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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案例分析之1-10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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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31 10:28:5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案例一:招标文件哪些规定构成对供应商的限制
一、法律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存在问题
地域限制与行业垄断
差别待遇与歧视待遇
招标文件出现的限制性规定的表现形式:地域限制、注册资本限制、资格或资质限制、业绩限制,那些限制是合理的,哪些限制是不合理的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而定。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要求提供检测报告是否构成限制
(一)案情介绍
某公司质疑认为,采购文件第五章“技术规格及要求”第一条第三款要求投标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523——2004〈警车外观制式涂装用定色漆〉》所规定的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交通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在2005年1月以后出具的10项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这一要求明显存在不公正性和排他性,要求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采购中心认为,上述招标文件的规定并不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上述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检测报告是合法的。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法定部门的检测报告是不存在排他性和限制性的。但投标人在等标期内无法完成委托检测,所以要求延长等标期,采购中心是否同意延长等标期应当明确答复,如果同意延长等标期的应当通知所有标书收受人。但本案中采购中心仅口头答复同意质疑人委托检测,但事后在质疑人未获得检测报告情况下开标、评标,并发出中标通知,实际上已经造成质疑人的损害。质疑人向财政部门投诉,给采购中心带来不利影响,应当吸取教训。
案例二:招标文件规定优先采购注册在本行政区域企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问题二:如何避免招标文件技术需求的倾向性
一、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 标人的其他内容。”
二、存在问题
倾向性的表现方式:一是指定供应商和确定品牌;二是以某品牌的技术参数和特殊功能作为招标文件的技术需求。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河北省农业厅信息系统采购案,以思科私有协议作为标书的技术需求。
案例二、柯达公司型号规格案
(一)案情介绍
某公司质疑认为招标文件第14条规定,主机接口支持:IEEE-1394(火线)接口,6针接头。该技术指标只有柯达公司产品满足,所以,该技术指标具有排他性,要求予以修改。
采购中心组织专家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根据专家的建议,将上述技术指标修改为:扫描仪与主机接口数据传输速度不低于400Mb/S。对招标文件的修改,采购中心将另行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二)法律分析
本案是招标文件倾向性突出的表现形式,根据某产品特有的技术特征作为招标文件的技术需求,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的需求确定技术要求,而不是根据某一品牌的技术规格确定其技术需求,在不能确定技术需求的情况,是否允许参照某品牌,这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在不能确定项目的技术需求的情况下,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由专家确定技术方案。

问题三: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与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
一、法律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规定供应商的条件和特定要求,并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
二、存在问题
1、供应商主体资格的认定
2、如何认定供应商的重大违法行为
3、业绩的要求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设立供应商库,并要求供应商登记为会员后方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构成对供应商的限制
(一)案情介绍
某公司质疑认为1、招标公告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2、采购中心要求供应商进行会员登记构成对供应商的限制;3、集中一天购买标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招标公告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本项目招标公告的内容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二、关于会员供应商登记
采购机构要求供应商进行会员登记,不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你公司在报名前未能办妥会员供应商登记,所以,不能参加报名而获得的招标文件。
三、关于投标人报名的时间规定
根据行业规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开报名不少于一天。上述采购信息规定资格预审的时间并规定集中购买招标文件,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法律分析
一、关于供应商的市场准入问题。《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做了明确的规定,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之规定的供应商均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所以不应当认为对国内供应商有市场准入的限制。但对供应的资格预审是招标的重要环节,采购中心要求供应商按照规定进行会员登记,只有符合登记条件并成为会员的供应商才可以购买标书,这并不对供应商构成限制,但关键登记的内容一定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要求。
二、工程招标购买标书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关于“有关施工工程招投标事宜告知”的规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开报名不少于一天。我们认为“告知”是行业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不符合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所以,本案的做法符合行业的规定,但与部门规定是有冲突的。
案例二:如何证明供应商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一)案情介绍
某公司质疑认为,中标人在2004年9月参加招标时,进行虚假投标;在2004年11月参加招标时,伪造投标资料、恶意压价,由此给其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要求依法追究其单位领导及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采购中心认为,中标人在本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中,所提供的文件经竞争性谈判小组的评审,认定其真实有效。并认为某公司所反映的上述情况,非采购中心质疑处理的范围。
质疑人以人民来信方式投诉,扩大质疑的范围,认为中标人非市场主体。
(二)法律分析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本案中质疑人认为中标人在其他项目的投标活动中涉及虚假投标和伪造投标文件,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如果采购中心发现中标人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但对重大违法记录法律没有规定其表现形式,所以在适用时应当以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和司法机关的判决文书为依据,如果供应商有违法的事实,应当报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案例三:如何证明供应商的资质和业绩
(一)案情介绍
Z公司质疑认为,中标人的资质与业绩存在问题。中标人没有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项目的成功实施案例提出质疑,并且认为本项目的中标企业必须具备通讯专业、自动控制专业、环保专业和计算机专业等集大成企业,而且必须是立足于环保的企业,认为中标人不能满足或符合上述要求。
采购中心认为,根据中标人提供的投标文件和评标专家的评审意见,中标人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中标人具有信息系统实施成功的案例和相关项目成功案例,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业绩的要求。
(二)法律分析
在综合评分法中可以把业绩做为评分因素,但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问题四: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与投标截止时间的延迟
一、法律规定
1、《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 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二、存在问题
澄清和修改的时间限制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招标文件规定开标截止前的任何时候修改招标文件是否合适

问题五:制造厂商可以授权两家以上供应商投标吗 制造厂商授权不明确应当如何处理
一、案例分析
案例一:投标人投标产品是否超出授权范围
K公司质疑认为,认为中标人是以超出原厂商授权的商务条件,以低价格获得最低投标价中标。同时认为,中标人的服务承诺未获得原厂商的任何授权和支持,不具有有效性,并提供了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户经理的书面声明为依据。
针对K公司的质疑,采购中心查阅了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人提供了惠普亚太区有限公司的“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采购中心认为,该授权函明确了制造商提供货物的范围,但并未对被授权人的投标报价作任何限定,所以,中标人的投标报价并未超出厂商授权的范围。同时,在上述授权函中,制造商承诺以投标合作者约束自己,在该投标项目中与被授权人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与其产品有关的义务。由此可见,中标人的服务承诺应当获得制造商的授权与支持。K公司所提供的上述书面声明,由于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与惠普亚太区有限公司是不同的商事主体,况且书面声明也不能代表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所以,书面声明对本项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采购中心不予认可。
后授权厂商不提供产品,致使中标人无法履行合同。对制造厂商是否可以追究法律责任
(二)法律分析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如果投标人所提供的产品不是自己制造的,应当提供制造厂商的书面授权。招标文件附有制造厂商授权书的格式文本,授权书是单方法律行为,表明制造厂商提供特定的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承诺,该授权书构成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对授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授权书的内容包括:授权的品种、范围、期限,授权人的服务承诺等事项。投标人不能超越授权的范围,超越部分视为未授权,应当有投标承担责任。
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的问题,在招标中经常发生。财政部在《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 》中规定,根据国际惯例以及《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精神,公开竞争是政府采购的基石。政府采购的竞争是指符合采购人采购需求的不同品牌或者不同生产制造商之间的竞争,原则上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有一家投标人,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如中央单位2002年实行的计算机、打印机和复印机协议供货制度,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只允许投标产品的生产制造商总部参加投标,或者由生产制造商总部全权委托一家代理商参加。否则,作无效标处理。
《政府采购法》实施后,为了避免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出现多个投标人的现象,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由一家供应商参加。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以及政府采购服务和工程,也按此方法计算供应商家数。
“意见”第25规定,多家供应商参加采购响应,如其中两家或两家以上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相互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且达到控股的,同时提供的是同一品牌的产品的,应当按一个供应商认定。评审时,取其中通过资格审查后的报价最低一家为有效供应商;当报价相同时,则以技术标最优一家为有效供应商;均相同时,由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小组)集体决定。第26条规定,多家代理商或经销商参加采购活动,如其中两家或两家以上供应商存在分级代理或代销关系,且提供的是其所代理品牌的产品的,评审时,应当按第25条规定确定其中一家为有效供应商。第27条规定,原生产厂商因特殊原因不直接参加采购活动的,可以授权一家供应商代表其参加采购活动。若授权多家代理商参加的,评审时,应当按第25条规定确定其中一家为有效供应商。但不需要原生产厂商授权或采购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8条规定,因特殊情况确需指定单一品牌采购的,除直接向原厂商进行单一来源采购外,不得将提供原厂商的授权文件作为实质性响应条款,但可以要求预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成交后取得并提供原厂商针对该项目的授权文件。如原厂商无故不予授权,在预中标成交供应商作出保证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承诺后,可以不需授权文件将合同授予该供应商,但对此应在合同的验收、结算和违约责任中补充增加相应的制约性条款。

问题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是否可以拒绝其投标文件
一、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二、存在问题
邀请投标人参加开标是招标人的义务,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投标人必须参加开标,所以,投标人未参加开标,其投标文件不应被拒绝。
三、案例分析:
招标文件分析

问题七:投标文件的形式和送达
案例涉及的主要问题:1、投标文件的传真件是否有效 2、招标人是否可以接受投标人因不可抗力导致投标文件的迟延送达 3、 投标有效期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4、技术资料的返还问题;5、投标损失的赔偿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00年12月5日,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关于医用高压氧舱设备公开招标信息,并同时发售标书。在招标文件中确定了2000年12月25日13:00(北京时间)为投标截止时间,同日13:30(北京时间)为公开开标时间。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共发售标书22份。
2000年12月25日上午8:50左右,采购中心接到Y公司传真和电话,称由于当地因天气原因,机场关闭,无法准时到达投标现场,请求推迟投标截止时间。采购中心考虑到开标时间在即,没有同意其推迟要求,但考虑到是意外情况,所以要求Y公司把投标报价表传真至其上海办事处,由上海办事处的有关人员密封送达投标现场。等机场开放后,立即将投标文件送交采购中心。
2000年12月25日13:00(北京时间)投标截止,共有17家供应商投标,包括Y公司。2000年12月25日13:30(北京时间)准时召开开标大会。开标会上,首先介绍了开标工作人员情况、项目情况、标书发售情况和投标情况。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打开标箱,请所有投标单位进行密封检查,检查无误后,进行开标。开标前宣布:如对开标唱标有异议,请立即提出。在开标唱标到Y公司时,主持人将Y公司由于当地机场因天气原因关闭,无法准时赶到投标现场,由其上海办事处用投标报价表传真件密封投标,待机场开放后,投标文件及时送达的情况公开宣布。在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进行了开标和唱标。当开标唱标完毕后,招标文件规定的各个包投标响应都达到3家以上。所有投标单位都在开标记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Y公司因上述原因委托其上海办事处的W参加开标,但在开标记录上签了G,因G是此次投标的授权代表人。在所有投标代表人收到开标记录复印件后,开标大会宣布结束。这时,S公司投标代表上前来询问Y公司投标之事,开标主持人回答此事已在开标会上说明,S公司为提出异议。次日Y公司公司将投标文件送达,经查投标文件的报价与传真件一致。
开标后采购中心对全部投标文件进行了初审,并向投标单位提出澄清要求,2001年2月7日有关投标单位全部在规定时间进行了书面(或传真)澄清。采购人还对Y公司和S公司的生产现场进行了考察。
2001年2月9日下午,采购中心组织了由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的专家评标会。通过评审,专家认为:本次招标项目的技术规范超过国家及行业现行标准及各类规范,故评判缺乏统一标准。从投标文件看,各投标单位设计依据不明确、不一致,主要设备配置不一,造成报价金额相差较大,因此无法进行评估。所以建议明确招标要求,对上述问题组织一次澄清,再加以比较。根据专家的意见,采购中心和采购人通过专家咨询,参照有关标准,分析研究,制定了澄清文件,于2001年2月23日向参加第一包的3家投标单位用传真发出了投标文件澄清通知。
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本次招标的投标有效期为开标后的45天,自2000年12月25日开标后,投标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为2001年2月8日。鉴于此时招标工作已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所以还在澄清通知中希望各投标人就投标报价有效期延长(至2001年3月31日止)作出书面承诺。2001年2月28日采购中心收到Y公司和S公司提交的澄清资料和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意见。为了充分了解投标方案和澄清意见,采购中心和采购人邀请了有关专家,于2001年3月12日组织了第一包氧舱本体澄清会,分别与Y公司和S公司进行了澄清工作。2001年3月13日S公司又提交了询标答标文件。2001年3月14日,根据专家的意见,采购中心会同采购人对S公司进行第二次询标活动,要求提供相应的企业标准及项目计划书。同时也要求Y公司提交同样的文件。2001年3月27日,采购中心与采购人交换了采购意见,要求投标人在作一次澄清,并同时将澄清内容书面送达采购中心。
2001年4月10日,采购中心在收到采购人的书面意见后,综合分析了相关资料,认为Y公司制造设备和制造业绩都高于S公司,技术成熟可靠,而且其报价也低于S公司。所以确定Y公司为中标单位。
2001年4月14日,S公司向采购中心提出取消Y公司投标资格的意见,采购中心没有同意,同时告知其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反映。2001年4月18日,S公司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了“请求判Y公司高压氧舱有限公司迟到投标文件为无效的函”。政府采购办公室对采购中心的采购活动进行调查。
采购中心于2001年5月14日定标,将第一包授予Y公司公司,并于2001年5月14日和15日分别发出中标通知书和评标结果通知书。
2001年5月16日,S公司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了“关于项目评标结果的异议的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7条、第28条和SHZC2000C149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Y公司已失去中标候选人的资格。2001年5月18日,S公司再此向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要求重新审定Y公司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并要求采购中心中止与Y公司签订有关合同。
2001年5月28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招标项目决标异议的答复”。认为Y公司公司因不可抗力未能及时将投标文件送达,采购中心同意其以传真件密封送达参加投标,次日又将投标文件原件密封送达采购中心。所以,采购中心关于该项目的开标程序和结果没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也符合国际惯例,其做法是合适的。同时,告知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1年6月4日,S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政府采购中心,诉请法院判定评标结果无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人民币;判定被告返还原告技术资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是:1、Y公司的投标文件迟到送达,传真件只有投标报价,且参加开标的代表没有法定授权,冒名顶替。所以Y公司已失去中标资格;2、《评标结果通知书》的发出已超过投标有效期,应认定无效;3、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原告在投标过程中遭受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
法院于2001年6月28日和2001年11月6日开庭审理。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5条之规定,对评标结果的认定,行政审查为终局程序,并未规定司法审查程序。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的招标活动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1)、被告在开标前已将Y公司高压氧舱有限公司因航班延误未能及时将招标文件送达,而通过其在上海办事处将招标文件传真件密封送达的情况做了明确说明,在全体投标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决定开标,开标之后,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包括原告)都在开标记录上签字,表明对开标过程的确认;(2)、关于投标有效期问题,被告于2001年2月23日向各投标人发出“关于SHZFC2000C149投标文件澄清的要求”,要求投标人就延长投标有效期做出书面承诺。原告于2001年2月28日致函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 3、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技术论证文件,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9条之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被告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技术资料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第一、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对投标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而无返还的义务。第二、“SHZFC2000C149”号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投标人应承担所有与编写和提交投标书有关的费用,不论投标的结果如何,买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义务和责任承担这些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
2001年11月30日,上法院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5条、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41条、第48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二)法律分析
虽然本案因诉讼程序问题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在招标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并由此引发的争议是值得探讨的。
本案的焦点是:1、Y公司以传真件的形式提交投标报价是否有效 2、因航班延误致使不能在投标截止时提交投标文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3、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法律效力问题。4、在开标记录上非投标人之委托代表签字是否有效
《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绝。但《招标投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投标文件的送达方式。对投标文件的开启,《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不得开启,在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投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由于投标文件只能在开标时开启,所以,投标文件的送达方式将受到限制,在目前条件下,一般要求投标文件以书面形式直接或者通过邮寄提交,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投标文件在送达时处于密封状态。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已成为《合同法》所确认的订立合同的主要形式。投标文件是一项要约,是否可以采取上述电子文件的方式呢 应该说,网上采购是必然的趋势,但必须有技术的进一步支撑,更需要适合网上采购的程序性规范。由于投标文件的密封性要求,在未采用网上采购的条件下,要求投标文件以书面形式直接或者通过邮寄提交。
WTO《政府采购协定》第十三条规定了投标书的提交、接收和开启,关于投标书的提交规定,投标书通常应以书面形式直接或者通过邮寄提交。如果允许使用电传、电报或传真提交投标书,则投标书必须包括评审投标书所必需的所有信息,特别是投标人所提的最终价格及投标人关于同意投标邀请中的所有条款、条件和规定的说明。投标书必须迅速通过信函或发出电传、电报或传真的签字副本予以确认。不得允许通过电话提交投标书。如果电传、电报或传真的内容与逾期收到的任何文件存在差别或相抵触,则应以电传、电报或传真的内容为准。虽然我国未加入《政府采购协定》,但国际协定或惯例对我国的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本案中,Y公司因航班延误,不能在投标截止时之前将投标文件送达,在征得采购中心同意后,将投标文件报价部分传真其在办事机构,密封送至采购中心,次日,将投标文件提交采购中心。这种变通的方式与现行的法律没有冲突,符合国际采购规则,所以,我们认为是可行的。开标时,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就此事项作了说明,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进行开标,而传真件与事后收到的招标文件正本的内容是一致的。所以,不存在恶意串通或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的情形。但本案投标文件传真件的缺陷在于,传真件仅仅是投标报价,而并未包括投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即使采购中心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投标人以投标文件之传真件先行投标,但由于该投标文件之传真件仅包括投标报价,应该予以废标。
航班延误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导致投标人延误投标书的送达是否存在投标人的免除责任问题 ,《招标投标法》对此并没有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所谓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因气候条件导致的航班延误,就航班延误本身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可以免除承运人的责任。但对投标人而言,航班延误导致其延误投标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呢 我们认为是不适用的,《招标投标法》规定了二十天的等标期,给予投标人充分的时间制作和提交投标书,投标人应当意识到投标截止前仓促送达投标书有可能延误投标,特别是在异地投标的情况下。在本案中投标人对延误投标是有过错的。这是值得投标人注意的。但即便在投标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导致投标人投标延误,投标人是否可以不应受罚呢 投标属于要约,在提交投标书前,投标人不受投标书的约束,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尚未确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根本不存在免除责任的问题,招标人更无权处罚投标人。但是否允许投标人继续参加投标,《招标投标法》并没有规定。本案中,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在处理投诉人的答复中,引用亚洲银行的《贷款采购准则》之规定,“若延误交标非投标商之过,而且延迟投标不会影响到其它有关的投标商,可经商亚行后再对该投标予以考虑”。这里有三层含义:一是延误交标投标商没有过错;二是延误交标不影响其它投标商;三是是否允许其继续投标由亚行考虑。《政府采购协定》规定:“如仅由于实体处理不当而造成迟延,而致使投标文件中指定的办事机构逾期收到投标书,则该供应商不得因此受到处罚。”不论是亚行的《贷款采购准则》,还是《政府采购协定》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使投标人在无过错而致投标延误情况下不丧失投标权。在本案中,采购中心在投标人因航班延误致其不能在投标截止前将投标书送达情况下,允许投标人以传真的方式提交标书,是符合国际采购规则的。在能够及时通知其他投标人的情况下,采购中心还可以延迟开标的时间。招标的目的在于在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下实现充分的竞争。
但招标的程序是严格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决标都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开标记录、评标报告和中标通知都应当真实有效。《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由开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挡备查。本案中,开标过程是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并做了开标记录,要求参加开标的投标人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但Y公司因上述原因委托其上海办事处的W参加开标,但在开标记录上签了G,因G是此次投标的授权代表人。这显然使开标记录上存在瑕疵,引起其他投标人的质疑。Y公司代表应当签署真实姓名,至于授权委托书可先将副本传真给采购中心,事后再提交正本,而无须冒名顶替。
关于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投标有效期问题。《招标投标法》并未规定投标有效期。从合同法角度讲,招标邀请是要约邀请,投标是一项要约,根据要约、承诺的一般原理,要约可以确定承诺期限。在承诺期限内要约人受要约的约束,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答复的为有效之承诺。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失效。在招标投标中,招标文件一般都明确规定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是从开标后的规定时间内,招标人根据采购项目的复杂程度而确定。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对投标有效期应当予以响应,如果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确认的投标有效期比招标文件规定的短,将可能被作为非响应性投标而被拒绝。在评标过程中,需要对招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澄清,一些技术复杂的项目,或由于其他招标人不可预见的情形发生,往往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决标。在这种情况下,招标人可以书面征求投标人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可以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也可以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拒绝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要求的,不会因此受处罚,其投标保证金不会被没收。本案中投标有效期为开标后的45天,自2000年12月25日开标后,投标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为2001年2月8日。但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前未能决标,所以,采购中心在澄清通知中要求投标人就投标报价有效期延长(至2001年3月31日止)作出书面承诺。2001年2月28日采购中心收到Y公司和S公司提交的澄清资料和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意见。所以,在本案中投标有效期的延长是有依据的。
本案是在《政府采购法》颁布之前发生的,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是《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或者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之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本案中,S公司向采购中心提出异议,在对采购中心异议不服之后,又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起投诉,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也依法予以答复。但《招标投标法》并未规定司法审查程序,对招标异议的司法审查无法可依。公司以采购中心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法院驳回起诉。
问题八:联合体投标的条件与联合投标协议
一、法律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二、案例分析:
投标人之间未订立联合投标协议是否可以确认是联合投标 如何确定联合体各方的责任
问题九:资格前审与资格后审
一、法律规定:
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2、《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G所质疑认为,采购中心宣布本次招标失败违反法定程序。本项目曾于2005年12月7日在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开发布招标信息,至投标截止时,只有二家投标人投标,因投标人不足三家,采购中心于2005年12月28日依法宣布上述招标活动失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购中心依法重新组织招标,于2006年1月16日在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布招标信息,至投标截止时,包括G所在内共三家投标人参加投标,2006年2月14日十点三十分在采购中心开标,2006年月3月1日,评标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经评标委员会实际调查,发现有一投标人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合格的投标人之条件,被宣布废标,由此导致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招标项目予以废标。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项目因重新招标未能成立,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二) 法律分析
经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应当认为是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合格供应商的要求,所以,一般不再进行资格的后审。

问题十:如何认定投标文件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
一、法律规定: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二、存在问题
招标文件技术指标哪些应确定为重大偏离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
(一) 案情介绍
H公司质疑认为,根据其所掌握的市场信息,中标人所提供的产品有两项功能不符合招标文件设备技术性能偏离表第6.15号和第7.2.3号的要求,对中标人产品表示异议,故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
针对H公司的质疑,采购中心查阅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评审报告。并于8月10日组织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进行复评,根据专家的审核意见,认为中标人所提供的技术规格书,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规格的要求,并无偏离.其中设备技术性能偏离表第6.15号无偏离,并附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证明之,设备技术性能偏离表第7.2.3号为正偏离,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二)法律分析
本案是对技术性能的质疑,招标文件设备技术性能偏离表应当明确,投标文件对技术性能的描述应当按照偏离表的规定逐一描述,明确是否有重大偏离,但即便投标文件中描述为正偏离,专家在评审时,也应当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所以,本案的处理,以专家的复审为答复意见。
案例二:
(一) 案情介绍
T公司质疑认为,上述成交供应商所提供第9、10部分产品的规格、范围与采购人所需的规格、范围不同,故其报价低,致使T公司未中标。故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
针对T公司的质疑,采购中心查阅了询价文件、报价文件和评审报告。由于询价文件未对上述项目序号第9、10部分产品的技术参数具体描述,致使报价供应商根据不同的技术参数进行报价。在评审时,根据采购人的需求,要求部分技术规格存在差异的报价供应商按照采购人需求进行调整。经评审,环境检测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所提供产品的规格、范围符合采购人的需求,报价最低,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
(二)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询价的质疑,存在的问题是:本项目有一定技术规格要求,是否适合询价,询价的货物应当是规格、标准统一的。二在询价文件中应当对技术规格有详细的描述。这是本案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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