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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案例分析:“中标”不等于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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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9 10:33:4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颜梅生


[案   情]
    2006年5月,阳光公司为采购一批价值约600万元的设备,委托当地一家招投标公司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招、投标活动。利丰公司通过现场竞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次日,评标委员会给利丰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但阳光公司通过考察,不同意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并拒绝与利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因而成讼。

    [分歧意见]

    许多人认为,利丰公司中标后,阳光公司拒不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属于违约。必须确定合同的效力或由阳光公司赔偿因缔约过失给利丰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法院的判决却驳回了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招投标活动应属合同的缔约阶段,评标委员会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违反了应由招标人核发的规定。

    [评   析]

    1、招标投标活动仅仅是合同签订的特殊方式和过程。招标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众多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无论是招标公告还是招标通知,都属要约邀请的范畴。投标是指投标人接到招标通知后,根据招标通知的要求填写招标文件(也称标书),并将其送交给招标人的行为,即要约。根据合同原理,要想合同成立,必须在要约的基础上作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里的承诺是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也就是说,承诺前的一切活动都仅仅是为签订合同而经历的必要过程。即本案中,利丰公司参与阳光公司的招投标活动,也仅是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

    2、合同成立的标志是招标人出具中标通知书。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表明其已经就投标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合同也就成立。对中标人的确定,《招投标法》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二是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本案中,阳光公司没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表明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超出了阳光公司的授权,不能视为是阳光公司核发了中标通知书。因此,评标委员会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该中标通知书不应视为阳光公司的承诺通知。

    3、阳光公司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缔约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可视为先合同义务);二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人主观上有过错;三是对方存在利益的损失。

    本案中:一方面,阳光公司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磋商,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注意义务。阳光公司不同意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并不是一种注意义务,即不属于先合同义务范围;另一方面,阳光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阳光公司既没有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也由于中标通知书的错误发放与阳光公司无关,决定了阳光公司对结果不存在预见或没有预见问题。

    作者单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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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9 13:35:34 |只看该作者
学习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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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9 16:16:07 |只看该作者
采购人与招标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应该标明是采购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还是采购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我没有勇气看透这人生,但我有勇气面对它。 qq:851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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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07-2-9 16:48:28 |只看该作者
我看了几遍这个案例。还是没有完全看明白:什么叫做“现场竞标”?什么是经过公证机关进行了公正?为什么评委会发出中标通知书?为什么阳光公司不承认评标结果?怎么又有考察?买的是什么设备?

事实没有说清楚。

我想,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光是法律判断,还不能充分说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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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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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2 10:12:22 |只看该作者
2006年5月,阳光公司为采购一批价值约600万元的设备,委托当地一家招投标公司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招、投标活动。利丰公司通过现场竞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次日,评标委员会给利丰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但阳光公司通过考察,不同意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并拒绝与利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因而成讼。------原文
    评析:
1、  2006年5月,阳光公司为采购一批价值约600万元的设备,委托当地一家招投标公司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招、投标活动----首先我们应了解招标代理机构所授权的范围(其中开、评、定标、同时和或包括签发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验收等内容),并在授权许可的范围内行使权利。
2、利丰公司通过现场竞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评标委员会评议所确定的中标单位,应向采购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推荐中标后选人,而采购单位具有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公证机关进行的公证,仅仅是对开评定标的程序的正当进行公证,不涉及中标结果。
3、评标委员会给利丰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出具“中标通知书”的当事人只有采购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经授权)。
4、阳光公司通过考察,不同意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资格后审的情况下,阳光公司应会同评委会成员对中标侯选人(而非中标人)进行考察。
    综上所述,评委会和招标代理存在越权,造成招标失败,承担民事主要责任。采购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资格审查,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由于评委会和招标代理存在越权,造成招标结果无效,则采购单位可以免除相关民事责任。
    建议,中标人可以向招标代理机构、评委会进行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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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4 20:16:46 |只看该作者
招标结果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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