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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GPA的影响及下一步工作建议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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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11 11:01:3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中国加入GPA的影响及下一步工作建议

中国加入GPA的影响及下一步工作建议


2015-06-10 王平 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中国加入GPA的影响及下一步工作建议.jpg





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微信号 cgpchina
功能介绍 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由财政部主管、经济科学出版社主办,接受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政策与业务指导,以指导宣传、服务政府采购工作,搭建政府采购信息交流平台为宗旨。

2015521日,中欧政府采购协定研讨会在北京市召开。本次会议主要就中国加入GPA的好处和中国政府采购立法进展与欧盟进行交流。
以下为英国诺丁汉大学副教授、公共采购研究组副组长王平博士在研讨会上的发言。王平博士的发言依据他撰写的“关于中国加入GPA的影响及未来发展报告”的相关内容。



背景


中国加入GPA的谈判已经到了一个很重要的十字路口。目前中国加入GPA的谈判已经进入了高级阶段。自2007年底谈判启动,中国已经多次修正出价,并作出了很大的让步。2013年底提交的第四次修正出价就已经删除了就公用事业相关的采购所作的一般性例外。就2014 年底提交的第五次修正出价而言,中国已经就绝大部分中央政府采购和相当一部分地方政府采购做出了承诺,相应的门槛价(尤其是附表一、二实体在加入三年后的最终价)已经接近于其他GPA成员方。2013年政府采购总额排在前十的省区中,有九个已经被纳入了出价清单的附表二。例如附表的19个省区的政府采购额占到全国年度政府采购总额的78%。与第四次修正出价相比,列入第五次修正出价的附表三的采购实体从8个增加到22个,并首次涵盖了三家国有企业:农业发展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中国邮政集团(仅限于与基本邮政业务相关的采购)。


但是GPA成员方依然不满足于中国目前的出价。谈判可能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国企采购的覆盖范围依然狭窄;以GPA目前的出价方式,很难涵盖大型基础设施新建项目;地方政府采购的出价未涵盖所有省区,并仅限于省级政府部门而不包括下辖地、市;就政府采购推动政策目标所作的例外仍比较宽泛,缺乏确定性和针对性;附表七中对适用期和过渡期的表述过于笼统;就公对公采购(列入附表的采购实体之间的采购)所作的例外对开放市场影响较大;服务、工程涵盖范围和与附表二、三相对的门槛价还有调整的空间;第五次修正出价附表二附注中新增加了关于附表二地方政府实体使用中央专项资金采购工程不适用GPA的例外,其实际影响不明确。


另一方面,中国的公共采购改革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政府采购的规模逐年增加,已于2013年达到了16381.1亿元。随着《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出台,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逐步完善。中国政府决心通过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深化公共采购改革。通过对竞争性和公益性国企进行分类管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加快。政府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提供公共服务,包括市政公用事业等基本公共服务以及文化、教育、卫生等其他社会服务,以充分利用民间资本和力量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效率和透明度。自2014年到2015年,中央各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政府购买服务、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以及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办法。


从正面来看,这些措施有助于公共服务的市场化,以竞争促效率;但是各项政策措施仍然是各自为政,政府采购法律的总体框架的合理性有待加强。这些改革措施和计划致力于在广义上的公共采购,包括政府采购,国企采购以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应含特许经营)的规管中发挥市场的积极作用,通过最大限度的引入市场竞争达到调整政府职能的目的。其成功必然要求,也取决于,规管现行政府采购,公用事业采购,特别是国企的采购的法律框架和体制的统一化,简单化和合理化,以求得采购透明度和采购效益之间的正确平衡。中国国内改革无疑将受益于加入GPA所带来的市场竞争。同时,在修订国内法律以符合GPA标准的过程中,中国政府也应该以此为契机考虑对现有的公共采购法律框架和机构框架作进一步整合。


更值得注意的是,从最近的政府工作报告和领导人讲话来看,中国政府目前已经决心实施中国企业、产品“走出去”和“中国制造2025 ”战略。加入GPA以获得对世界主要贸易国公共市场的准入并通过谈判进一步拓展GPA的覆盖范围,对于中国实现“走出去”战略有着深远的影响。


在前述的背景的基础上,本报告首先分析了中国加入GPA对于中国企业拓展海外市场的促进作用(第三节),尤其是对于中国“走出去”战略关键行业(高铁和核电)进入欧美市场的影响进行了个案分析(第四节)。报告接下来(第五节)就加入GPA对于中国公共采购的正面影响做了系统阐述,包括提高采购效率、节约资金;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例如防止串标;减少腐败;防止地方保护主义;整合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尤其是供应商投诉机制。加入GPA 对于中国通过政府采购推动工业、环境和社会政策目标也有重大影响。报告(第六节)从GPA的基本原则和机制,各项政策目标的性质和价值,中国现行政策措施与GPA的衔接等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最后,报告(第七节)对前面提到的目前加入GPA谈判的几个难点, 从其对GPA成员方的影响的角度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中国加入GPA带来的市场准入机会

GPA 所涵盖的采购市场规模巨大,可能达到1.6 万亿美元。据欧盟在2012年的估算,其中欧盟采购市场价值2370亿欧元,美国1780亿欧元,日本270亿 欧元。但是这些数字仅代表GPA提供的采购市场机会,实际获得的采购合同数值还需要进一步确定。以欧盟为例,根据其2011年就2007至2009年跨国界采购占跨国经济活动的比例的统计,从合同价值来衡量,直接跨国采购占3.5%,非直接跨国采购占25.6%(其中通过本地代表机构的13.4%,通过分包0.2%,通过联合体竞标 0.1%,通过经销商11.9%)。在直接跨国采购中,88%的合同授予了其他欧盟成员国的公司,12%的合同授予了非欧盟国家,其中美国、加拿大、中国各占1%左右。40%的非直接跨国采购授予了非欧盟国家。鉴于欧盟采购市场相对开放(目前开发度达到85%),中国在欧盟采购市场的份额有进一步提升的潜力,而加入GPA是重要的保障。


加入GPA的一项重要目标是克服政府采购市场上的贸易壁垒。报告就美国现行的购买美国产品法规和正在拟定中的欧盟“第三国政府采购市场准入”措施进行了系统分析。在购买美国产品法规中,联邦采购一般要求采购标的的50%在美国生产。但是由联邦(交通局)资助的地方实体就民航、铁路和公路交通项目的采购则一般要求采购标的100%在美国生产(车辆采购中比例可相应降低)。更重要的是,美国在GPA附表二中就列明这些联邦资助的地方交通项目的采购不受GPA的规管。美国政府采购市场限制措施的主要特点是其前置性,即采购机关在采购外国产品之前必须向相应的主管机构申请豁免。这意味着只有采购机关确有购买外国产品的意向的时候,才会进行申请。相比较而言,拟定中的欧盟“第三国政府采购市场准入”措施则主要是后置性的,即欧盟采购实体可拒绝非GPA成员国供应商(本地产品低于50%)的投标,并需要通知欧盟规管机构;有针对性地强制排除措施只在有限范围内(例如谈判破裂时)适用。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措施尚在制定中,其前景并不明确。


加入GPA可以让中国供应商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主要贸易国家就政府采购市场设置的贸易壁垒。尤其是欧盟拟定中的“第三国政府采购市场准入”措施在中国加入GPA后将不会对中国拓展欧盟政府采购市场的努力造成重大影响。但是美国市场的情况则不同。这主要是因为相当一部分美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壁垒,例如联邦资助的地方交通项目的采购,并没有纳入GPA的框架。此外,中国加入GPA能在多大程度上改变美国政府和国会以国家安全的名义对中国企业对美国出口和投资进行限制的做法还难以确定。报告简要回顾了美国参议院情报委员会2012年对华为、中兴的调查报告以及美国政府外国投资委员会2014年终止三一重工/罗尔斯投资风电项目的决定。GPA第三条就涉及国家安全的采购规定了一般性的例外,但是相应的限制措施应该是必须的,并不能造成随意的和不合理的歧视。在加入GPA谈判的过程中,美国政府的上述做法,尤其是将中国企业,甚至是中方控制的美国公司,生产的信息产品排除在特定政府部门(包括商务部、司法部、宇航局、国家科学基金)采购之外的规定,应在谈判中就其是否符合GPA第三条的规定作专项调查和磋商。

中国加入GPA对于主要出口行业的影响:高铁与核电的个案分析

中国高铁与核电行业是“走出去”战略的重点行业,得到了中央领导的关注和支持。报告回顾了这两个行业的企业在美国和欧洲市场的拓展历程,包括波士顿地铁项目,加州高铁项目以及英国的HS2 高铁项目和核电站项目。总体而言,这些项目展现了这样一些特点:


以价格竞争为主,中国高铁和核电设备的报价比国外竞争者相应低40%10%


以国有政策性银行提供的项目贷款为先导和保障;


出口的拳头产品脱胎于从国外引进的先进技术;


中国政府致力于整合本土企业,不惜以创造本土垄断(例如北车南车合并为中车,中电投集团和国家核电技术公司两大央企重组)为代价提升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中国企业为规避贸易壁垒通常积极配合采购国的补偿交易要求,例如在国外设厂、雇工、使用国外生产的零配件、转移技术等。


从表面来看,中国企业在中国未加入GPA的情况下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功。但是从长远角度来看,这些成功的背后可能存在隐患。首先“走出去”和“在国外生产”不能划等号。在国外设厂、雇工必然增加成本,并对于本土的生产基地集约化造成负面影响。中国企业的价格优势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廉价的劳工,而在国外生产则难以在这方面保持竞争优势。其次,以打开市场为理由的低价竞争和承诺技术转移并不一定能确保长远受益。中国海外2009-2011年在波兰高速公路项目上的失败已经展示了一味依赖低价竞标会给企业的长远发展带来相当大的风险。中国引进高铁技术付出的代价五倍于韩国。如果中国再以转让技术为前提进入美国高铁市场,则前期引进技术的代价也应被计入成本。再次,在欧美采购市场的竞争与在亚非拉国家的竞标不同,承诺出资有时并不能够保证中国企业中标。就英国的HS2项目和加州高铁项目而言,即使在中国承诺投资的前提下,中国企业仍需和国外企业平等竞争,这与阿根廷、巴基斯坦等国不同。最后,为打入国外采购市场,中国企业花费了大量资金用于建设国外生产基地,而中国企业目前所依赖的产品还主要使用消化吸收的国外技术。是否应将资金主要用于新产品、新技术的研发?毕竟“走出去”战略的前提和基础是达到和超过国际水平的拳头产品。


经过上述分析,报告认为,从长远来看,加入GPA对中国推动可持续的“走出去”战略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主要是因为GPA限制非发展中国家在政府采购中提出关于本地生产和转移技术等补偿交易要求。在加入GPA后,中国企业将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与国外对手平等竞争,主要以质量和真实价格夺标,而不是以投资承诺、本地生产或转移技术等牺牲来拿到个别项目。


当然,相当一部分上述项目还不在GPA的涵盖范围内,例如波士顿地铁、墨西哥高铁、阿根廷核反应堆、巴基斯坦水电项目等。从这个角度看,作为世界主要的出口国,中国应尽快加入GPA并在加入后致力于拓宽GPA的覆盖范围,减少排除和例外,并吸引更多的成员国。鉴于GPA是开放全球政府采购市场的主要平台,中国可以和欧盟一道作为扩大GPA影响的推动力量。中国领导人所提倡的在国际贸易中共赢的理念应可以在中国和GPA参加方的互动中得到贯彻和体现。

加入GPA对于国内采购的影响

从国内采购的角度来看,加入GPA有以下几方面的影响:


有助于政府采购节省资金、提高效率。中国政府采购在未对外国供应商开放的情况下已经取得了10%左右的节资率,GPA所带来的额外竞争能够进一步节省预算开支。


有助于促进和保护市场竞争。首先,鉴于串标通常出现于竞争不充分、供需稳定、产品单一的市场,外国供应商的参与可以有效地遏制串标行为。其次,涉及为了促进出口而造成垄断的国内行业的公共采购(包括政府和国企的采购),例如高铁车辆、核电设备,应坚决地向外国供应商开放。既然这些行业的中国企业有信心“走出去”,在“客场”取胜;它们就不应害怕在“主场”和外国对手同台竞技。如果这些行业的企业在“主场”失利,就意味着国家赋予它们的垄断地位并没有达到提高企业竞争力的目的,可以为政策制定者敲响警钟。


促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改革。近期出台的一系列PPP措施和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并不排斥境外供应商。对于这种长期合同,前期的物有所值评估和货比三家尤其重要。英国的PPP合同通常以竞争性谈判获竞争性磋商的方式确定供应商,并经常遇到参与者不足的情况。而有的GPA成员国,如韩国,已经在附表中列入了交钥匙工程(PPP的一种)。从现实和长远的需要而言,允许更多的GPA参加方企业进入这一市场有利于试点的PPP项目更好地利用市场竞争带来的效益。如以前的报告所述,目前中国地方政府在选择特许经营者时并不排斥外国供应商并且欧盟公司已经在水务领域占领了相当的市场份额。在这种情况下,当务之急是进一步开放市场,促进竞争以防止小部分国外公司形成垄断或滥用其支配地位。特许经营合同的发包应纳入政府采购法律规范的总体框架内。原有公用事业国企在选择民间(包括外方)合作者组成合资股份企业时,应可考虑借鉴欧盟经验将股份出售与授予特许经营合同作为同一采购项目通盘考虑。


有助于防止腐败。中国的公共采购改革一直以防止腐败为主要目标和动力。而国企,尤其是其采购,是腐败的重灾区。近年来过亿元的腐败大案,一半涉及国企。中央巡视组最新的报告也反映了一些央企存在的问题。在市场竞争的无形之手不足以防止国企采购中的腐败行为时,法律规范的有形之手则不可或缺。而如此前的报告所述,目前对国企采购的规范缺乏确定性和有效性。在这种情况下,将一部分符合条件的国企列入GPA有助于规范其采购行为。尽管外国供应商对于行贿也非完全免疫,但它们毕竟受到更严格的法律规管,在参与国企采购的过程中,尤其是通过供应商投诉机制,可以协助有关机构尽早发现腐败的蛛丝马迹。


有助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能够促进中国公共采购法律框架的优化。中国公共采购的法律架构和机构体系 尽管有了长足的进步,依然存在法规内部冲突、多头监管、立法落后于实践、刚性和灵活性失衡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提高。尽管在制订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应实施条例的过程中,中央政府已经认识到协调两法适用范围的重要性,但两法并存必然造成在实际操作中的冲突。如此前的报告所述,以使用何种采购方法(招标与否)作为划分采购法律适用范围的依据缺乏其合理性。复杂的工程项目的采购, 相对于货物和服务采购而言,可能需要采购法和潜在承建商之间的交流、对话。而目前适用于工程采购的招标投标法只规定了公开或邀请招标并严格禁止谈判。这就可能造成采购方无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实现物有所值。法律刚性和灵活性的失衡不仅会影响采购效益,也会降低采购实体遵循法律的积极性。以采购标的作为划分采购法律适用范围的依据(就货物、服务、工程采购分别立法)也是过时的立法手段。从欧盟采购制度的沿革看来,尽管其初期对政府机构和公共机构的货物采购、服务采购和工程采购逐步单独立法,欧盟很快将这些法规整合到单一的公共机构采购指引中以求简单明了、易于遵循并避免潜在冲突。而公用事业采购指引从一开始就适用于货物、服务和工程的采购。中国,相较于欧盟,更需要对现行采购法律进行统合。


有助于供应商投诉受理机制的合理化。GPA要求统一和可预见的供应商投诉机制。目前,由于规范供应商投诉机制的国家采购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存在潜在的重合,而招标投标法又规定各主管部门自行处理其相关领域内的采购投诉,各受理供应商投诉的行政机关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很难避免。也有可能受屈的供应商被不同的投诉受理机关‘踢皮球’,造成投诉无门。现行法律法规(包括两部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具体,例如未对案件移交前提、多头投诉处理、时限和文件交割做出详细规定,不足以防止这类情况的发生。现行体系更多的体现了就各部委之间原有行政职权划分而进行的妥协,而不是从构建统一、明晰的公共采购救济制度的角度出发而进行的合理设计。尽管可以说分散受理更能够利用相关部委的专业经验和知识,构建或指定统一的受理供应商投诉的行政机关的理由更加充分。统一的行政审查机制有利于对采购法律解释的一贯性;提高受理投诉机关的独立性;加强法律的确定性;加强供应商对投诉机制的信心从而鼓励供应商的参与,并最终提高投诉机制的效率;培养受理投诉机构和官员的专业能力;防止管辖权冲突;提高透明度;为在不同行业运营但面临同样法律问题的采购实体提供指引。

加入GPA对利用政府采购推动国家政策目标的影响

从GPA的角度看,利用政府采购推动工业政策目标,例如购买国货、为中小企业预留,通常具有歧视性,不符合GPA的基本原则。如前所述,GPA也对使用补偿交易作出了限制。GPA未对社会政策作出特别规定。而GPA对于环境保护措施在采购标的的技术规范和评标标准中作了允许性的规定。


目前,中国政府采购法包含要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购买本国产品和服务的条款。通过政府采购推动国家政策目标的法规和措施,例如环保产品的优先采购,节能产品强制采购,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措施,也不断出台并日益得到重视。


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承诺国企采购将只考虑商业因素。但是这项承诺并没用在国内法律中得到体现。这意味着国企采购对外国供应商开放与否以及是否可利用其采购推动国家工业政策并没有在国内法中得到明确。在实践中,公用事业领域的大型央企通常就工程招投标和物资、服务采购分别进行内部规范。其内部采购规则包含对集团内部供应商企业的优惠待遇,以及给予本国供应商或承诺抵偿条件(若转让技术)的外国供应商优先待遇等利用采购推动国家工业政策目标的条款。其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也提到了在供应商管理中推动社会和环境政策目标。


在中国的GPA出价清单中,就与扶植中小企业、发展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相关的采购作出了例外。并提出了在开放采购会影响国家重大政策目标的采购个案中不适用GPA的例外。
这里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从经济理论上讲,保护本国产品(除了政治性意义以外)没有明确的理由。而扶植中小企业利弊兼有,并且可能是弊大于利。中国目前的工业政策主要强调的还是做大作强,而不是拆散分割、私有化。在实际操作中,地方政府在扶植中小企业时经常划线(如300万以下的合同主要给中小企业),而所划的线常常低于适用于地方政府的门槛价。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中小企业措施而作的专门例外是否还有必要?尤其是考虑到这一例外会引来欧盟的报复,会拖延谈判进程,并会增大中国未来要求美、日、韩取消其相关措施(这些措施对中国出口的负面影响更大)的难度。GPA已经就如何以非歧视的方式在政府采购中扶植中小企业制定的未来工作计划。通过适当的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但不采取带歧视性(针对国外中小企业和本国大企业)的预留或加分,是各GPA成员方包括欧盟在内均可以接受的。从工业政策的主要目标来看,中国目前实际上并不需要为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作出预留或加分,并且中小企业占政府采购的份额已经达到76%。


在开放采购会影响国家重大政策目标的采购个案中不适用GPA的例外,是借鉴了挪威和中华台北原来的做法,但是在新近结束的GPA谈判中这些成员方已经删除了这一例外 。GPA第三条的一般性例外对于特殊情况下的个案应该已经足够了。


从目前强制和优先采购节能、 环保产品的措施看,相关产品的采购分别占同类产品的86%和82%,政府采购节能产品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清单范围也进一步扩大。但是这种“拉清单”的方式不符合GPA第十条关于采购标的技术标准应接受符合“同等”要求产品的规定。在加入GPA后,有关部门不可能认定所有GPA成员国的同等产品,而GPA又不允许将其排除在外,中国也没有在附表中作出相应例外。所以对于目前做法在加入GPA后的存续,应尽早加以考虑。建议公布认定节能、环保产品的标准和颁发相应标志/名录并行,以符合GPA的要求。

中国加入GPA对其他参加方供应商的影响

中国加入GPA对其他参加方供应商的影响目前仍存在不确定性。主要问题在于国企采购的覆盖范围依然狭窄;以GPA目前的出价方式,很难涵盖大型基础设施新建项目;地方政府采购的出价未涵盖所有省区,并仅限于省级政府部门而不包括下辖地、市;就政府采购推动政策目标所作的例外仍比较宽泛,缺乏确定性和针对性;附表七中对适用期和过渡期的表述过于笼统;就公-公采购(列入附表的采购实体之间的采购)所作的例外对开放市场影响较大;服务、工程涵盖范围和与附表二、三相对的门槛价还有调整的空间;第五次修正出价附表二附注中新增加了关于附表二地方政府实体使用中央专项资金采购工程不适用GPA的例外,其实际影响不明确。


就国企的出价而言,以下因素应加以考虑:


中国通常通过新设项目法人承建大型基础设施项目,而这些未来新设的国企无法在现行谈判中一一列举。GPA的现行机制,即GPA不适用于受附表中采购机关控制的但未单独列入附表的独立法人,造成了这些项目很难被涵盖。


GPA新文本中规定受规管的采购实体为商务转卖或为用于生产产品、提供服务而进行的采购不受协议的规范。可以说国企巨大部分的采购属于这一类。


最近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在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中对货物贸易协定GATT第III:8(a)条中的“为政府目的”作了狭义的解释,即“为政府所用的或由政府为实现其公共职能而提供的”,上诉机构要求采购和政府职能之间应有合理的关联。而GPA新文本中对于所涵盖的采购的定义恰恰来自GATT第III:8(a) 条,同样有“为政府目的”的要求。很难想象什么国企采购能够符合这一狭义解释,因为大部分国企没有政府公共职能。中国大量国企面临市场竞争,中国可能会像欧盟和日本那样为面临竞争压力的列入附表三的国企做出豁免保留。 例如中国邮政就只包括与其基本邮政业务相关的采购。


中国的国企目前并没有被要求购买国货,但在实践中其采购对外开放的程度不一并有使用抵偿条件和歧视外国供应商的例子。


尽管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承诺国企采购只考虑商业因素,但是个案分析显示中国国企在采购过程中并非只考虑商业因素,国家工业政策目标例如国产化和自主创新也被一些国企在采购和选择战略供应商加以考虑。


中国的贸易伙伴因此面临选择。一个选择是要求中国切实落实其入世承诺,就国企采购只考虑商业因素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的招投标法或国企采购条例)中进行明确规定,并据此纠正各国企内部采购规则中与其不符的规定。相应的则不再坚持中国就国企采购在加入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中进行出价。只要此前所建议的国内采购制度改革能得以实施,国企采购的透明度和程序上的规范性必然会得到提高。在此基础上,一个简单的非歧视条款可能可以保障外国供应商能够参与到国企的采购过程中。


但是这种选择的缺陷也很明显。首先,中国对国企采购的相关承诺与GPA所规定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力度上还存在差距。其次,其成功取决于中国国内国企采购制度改革的内容、深度和效果,目前对于中国的贸易伙伴来说还是未知数。最后,外国供应商的市场准入将不受GPA程序性规定的保障,例如用世贸组织官方语言发布采购信息,对技术规格和资格审查的要求,对供应商数据库使用的要求以及供应商投诉机制等。


第二个选择是坚持中国将一些大型国企列入出价清单。这些企业在其相关行业有一定的支配地位;采购规模较大;内部采购规范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发展,适用政府采购协议的难度相对较小。但是现有GPA参加方需要确保其附表三采购实体的采购规模相当以符合对等原则。


从中方的角度看,就大型央企出价的主要难点在于内部协调。一旦其采购受GPA规管,一方面可以吸引更多的外国供应商参与其采购有助于加强竞争、提高采购效益、防止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另一方面这些企业需要根据GPA的规则修订其采购规则和实践,其利用采购(如战略供应商的选择)支持工业政策,如要求国产化、技术转移等的余地将不可避免的受到限制。一个可能的解决方式是利用GPA新文本规定的过渡期措施,允许被出价的企业在过渡期内使用补偿交易、给予本国工业适当优惠/加分,过渡期的时间也不能太短。但是这需要通过谈判得到GPA参加方的认可。中方可以考虑将此作为就国企出价的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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