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10-18 18:21 编辑
【87号令在线问答】87号令24问(一)
1.87号令第四条明确,省级人民政府可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不同层级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如何理解这一规定?
徐舟:关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法》有着明确的规定。即其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87号令第四条对此作了一些延伸,明确“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对比《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可以看出,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规定没有变化;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那么,87号令第四条有哪些具体含义呢?
第一,它遵循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明确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制定主体不能变,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
不知道大家注意到没有,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制定权限与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制定权限是有所区别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条和第八条,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集采目录和分散采购的限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所以,实践中,很多地方都是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再报省政府公布,或者直接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公布。为什么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权限没有下放,没有授权机构,而是要求必须由省级政府规定呢?可见,从法律制定者的角度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更为重要。个人认为,可能有两个原因:其一,集采目录和限额标准一般会一到两年定期调整,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相对稳定;其二,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制定还要考虑到与工程招标规模标准的协调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87号令在确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方面虽未突破《政府采购法》的既有规定,但作了一定的延伸。
按照我们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一般而言,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仅有一个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是,从实践来看,由于中国幅员辽阔,横向的不同地区之间、纵向的不同层级之间,经济发展和财政收支情况差异较大,如果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实行一个统一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可能会导致不同层级之间公开招标方式运用的不平衡。因此,87号令从基层政府采购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对此作了一定的引申,明确地方可以分级设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即省本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可以有不同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需要注意的是,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不同的市或者不同的县又实行不同的标准,这是不允许的。也就是说,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最多只能有省本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这三个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87号令作出这样的规定,既是考虑到地方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需要,同时也是兼顾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社会接受便利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相对统一,更有利于相关各方尤其是广大潜在投标人了解、掌握和监督。假如同一个省的两个相邻的县,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都不一样,供应商参加这个县的政府采购活动是一个标准,参加另一个县的则是另一个标准,那是相当麻烦的。
第三,在确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方面,还应注意政府采购改革的一个新导向——淡化“一招就灵”“公开招标最规范”等固有意识,倡导根据项目采购需求、特点和效率等要求合理适用各种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明确,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这一规定是在我国政府采购改革实践还很不充分的情况下,出于当时“节资反腐”的时代背景而制定的。在以往的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是“没有最低、只有更低”。为了确保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有些县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只有10万元,甚至还有几万元的。公开招标所占的比例非常高,如果按照项目采购金额来统计,至少80%的都是公开招标项目。即使按照采购项目数量来说,这个比例也很高,占60%以上。毫无疑问,公开招标成了第一大采购方式。有些项目明明不适合公开招标,但只要达到数额标准,就必须公开招标;有些项目明明不需要公开招标,但大家都认为公开招标最规范、最保险,主动要求公开招标。从国际上看,美国、欧盟等公共采购中,公开招标所占的比例远没有我们高,他们有些是10%左右,高一些的约为30%。我国公开招标占比过高,带来了采购成本问题、采购效率问题以及采购效果问题等一系列问题。近几年来,监管部门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大家可以看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有意淡化单纯以采购预算金额大小确定采购方式的导向,不再强调“公开招标应作为主要的采购方式”,而是提出根据项目采购需求的实际情况和各种采购方式的法定适用情形,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虽然因为受制于上位法,《条例》能够自由发挥的空间有限,但是,《条例》关于采购方式适用的这一改革导向是十分明确的。今后,地方在贯彻落实87号令的本条规定、确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时,最好能顺应《条例》和87号令所明确的这一改革导向,数额不宜定得过低。
另外,在实际操作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也应有所担当,有些项目依法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或者根据项目特点不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该依法选择一种最适合的采购方式,需要报批的就报批,而不一定非要公开招标。当然,我们也不能反着来,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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