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国家的很多法律中都使用过“缺陷”二字,但对其进行定义或作解释的只有以下两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就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缺陷责任期”而言(注:设计施工总承包除外),如果我们将“缺陷”二字理解为《建筑法》中的“墙面渗漏、开裂等”或《产品质量法》中的“危及人身健康或财产安全等”都是不准确的,同时我们也不能用一般意义上的“不够美观或影响功能使用”理解上述“缺陷”二字,按照FIDIC有关文献资料,施工合同中的“缺陷”应理解为“没有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相应的规范、标准施工”,即只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相应的规范、标准施工,即使工程存在某种问题,那也不属于施工缺陷,而可能是设计缺陷或有关规范的缺陷。承包人只对责任期中的“施工缺陷”负责。大家如果听说过国外有“质量就是严格按图施工”的说法,那么对“不按图施工”就是缺陷也就很好理解了。 当然现在FIDIC99版不再有“缺陷责任期”这一提法,代之以“缺陷通知期”,但上述对“缺陷”二字的理解同样适用于“缺陷通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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