於兩種補助均訂有統一規則,包括補助前政策、補助期間之監督管理及補助後的成果比較分析等,茲僅就聯邦機關監督受補助之機關或機構使用聯邦補助經費辦理採購等規定摘要說明如下:

A、以公益為目的之補助

(一) 受補助機構自行負責解決因採購所致之爭議或索賠,由違反法規事項歸屬依聯邦、州或地方自治之司法裁判處理。

(二) 受補助機構須訂定採購人員行為準則,禁止利益衝突及收受賄絡等。

(三) 採購須盡量公開自由競爭為前提,擬訂之規格、條款不得限制競爭,決標以價格、品質及其它要素綜合評定對其最有利者為決標對象。

(四) 各機構必須訂定明確採購程序辦理採購,內容須包括

1. 避免採購非必要項目。

2. 租或購對聯邦政府較為有利之比較分析。

3. 邀標書--規格等技術需求須訂定明確,不得無正當理由的限制競爭,如列有特定品牌者,必須加列「或同等品」;應訂明廠商投標須知及評選決標原則;並得訂定保護自然資源、環保或節省能源等優惠措施。

(五) 各機構應配合補助機關扶助中小企業、少數民族或婦女所有之中小企業,包括提供最大參與、承包或作為分包廠商的機會。大規模的採購鼓勵交由中小企業公會聯合總包,以及直接洽請中小企業署或商業部少數民族發展處協助。

(六) 受補助機構可自行決定最適當的契約類型,但不得採用「成本加按成本比例計算公費」及「按建築成本計算公費」兩類型。

(七) 決標廠商須考慮其守法情形、過去履約紀錄、財務狀況及技術能力等,必要時得排除其參與投標。

(八) 受補助機構於下列情形,補助機關得要求提供招標文件及成本預估等資料供審查:

1. 採購程序或作業發現未能符合補助規則之規定。

2. 25,000美元以上之採購無法以競標方式或僅有一家投標。

3. 25,000美元以上之採購必須於限制特定品牌採購。

4. 25,000美元以上之採購以開標方式採購,未決標予最低合格標者。

5. 契約變更改變原標的內容或增加價款達25,000美元者。

(九) 每一項採購都必須進行成本及價格分析。價格分析包括各報價、市價、相近產品指數及折扣等之比較;成本分析則為評估每分項的合理性及是否適當分攤或核可項目的成本。

(十) 25,000美元以上之採購必須作成紀錄建檔保存,採購文件至少應包括選商過程、缺乏競爭的理由及決標計價基礎。

(十一)    25,000美元以上之採購合約應包括履約管理、契約終止及爭議處理等條款,受補助機關應切實執行履約管理,確保各項採購符合契約規範如期完成。

(十二)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100,000美元以上之工程合約應規定提供押標金及保證金,以保障補助機關的權益。押標金為標價的5%,履約保證金及付款保證金均為合約金額100%。

(十三)    25,000美元以上之商議採購契約須規定:聯邦補助機關、審計長或其他經授權查核人員因稽察目的有權對於補助個案有關之文件進行調閱、稽核或影印,廠商不得拒絕。

(十四)    無論金額大小,所有採購須符合平等就業法、反回扣法、最低工時工資法、工作時間及安全法、保護空氣及水污染法等。

B、以行政授權為目的的補助

(一) 受補助之地方機關以聯邦機關補助款辦理採購,依據地方政府自行訂定之採購規則辦理,與以地方預算之採購程序完全相同,不必另訂規則。

(二) 地方採購規則應將聯邦法規中有關採購人員行為準則納入地方採購法規。

(三) 受補助機關應檢討採購項目之必要性,避免重複採購。衡量集中或分散採購之經濟效益。必要時應比較分析租或購之利弊,作最適選擇。

(四) 鼓勵受補助機關與其它機關簽訂採購協定、使用其財物或勞務,或使用機關多餘不用財物,以節省補助專案之成本,提高效益。

(五) 採購爭議由受補助機關依地方規則規定之程序處理,並儘速將異議資料送補助機關,除係違反聯邦法規之爭議外,由受補助之地方機關自行審議判斷,訴訟時由管轄權所在之司法機關辦理。違反聯邦法規之爭議如爭議事件於地方機關確無法獲得救濟後,始得向聯邦機關提起,依聯邦規定處理。

(六) 招標審標決標及押標金保證等的規定,除25,000美元以上之招標或商議採購應正式刊登公告(未限公報)外,均與前述以公益為目的補助之採購相同。

(七) 不具競爭性的獨家採購(包括開標後僅有一家廠商投標)必須檢具理由、招標文件及成本分析等資料報經補助機關核定後始可辦理。

(八) 有關受補助機關須儘量配合扶助中小企業等政策、文件提供審閱及遵守平等救業等法令各節亦均與以公益為目的之補助相同。

第四章          心得與建議

一、 美國政府採購制度,歷史久遠,聯邦政府訂有一套嚴密之管理制度,規範各種採購政策、程序及聯邦政府採購機關與廠商間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亦針對個別機關的特別需求,賦予各機關視需要調整的權責,以兼顧提升採購效益與防範採購弊端。主管機關並不斷檢討改進,值得學習。本次研習經由與我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實務作業之異同比較,應可提供我國管理政府採購制度上不同的思索空間,如何擷長補短應為我國未來努力的方向。如:

(一)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必須公告,包括獨家議價之採購必須於議價前載明理由及議價之特定對象,公開供大眾檢視。

(二) 美國聯邦採購規則中之簡易採購,包括電子化採購、採購信用卡及共同供應契約等,重視時效,多數聯邦機關均認為有助於時效及人力之有效運\用。\\n
(三) 契約變更達公告金額者應公告刊登公報及網站,由廠商協助監督機關之契約變更。

二、 健全的制度首重「人」的落實執行,美國各級政府對於採購人員均訂有嚴格的甄選標準,除進用時須完成一定的專業訓練課程外,在職期間每年須參加一定期間之倫理及業務相關課程訓練,職務轉換或晉升時,亦規定須先完成相關訓練始可授權,由於對採購專業之認證與尊重,普遍以擔任採購官為榮,兢兢業業依法及專業判斷完成採購任務。我國政府採購法第95條已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建議儘早落實,俾提高採購人員素質與士氣,以提升採購效能,增進人民對政府施政的滿意與信賴。

三、 美國採購制度之建立及實施行之有年,窺其演進及變革,可以略見其施行過程之問題及改進,有因防弊而趨嚴者;有因效率而放寬者;亦有因環境科技變化而創新者,我國政府採購法自本(88)年5月27日開始施行,建議主管機關參考美國採購制度,隨時發現問題、探討調整政策及法規,供各機關精進,俾使我國之採購制度確實符合機關及時代需求日臻完善。                                                                                                                         回頁首

附記

謹此感謝本會蔡主委、李副主委、廖副主委、廖主任秘書、楊處長及蘇副處長賜予本次難得的研習機會,感謝本企劃處楊處長與蘇副處長於出國前及研習期間之指導選課及協助接洽安排。出國期間,正值政府採購法施行,亦感謝本三科各同仁於百忙中,共同分擔處理本人承辦業務,同時感謝國防部駐美代表處國防採購組黃組長及各同仁之熱心協助與支援。此外,並感謝以下美國友人於旅美研習期間提供資料熱心協助:

Mr. Carl Director
Mr. Richard Fowler

Mr. Charles Carr
Mr. Ron Endicott

Mr. D. Kent Goodgee
Mr. Ronald Berger

Mr. Dale McNabb
Mr. S. Ted Elder

Mr. David Bachman
Ms. Betty Willkerson

Mr. Don Connelly
Ms. David Casella

Mr. Donald F. Harney
Ms. Julie Taitt

Mr. Edward C. Loeb
Ms. Martha Evelyn

Mr. Gregory B. Hardy, Sr.
Ms. Meta Fitzgerald

Mr. Jerold D. Cohen
Ms. Nicole L. Green

Mr. Lawrence Lebow
Ms. Susan E. Alesi, Esq.

Mr. Mathew C. Blum
Ms. Sylvia Ball

Mr. Michael D. Gerich
Ms. Venecia Rojas Kenah

Mr. Michael Lynch
Ms. Vivian H. Bethea


附錄

一、 審計局組織圖

二、 產業分類標準(SIC)

三、 採購計劃

四、 決標結果報告格式及總務署分析報告

五、 個人財務狀況申報表

六、 審計局提供機關諮詢異議處置決定建議案例

七、 招標、決標公告(包括議價案例)

八、 政府採購信用卡使用手冊

九、 美國聯邦機關採購資訊查詢相關網址

政府採購管理制度之研究

目    錄

第一章          前言
1

第二章          研習目的
1

第三章          研習過程
2

第一節  美國聯邦採購制度之發展
3

第二節  採購程序之管理
22

第三節  押標金及保證
46

第四節  契約類型
47

第五節  契約管理
54

第六節  契約變更
56

第七節  檢驗、驗收與付款
57

第八節  契約終止
57

第九節  採購人員之管理
58

第十節   廠商之管理
65

第十一節    採購文件管理
68

第十二節     異議與申訴程序
69

第十三節      稽核制度及採購監督
73

第十四節      其它
74

第四章          心得與建議
78

附錄
82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出國報告書

出國類別:八十八年度公教出國專題研究

出 國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王秘書麗鳳

出國地點:
  美國華盛頓特區

出國期間:
八十八年五月廿二日至九月四日

報告日期: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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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0:02:02 |只看该作者
这么长的文章看下来得需要些体力,看完了也难得要领,不如版主给咱们点评点评,让我等懒人吃点快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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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0:07:00 |只看该作者
好,刚得到,稍后我做体会一下,再探讨。当前对国外的情况还是研究太少,资料太少,看看人家的出国报告你才知道应该怎么做出国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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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0:19:23 |只看该作者
  对国外的政府采购制度了解不多,但据一些公开的资料表明:美国实行的是采购官制度,联邦政府任命采购官专门负责政府采购相关事宜,采购官的权力很大,包括参与招标、签约、管理及终止契约。
  估计在国内某些专家看来,政府任命的采购官居然可以肆无忌惮地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而且越俎代庖和供应商签约,招标人的定标权、签约权、履约权被剥夺殆尽,这恐怕是史上“公权力剥夺私权利”的典范了!

  没去过美国,更没有机会参与这类考察,如理解有误,请各路大侠拍砖!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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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0:25:16 |只看该作者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对国外的政府采购制度了解不多,但据一些公开的资料表明:美国实行的是采购官制度,联邦政府任命采购官专门负责政府采购相关事宜,采购官的权力很大,包括参与招标、签约、管理及终止契约。
  估计在国内某些专家看来,政府任命的采购官居然可以肆无忌惮地剥夺招标人的定标 .. (2013-02-07 10:19)
美国向来以法制社会自居,估计小奥也不会任由采购官想怎么整就怎么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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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20:39:54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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