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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手记】也谈招标人代表不能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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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4-4 10:27:4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paragraph]

【手记】也谈招标人代表不能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根据在帖子“招标人代表能否担任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的回复帖整理,因为,我考虑以后还要完善、自行引用、最重要的是自己查找比较方便,55555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76627






经对照招标投标法,我个人同意唐广庆老师的分析,但并不完全同意做出的结论,即:
结论:评标活动本是招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的独立活动,不受外界干预和影响,这是我国项目法人责任和企业自主权的必然要求。因此招标人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并担任负责人是无可非议的,也是必要的!






一、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规定的招标人不仅是项目法人,企业机构,还包括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其他的还有可能是了立法、司法、检查等机关单位。招标人依法负责招标,不仅是基于其经济利益的考虑,其它的权益还包括效率、公平等方面。


二、依据招标投标法的第十二条规定,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完成招标采购工作,不是必要条件,必要条件是“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尽管社区80%以上的网友是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大家都会觉得难以接受,我们都得要承认这一点。




【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是限定了评标委员会的组建的主体单位,是招标人。


相当多的地区规定招标人要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评标专家,甚至是招标人代表不能进入评标委员会,是剥夺了招标人的组建权、组建方式选择权,评标的参与权,而不是招标人所有的权利,规定本身有迷惑性。
招标人代表不被进入或主动放弃评标的权利,就如@liuhaisang    所言,是基于规避个人的职业风险、单位或部门的腐败风险考虑的;招标人或招标人代表这种事实上的“被动”,就如唐老师所言,失去的评标工作当中的主动权,对于评标当中专家们招标人的要求或招标文件当中的要求有疑问、多种解释时,会碰到选择的困境,结果可能是对招标人有利、也有可能是对特定的投标人有利;进而,招标人事后确认评标结果、中标推荐增加了复核的程序或内容;即便是招标人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或重新招标,也是降低了招标投标的相关单位共同的效率,不仅是对招标人不利,还对各个投标人也不利。




【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四、法定评标专家的来源及确定



(一)、评标专家的确定方式,主要有两种;
1、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
2、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同时,我们要看到,招标投标法并没有限定不得采取哪种方式,如法律未明示的来源,一般招标项目,也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方式、主管部门指定的方式,一些地方标志性工程的方案设计评标当中,由政府官员、设计大师、社会公众代表共同投票表决等等,至少我们不能直接视为违法。




(二)、专家的来源包括三种情况:
1、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
2、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
3、招标人指定。




(三)、评标专家的确定方式:
1、随机抽取确定
2、招标人指定。




(四)、评标专家的法定确定部门或单位:是招标人;而不是各级政府部门,或其红头文件。


各地采取强制性指定招标人随机抽取的方式来获取所有的评标专家,或者是要求招标人的评标代表也具备与评标专家相应的职称、工作年限要求,是不恰当的管理要求,涉嫌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政府机关规范下级招标人代表及其行为,是必要的,前提是在内部解决;强调下级工作人员可能不符合招标中评标工作的要求,必将削弱招标人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既然是政府机关不相信整个招标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还让他们来完成除了评标之外的其它工作,也就不能合理解释;如认为个别招标人代表有腐败风险,可以采取的办法很多,并不仅限于招标人代表不能进入评标委员会这一种方式,因为他们完全可以另行选拔德才兼备的代表作为招标人评标的代表。




所以说,尤其是政府投资项目,给招标人代表的这些“奇葩”不得作为的规定,是由于其在招标、评标的内部分工上存在沟通障碍或者说是管理矛盾,限定招标人代表不能进入评标委员会,不仅是削弱了招标人的管理,还同时变相地削弱了政府部门的相应管理职能发挥,降低了管理效率。




【相关规定】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五、从预防腐败的角度来看,限定招标人代表不能进入评标委员会也不尽合理。

法律规定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代表毕竟是少数人,要腐败,招标人代表、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都有可能会腐败,腐败不是招标人代表的专属“权利”
从人员来源考虑,需强调的是,招标人要负责招标人代表对党纪国法的贯彻执行,提供专家名册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专家库的招标代理机构,要对各自提供的专家们负责监督、考核。


需要参加评标的各位人员,都能把预防和抵制腐败落到实处,评标委员会才能安心地对招标人负责;招标人对招标的项目真正负责,才能让各级政府部门或单位、社会公众真正地放心、称心。




个人理解,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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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6-4-5 10:13:1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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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钱忠宝、毛林繁都有文章或帖子,需要给与招标人充分的权利、全面履行义务,具体说就是定标权的归属。


但是,我们用辩证法的观点进一步去分析,就会发现,楼上的各位分析,更加印证的是--------我们谈到的“招标人”,尤其是政府投资工程、政府融资工程当中的招标人,不是招标投标法意义上的完整的并且独立的招标人或采购人。


去年以来,通过学习、思考,我已经发现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我与唐广庆的分歧不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而是-----我们把招标人只归类为“私有”是不恰当的、没有针对性的,我曾经考虑把招标人划分为3.5种,呵呵。我们用私有的、专属项目法人和企业自主的要求,去鼓励、排斥、规定、限定、劝导、引导招标人,其作用就很差,甚至是适得其反!


最典型的就是唐广庆老师本人,德高望重,几十年如一日、在各种场合都强调是最低价中标,效果却微乎其微,真的让人痛心。我们要认识到:不是最低价中标必然有问题、不是所有的招标采购不能采用最低价采购;而是
单纯给法律规定招标人维权,必将陷入困境,即便是不考虑预防腐败,这种窘境还必将存在。


仅是抛砖引玉,欢迎批评指正







我已经说到了辩证法,想到的还有公共资源管理、市场经济、绩效管理、信用管理、甚至是荷兰的郁金香,呵呵,但个人很难静下心来进行思考、整理,也需要些触发、灵感、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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