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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面资料,我提出我的个人观点:
1.以13号令的精神,“未在网上注册”属于第三十条,“缺少银行资信证明”属于第三十九条,这两条都未列在第三十六条中,所以不能作为废标的理由之一。但根据第三十六条中第八条规定: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废标的其他商务条款的。所以如果招标文件里规定“未在网上注册”和缺少银行资信证明”是废标条款,那就算是废标条款。如果招标文件里没规定是废标条款,那就不能作为废标的理由之一,所以视实际情况而定。
2.缺少银行资信证明,而专家要求澄清提供,个人认为算是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3.在评标过程中,专家可能对商务及技术进行全面的核查,在专家没最终签字并认可之前也无须强制性地对商务及技术进行先后顺序评议,比如有可能专家在进行商务核查时没发现问题,而当评完技术审核时,回头却发现原来在商务上有一条款并没有通过,在没最终签字并认可之前当然可以按商务废标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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