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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诉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招投标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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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5 16:56:5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原告(被上诉人):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大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祖平,广安县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建华,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职工。

  被告人(上诉人):广安县农工商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先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胡俊民,广安县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节朝奇,广安县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兵;代理审判员:黄建武、陈尚俊。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克莉;审判员:黄凌;代理审判员:刘华宣。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3月10日我公司中标被告广安县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并按约定履行了中标单位的义务。为准备该综合楼工程的修建,我公司已订立两份购销合同,并分别缴纳了定金、保证金。现被告以自建该综合楼工程为由,违反招标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赔偿,并双倍返还保证金2000元和资料费300元。
  (2)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只形成初评中标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权要求我方赔偿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广安县农工商公司因修建双降解塑料厂综合楼,根据有关规定,广安县农工商公司将工程投标者须知、工程地址及现场条件、工程承包范围、方式、工期要求、工程技术要求、其他说明事项等编写了《施工招标综合说明书》,并对外张贴招标公告。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领取了施工招标说明书,交纳资料费300元和招标保证金1000元参加了该工程投标。1997年3月10日,该工程招标小组在招标大会上宣布: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中标广安县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次日观塘建筑公司为中标工程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购钢材合同,并交纳定金5万元;与侯晓俊签订了一份购木材合同,并交保证金2万元。同日,观塘建筑公司按招标公告要求,向广安县农工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时,农工商公司以工程自建为由拒收。同月16日,观塘建筑公司进人施工现场搭建工棚,支出工人工资、拉运材料等费用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工商公司编写的《施工招标综合说明书》。
  (2)观塘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签订的订购钢材合同。
  (3)观塘建筑公司与侯晓俊签订的订购木材合同。
  (4)广建招(1997)字第08号关于“综合楼由观塘建筑公司承包,不存在自建的问题”的批复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观塘建筑公司依照招投标程序取得承建农工商公司综合楼中标资格,应属有效。观塘建筑公司为中标工程必需的钢材、木材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并缴纳定金和保证金,其行为是基于中标资格的产生,与中标存在直接联系,观塘建筑公司的中标资格未取消,承建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按规定应当发生。观塘建筑公司因农工商公司不履行招标单位义务致订购钢材、木材合同不能履行,其定金、保证金等经济损失应由农工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观塘建筑公司负次要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广安县农工商公司返还四川省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资料费300元,招标保证金2000元。
  (2)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进场施工的材料、搭建工棚、工人工资等经济损失900元及为中标工程订购钢材、木材等经济损失70800元,共计70900元,由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13270元,由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承担56630元。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17080元,由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3400元,由四川省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承担13600元。


  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判决后,四川省广安县农工商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农工商公司在修建双解塑料厂时,搭建综合楼工程,并对该两项工程同时进行了招标,后经农业银行检查认为违反了贷款用途,农工商公司迫于自己不可抗拒的事由作出了停建综合楼工程的决定,一审将此认定为农工商公司自建综合楼不妥;中标通知书是确定中标单位的法定文件,建筑公司在未接到中标通知书,更未与招标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就与他人签订工程备料合同,属盲目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与农工商公司无关;1997年3月11日下午,农工商公司即电话通知建筑公司综合楼停建,次日上午,建筑公司派员到农工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农工商公司拒收保证金,并再次告之了综合楼停建的情况,此后,建筑公司又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交纳定金和保证金,故意制造重大损失,应自行承担;经向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了解,该公司未与建筑公司签订过购销钢材合同,更未收取定金,故购销钢材的定金损失属建筑公司虚构,且该合同约定的钢材总量是综合楼工程用钢量的2.03倍;1997年3月16日,建筑公司已明知综合楼停建,其强行进场搭建工棚造成的损失,与农工商公司无关;本案实际标的额仅7万余元,二审法院收取15000元案件受理费不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建筑公司辩称:农工商公司在招标大会上宣布建筑公司中标综合楼工程,双方的合同关系基本成立,建筑公司基于取得了中标资格,为工程与他人签订了备料合同,并交付了定金和保证金,因农工商公司以自建为由,拒绝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备料合同无法履行,所交付的定金不能收回,造成损失,农工商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的经理并不当然知道,故农工商公司的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经理的证词否定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建材分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的事实缺乏依据,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3日,农工商公司编写了农工商公司双降解塑料厂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综合说明书,并对外张贴招标公告。同月8日,建筑公司在农工商公司领取了施工招标说明书,并交纳300元资料费和1000元招标保证金,参加了该工程投标。同月10日,召开决标大会,经由农工商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广安县乡镇企业局、广安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广安县纪委、监察局组成的招标小组评定:建筑公司以综合得分第一名取得综合楼中标资格。同月12日,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日杂建材分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约定:建材分公司于1997年3月25日至5月10日供应建筑公司钢材85.5吨,建筑公司预付定金5万元。与候晓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侯晓俊为建筑公司承建农工商公司的农用薄膜办公楼工程,供应木材,建筑公司向侯晓俊交纳合同定金5万元和保证金2万元,建材分公司和侯晓俊向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时,建筑公司按照招标说明书要求向农工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万元,农工商公司以自建综合楼为由拒收该保证金。同月13日,广安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向建筑公司签发了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中标通知书。同月16日,建筑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搭建工棚,遭到农工商公司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解决,得以平息。建筑公司为此支付工人工资、拉运材料等费用900元。农工商公司以综合楼停建为由,拒绝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酿成纠纷,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农工商公司双倍返还招标合同保证金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二审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招、投标的程序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建筑公司由此取得的中标资格应受法律保护,农工商公司以该工程停建为由,拒绝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据《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承担向建筑公司返还资料费和双倍返还招标保证金的民事责任。为修建本案所涉工程需要,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日杂建材分公司、侯晓俊签约订货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现尚未经法律程序确认,建筑公司为履行该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和保证金是否已为当然损失尚未明确,建筑公司即在本案中径行提起请求农工商公司赔偿该定金和保证金损失的诉讼,其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应在损失依法确定后,另案起诉。建筑公司在已知农工商公司决定停建综合楼工程后,仍强行进场搭建工棚,对由此扩大的经济损失,农工商公司没有过错,应由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农工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广中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2.广安县农工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资料费300元、招标保证金2000元。
  3.驳回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9010元,由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2703元,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承担6307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8010元,由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2403元,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承担5607元。


  评析
  本案一、二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所涉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的程序、内容和建筑公司由此取得中标资格,以及农工商公司以该工程停建为由,拒绝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是一致的。一、二审判决的主要分歧在于对建筑公司索赔的诉讼请求分别作出不同的结论。
  二审法院在查清全案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农工商公司应承担向建筑公司返还资料费和双倍返还招标保证金,按理,因农工商公司违约,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这是以对方已经造成损失为前提条件的。考虑到建筑公司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因农工商公司违约而造成自己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对建筑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建筑公司在明知农工商公司已决定停建综合楼工程后,仍强行进场搭工棚由此扩大的经济损失部分,属于建筑公司的过错,按过错责任原则,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这是完全正确的。
  二审法院对农工商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判决收取诉讼费过高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对诉讼费数额作了相应变更,这是正确的,但未在判决理由中阐述,略嫌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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