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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一篇网文(出处:http://blog.sina.com.cn/s/blog_5037b14f0100cs7m.html,感谢博主刘凤悦)
“必须”与“应当”的含义及其关系
“必须”与“应当”都是表示义务性规范的规范词, 在程度上, “必须”具有无条件性(一律如此, 绝无例外) ,即不论主体的意愿如何, 客观上必然要求主体去实施某种行为、实现某种结果, 因而带有规范词“必须”的法律规范是无条件义务性法律规范(即强义务) 。
例如, 《刑法》第72 条第2 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如果被判处附加刑, 附加刑仍须执行。”
而“应当”则着重表示立法者的主观认识, 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或一般要求, 因此允许在执行中有一定的灵活性, 允许例外和特殊情况存在。带有规范词“应当”的法律规范也是义务性规范, 但是有条件的弱义务(通常如此, 但有例外) 。
例如, 《刑法》第14 条第2 款“故意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就是对故意犯罪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和一般规定。对故意犯罪原则上要予以处罚,但也有例外, 如告诉才处理的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犯罪行为人已经死亡或已超过追诉时限、免予处罚等情形。
第二, 性质不同
在英文中, “必须”用“have to 、must”表示, “应当”用“ought to 、should”表示。二者提供人们一定的行为指向。
然而, “必须”型法律规范是对现实必然性的认可, 表现出客观上的必然性, 是法理、事理、情理上的必要, 不能不这样, 由不得行为人自由裁量和主观上的选择, 因而这种指向是客观现实的、排他性的。
“应当”型法律规范表现出立法者的主观认识和愿望, 是对社会的理想指向, 这种指向是引导性的, 符合立法者要求的价值标准。
如《民法通则》第6 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的, 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显而易见的是,《民法通则》第6条中的“必须”和“应当”, 不仅仅只是语气的强弱不同,而是性质根本不同, 二者具有实质上的区别。
其实, 这种情形日常语言中也依然存在,
如“总之,我们认为应当参战, 必须参战。参战利益极大, 不参战损害极大。”( 毛泽东. 中国人民志愿军应当和必须入朝参战[A] . 毛泽东文集(第6 卷) [C] .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 104.)
此处的“应当”和“必须”无论从语气还是实质上来看, 都不是一回事。
第三, 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
“必须”型无条件义务性规范(强义务) , 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时已将所有的情况都加以考虑了, 没有任何例外和特殊情况, 必须一律强制执行, 不得有任何托辞或借口, 不得不依照规范的要求去实行, 一旦违反, 即必遭制裁。因而这类规范与制裁、法律后果直接关联(其制裁可能在立法上予以规定, 也可能体现在司法过程中) 。
“应当”型有条件义务性规范(弱义务) , 其条件部分未能充分表述, 有待于参照其它的规范、因而一般来说没有相对应的法律后果。
例如:2005 年7 月10 日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117 条规定: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 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 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 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该条规定一经公布, 立即引起社会舆论一片哗然, 公众认为这样的立法规定将会使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丧失殆尽。鉴此, 有法学专家出来向公众解释: 拾金不昧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在我国, 将拾到的财物如数上交或交还失主, 一直被视作拾得人应尽的义务和一条基本的社会行为规范。为了鼓励这种行为, 物权法没有规定遗失人必须支付一定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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