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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李小林解释:《条例》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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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3-22 10:26:5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第二十五条 [投标有效期]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投标有效期的约束力和作用 ,投标文件标明的投标有效期不能短,但可以长;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和修改其投标文件,或在被确定为中标人后拒绝签订合同和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通知书应在投标有效期内发出,即对双方生产约束力。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签订合同,如不能完成合同签订,可以要求中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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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2 11:14:01 |只看该作者
投标有效期的期限应该以能够顺利完成整改招标投标工作为设定基础,这也应该是体现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投标工作全局掌控的体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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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2 11:26:41 |只看该作者
《条例》第二十六条:“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是否可以理解为“保证金有效期=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保证金有效期”。一般我们在投标文件中会这么写“中标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与双方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这样一来,投标有效期的界定是否可以这样:“投标有效期为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后五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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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2 12:39:02 |只看该作者
楼主的理解是正确的!板凳最后一句话的理解应该是不对的!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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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2 14:13:47 |只看该作者

回 2楼(mantodo) 的帖子

两者,不是互为充要条件。投标有效期应是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当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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