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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不能受制约”的观点,是一种不全面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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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8-14 22:03:3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权利不能受制约”的观点,是一种不全面的解读
                                                          ——“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六)
  

  持“定标权被剥夺论”者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权利是不能被制约的。”有的甚至认为:“对权利进行制约,就是剥夺了相对人的权利”。
  
  暂且不讨论这个观点的正误。
    让我们先看看几个现实生活中的例子:
  1、某人在超市行窃被抓后,超市将其挂牌示众。该人要求超市赔偿其名誉和精神损失费,超市负责人声称:他们有权惩罚小偷。
  您认为超市负责人的说法对吗?
  2、某货车司机发现13岁的小王在偷他车内的东西,便将其抓住,用电话线捆住其双手,将小王关了近40个小时。
  您支持货车司机的做法吗?
  对于这两个例子,您应该不会支持超市负责人和货车司机的做法吧?

  这是现实生活中发生过的两个权利行使不当的例子。
  在这两个例子中,相对人都因为权利行使不当而受到了法律的惩处。  


  现在,您可能会开始质疑“权利不能受到制约和限制”这个观点了吧?  

  如果您还是在犹豫,那么,让我再举个例子:

    当您的生命受到不法侵犯时,您可以毫不犹豫地行使一项权利——防卫权。
  这是一项根本不需要任何申请即可自行行使的权利,而且是对自己生命的维护,应该是公民最大的权利吧?但您在行使时,也不得超越一定的范畴,否则您就会违法了,法律要制裁的可就是您了!
  这就是刑法典中的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说法。
  

  以上都是现实中的例子,那么法律有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呢?
   zzj0102发现:对于权利的行使,法律有明确的限制和制约规定!
  
  让我们先看看《宪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如果我的理解没有错误,那么,这就是一条制约性规定,是对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时的一种限制和制约。

  我们再来看看《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如果我的理解没有错误,那么,这也是一条制约性规定,是对招标人行使定标权时的一种限制和制约。

  最后,我们来看看七部委30号令的相关规定。
  七部委30号令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如果我的理解没有错误,那么,这也是一条制约性规定,同样是对招标人行使定标权时的一种限制和制约。

  因此,zzj0102认为:“权利不能被限制或者制约”的观点,在法理学上是站不住脚的。  




相关文章:
1、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一):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780&page=1&toread=1#tpc   
2、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二):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799&page=1
3、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三):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917   
4、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四):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989

5、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五):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2048
6、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七):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2246&page=1&toread=1#tpc
7、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八):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2793&page=1&toread=1#tpc
8、“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九):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2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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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5 16:00:59 |只看该作者
楼主每篇文章都能引经据典的论述,给了我们很多指引
任何权利都会受到制约!其实履行义务也是对权利的一种制约!
做好人自当有光明正大之气象 成大事不可无勤勉谨慎之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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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6 11:15:52 |只看该作者
对 zzj0102 (六)的跟帖

欢迎楼主发表不同意见,对“定标权”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

但是,从本篇中,可以看出楼主(以及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实践中的“权利”与“权力”问题混淆,对实践中,“权力”干涉“权利”的问题认识不足。

举例来说,对于“1、某人在超市行窃被抓后,超市将其挂牌示众。该人要求超市赔偿其名誉和精神损失费,超市负责人声称:他们有权惩罚小偷”。

超市的经理或者保安,有维护超市秩序的责任和权利,但是,没有对“小偷”执法的权力;应该打电话110报警,由公安来行使如何处置小偷的“权力”。

司机的例子基本相同。

对于“正当防卫”问题。去年,全国热议的巴东县事件:三个大男人,企图欺负一个弱女子,女子反抗中,使用修脚刀刺中其中一人,导致其毙命。该地方法院即主张那三个男人的不是,也主张小女子“防卫过当”,最后,迫于压力将其释放,但是,仍留有犯罪的嫌疑尾巴……此事,引起人们对“法律实质正义”的深思,难道我们的法律只注重“程序正义”,不管社会道德和公正吗??!!

如果不是有意的偏见,人们就会注意到: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是“权力”肆无忌惮的破坏人们应有的权利。有一篇文章《赤裸裸的权力傲慢》,作者写道:

【7月27日,因报道上市公司凯恩股份关联交易内幕,《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遭到该公司所在地浙江丽水遂昌县公安局全国性的网上通缉。此类权力从何而来!它在宣示,傲慢的权力已经成为富商的奴婢,“官商勾结”已经赤裸裸地结成狼狈关系!

至少已经有6家媒体的记者证实,他们受到紫金矿业面对面的“信封”公关。其中有两家报社拒收“封口费”的两名记者,其家属在同一天开车时发生车祸,意外遭到撞击。据说“纯属偶然巧合”,怎么就那么“偶然”得如此“巧合”呢?笔者虽为局外人,听了也不由得生出几分恐怖。

7月28日上午,南京一工厂发生一起燃气爆炸事故。江苏电视台在事故现场进行直播。此时,直播记者受到一名官员质问:“你是哪个单位的”。当记者告知是江苏电视台记者时,该官员厉声问道:“你叫什么名字,把电话给我,哪个让你直播的……”最终只有切断信号,直播中断。官员依仗手中的权力,赤裸裸地行使着专横和霸权。何等可怕!】

【我们宪法已经把公民的权利表述得极为清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等。依据我国根本大法———《宪法》条文精神,可以看到公民应该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公民权利和自由。党的十七大报告则将《宪法》的这些精神予以明确并集中进行表述,把“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摆在了重要的位置。由此不难看出,不依照已有的法律规定实实在在地落实公民的基本权利,再多再好的制度,对权力的约束和监督也只能是一纸空文。】

对招标投标中发生的事情,也是基本如此。

至于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我觉得,习惯的说法是”制约“,也可以;但是,更为准确的说法,应该称之为“义务”。

借助陈川生在他的书里的一句话:【“所谓强制性条款,法律用语”“不得”,“必须”,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有个人意思的表示。”】(评标专家指南p11)

    希望楼主进一步深入思考!

    个人意见,欢迎大家继续批评指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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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6 14:52:00 |只看该作者
  学生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1、关于“权利与权力混淆”问题
  老师站在“权利与权力的区别和联系”的角度去看待这个问题,是一个比较新的思路。

  但是,学生认为,这个问题的本身,基本不涉及“权利与权力”的问题,而是一个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刑法典,对于一种行为性质的判定,都遵循“四要件”说,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大要件。
  按照这四个方面的衡量,可以很清晰地看出:在学生举的例子中,超市负责人的行为,侵犯的是某人的名誉权;而货车司机侵犯的是小王的人身自由权。
  在这两个例子中,行为人实施行为侵犯的对象,都是相对人的权利,而不是执法机关的“执法权”。


  用“权力与权利的区别与联系”来套用和衡量以上这两个例子,学生认为是不太妥当的。
  理由有四:一则主体不符;二则侵犯的客体不对;三则主观方面没有侵犯“执法权”的故意或者过失;四则客观方面实施的行为并非在侵害“执法权”,而是在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多次看到老师用“权利与权力的区别与联系”来评判事物,学生想弱弱地问一声:是不是对此观点有过度解读和适用之嫌疑呢?
   
  2、关于巴东事件
  巴东事件,法律界把相对人的行为性质确定为“防卫过当”是十分正确的,没有偏袒任何一方的嫌疑。
  定性为“防卫”:说明他人侵犯在前,女子防卫在后,其行为属于防卫行为。 而非故意伤害或是故意杀人。

  定量为“过当”:说明女子的行为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因为他人只有侵犯和伤害女子的故意,没有想剥夺女子生命的故意。因此,防卫时造成了他人的死亡,是超出了法律许可的限度。
  个人感觉:这个案例的定性和定量都是非常合理的,是一则可以上法律教科书的经典案例。
  
  3、关于凯恩事件和南京燃气爆炸事故直播事件
  学生认为:这两个事件说明了不管是“权利”还是“权力”,都应该受到制约和限制。作为相对人,有义务让利害关系人和媒体知道事件的真相! 而不应该以“我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等类似借口,拒绝利害关系人行使知情权。
  
  4、很庆幸老师把宪法中对行使权利和自由的制约和限制,理解为一种义务
  是的,天底下没有绝对的自由,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
  当人们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有义务维护好他人的、集体的、社会公众的和国家的利益,如果以自由和权利不受限制为由,而去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法律是不允许的。

  在这点上,我非常赞同沙发网友的观点:“履行义务也是对权利的一种制约!”  
  学生认为:老师把对权利的限制和制约,理解为一种义务,是对“权利应当受到制约”这个观点的支持。

    因为学生认为:行使权利和自由时,有义务保障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这个义务,就是对其权利和自由行使时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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