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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工程采购招标投标制度设计的问题与风险——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体系与模式构建系列文章之五
政府工程采购招标投标制度设计的问题与风险——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体系与模式构建系列文章之五
原创 2015-11-06 徐焕东 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微信号 cgpchina
功能介绍 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由财政部主管、经济科学出版社主办,接受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政策与业务指导,以指导宣传、服务政府采购工作,搭建政府采购信息交流平台为宗旨。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体系与模式构建系列文章包括十篇左右论文,因本研究成文于2013年,随着我国政府采购改革形势的变化,有些内容需要调整修改,此后的一系列连载,作者将于今年12月左右奉献给读者。
在前面关于我国政府采购多法并存的体制模式的论述中,说明了我国目前政府采购适用的法律并不相同,政府货物与服务采购适用《政府采购法》,而政府工程采购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同时,前文也说明,由于我国政府工程采购数量远远大于一般性货物与服务采购的数量,而工程采购主要使用的是招标投标方式。
因此,政府采购实际上有相当大的部分适用的《招标投标法》,从某种意义而言,《招标投标法》成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实际“大法”。因此,从包含政府工程采购的“大采购”而言,分析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和体制存在的问题时,就不可能回避政府工程采购使用招标方式时的运行模式和监督管理问题。虽然对于此类问题多年来各方面已经有许多的研究和探讨,且有不少相关结论。但由于本文是关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系列分析,所以对占政府采购最大比例的政府工程招标采购,还是需要进行相对独立的探讨分析,以明确本人的结论。
政府工程招投标适用《招标投标法》的主要情况
亦如前文所提出的问题,为什么我国在起草《政府采购法》时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既然已经起草并通过《政府采购法》,为什么政府工程采购招标投标却不适用政府采购法,而适用《招标投标法》呢?而且根据后面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看,基本界定是全盘适用,而不仅仅是招标程序与方式的适用。
实际上这是一个很难解释的问题,如果抛开体制性及权力分配等因素,唯一可能的解释可能是,只能是政府工程采购适用《招标投标法》,会更有效率,更利于避免腐败,更利于监督管理。的确,如果情况真是如此,政府工程采购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或许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事实上,理论分析和实践表明,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设计,从运行机制、管理体制与方式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缺陷,这些缺陷很容易导致政府工程采购这种公共行为出现质量难保障、工程成本难控制、寻租与腐败等现实问题和风险,这正是本文需要探讨的问题。
1999年我国通过了对招标投标这种特定的采购的方式的专门立法,目的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实现广泛市场竞争,通过公平、公正竞争选择质量优良、成本更低的供应商。而为了达到公开、公正、避免私利和权利干预,立法者设计了目前招标投标运行模式和管理制度:(1)主要由社会盈利性的中介组织实施(符合条件的采购人单位也可能自行招标);(2)评标由社会兼职专家进行。由相关主管部门建立自己的专家库,随机选择专家评审(特殊项目采购人单位也可以自已确定专家);(3)采购人单位享有完全、绝对的选择中介机构的权利,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干预;(4)评标按照法律具体规定评标方式进行;(5)除重大工程项目外,各采购单位的招标活动,由各相关对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众所周知,我国招标投标法律制度,为什么会采取这样的运行与管理模式,主要基于以下的五个基本假设,一是假设中介招标采购机构是真正的、不偏不倚的中介。中介是非常看重工作质量的,是诚信的,而不单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二是假设专家是没有利害关系的“中间”人,是很专业、公正的,且一定是对评审工作积极负责的;三是假设采购人单位是大公无私的,在选择中介代理机构时,不会有部门和私人利益要求及寻租可能的,会本着公共利益至上原则选择最好的中介机构;四是假设招标方案的设计一定是公正、科学的;评审指标设计是完美的;五是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一定是非常公正的、自律的,在监督管理工程招标投标方面,既有监督管理的专业能力,又一定会严格遵循法律制度进行监督,能够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处于理想状态。
的确,如果以上所说的各种假设都成立,或者基本成立,现行的招标投标制度应该是一种完美的制度,因为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和中介参与,因为没有私利目标的采购人的自我约束、因为不存在私利、只有公正清明的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必然既能保障招标投标采购的专业性,又能保证没有寻租情况发生,形成既有质量,又能廉洁的理想目标。如果情况的确如此,政府工程采购需要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也许并不存在问题。
但是,另一方面,必须强调的是,如果以上一些假设不成立,或者至少部分不成立,或者根本不可能成立,那么基于这一系列假设所制订的招标投标运行模式和监督管理制度,就可能面临问题和风险,甚至是十分严重的问题和社会、经济风险。
而事实上,近十几年来,工程招标投标出现的众多问题,如各类“楼歪歪”、“桥脆脆”、“路脆脆”等,诸如某省四位交通厅长、全国占几成的交通厅长等大量领导干部在因干预工程招标投标受贿、索贿走向犯罪道路的案例,足以证明政府工程招标投标制度设计的系列假设其实是很难成立的,或者很难同时成立的,甚至恰恰是因为这些假设下形成的制度,为招标投标中实现有效“操作”埋下了伏笔,形成了可以有效“操作”的空间、平台、渠道,便利,甚至出现更严重的情况是,想不故意操作都变得困难。而最能证明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操作”缺陷的,莫过于前铁道部刘志军、丁书苗操纵铁路工程招标投标的案例。
据相关部门披露(《中国青年报》2015年07月20日),投资2000多亿元的京沪高铁建设项目,被刘志军和丁书苗等人当作他们黑色的提款机。2008年开工建设的京沪高速铁路,总里程1300公里,概算总投资2170亿元,是当时我国投资额最大的铁路建设项目,也是一条旨在实现中国铁路跨越式发展的铁路。但在这条铁路的招投标中,却出现许多奇怪的问题。资料显示,一些参加招投标时均存在这样那样违规问题的投标,却都能顺利通过资格审查。进一步审查评标资料发现,评委集中对一些施工单位打出最高分,且都是远远高于其他未中标单位的分数,人为控制招投标结果的痕迹非常明显。
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中发现,在京沪高铁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刘志军屡屡打招呼帮助施工企业中标,由丁书苗向中标企业收取高额中介费“按工程中标价的3.5%~4%收取中标服务费”。最后查明,丁书苗先后帮助23家公司中标57个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中标的标的总额超过1800亿元。在上述57个项目中,刘志军为其中53个打过招呼(刘招呼的比率为93%,而招呼后的中标率为100%),丁书苗等人从中获得好处费30多亿元,其中丁个人获利20多亿元。而他们联手打造的高铁利益帝国最终土崩瓦解,竟源于审计署在对京沪高铁建设项目进行的跟踪审计中,偶然发现的一份交易金额5000万元的虚假设备采购合同,并进行极其离奇曲折的调查取证后才发现端倪。而更难以置信的是,在刘志军在位时,京沪高铁公司及中标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即使在知道已经被调查的情况,都不敢公开指认和指证。
从刘志军案可以清晰地看出,我国现行的工程招标投运行方式和管理体制所基于的假设并不一定靠得住。其实,一种制度设计所基于的N个假设,只要有一个假设靠不住,就可能出现问题,如果几乎所有的假设都可能靠不住,其结果如何不难预测。
在刘志军案中,其招呼的成功率达到100%,说明是一种100%可以操控的模式,而调查困难,投标单位、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都自觉遵循“潜规则”,没有一家敢于举报、投诉、申诉,甚至明知正在调查,也不敢指证和指认,说明其约束和所谓的监督管理机制,完全处于失灵状态。更重要的是,如果企业或私人招标适用这种运行模式和管理制度可能靠不住,政府的工程招标适用这种方式,其可靠性应该更值得怀疑。以下我们可以重点分析一些关于假设的可靠性问题。
基于中介机构在政府工程招标中不偏不倚假设存在问题和风险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的实施主体主要为社会中介招标机构,其基本假设是招标中介机构在招标中,对于采购委托人、供应商等都没有直接利益的关系,为了获得委托方的认可,获得更多的委托订单,中介机构一定会提高专业水平,在提高选择优质供应商方面实现优化。而且为了强化这种假设,制度规定不允许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显然,这种假设对于私人业主委托者而言,应该是成立的,因为私人业主选择招标机构,一定不会从中去寻租获得回扣或有意指定某供应商中标等特定目标。私人业主和招标中介各自只有一种目标,私人业主只希望用更少的钱,选择尽可能好的中介代理机构。而中介机构也只能通过优质的服务获得更多的委托者。
但是,对于公共工程之类的采购招标而言,情况可能大不相同,这既源于招标中介机构的盈利性特点,也源于政府工程的公共性特点。招标中介机构的性质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企业单位,其生存的目标是盈利。为了获得盈利,中介机构首先要获得“委托订单”,其次是要有高水平的专业服务。
显然,在纯市场竞争状态下,中介机构只能通过高水平、低成本的专业服务获得委托订单。而公共采购事务代理远比私人事务代理复杂,具有其鲜明的特性,包括既有明确的公共性,但又可能具有特定的“私人性”,即具体的管理和控制者,名义上代表公共、政府,而实际上可能会带有自身的“爱好”或者私利、私货,希望达成一些非公共目标甚至是损公肥私的目标(如刘志军案等)。
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利益代表者可能并不单纯只是寻找最能选择优良供应商的招标中介机构,而是寻找最“听话”、最能输送利益的“中介”。而对于中介机构而言,只要是有委托订单和盈利机会,就可能倾向“听话”,由倾向利益输送获取订单。如果一方有“私货”要求,一方有盈利目标,在两边动机契合下,寻租的目标就很容易达成。而如果这种潜规则一旦形成,招标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订单的竞争,就可能改变。这时已经不是优质服务、低代理成本的竞争,而可能是“听话”与“利益输送”的竞争。谁更“听话”,更会利益输送,谁最可能获得代理机会。甚至在部分情况下,招标中介机构也可能成为公共采购人单位与供应商之间的另一种“中介”,即串通中介,形成多方联合“做局”和操控的中介。
也许有人认为,作为招标中介机构应该不会如此,应该会坚持原则,为了信誉,依靠良知和道德约束,或者法律的制裁,就可能抵御中介为了利益而接受不当要求。事实上,这种认识显然具有片面性。
一是的确会有坚持原则、坚持职业道德和操守的招标中介。但是,一方面,在利益面前,道德修养并不一定可靠;另一方面,只要有敢于为利益而违规的中介存在、哪怕只是少量存在,公共采购人单位如果有这方面的需求,就能成功达成目标。因为其有权选择任何一家中介代理机构。
二是目前法律制度对中介机构的违规现象,或者因为操作巧妙难以发现问题,或者因为涉及责任难确定,违规处罚困难,或者即使违规,也没有相关严格管理的机构进行处罚。
三是如果“听话”和“利益输送”的中介能获得更多的代理机会成为潜规则,公正和有道德的中介可能不得不面临两个艰难的选择,要么因为没有委托订单而退出招标代理市场,要么变本加利,成为更“听话”的中介机构。这一点从刘志军案中不难看出问题,刘志军和丁书苗都受到了惩罚,而其中涉及的招标机构承担了什么责任,受到了什么处罚?至今却没有见到结果,他们应该仍然在继续进行着类似“招标”活动。
基于专家专业而公正假设形成的评审制度设计存在问题和风险
如前所述,我国参照一些国家或公共组织的做法,将招标中评标的环节,交给社会专家进行,同时保留招标委托单位的人员也可以作为评委参加对方案评审的方式。并将选择供应商的权利交给社会兼职专家和采购人单位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这种方式基于以下假设:
一是专家一定是真正专业的、内行的,专家是对工程质量、要求、指标、技术参数、造价成本等都有了如指掌,其评审都是基于专业能力和水平;二是专家是非常正直、客观、公正的,不会殉私舞弊,不会屈从他人意愿;三是专家一定是积极的、认真负责的。这种责任感既来自于职业的道德精神,同时还来自于严格规范的法律制度约束和责任追究,专家不会也绝对不敢抱着不负责的态度;四是专家有充分的时间去做出评价,没有充分的时间就不会进行评价。
应当说,无论从理论推理还是现实实践的情况看,对于专家的假设虽然有一定的道理,如果我们所假设的条件真的都能成立或得以保障,这样的专家评审方式的确是一种优良的选择。事实上目前专家评审方式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作用。但是必须承认,以上各种对于专家的假设,在现实中并不完全成立,甚至专家评审制已经成为招标中值讨论的大问题。
首先,从目前的制度设计来看,评审专家很专业、很内行只是一个概念和要求,并没有实际保障措施,如所谓专家只是由某些单位推荐和认定的,其标准也只是专业和职称,没有实质性专业考核和认证标准、认证机构和认证程序,也没有人员或机构对于所选择或聘请的专家是否真正专业承担责任。因此,假设专家一定很专业,其实更多是虚拟而难落到实处的。
其次,假定专家是客观的、公正的、无私的,其实也难以保障。这里并不排除有相当多的专家的确是公正无私的,并不愿意有偏向性。但也不排除有些不公正、不客观、甚至带有私利的人进入专家队伍,公正与否同样难在准入环节回避。有私利的人,一旦有人情、利益诱惑就可能失去客观公正,最终会导致评审结果的改变。
为什么刘志军案中,只要刘招呼要照顾的供应商,其所得分数就高出许多,是否与专家倾向有相关性?更重要的是,因为专家是推荐的方式产生,加上主管专家的机构并没有特别的程序和责任追究机制,在现实中还可能存在专家“劣胜优汰”的逆淘汰机制,即如果有采购单位或中介机构想通过不当评审,获得不当利益,并不欢迎公正、正直的专家,而是需要不公正的、“听话”的专家,如此则出现公正专家逐步淡出和淘汰的情况,则剩下的都是“听话”的专家,这种情况现实中屡见不鲜。
第三,关于专家的态度一定是积极的、认真负责的假定,的确可能是成立的。但是,专家究竟对谁负责呢?是采购人单位,还是招标机构,还是供应商,还是社会公众,其实并不清楚。特别是对专家激励的机制是什么?是责任追究机制还是盈利机制?或者是奖励机制,从目前的情况看,也许只有道德和良心机制,而道德和良心机制对于有些人而言,同样靠不住。此外,对于工程招标而言,往往需要评审内容很多,而专家除知识面、责任心以外,评审时间能否充分保障也是一个现实问题,如果招标机构给出的评审时间不能保障,即使对专家专业而公正的假设都成立,最终也难以得出客观、正确的结论。
基于公共性质采购人选择中介代理机构不会寻租的假设存在风险
按照《招标投标法》的制度设计,需要招标采购单位可以完全自主的,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得干涉地选择中介代理招标机构。这种规定是假定招标采购单位是无私利的、公正的。应该说采购单位完全有可能公正无私,在选择招标机构时会出于公心,但同样也可能存在私心。而作为一种制度制订的假设,特别是对于政府公共工程而言,实际情况可能恰好相反,不是假设其无私,而必须假定其可能存在私心,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借公谋私的可能,然后通过科学的体制设计以避免可能出现的谋私行为。现实也充分证明,在公共工程招标中,采购人单位追求私利的行为不仅存在,而且从诸如刘志军、张曙光等案件暴露的情形看,形势还很严峻。
这里我们可以做另一种假设,即公共采购人单位获得“国家”的工程建设资金后,至少有三个方面面临诱惑。一是招标机构,其目标是获得招标代理委托订单,获得招标业务和盈利;二是相关施工建设单位,获得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是许多施工单位的目标,甚至为达到目标不惜代价;三是政府工程采购单位自身的利益和“目标”,或者上级单位的寻租“意思”。这里的关键是工程采购单位,如果工程采购单位公正无私,一切以选择最优招标机构和最优施工单位为原则,并加强监督管理,一种好的结果就会产生,相反就可能出现系列问题。这里我们正好假设公共工程采购单位或其上级部门并非公正无私,而是图谋寻租,情况会如何?
如果图谋私利,采购单位在选择招标机构方面拥有绝对权力时,就一定会优先选择“听话”的招标机构。如获得代理费用回扣、要求特定供应商中标、照顾亲属或其他社会关系户等。而如前所述,中介机构本身以盈利为目的,加上责任追究不严格,为了获得工程采购单位的“业务”,完全存在接受其一些特定要求的可能,如目前政府工程采购中的陪标、串标、围标、假标现象,或者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的合谋签订虚假合同,或者轮流得标、均等得利等现象就会随之产生。而一旦工程采购单位的“私下要求”与招标中介的盈利目标最大化,在法律规定的工程采购单位对中介机构选择行为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干涉的自由中实现默契配合,工程招标采购的结果就不难想象。
基于综合计分法获得最高分为最优的假设存在风险
与招标程序和方式相对应的另一个问题,就是投标方案的评价和评审方式。现行工程招标采购中主要采取两种评审方式,一是最低评标价格法,即在满足各种功能和服务要求的情况下,寻求价格较低(不低于成本价)的方案。另一种是综合计分法,就是通过设置不同因素,对不同因素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根据设计者认为的轻重程度不同,对不同因素设置权值,以每种因素的得分,乘以权值得出总分,以得分最高者作为中标候选人。值得说明的是,综合计分法形成的依据同样来源于人们的假设:即人们认为选择供应商应该考虑综合因素,众多因素综合价值最高者,应成为最优选择。
实际上,这种假设在理论上并没有错,如果是私人使用,可能的确是可行的方式,即使出现偏差,也可能只是操作技能和业务水平问题。但是,必须指出,如果是公共项目、公共工程的招标采购,情况就可能会发生变化。综合计分评标方法存在明显主观性强问题,或者技术和操作能力不够,或者采购单位或代理机构有不当目标,这个环节很容易“操作”,通过不同的标准、权重设置等出现各种“变数”。这也是有关媒体报道我国某些国家工程项目招标可以“明箱操作”的依据。
综合计分法在操作上可能留下的漏洞,至少可以包括以下环节:
首先是因素的设置。评价究竟应该设置哪些因素,因素越多,考虑的面可能越广泛,但变数也会越大。如《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政策功能内容,是否必须作为一种因素加入评价,加入与不加入这些因素,结果就会出现偏差等。
其次是评标标准的设计,综合计分法主要通过设计分数标准进行的,问题是分数标准是人设置的,如何属最高分,如何属最低分,分差应该多大等,都人为设计,其设计一定客观科学吗?如果有主观偏私故意参与其中,如何能够避免?
三是评审专家打分的主观性。按照通常的做法,标准设置后,许多项由专家打分,又增加了专家的主观裁量权。这里涉及的问题是,专家真的打得很准确吗?如果专家打得并不客观准确,或带有“私货”滥用打分权力,结果会怎样?如何限制专家打分的权力,限制专家打分权与干扰专家评标之间的关系如何介定?谁来介定?
四是权重比例的设置。在众多影响选择的因素,如何确定其权值,是最终影响评审结果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很明显,如果价格因素的权值高,一定有利于有价格优势的供应商,而价格因素的权重大小可能相差巨大,如30%与60%相差超过一倍,这种权值的设置必然存在主观性,而不同权值对评审结果是否会产生影响,是不言自明的事。
了解综合计分法可能存在的漏洞与风险,就能更明确某些领导干部对工程招标打招呼成功率为100%的原因。事实上,如果采购单位或招标机构有偏私动机和寻租腐败,在评标设计环节的确可以比较方便地实现其目标。
基于行政主管部门能自觉遵守法律、都具有工程及招标专业知识假设制订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的政府工程招标自我管理监督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和风险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除重大或特殊项目以外,主要由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管理和监督,这种分散管理和同体自我监督的方式,早为业界所诟病。但从制度设计层面而言,一直没有改变的迹象,之后又通过《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直接延伸到政府工程招标采购之中。并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又得以强化。
政府工程招标采购由各主管部门自行管理、同体自我监督的制度设计,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从理论上看,政府工程采购主要是由各行政部门以及其管理的下属机构或团体、事业单位采购,无论是委托中介机构还是自行采购,都是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团体委托和操作的,直接关系到公共工程质量与效益、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及供应商是否获得公平竞争的机会等一系列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更需要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专门机构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及主管的下属各类工程采购的招标,由行政部门自身监督管理,很难形成有效的社会公信力。
其二,从实践的角度看,依靠行政主管部门自觉、自愿地管理和监督好自己工程招标的假设的确不可靠。事实上,一些工程招标腐败问题恰恰出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一旦主管部门特别是主管领导“不自觉”,甚至就是由主管部门或主管领导操纵,其自我的管理和监督便可想而知。
实际上,许多寻租现象正是从主管部门、特别是主管领导的“授意”和干预开始的,正如刘志军案中的刘志军、某省交通厅四任犯罪厅长,他们都是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可以想象,如果一些政府工程采购项目本身就是有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利用其行政领导权、资金分配权、人事安排权等干预招标投标,出现违法违纪行为,最后严重影响采购结果,最后又由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自己,裁决由自己授意的不当行为,这样的监督管理结果会如何?
此外,各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监督管理,形成分散监督管理局面,在专业和技术层面存在明显风险。工程招标投标是十分复杂的事,包括选择中介机构、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专家的选择、预期目标、可能的排斥条款、评审标准与方式、评审过程与结果,特别是一些机构或供应商串标、围标、陪标技术高超时如何防止、避免和处罚等。这些不仅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关系,涉及众多的法律政策问题及技术性问题。对于这样的内容,对其监督管理、特别是仲裁等显然具有很高的专业性要求。而我国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众多,特别是到地级市、县,都由其各主管部门分散自已监督管理,其业务能力和水平是否能够达到,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目前全国情况千差万别,同样的招标,不同地区、同一地区不同部门,其监督管理的尺度、标准、方式都千差万别,一些监督管理严重不到位,监督管理能力缺乏,而另一些却严重越位等问题普遍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
任何制度设计都是为了实现规范某些特定行为,实现某些特定目标。而为实现某目标制定的制度,都离不开某些特定假设,关键是各种假设本身应该是客观的、可靠的。如果假设可靠,如人性可能是贪婪的,因此在可能被贪腐侵害的环节设计防火墙,就会减少甚至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相反,不可靠的假设制定出来的制度,一定陷入不可靠的怪圈。众所周知,在众多的涉及制定制度的假设中,只要一种假设不可靠,这种制度就可能出现明显漏洞,而如果几乎全部的假设都不靠谱,这样制定出来的制度,执行起来会怎么样?政府工程采购适用的《招标投标法》,在某种意义上说,其所作的主要假设,其实都不太可靠,都存在明显的风险,这也正是目前政府工程采购招标投标领域问题层出不穷、有人对政府工程招标采购“打招呼”成功率高达百分之百的原因。
应该说,对于这些政府工程招标采购适用法律的假设偏差、法律设计漏洞、现实中出现的各种“操纵”行为,只有从更大的法律制度框架构造与设计上进行调整,克服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和风险,才能避免目前政府工程采购招标投标中的各种问题,使政府工程采购进入正道。(未完待续)
注:本文发表于《中国政府采购》杂志2015年第10期 |
(本文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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